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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林思婷

  • 被告
    周書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上訴人即被告周書賢於民國110年1月6日14時41分許,持李珉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下稱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他字卷第5至18頁、第97 至111頁,下稱另案)。惟查該次盜刷消費之對象,與本案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次盜刷消費之對象均不相同 。亦即上揭7次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被害人及財產法益均 屬有別,依據前揭說明,本應分別論罪處刑,尚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6罪(被告認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尚無可採,理由詳待後述)與另案之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尚無可採。 二、辯護人雖謂:楊勝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原判決及本判決均未引用該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原判決部分見第2頁第8至12行),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當天僅係單純順道載楊勝良一程,楊勝良在○○○路0段下 車後,被告即開車前往三重找朋友,對於楊勝良撿到本案信用卡,及於附表所示時地6度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香菸及遊e卡遊戲點數(下稱點數)等行為毫無所悉。至於楊勝良雖稱有將其撿到本案信用卡之事告知被告,且係聽從被告指示為本案6次盜刷行為,然而: ⒈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 12號,下同)時稱:93年我有辦過及使用信用卡等語,可見其早已知悉如何使用信用卡消費,參以在超商使用信用卡消費,僅需將卡交予店員,並無任何困難,且由楊勝良係自主前往6家超商完成刷卡,並於附表編號2、4所示簽 單自行偽造「李長春」簽名,可知其並無不如何刷卡情事,原判決認「楊勝良不會刷卡,故顯然是被告教的」,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有說不要刷過5,000元,不然需要簽名等語,然查附表編號3、6之盜刷金額均超過5,000元,編號2、4所示盜刷行為時有在簽單偽造「李長春」簽名,益徵楊勝良本案6次盜刷行 為均係自己決意犯之,與被告無關。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6日13時15分許在○○○ 路0段路邊讓楊勝良下車後,即於同日13時21分出現在○○○ 路0段00號前,佐以卷附Google地圖路線顯示2地開車時間約6分鐘,可知被告在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開, 故楊勝良於另案原審稱:當日我第一次盜刷點數跟香菸後,把香菸留在被告車上等語,顯非事實。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顯不足以作為楊勝良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之遊戲帳號雖有使用到幾組楊勝良盜刷購買的點數,然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只有給我800元,15天後才又給我1,000元等語,又稱:遊戲點數我有使用3,000元等語,可知其係將多餘點數售予被告牟利。 況查楊勝良係以毫無成本之方式取得點數,倘若被告確係與之共謀犯罪,何需額外花費1,800元?益徵被告確係向 楊勝良「購買」取得上開點數。 ⒋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我刷到後面早已知道不能刷過,才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可知其在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時,已經知道不能刷過,倘若兩人係共謀犯案,且被告為主謀,豈會仍由被告持卡盜刷,顯見楊勝良應有栽贓嫁禍之心。此外,本案被告係於案發之初即主動到案說明,並如實將楊勝良供出,可能因此惹怒楊勝良,進而挾怨報復。 ⒌綜上,原判決無視楊勝良供述有前述重大瑕疵,且將毫無相干之證據資料串在一起,逕自作為楊勝良供述之補強證據,顯已違背經驗法則之論理法則。 ㈡倘認有罪,因楊勝良就附表所示6次盜刷消費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1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與楊勝良共同犯之,自應成立同罪,始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相符。原判決認應成立6個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之具結證述,佐以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3時15分駕車載楊勝良至附表編號1所 示便利商店附近後,即由楊勝良單獨遂行附表所示6次盜刷 消費,再前往三重與被告會合,核與楊勝良所述當日行為過程相符。次依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可知其名下並無信用卡,故楊勝良稱其平時沒有使用信用卡習慣,故在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係由被告教其使用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等節,尚非虛妄。再依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函及 附件,可知楊勝良盜刷購得附表編號3、5、6所示5組點數後,有4組被儲值於被告遊戲帳戶,核與楊勝良稱其係依被告 指示盜刷購買點數後交予被告等語,亦相符合。另查被告於110年1月6日14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 未果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益徵楊勝良稱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乙節屬實。從而,楊勝良稱其有將其拾獲本案信用卡之事告知被告,並與被告共謀為附表所示6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堪可 採信。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楊勝良之片面陳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未於其盜刷消費時在旁接應;楊勝良係自行完成6筆盜刷 消費,而非受被告指示或教導;被告縱有收受點數,亦僅屬收受贓物問題,倘若兩人確係共謀犯罪,被告何需另給楊勝良1,800元;倘認有罪,應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就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之證述如何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因而得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詳予論述如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第貳、二、㈠段指摘原判決違誤,但: ⑴原判決係以楊勝良名下並無信用卡之客觀情狀,認其於另案原審時稱:我不會使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當天如何去刷,要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9至200頁),尚非虛妄(見原判 決第6頁第5至10行),而未認定「楊勝良不會刷卡,故顯然是被告教的」,合先敘明。次依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我幾乎沒有用過,我93年時有申請過1次,用短 暫兩、三個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等語(同上卷頁),可知其縱曾申辦及使用過信用卡,距離本案亦已相隔近20年,佐以現今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方式與20年前迥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楊勝良稱其不會使用信用卡等語,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況且,本案6次盜刷行為係 持「拾得之他人信用卡」為之,與使用「自己申辦之信用卡」時毋庸擔心遭人察覺異狀之情形迥異,自難僅因現今刷卡方式較為簡便,及楊勝良嗣後均能自行完成刷卡(含簽帳),遽謂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所證均非屬實。至於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說我去買點數卡跟香菸,總數沒有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等語 (同前卷第184頁),惟查本案6筆盜刷行為中,僅有2 筆盜刷金額超過5,000元(即附表編號3、6),其餘4筆均在5,000元以下,且由該2次盜刷取得之商品為單價3,000元之點數卡2張,佐以一般盜刷者為免犯行遭人察覺,無不盡量控制盜刷「次數」(亦即如嚴格遵守5,000 元限制,即須盜刷「4次」才能取得相同商品),另楊 勝良於另案審理時亦稱:「(被告跟你說不要超過5,000元的目的是不要有簽名的情況?)是」、「(在交易 明細表的第3筆跟第6筆為何都是超過5,000元的金額? )可能我年紀大,忘記了」(同前卷第193至194頁),自難僅因附表編號3、6之盜刷金額超過5,000元,遽謂 楊勝良於另案審理時稱其係聽從被告指示為本案6次盜 刷行為等語並非屬實。另楊勝良雖於附表編號2、4所示盜刷行為時有在簽單偽造「李長春」簽名,然此或因各別店家之免簽標準不同所致(按附表編號2、4為統一超商,編號3、6則分別為萊爾富及全家超商),仍難以此反推楊勝良所為6次盜刷行為均與被告無關。 ⑵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稱:我第一間盜刷點數跟香菸,我把香菸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6頁),惟亦稱:盜刷1150元的這筆(按即附表編號1)我真的 沒印象,後來盜刷4,500元這筆(按即附表編號2)是買1條香菸1,500元及點數3,000元,我是把香菸放在「被 告」的車上;即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0 年1月6日13時21分駛離,但我當時不曉得此事,可能是後來又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1頁),亦即楊勝良稱其將香菸放在被告車上,乃指於同日13時31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7-11建欣門市盜刷之後 ,佐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顯示被告於同日13時21分駕車離開臺北市○○○路0段00號前(見偵字第12779號 卷第56頁),而無法證明該車「其後」之行進路徑,被告於本院時亦稱其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離開臺北市○○○ 路0段00號後,即立刻前往三重(亦即未再返回與楊勝 良會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難僅因被告空 言否認,遽認楊勝良上揭所證並非事實。至辯護人雖另引用Google地圖路線查詢資料(亦即從臺北市○○○路0段 到○○○路0段00號之行車時間約6分鐘,見另案二審卷第6 5頁),證明被告在放楊勝良下車後,旋即駕車離開, 並無等待楊勝良盜刷取得香菸後放上車之事實,然查楊勝良稱其將香菸放在被告車上,乃指於同日13時31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之7-11建欣門市盜刷之後, 已如前述,辯護人上揭推論之基礎事實即有誤會,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⑶楊勝良雖於另案原審時稱:被告於案發當天6次刷卡行為 之後,只有在車上給我800元,15天後才又在他家給我1,000元;會合時,總共有6張(點數卡)2萬多元,遊戲點數我有使用3,000元,其他的部分都是給被告的等語 (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94至195頁、第201頁),然從未稱其有將盜刷取得之點數卡「賣」給被告,佐以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其當時之經濟狀況非常不好等語(同上卷第198至199頁),如係自行犯案,焉有以1,800元 之價格,將總值近2萬元之點數卡「賣」給被告之理。 是被告徒以前揭第貳、二、㈠、⒊段所述,指摘原判決認 定有誤,尚無可採。 ⑷依楊勝良於原案原審時稱:「(你是否知道被告有無去刷附表編號7三重全家長壽店之本案國泰信用卡?)我 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持卡?卡不是在妳身上?)可能是被告後來從我身上拿回去,我已經刷完,刷了不能過」、「(你如何知道刷了不能過?)第7家超商跟 我講已經停卡,第7家超商是在臺北市」、「(你在臺 北刷到不能刷的事情有沒有跟被告說?)我有跟他說」、「(被告刷三重店的事你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6至187頁),可知楊勝良固不 否認其為本案6次盜刷行為後,已知本案信用卡遭到停 卡,其後亦有將本案信用卡交予被告等事實,惟否認「知悉」被告欲至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之事,且除被告於本案偵訊時稱:楊勝良說卡片可以買東西,就把本案信用卡給我刷,我就去買看看,結果不能過卡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69至70頁),及於另案原審時稱:楊 勝良是跟我說他要還我錢,我可以用這張卡看要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2779卷第104頁)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兩人係共同為該次盜刷未遂行為(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亦僅就楊勝良與被 告共同為本案6次盜刷犯行予以論罪處刑),本難逕認 楊勝良有與被告共謀改由被告至全家三重長壽店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自難以此遽認楊勝良有何「栽贓嫁禍之心」。另被告固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指認楊勝良即 係為本案6次盜刷行為之人(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45至49頁),惟查楊勝良於另案原審時稱:「(你今天這樣講是不是事後跟被告不好,而故意講對被告不利的話?)絕對不是,這件事之後,被告曾經請人跟我還有他一起談這件事,他意思是要我把全部事情扛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2779號卷第18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認識楊勝良十幾、二十年了,跟他沒有什麼糾紛,原本跟他交情很好,他的戶籍寄在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足見兩人原無仇恨嫌隙,若無其事由,楊勝良當無刻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共犯之必要。被告辯稱:楊勝良係因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將其供出而挾怨報復云云,自難遽採。 ⒉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本案6次盜刷行為無從論以一罪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7頁)。辯護人雖謂:本案應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為相同認定云云, 惟查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按指該案尚含楊勝良冒用「李長春」名義偽造簽單並行使犯行,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事,故未起訴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且該案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效力,本案縱與該案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應屬分別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結果,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是辯護人上揭第貳、二、㈡段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書賢與楊勝良為朋友,緣楊勝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路附近,拾獲李珉玲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楊勝良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因楊勝良知悉周書賢熟知信用卡盜刷變現方式,遂以電話聯繫周書賢告知上情,並與周書賢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路之 交岔路口碰面,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場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周書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區○○○路0段 附近,謀議由楊勝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李珉玲,使該等商店之店員誤認其係李珉玲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楊勝良以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2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並予以朋分(周書賢另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失敗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 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勝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上開證人楊勝良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開車搭載楊勝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楊勝良有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後來他到三重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楊勝良撿到信用卡的過程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的刷卡時間、地點、金額、購買的物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都是楊勝良單獨所犯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本案僅有楊勝良片面不實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與楊勝良為共同正犯,且楊勝良有說謊、栽贓嫁禍之情事,本案中被告僅讓楊勝良搭便車,楊勝良下車後,被告立即離去,被告未一直在旁接應,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共同正犯。 ⑵衡情刷信用卡並非艱難之事,楊勝良自行可完成6次刷卡行 為,根本不需要被告指導,遑論楊勝良自承被告有教他不要盜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自己刷了2次6,000元,此 部分足以證明楊勝良熟悉如何操作信用卡,難認因楊勝良未持有過信用卡,即認楊勝良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⑶又被告若有收受遊戲點數,至多為贓物罪之問題,且楊勝良曾證稱被告有給他1,800元,若其等為共同正犯,為何 被告需要給楊勝良1,800元,足以推論被告僅收受贓物。 ⑷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與楊勝良為共犯,但楊勝良在另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本案被告也應論以一罪, 因被告於前案中曾被判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在一開始之犯意中有共謀情形,而論以一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給予免訴判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楊勝良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區○○○路0段附近,楊勝良旋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使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楊勝良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112年度偵字第127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53頁、第64頁至65頁、第182頁至202頁),並有刷卡交易簽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勘驗筆錄暨附件、特約商店位置路徑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000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0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遊e卡網頁說明資料、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3頁至15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92頁至94頁、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偵卷二第22頁、偵卷一第111頁至135頁、第142頁至144頁、第147頁至165頁、第247 頁至253頁、他字卷第1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指示證人楊勝良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過程,證人楊勝良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楊勝良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月6日撿到本 案信用卡,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如果有撿到卡片可以跟他說,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撿到後就打給被告。當天我先去被告家,從被告家出來後,我從○○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在 ○○路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剛剛 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回來,我在○○路大概等了15分鐘左右 ,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刷卡,並叫我去買點數卡跟香菸,金額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後來我都是一個人 去刷卡,被告在車內,我在第一間店刷卡後被告就離開了,剩下是我自己去刷的,後來最後一間超商跟我說本案信用卡已經停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我應該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用過信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2、3個月之後就沒有再用,我完全不會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告討論後,如何刷卡跟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希望都買點數卡,香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被告有指定點數卡要「遊e卡」,「遊e卡」可以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我當時剛開戶,我知道被告也有玩,他的帳號是「○○○○○」,當 天被告還有使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戲上看到被告有登入。我跟被告最後在三重碰面,我將6張2萬多元的遊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我有用其中的3,000元,其他的 都是被告的,刷卡買的兩條香菸,我分到7包,3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07頁至405頁)。 ⒉質諸證人楊勝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拾 獲本案信用卡後,因被告曾告知其懂得如何透過信用卡獲取利益,故證人楊勝良打電話告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被告則指示證人楊勝良至便利超商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香菸、遊戲點數,證人楊勝良便單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結束後,證人楊勝良與被告朋分香菸,並交付本案信用卡、「遊e卡」予被告,上開各情,證人楊勝可 具體描述陳明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為詳實之陳述,而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證人楊勝良之證詞具有可信度。 ㈣證人楊勝良前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依此說明,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是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⒉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可見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盜 刷本案信用卡,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間,均由證人楊勝良 自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證人楊勝良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開過程與證 人楊勝良證述其係單獨盜刷本案信用卡,最後並前往三重與被告會合之情節相合。 ⒊依據證人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41頁至343頁),足見 證人楊勝良名下未曾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曾持有信用卡,故證人楊勝良證述其平時沒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在拾獲本案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使用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被告較熟悉如何使用信用卡等節,尚非虛妄。 ⒋證人楊勝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消費之5組「遊e卡」,其中有4組「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儲值 於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使用之「○○○○○」帳戶等節,有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萊它運字第0428-00000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0505 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偵卷一第142頁至144頁、第147頁至165頁),堪認證人楊勝良證稱被告指示其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遊e卡」,並將「遊e卡」轉交予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見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71頁至485頁、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卷第235頁至248頁),可證證人楊勝良證述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一事為真,而可信實。 ⒍據上,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陳,依證人楊勝良之證述內容及補強證據,足徵證人楊勝良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告知被告,被告並與證人楊勝良共謀,先由證人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再收受證人楊勝良交付之本案信用卡及朋分「遊e卡」,足證被告與證人楊勝良間,係基於共同 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被告視證人楊勝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以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茲查,被告先與證人楊勝良謀議,由證人楊勝良先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便利超商盜刷本案信用卡,審酌證人楊勝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對象,可見其盜刷時間及地點均顯有區隔,所詐欺之商店亦有異,即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並非密接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數行為;又被告於前案中持有本案信用卡盜刷之時間為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地點為家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此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明顯不同,自無從論以一罪,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論以一罪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楊勝良之證詞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推論被告與證人楊勝良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述。而被告給予證人楊勝良1,800元之理由,經證人楊勝良證稱係因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後來分給其的錢等語,有其上述證詞可按,此更能徵顯被告與證人楊勝良朋分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利益,難謂此為收受贓物之事證;尤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既與證人楊勝良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論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其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前案偵查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綜上訴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勝良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與證人楊勝良共謀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朋分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視其於前案中盜刷本案信用卡失敗,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猶前詞狡辯,可見其完全無悛悔之意,不知反省己錯,法敵對意志甚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扶養雙 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否認其自證人楊勝良處獲得犯罪所得,然考諸證人楊證良證稱其有將「遊e卡」交付予被告,再觀以前述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附件,足認「遊e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儲值於被告 之星城遊戲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等「遊e卡」有單獨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上開「遊e卡」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遊e卡」、香菸,因僅有證人楊勝良之單 方指述,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收受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未據扣案,亦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現尚存在並未滅失,且信用卡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地點 備註     主文 1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19分許 1,150元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1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建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6分許 6,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45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合江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51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1組 (序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貳組(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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