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曾名阜、陳柏嘉、黃瑞成
- 當事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雄 自訴代理人 葉人中律師 金玉瑩律師 吳孟臻律師 被 告 周明廣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明廣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門,負責自訴人公司採購相關業務。自訴人公司物流部為優化業務、提升物流中心設備,於110年間辦理「 觀音、梧棲常溫自動倉設備建置採購專案」(下稱本案專案),物流部即需要單位遂於110年4月23日向聯合採購部提出預算簽呈,並於同年7月13日申請專案採購。㈡案外人即自訴 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之子任職於本案專案之投標廠商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得知聯合採購部承辦人即案外人楊鶴先簽辦意見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為最有利廠商,被告遂與胡長熹共同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之利益(胡長熹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明知本採購專案最優廠商應非耀欣公司,竟未基於公司最佳利益考量而違背正常採購程序,於110年7月23日偕同胡長熹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林敏雄力薦耀欣公司,並於110年7月26日與胡長熹於簽呈上記載「經整體評估考量後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等意見,自訴人公司遂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終因耀欣公司非適合廠商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4,182萬2,463元、4,231萬4,853元、9,301萬3,298 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專案聯合採購部專責人員楊鶴先於110年7月21日,將該專案議價、比價以及廠商能力與實績之分析提供被告,被告身為聯合採購部之協理,對於本案專案簽呈之分析結果依其專業自明白知悉廣運公司應為最優廠商。孰料,胡長熹於110年7月22日致電予被告後,二人並於隔日即7月23日下午於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簽核本案專案簽 呈前,先行向董事長遊說。被告為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之最高主管,而聯合採購部之主要職權即獨立於自訴人公司其他部分,於辦理相關採購案件時,依其專業對於參與投標廠商之價格、能力等進行分析,並將其專業提供予董事長;惟被告明知聯合採購部專責人員之專業意見係認廣運公司為最優廠商,惟因胡長熹於110年7月22日致電被告敘明系爭專案意屬耀欣公司後,被告並未行使其獨立專業之職權,將其部門之專業意見、完整資訊表達予董事長。另查,胡長熹亦同樣涉及背信之情事,已經上訴人公司提起告訴,並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身為聯合採購部之協理,自應有對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提供聯合採購部審核意見之職責,即便聯合採購部承辦同仁提供審查意見,亦係由被告做出聯合採購部最終之裁示,而董事長亦係透過其專業意見而同意將本案專案交由耀欣公司承攬。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專業之最終核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董事長亦係仰仗其專業及其餘部門之專業意見甫將本案專案由耀欣公司承攬,而於與董事長報告之過程中,被告自始並未依其職責提供正確資訊予董事長,此亦有胡長熹於114年2月11日於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可徵,是被告針對本件核決之權限可以直接影響最終得標廠商之決定,其行為違反採購之公平公正原則,顯有違反其職務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原判決卻以本案專案係由不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決定,卻忽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係仰仗被告身為聯合採購部主管之意見而為核決,原判決顯有違誤;㈡本案專案從自訴人公司内部進行議價、評估時,會先進行廠商資格審查,並針對廠商實績進行訪廠,故自訴人公司有派員至耀欣公司先前位於臺中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倉儲進行訪廠,最終經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比較分析後,廣運公司、耀欣公司進入最後評選環節。由於耀欣公司先前未有實績且欠缺ASRS維修經驗,對於設備相關硬體不熟悉,故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中心最終建議本案專案應由廣運公司承攬。惟因時任自訴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與耀欣公司私交甚篤,故力薦耀欣公司承攬本案專案,並以為風險分散,培養耀欣公司制衡廣運公司,不想讓某家廠商綁死之理由,要求本案專案應由耀欣公司承攬;然胡長熹亦稱未來專案安排應由耀欣公司承攬本案專案,由廣運公司承攬觀音AS/RS專案。此亦有胡長熹於114年2月11日於原審證述可徵。由於胡長熹強調本案專案應以軟 體為主,並力薦耀欣公司之前提下,最終由聯合採購部、物流部、資訊部及工程部主管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簡報後,董事長遂同意由耀欣公司承攬本案專案的整體設備及總部WMS 系統修改工程,而總承攬金額為528,000,000元。孰料,於 後續本案專案,物流部協理胡長熹竟再度誆稱要以不同廠商相互競爭之乎謬理由欺瞞董事長,且此言亦背離先前其以風險分散為由,預定針對本案專案由廣運公司承攬之安排。嗣後本案專案施作因耀欣公司設備及金額等規劃不佳,又關於被告違反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及核決權限辦法之規定,使非最優廠商之耀欣公司取得本案專案之標案,以及後續未上簽呈而擅自變更追加工程,進而使不具備相當履約能力之耀欣公司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或有品質瑕疵之工程,造成現自訴人公司除損失不必要之工程款外,還另外損失需拆除不適用設備及重建之費用。而被告身為聯合採購部協理,對上述情節知之甚篤,竟忽視聯合採購部承攬人之建議並違反自訴人公司採購程序,於上簽前先行偕同胡長熹以不實資訊欺瞞董事長,造成本案專案最終仍由耀欣公司承攬,因耀欣公司之設備、規劃不佳,導致自訴人公司產生重大損失,被告顯有違反其職務内容,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利益,而違反其對自訴人公司忠實義務之情事。㈢因耀欣公司實非適當之廠商,被告為聯合採購部之主管,對於本案專案之招標規格、投標廠商規格自知熟稔,被告及胡長熹稱係因廣運公司將本案專案第二套分揀機之鋼平台係設計為「懸吊式鋼平台」有安全性問題,故建議將本案專案由耀欣公司承承攬等語,惟針對本案專案之投標書設計圖係由自訴人公司委請廣運公司設計,該第二套分楝機之鋼平台係設計為「懸吊式鋼平台」,並以該設計作為本案專案之投標說明提供予投標廠商廣運公司與耀欣公司,故廣運公司與耀欣公司投標之設計圖自屬相同,並無投標廠商針對第二套分揀機之鋼平台設計不一致之情事;退步言之,若投標廠商廣運公司及耀欣公司針對此部分確有設計不同之情事,且自訴人公司對此部分之安全性格外重視,惟於本案專案之建置簽呈中,絲毫未見聯合採購部針對此部分有任何比較或指明,需求單位即物流部亦未於簽呈中有所加註意見。此外,因於投標階段時,本案專案第二套分揀機之鋼平台即設計為「懸吊式鋼平台」,但自訴人公司已知悉有安全性考量,因此於投標時有附帶決議,爾後無論哪一廠商得標,均應配合自訴人公司之安全性評估,修正為較安全之「立柱式設計」,此有與耀欣公司簽立之合約附有保留條款可稽,且耀欣公司甫於本案專案進行中配合自訴人公司之評估,變更設計為「立柱式鋼平台」,因此並無被告及胡長熹所稱耀欣公司一開始的設計較廣運公司設計安全之議題,故被告自應在同一條件下,客觀比較二間投標廠商之優劣。足見原判決稱本案專案係因安全性問題,故被告與董事長報告後甫將本案專案給予耀欣公司承攬云云,洵屬認定事實之違誤。本案專案交由耀欣公司承攬,核係因物流部副總胡長熹與耀欣公司交情甚篤,故與被告謀議並據此欺瞞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耀欣公司為適當廠商,自始並未因安全性問題甫將本案專案給予耀欣公司承攬等情。綜上,被告未依其聯合採購部之權限獨立行使職權,反而與胡長熹謀劃並於簽呈中變更聯合採購部最優廠商意見之行為,顯違反其職務内容,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利益,明顯違反其對自訴人公司應負之忠實義務,其行為顯有圖利廠商並有違背其職務之情,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無訛。原判決據被告及胡長熹誆稱廣運公司設計有安全性問題且未分散風險等不實陳述,認定被告並無圖利胡長熹及耀欣公司等情,顯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爰請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背信罪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 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二)被告自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擔任聯合採購部協理期間有管理採購業務權限,於110年間有辦理本案專案, 本案專案最終核定權責者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110年7月22日胡長熹曾致電告以就本案專案屬意耀欣公司,110年7月23日被告、胡長熹等人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商議,董事長最終決定由耀欣公司承攬,嗣於110年8月1日自訴人公司與耀欣 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胡長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63至79頁),並有自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 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 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依❶胡長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物流部協理,公司由需求單位提出物流計畫及需求之申請後,再交由聯合採購中心進行議價、採購,本案專案是董事長先表達建置物流中心,根據物流部規劃,由採購中心編列預算,預算中包含土木、設備等項目,以來進行後續招標、邀標,當時聯合採購中心有向耀欣公司、廣運公司邀標,當時是同時進行梧棲和觀音兩個廠區,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全由同一家廠商提供設備及服務,自訴人公司在土木建置、設備採購,會經過董事長、李太源、我和被告共同規劃討論(原審卷三第63至76頁);❷證人即時任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賴淑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兼任公司物流稽核及聯合採購,在以往我們整個流程裡面,比較大的專案可能會跟董事長做報告,應該都是我們寫好所有的意見,董事長應該只會聽完你的報告去做決定;若按照公司流程的核決權限,聯合採購部的主管會把簽呈,議價完的結果做一個結論報告會簽給各部門,因為我是副總,會簽到最後一個,所以我看到的是各部門簽完以後,董事長的(簽名)應該還是在後面(本院卷一第354、356、358頁);❸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設備採購處副理楊鶴 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件觀音廠物流專案最後決定要由誰承攬的決定權,基本上都是以董事長林敏雄來決定;岡山專案這部分有直接跟董事長報告,因為有三個部門的意見不太一樣,所以由董事長裁決(本院卷二第44、46頁)各等語;且依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原審卷一第15至22頁)、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原審卷一第23至34頁)、核決權限辦法(原審卷一第275至285頁),需用單位上簽預算簽呈,經上簽董事長核准後,需用單位完成需求單後,辦理公開邀標、開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可知本案需用單位即物流部於110年4月23日上呈本案專案預算簽呈,並經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准,嗣聯合採購部接獲物流部需求申請後,隨即辦理邀標、開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並於110 年7月26日由董事長核決本案專案觀音廠由耀欣承攬、梧棲 廠由廣運承攬等情,亦有預算簽呈(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採購申請表(原審卷一第105至137頁)、簽呈暨相關廠商比較報告(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本案專案係由自訴人公司依前開內部規範,藉由不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決定甚明,並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在案。 (三)綜合前開被告、證人之證述及各該證據資料,當已足說明本案專案並非得由被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由特定廠商承攬,而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末由董事長裁示,始得就本案專案作出決定。何況胡長熹於原審更證稱:觀音廠設備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吊在屋頂,而耀欣公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自訴人公司主管)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因此董事長第一時間就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本案專案的決定都係經討論與協商,董事長、被告和我都有參與,公司決策不能違背董事長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三第64、65頁),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3日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由單一廠商等相關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討論結果,由被告另外書寫於簽呈方式,於110年7月26日供會簽部門、核決主管、董事長審閱最終確認等節,互核大致相合;復依楊鶴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擔任自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賴淑子身兼該公司聯合採購部門最高主管,被告與胡長熹就本案專案於110 年7月23日向董事長力薦耀欣公司前,賴淑子與被告、楊鶴 先、陳金福、吳淑滿等人曾討論本案採購案之廠商報價(本院卷二第45頁),參以賴淑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自訴被告沒有跟董事長做最完整資訊提供或建議,那時他建議是要給耀欣公司承攬,但方才提示簽呈上面原本是建議廣運公司,因該廠商的整體價格、服務、能力較佳,但最後決定承攬的公司是給耀欣數位科技公司,這過程你是否知道?)因為董事長簽他這個「敏」字之前,他當然會聽到採購主管的一些說明跟報告跟內容各等語,俱徵本案專案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最後由董事長就本案專案承攬廠商作出決定。 (四)聯合採購部承辦人楊鶴先固簽辦意見為廣運公司之整體價格、服務、能力較佳,惟亦稱整體待主管裁示後決定承攬廠商,有上開110年7月20日簽呈可參(本院卷二第37頁),並參之❶楊鶴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原審114 年2 月11日 審判筆錄第4 頁即證人胡長熹之陳述;胡長熹稱至於兩家要怎麼分配就說那個時候就以他們的規劃案來進行所謂的分配,其中最關鍵是在於觀音他們在第二條Sorter,廣運跟耀欣的設計不一樣,廣運的設計是要吊在屋頂上的平台,耀欣設計的平台是站在地板上,由鋼構架起來,我們同時把這兩個案子報給董事長。請問你看得懂胡長熹在講什麼嗎?)看得懂......因為廣運當時是協助我們做Sorter設計的部分,所以他當時設計的部分其實是設計在他們自己現有的平台上面做支撐柱,不是用懸吊,耀欣當時提的是另外立柱在地上面,耀欣公司在結構上是看起來是比較穩固。......(你剛才在證述看了胡長熹的那段話,你有講到耀欣看起來設計是比較穩固,是指什麼部分看起來比較穩固?)他主要在滑道區的設計上,因為當時耀欣提給我們的部分在設計上的部分,因為他在滑道區的設計是用類似用拱門型的設計,就是從左邊跟右邊的立柱,然後上面做串聯,所以是一個ㄇ字型的設計,廣運的部分是基於原本現有的架台上面去立柱出來,所以在整體的設計上來講耀欣的設計穩固性是比較高。(關於胡長熹是否對於風散分險這件事情是不是很注重?)這是他的想法等語(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且❷觀之本案專案投標時有附帶決議,爾後無論哪一廠商得標,均應配合自訴人公司之安全性評估,修正為較安全之「立柱式設計」,此有自訴人提出與耀欣公司簽立之合約附有保留條款可稽,可知本案專案之安全性評估確係廠商得標之重要因素之一,由此亦可認胡長熹上開原審證述:觀音廠設備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吊在屋頂,而耀欣公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其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因此董事長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以及被告所辯其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由單一廠商等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本案專案由耀欣公司承攬各等情,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尚堪採信。綜此,依本案專案之簽核、商議、董事長裁示決定承攬廠商之過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自訴人公司規定,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顯然違背職務、悖於忠實義務而圖利特定廠商、第三人的具體客觀行為。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始並未依其職責提供正確資訊予董事長,顯有違反其職務及經理人之忠實義務,且本案專案施作因耀欣公司設備及金額等規劃不佳,又關於被告違反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及核決權限辦法之規定,使非最優廠商之耀欣公司取得本案專案之標案,以及後續未上簽呈而擅自變更追加工程,進而使不具備相當履約能力之耀欣公司施作與契约圖說不符或有品質瑕疵之工程,被告身為聯合採購部協理,對上述情節知之甚篤,竟忽視聯合採購部承攬人之建議並違反自訴人公司採購程序,於上簽前先行偕同胡長熹以不實資訊欺瞞董事長,造成本案專案最終仍由耀欣公司承攬,因耀欣公司之設備、規劃不佳,導致自訴人公司產生重大損失,被告顯有違反其職務内容,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利益,而違反其對自訴人公司忠實義務之情事等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無足取。 (五)至自訴人指稱胡長熹與耀欣公司間:⒈胡長熹之子任職耀欣公司部分可能有利害關係存在且未揭露;⒉曾於耀欣公司「非」本案專案得標後,家庭成員有來源不明之財產;⒊被告偕同耀欣公司之人員參觀與本案專案無關之營業機密;⒋與耀欣公司負責人擬共同經營競業公司而打算挖角廠區主管等情,然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自訴人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即耀欣公司或第三人的動機或誘因等情狀之相關事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胡長熹事先同謀或參與背信犯行,亦未就被告於被訴背信犯嫌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予以說明,尚難徒憑被告、胡長熹有與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一同討論,並向董事長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遽以推論被告有與胡長熹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于庭律師 馬傲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周明廣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㈠緣被告周明廣(下稱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門,負責自訴人公司採購相關業務。自訴人公司物流部為優化業務、提升物流中心設備,於110年間辦理「觀音、梧棲常溫 自動倉設備建置採購專案」(下稱本案專案),物流部即需要單位遂於110年4月23日向聯合採購部提出預算簽呈,並於同年7月13日申請專案採購。 ㈡案外人即自訴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之子任職於本案專案之投標廠商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得知聯合採購部承辦人即案外人楊鶴先簽辦意見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為最有利廠商,被告遂與胡長熹共同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之利益(胡長熹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明知本採購專案最優廠商應非耀欣公司,竟未基於公司最佳利益考量而違背正常採購程序,於110年7月23日偕同胡長熹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力薦耀欣公司,並於110年7月26日與胡長熹於簽呈上記載「經整體評估考量後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等意見,自訴人公司遂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終因耀欣公司非適合廠商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4,182萬2,463元、4,231萬4,853元、9,301萬3,2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係法人股東即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推之代表 人擔任,自訴人公司與弘達公司當為關係企業,且自訴人公司為控制公司至明。 ⒉依本案自訴之主要內容可知,自訴人公司因弘達公司有重大經營項目需為採購而委由自訴人公司各部門相關人員,依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處理本案專案之提案、商議、邀標、招標、決策等事項(卷證資料詳如後述),而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從屬公司關於本案專案的採購相關事宜卻違反忠實義務,是就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背信之犯行,堪認自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無誤,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程序尚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弘達公司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書、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參與本案專案採購相關業務,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聯合採購中心並非對於本案專案具有最高核決權限,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採購案均得提供建議,實際仍以各級主管最終核決,經查: ㈠被告自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擔任聯合採購部協理期間有管理採購業務權限,於110年間有辦理本案專案, 本案專案最終核定權責者為董事長,110年7月22日胡長熹曾致電告以就本案專案屬意耀欣公司,110年7月23日被告、胡長熹等人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商議,董事長最終決定由耀欣公司承攬,嗣於110年8月1日自訴人公司與耀欣公司締結觀 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證人胡長熹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 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 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胡長熹到庭結證稱:我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物流部協理,公司由需求單位提出物流計畫及需求之申請後,再交由聯合採購中心進行議價、採購,本案專案是董事長先表達建置物流中心,根據物流部規劃,由採購中心編列預算,預算中包含土木、設備等項目,以來進行後續招標、邀標,當時聯合採購中心有向耀欣公司廣運公司邀標,當時是同時進行梧棲和觀音兩個廠區,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全由同一家廠商提供設備及服務,自訴人公司在土木建置、設備採購,會經過董事長、李太源、我和被告共同規劃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63-76 頁)。 ㈢依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5-22頁)、採購管 理辦法作業細則(本院卷一第23-34頁)、核決權限辦法( 本院卷一第275-285頁),需用單位上簽預算簽呈,經上簽 董事長核准後,需用單位完成需求單後,辦理公開邀標、開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本案需用單位即物流部於110年4月23日上呈本案專案預算簽呈,並經董事長核准,嗣聯合採購部接獲物流部需求申請後,隨即辦理邀標、開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並於110年7月26日由董事長核決觀音廠由耀欣承攬、梧棲廠由廣運承攬,有預算簽呈(本院卷一第101-104頁)、採購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137頁)、簽呈暨相關廠商比較報告(本院卷一第47-50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本案專案係由自訴人公司依前開內部規範,藉由不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決定甚明。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當已足說明本案專案並非得由被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由特定廠商承攬,而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末由董事長裁示,始得就本案專案作出決定。何況胡長熹更證稱:觀音廠設備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調在屋頂,而耀欣公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因此董事長第一時間就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本案專案的決定都係經討論與協商,董事長、被告和我都有參與,公司決策不能違背董事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頁),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3日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由單一廠商等相關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討論結果,由我另外書寫於簽呈方式,於110年7月26日供會簽部門、核決主管、董事長審閱最終確認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背職務、悖於忠實義務而圖利特定廠商、第三人的具體客觀行為。 ㈤末查,縱然胡長熹與耀欣公司間或因⒈其子任職部分可能有利 害關係存在且未揭露;⒉曾於耀欣公司「非」本案專案得標後,家庭成員有來源不明之財產;⒊偕同耀欣公司之人員參觀與本案專案無關之營業機密;⒋與耀欣公司負責人擬共同經營競業公司而打算挖角廠區主管等情,然此俱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自訴人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或第三人的動機或誘因等情狀之相關事證,實難徒憑被告、胡長熹有與董事長一同討論,即據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書寫記載於110年7月23日董事長同意的決策方案,而遽認與胡長熹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至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 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證據,僅能說明耀欣公司於締結承攬契約後,與自訴人公司間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紛爭,然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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