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妙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妙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妙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於污水管破裂糾紛,被告與歐陽旭昶並不認識,我要上前與蘇韋綸理論,但是多人上前拉我,我僅在歐陽旭昶來勸架過程中有30至40秒的拉扯,被告並無強制之意圖。我事後已經與歐陽旭昶和解,取得歐陽旭昶之原諒云云。
㈡經查: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供述、歐陽旭昶、蘇韋綸、社區總幹事劉建宏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等,可認被告於歐陽旭昶護住蘇韋綸時,不顧社區總幹事等人之阻攔,上前拉扯歐陽旭昶背包背帶,經歐陽旭昶出言制止、請被告放手,被告仍持續拉扯約30至40秒方鬆手,待被告鬆手後,歐陽旭昶隨即走向他側,被告之行為具有妨害歐陽旭昶得以自由離去之故意及客觀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上訴意旨雖再以:拉扯歐陽旭昶背包背帶僅係欲與蘇韋綸理論,並無強制阻止歐陽旭昶離去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業已自承:我承認有拉扯,讓別人不能離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蘇韋綸全程站立於歐陽旭昶之後方一段距離,而被告持續拉扯歐陽旭昶之背包背帶,持續往被告自己之方向後退,即係往歐陽旭昶、蘇韋綸站立之反方向拉扯,而將歐陽旭昶往自己方向帶動,遠離蘇韋綸站立之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9-57頁),是以被告拉扯之方向、拉扯他人背包背帶之方式,實難認有何「拉扯歐陽旭昶背包背帶之方式,得上前與蘇韋綸理論」之可能,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參酌被告已與歐陽旭昶調解成立,賠償歐陽旭昶之損失,歐陽旭昶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易字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2年,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杏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妙杏犯強制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 實
林妙杏為竹城甲子園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而蘇韋綸、歐陽旭昶則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
詎林妙杏因家中修繕問題與蘇韋綸發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
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本案社區大廳,持水瓶朝
蘇韋綸潑水,致蘇韋綸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潑濕,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蘇韋綸,並徒手抓住並毆打蘇韋綸頭部、手部
等身體部位,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左肘鈍傷及擦傷、
左腕鈍傷及擦傷、右手臂鈍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妙杏前開所涉之
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蘇韋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而歐陽旭昶聽聞前情,立即前往本案社區大廳欲協助
同事蘇韋綸,並上前勸架,詎林妙杏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住歐陽旭昶所背之側背包之背帶不放,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歐陽旭昶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妙杏固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歐陽
旭昶所背側背包之背帶,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強制的意圖。事發時我是要去蘇韋綸那裡,而告訴
人阻止我去蘇韋綸處。他應該是來勸架的,所以才有我與告
訴人間約40秒之拉扯,我當下唯一的意圖係向蘇韋綸丟擲文
件云云。經查:
㈠蘇韋綸與告訴人為竹城建設公司之員工,而被告與蘇韋綸於
前述時、地,因被告家中修繕之事而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持
水瓶朝蘇韋綸潑水,使其頭部、臉部、頸部及上半身衣服遭
潑濕;另被告更出手毆打蘇韋綸,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等節
,業據證人蘇韋綸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
21頁),且有長庚財團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7
、3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聽聞同事蘇韋綸與被告發生爭執,遂前往本案社區
大廳欲協助蘇韋綸,期間遭被告強行拉扯其側背包之背帶等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在社區別棟
大樓進行修繕,後來接到社區總幹事的電話,表示公司同事
蘇韋綸在與社區住戶商討修繕事宜之過程中,遭到住戶的攻
擊及辱罵,因此我立即前往社區大廳的爭吵現場欲了解狀況
,期間被告對我拉扯、攻擊,緊抓著我的背包不放,我向被
告表示這樣是限制我的行動,但被告還是不放開,而限制我
的自由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55頁反面),核與證人
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社區物業的總幹事,11
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我有在社區大廳,一開始是被告與
竹城建設公司因為管道破裂有爭議,該公司的代表人蘇韋綸
在社區,當下社區主委也在,蘇韋綸有表示願意跟被告溝通
,一開始洽談大家都沒有爭執、異議,那時我在辦公室,後
來聽到大廳有爭吵,我出來就看到追打的事,我就在中間阻
止。至於告訴人我也認識,他是竹城建設的工務客服,是蘇
韋綸的下屬,蘇韋綸被打完後,有叫告訴人前來,告訴人抵
達後就一直護在蘇韋綸的旁邊。又我一看到被告有拿資料夾
,我就知道被告要揮打,我第一時間擋在中間阻擋,我也不
知道被告為何要拉告訴人的包包,告訴人為了制止被告,因
此才與被告拉扯,而我則夾在他們2人中間,就是要把告訴
人與被告分開,我有拉被告的手,想要把她的手從告訴人的
背帶中拉開,但當下真的拉不開,被告就是抓的緊緊的,當
時告訴人係有出言制止被告的行為,要被告不要拉他,但被
告還是持續拉著告訴人的背包等情(本院卷第98至101頁)
,全然吻合。審酌證人劉建宏僅係就其該等親身經歷、見聞
而為陳述,且與本案亦毫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
詞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以觀(本院卷第97頁),亦見被告從櫃檯上拿
起黑色文件夾朝後方之人揮擊,即有2名男子上前阻攔,被
告拉著其中1名身著深藍色上衣男子所背側背包之前方背帶
,該名男子亦扯住該背帶,作勢欲將背帶拉回,另名穿著長
袖襯衫之男子,則在中間勸架阻攔,被告與前開男子持續拉
扯約30、40秒之期間才分離,該名男子將包包背帶拉回後即
走向一側之情,該等所彰顯之情狀,亦與告訴人前揭指陳、
證人劉建宏證述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告訴人、證人劉建宏
前開所述非虛,是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強制之犯意云云。惟依前述
勘驗筆錄所示,可徵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
已達30、40秒之久,被告該等舉止顯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況依告訴人及證人劉建宏前述所陳,亦見被告於拉
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背帶之時,告訴人即有出言制止被告
,請被告放手,然被告猶不罷手,而持續拉扯,甚於證人劉
建宏欲介入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被告仍未停手,則被告明
知其拉扯告訴人所背側背包之側背帶之舉,將導致告訴人無
法自由離去,卻仍強行進行拉扯,更於告訴人業已出言請其
放手之際,仍不罷手反持續拉扯以觀,足徵被告主觀確有以
上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得以自由離去之犯意甚明。至
被告辯稱,其目的僅係朝蘇韋綸丟擲物品,而無妨害告訴人
離去之意圖云云,然該等辯詞,核與被告上揭持續強行拉扯
告訴人包包背帶等舉止,容有扞格,自難憑採。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建設公司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
爭,於告訴人出手阻攔被告朝其同事進行毆打之時,竟以前
述強制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所為非是,
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固坦認拉扯告訴人,然否認具有強
制之意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57頁),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暨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