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呂寧莉
- 被告賴鴻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原審辯論終結後,方於同年3月6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告證23及24光碟乙份繕本予公訴檢察官,係質疑同案被告姜翰昕之證詞,然前開證物並未提供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被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爰聲請准允複製告證23及24之光碟,於審閱後表示意見,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2號侵占案件被告賴鴻政之選任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光碟,因檢察官上訴書將該光碟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引為本案上訴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被告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上開證據資料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聲請人已敘明其正當目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聲請拷貝光碟資料證據名稱 1 告證23號:112年11月17日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含光碟) 2 告證24號:112年11月17日力行五路面向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含光碟)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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