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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

  • 被告
    賴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賴嘉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嘉華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段0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內掛於貨櫃屋門上之鎖頭(安全設備)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取祥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程公司)所有之2.0mmPVC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 (100公尺)71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112年11月21 日上午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祥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嘉華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璟都麗緻建案工地 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雙園路一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出入工地的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祥程公司所有之電線,於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 在璟都麗緻建案工地內之貨櫃屋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祥程公司之機電副主任李侑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3年度 偵字第2068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採(113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 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段 0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附近之雙園路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13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686號卷第29至47頁),堪認屬實。 2.依原審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原審易卷第130至131頁),自畫面顯示時間00:46:04至00:46:17時,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名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沿雙園路往環區北路方向行駛,旋即減速並臨停於路邊;畫面顯示時間00:46:40至00:47:54時,該頭戴橘紅色安全帽之人攜帶不明白色物品向右走,進入畫面右方之工地,旋即自畫面中出現,向左走至其停放機車之處,來回數次;自畫面顯示時間00:47:40至00:47:54時,一輛汽車沿環區北路往航城路2段 方向行駛,該人自其停放機車處走至人行道上蹲低閃躲,見上開汽車駛離,又起身進入畫面右方之工地;自畫面顯示時間00:47:55至00:55:00時,該名不詳之人進出工地數次,數次攜帶不明白色物品自工地離開,走至其停放機車處後,又進入工地內,自畫面顯示時間00:55:59至00:56:07時,該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搭載不明白色物品數個,沿雙園路方向行駛,右轉進入環區北路,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卷第130至131頁),而被告自承其即為該名頭戴橘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原審易字卷第131頁),足認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確有多次 進入工地中並拿取物品,最後即騎乘原本停放之機車離去之行為,故於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進入璟都麗緻建案 工地內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那邊停留,且來回草坪及機車,是因為我本來在搬家,但臨時身體不舒服,我就把我搬家的物品放在草坪上,在那邊休息,之後騎車回中壢云云。然如被告身體不適而在該處休息,應會在該處休息以待身體恢復,被告卻於10分鐘內,多次進出工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於原審亦僅表示: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詳卷內前案查註紀錄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6頁),於 本院亦僅表示引用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83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為本案竊盜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罪刑部分): 1.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打零工、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駁回上訴部分(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竊取之2.0mmPVC電線(100公尺)51捲、5.5mmPVC電線(100公尺)71捲等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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