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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謝靜慧楊志雄汪怡君

  • 被告
    許釗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及 移送併辦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釗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釗瑋、同案被告鄭閎駿(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陳佑寧(由檢察 官通緝中)及年籍不詳、暱稱「QIU YISHUN」之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被告許釗瑋、同案被告鄭閎駿、陳佑寧、「QIU YISHUN」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許釗瑋負責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加拿大運輸至新北市之藏有第二級大麻之國際包裹,並由被告許釗瑋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之居所為收貨地點,而同案被告鄭閎駿 則負責於被告許釗瑋收貨時幫忙把風,若有異狀則隨時通報陳佑寧,待被告許釗瑋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予陳佑寧指定之人,陳佑寧即會提供不詳數額之報酬予被告許釗瑋,並提供數萬元之報酬予同案被告鄭閎駿。謀議既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加拿大 境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21包(總毛重:111.093公斤 ,總驗餘淨重99.675公斤)裝入紙箱,以「QIU YISHUN」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 報為「個人生活使用物品(寵物訓練墊)」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國際 包裹1件,於112年3月9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O CTN000000-00//SL131223B3554,下稱本案包裹),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此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人又與上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以邱奕順名義進行報關(報關日期112年4月28日,報單號碼:AW/BC/12/F10/Q1921),並指定國內派 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收件人為許釗瑋,被告 許釗瑋遂於112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簽收本案包裹,為調查人員當場逮捕,扣得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銀色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夾藏毒品之外箱44箱等物;調查人員復於收貨地址附近發現鄭閎駿形跡可疑,於112年5月9日17時42分許逕行拘提鄭閎駿,扣得SamsungGalaxy S9+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釗偉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釗偉之供述、同案被告鄭閔駿之供述、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筆錄、進口報單、貨運托運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許釗偉與陳佑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釗偉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陳佑寧是當兵認識的朋友,案發前二週,陳佑寧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表示他人在泰國參加潑水節活動,平常在當直播主做網拍,從泰國買了5、6箱直播要賣的東西,說要寄回臺灣,請伊幫忙收貨,等他回國再找伊取回,伊僅是單純收包裹,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經查: 一、本案包裹係於112年3月9日運抵我國入境,而Qiu Yis(即「簡名鴻」)則於112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不知情之鴻記報關行、崴航公司承辦人,告知本案包裹之收貨人資料如下:「許釗瑋HSU CHAO WEI、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收貨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23F,NO56,Jinhe Rd, Bad a Dist,Taoyuan City 334616,Taiwan、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由鴻記報關行辦理報關(報關日期112年4月28日 ,報單號碼:AW/BC/12/F10/Q1921);再由鼎順貨運公司不 知情之司機於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載運至「桃大 極第一期社區」卸貨口,由被告親簽收受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崴航公司承辦人林佳蒨、證人即鴻記報關行承辦人洪宸群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0448號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3945號卷一第51至55頁),復有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 進口報單及所附資料、鼎順貨運託運簽收單、電子郵件往來頁面截圖、海運進口艙單、報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3945號卷一第25至27、35、155至159、161至177頁,偵字第10448號卷第93至11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陳佑寧有發訊息聯繫伊表示貨本週會到,請伊留意,本案包裹送到後,是伊親自簽收的等語(偵字第3945號卷一第106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包裹之外箱數量多達44箱,箱體外觀為狗隻與尿布圖片,標註有「Absorbent Pads」字樣,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0448號卷第188頁);而上開包裹運抵入境後,由基隆關人員發現夾藏大麻花共計221包,亦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足佐(偵字第10448號卷 第203至204、189至190頁),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大麻成分,合計毛重111093.17公克,驗餘淨重為99675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0448號卷第183頁)。有關本案包裹之報關事宜,證人即鴻記報關行員工洪宸群於調詢時證稱:係由鴻記報關行於112年4月21日接到Qiu Yis之電子郵件委託報運進口私人物品,該 批貨物之臺灣貨運承攬商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鴻記報關行遂請Qiu Yis提供清關之必要文件, 包括貨物價額、包裝方式、貨物照片等,並由崴航公司提供提單、到貨通知、海運費用明細等文件,Qiu Yis於112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提供收貨人(按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送貨地址及聯絡電話,鴻記報關行完成清關後,匯將報關費用、關稅金、倉租費等請款單傳送給Qiu Yis,完成匯 款後,鴻記報關行才會聯絡派送公司約定派送時間而放行該批貨物等語(偵字第10448號卷第123至125頁)。且證人即 崴航公司員工林佳蒨於調詢時證稱,本件貨物出口人沒有支付報關費用,貨物派送是由報關行負責,收到提單後,就依國外代理商提供的電子郵件帳號聯繫貨主邱奕順,原本貨主有請伊介紹報關行,伊介紹以後,貨主沒有回應,到4月26 日通知伊說已經找了鴻記報關行,伊就提供提單、到貨通知、小提單給鴻記報關行,這批貨運抵後,與貨主電話聯繫都是轉入語音信箱,電子郵件回覆也很慢,後來貨主有問說是否可將進口人改成他表哥「簡名鴻」,伊表示報關時的進口人還是邱奕順,但收貨人可以改,後來鴻記報關行表示是「簡名鴻」在聯繫報關事宜等語(偵字第10448號卷第88至90 頁)。且證人邱奕順於調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也沒有聽過許釗偉或「簡名鴻」等語。由上開證人林佳蒨、洪宸群及邱奕順所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聯繫過程;加以本案包裹為44箱包裝完整之貨品,外觀亦未見有何夾藏違禁物之異狀,自難僅以本案包裹係送由被告簽收,即推論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有221包之大麻。 三、再者,同案被告鄭閎駿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陳佑寧以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聯繫伊幫忙,並傳送地址給伊,要伊過去該地址,表示事成後會給伊數萬元的報酬,伊到現場後,陳佑寧叫伊先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假裝聯絡事情,並觀察附近有無異狀,伊就走到旁邊的公園坐著觀察,後來發現有便衣警察在附近,伊就發訊息通知陳佑寧,陳佑寧表示他知道了,請伊在現場等到12點,並說裡面的東西是大麻,期間陳佑寧打電話跟伊說他們在「走毒品」,也就是走私毒品,伊知道陳佑寧之前曾要找人頭,就是領貨的人,伊當時沒有答應,因為陳佑寧之前就是在做這些事情,伊之前也有幫忙寄貨,伊所幫忙的對象因走私毒品出事,伊就大概知道那群人是在從事走私毒品,伊確實有在現場等到12點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58頁);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佑寧沒有跟伊說確切的貨物特徵及貨車外觀,只有說幫忙注意附近有無可疑的人等語(偵字第3945號卷二第228頁) ;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10點20分左右到達現場,陳佑寧叫伊去旁邊的7-11,但伊是到旁邊的公園,因為伊不知道真正領貨的地點在哪裡,陳佑寧是叫伊在附近看一下,陳佑寧聯絡伊的時候,是說他朋友那邊有狀況,叫伊過去幫忙看一下,就將伊朋友的地址給伊,伊就叫車過去,當時伊不知道是什麼狀況,是到現場以後陳佑寧才跟伊說,就是他有進毒品,人頭好像出點狀況,叫伊幫忙看到中午;伊所在位置看不到本案查獲的過程,只看到有一個人拿攝影機、另外2個人沒有拿攝影機,是跟著拿攝影機的人一起跑,伊 認為正常人不會這樣,伊自己覺得可能是警察在抓人,伊就跟陳佑寧說好像有警察,陳佑寧就說他問一下,後來就叫伊幫忙等到中午,他說他在走私毒品,有寄毒包裹,要伊幫忙等,伊傳訊息告知陳佑寧伊所看到異常的人的特徵,伊就稍微敘述給陳佑寧,陳佑寧說會回報給他老闆,後來陳佑寧又說收貨的人頭出事了,但沒有說是怎麼樣的人頭;之前陳佑寧有問過伊有沒有人可以幫忙他收毒品包裹,他說每次東西不一樣,數量不一樣,給的錢會不一樣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69至276、279至280頁)。由同案被告鄭閎駿上開證言,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許釗偉即是陳佑寧聯繫鄭閎駿時所稱的「人頭」,惟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許釗偉知悉所簽收之本案包裹夾藏有221包大麻,更無法證明陳佑寧請被告幫忙簽收包 裹時是否亦約定給付報酬,亦無從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許釗偉之認定。 四、又本案被告於調詢時雖供承,伊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許接到物流司機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在家,大約1個小時後會 到要給伊簽收,伊就想到應該是陳佑寧請伊幫忙代收的貨物,一下樓後看到司機給的貨物很多,不是陳佑寧說的5、6箱,伊有打FACETIME視訊電話給陳佑寧確認,陳佑寧就拜託伊先幫他收,伊簽收後將貨拉到社區的卸貨區暫放,並打電話請陳佑寧儘快領走,後來就被查獲等語(偵字第3945號卷一第17頁),佐以卷附FACETIME電話撥打紀錄,亦顯示被告於遭查獲前,於於10時36分、10時37分有撥打紀錄(偵字第10448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稱看到貨物數量不同於 陳佑寧所說之5、6箱,而向陳佑寧確認,陳佑寧請伊幫忙收下等情,並非無稽。況經原審勘驗卷附調查人員於查獲現場之錄音檔案,被告許釗偉於調查人員上前逮捕時,第一時間係稱:「怎麼了?你要幹嘛」、「是怎麼了」、「朋友的東西啊」、「他說要賣直播啊,叫我幫他收,本來說5、6箱,結果來這樣我整個傻眼啊」等語,調查人員詢問「他本名知道是誰嗎」,被告即答稱:「陳佑寧」,調查人員告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被告係答稱「毒品?」、「我真的就是幫忙這個朋友,我真的完全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不知道,我自己就帶2個小朋友,如果是毒品,我怎麼做這個 」等語;調查人員再稱:「是誰叫你收的?你說是你朋友」,被告即稱:「現在打給他啊」,調查人員稱「不用啦」,被告答稱:「他說他會跟我聯絡,因為我剛打給他,他說這個休旅車放不放得下,我說沒辦法,這一定要貨車,我說這棧板欸」,調查人員又稱:「這要怎麼處理,這五堆這麼大堆,你不可能都放這啦」、「現在叫他來領,不然教他出來領啊」,被告稱:「我現在打給他,我跟他說你這些貨你要怎麼來載」等語,過程中陳佑寧撥打電話予被告許釗偉,許釗偉向陳佑寧稱:「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啊你要叫人家來載啊」,陳佑寧稱「你現在搬上去齁」,許釗偉稱:「我沒有搬上,你跟我說5、6箱,結果來一整板,我是要放去哪裡,我先放在我們社區側門,你要叫人來載啊」,陳佑寧稱:「那你有跟你警衛講嗎」,許釗偉稱:「我說我先借放一下,我說等下朋友會來載,你跟我說5、6箱,我想說5、6箱放警衛室就好了,你給我搞個整板的我是要...拜託 欸,啊你什麼時候要來載」,陳佑寧即答稱:「晚點我聯絡你」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251至254頁),從被告許釗偉於調查人員上前逮捕時之第一時間反應,係對本案包裹夾藏毒品之事表達錯愕,未見有何畏罪情虛之反應。嗣調查人員前往被告許釗偉住家執行搜索,與被告許釗偉閒聊,調查人員稱:「他指認就是這,他最近都沒有、確定啦、這個沒出國,人一定在臺灣,叫他自己出來領」,許釗偉接著稱:「照我這樣看」,調查人員即稱「他不敢出來」,許釗偉遂再稱:「他既然叫人來領,他怎麼敢自己來領,我也不是沒朋友在做這個」,調查人員問:「為什麼要叫你領」,許釗偉即稱:「林北也沒遇過寄包裹的,大家都是走走私,哪有人在寄包裹」,調查人員再問:「這些都他的?他跟你說5、6箱而已?」,許釗偉始答稱:「他跟我說5、6箱而已啊,機掰,我跟你講啦,林北如果知道這一批這麼大批,林北想也知道是毒品,對不對,包裹5、6箱當然沒有關係」,調查人員再稱:「他就做這樣,叫你這樣收」,許釗偉接著稱:「剛剛想伊想也不對,幹你娘,搞這齣整板的林北沒想到這是,幹你娘有問題」等語,觀之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即明(原審金訴卷一第258至260頁),由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亦可見許釗偉係陳述其不知陳佑寧請伊代收之本案包裹數量,及其所認毒品應不至於夾藏在5、6箱包裹內等認知,實無法認定被告許釗偉主觀上知悉其所簽收之本案一整個棧板、數量多達44箱之貨品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五、檢察官雖執被告許釗偉與陳佑寧間之通訊體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許釗偉不利之認定。然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偵字第3945號卷一第29至30頁),陳佑寧固於112 年5月1日發送訊息予許釗偉稱:「上次請你幫忙的那個直播要賣的東西,可能這幾天匯到,電話要幫我接到喔,再麻煩一下」,許釗偉即問:「很多嗎」,陳佑寧稱:「應該5、6箱」、「再麻煩一下,我人在外面,晚點回去跟你聯絡」,許釗偉又問:「你幾號回來」,陳佑寧稱:「10天左右吧」、「沒差我到時會在請朋友幫我去拿」,許釗偉稱:「記得帶禮物給我啊」,陳佑寧回稱:「人妖」、「帶把的美女」,許釗偉再稱:「幹,這你自己玩就好」等語;及陳佑寧於112年5月6日(按即畫面顯示之星期六)詢問許釗偉:「你 身上有1.2萬嗎」,被告稱「有啊,幹嘛」,陳佑寧稱:「 先幫我繳關稅,我朋友幫我去拿在順便給你」,許釗偉追問:「什麼關稅?」,陳佑寧稱:「直播要賣的東西」、「要先繳錢」、「才會配送」,許釗偉答稱:「幹,怎麼這麼麻煩」,陳佑寧稱:「你先幫我繳一下,我在叫人拿給你」,許釗偉又問:「要去哪裡繳」、「你回來要還給我」,陳佑寧遂傳送兆豐商業銀行、戶名為「鴻記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予被告許釗偉,稱:「匯款到這裡」、「明細要傳給我」,許釗偉於匯款完成後,除送交易成功之頁面擷圖予陳佑寧,復再次叮囑:「記得回來要還我哦」等語,上開對話內容,適可佐證被告許釗偉所稱陳佑寧告知人在泰國、有直播要販售之商品要寄到臺灣,而請許釗偉幫忙領貨之說法並非全然子虛。陳佑寧一方面以「人妖」一詞暗示其人在泰國,二方面請許釗偉代繳鴻記報關行之關稅費用,使被告許釗偉認本案包裹為合法報關進口之貨品,由此等狀況,實難認被告許釗偉已可得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六、至本案包裹內夾藏有多達99.675公斤、市價可觀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該批毒品者,固會嚴密監控各個運輸環節,避免遭查緝造成重大損失,此觀之本案包裹即將送抵、尚未由被告許釗偉出面簽收之時,陳佑寧即已通知同案被告鄭閎駿前去交貨地點附近監看,並告知鄭閎駿「朋友有狀況」、「過去看一下」,此經同案被告鄭閎駿供述綦詳如前述,可見鄭閎駿在場之角色,係代陳佑寧觀察被告許釗偉簽收本案包裹後現場之狀況,並據此因應被告許釗偉配合調查人員要求陳佑寧出面領貨時之應對方式,以確保自己不至為調查人員循線查獲。而運輸毒品夾藏輸送之管道本有多端,運抵臺灣後,真正之貨主為規避查緝風險,確保毒品之到貨無誤,從中設置多層斷點,同時指派具高度互信之人監控各斷點之運作,以免為警循線向上追查,乃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本案被告受陳佑寧之託代為簽收包裹,且陳佑寧係向鄭閎駿稱「收貨的人頭(指被告)出事了」,則被告許釗偉身為陳佑寧口中所稱「收貨的人頭」,實未必知悉所經手之包裹內夾藏有毒品,自不能僅以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大麻數量龐大,即推論被告許釗偉於簽收本案包裹時知悉其中藏有大麻,甚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七、綜上,由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許釗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釗偉於本案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僅以陳佑寧有曾允諾鄭閎駿代收毒品包裹會按種類數量不同給予不同報酬、陳佑寧囑咐被告許釗偉代繳關稅、朋友會再拿給被告許釗偉一事不合常情,及本案所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陳佑寧不可能任令被告因不知情而可能造成該批毒品之重大損失等理由,推論被告許釗偉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有大量大麻毒品,而予陳佑寧、鄭閎駿具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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