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楊仲農
- 被告陳建翰、曾聖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翰就附表編號15科刑之部分、曾聖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曾聖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9、30《含王寬裕》及31《不含游子儀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曾聖恆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8、編號32至35),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綽號「綠茶」)、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一)李厚縈(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建豐(另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相識已久之友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 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亦明知以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或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之犯意,先由張建豐自真實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正在收購帳戶,乃詢問李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張建豐、李厚縈二人禁不住重金利誘,遂一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經集團成員「薛富強」等人分別偕同其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張建豐、李厚縈即各自設立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同時以上開公司名義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 司帳戶)等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 時,將之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或第1層、第2層帳戶收受轉出詐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李厚縈-土 銀夢享公司戶內,即有層轉收到如附表編號7、9、13、15至2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即本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所為之匯款】。 (二)藍恩宇(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則係擔任掮客,藉由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葉佳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本院判處罪刑)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 「車主」,其過程如下: 1、先由葉佳妮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妮-台新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分工,藍恩宇則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居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承租處,與負責現場指 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陳建翰會合,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團成員移往臺中市豐原區一帶停留 ,以配合進一步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 2、此間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與其等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陳建翰、曾聖恆,將葉佳妮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並待葉 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3、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葉佳妮-台新人頭帳戶資料後,即由該 詐騙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假投資」話術,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乃聽從指示而先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張建豐-土銀健 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 4、其後待確認上開各筆詐欺贓款匯入第1層收款帳戶,復由同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之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帳戶或 葉佳妮-台新人頭帳戶內,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 出或提領一空,除由陳建翰參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其 餘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6至35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外,曾聖恆亦分別參與附表編號29、30(含王寬裕) 及31(不含游子儀)部分之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共同被告張建豐、李厚縈係涉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各為1罪);(二)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35,均係涉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35罪) ,經原審法院就上開(一)共同被告張建豐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就共同被告李厚縈部分判處罪刑,以及就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判處罪刑後,僅被告陳建 翰、曾聖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共同被告張建豐、李厚縈均未提起上訴,則上開(一)關於共同被告張建豐、李厚縈部分均已確定。 二、嗣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上訴,其二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翰如附表編號15之部分、曾聖恆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則被告陳建翰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35部分即經駁回上訴而確 定。是以本院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被告陳建翰所涉如附表編號15之部分、曾聖恆所涉全部犯行之部分,更為審理。三、另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四、本件被告陳建翰於本院更審時已主張: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就附表編號15部分之行為,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第23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陳建翰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陳建翰已明示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翰有罪(附表編號15)部分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建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被告陳建翰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五、至被告曾聖恆既係對原審判決諭知其罪刑及沒收之全部提起上訴,是被告曾聖恆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以下理由欄有關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僅針對被告曾聖恆有罪部分而言,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聖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曾聖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76-181頁),且迄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37-25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曾聖恆對於如附表編號29、30(含王寬裕)、31(不 含游子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並經被告陳建翰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另案被告葉佳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述被告曾聖恆亦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一情屬實(參見偵15940卷一第125-147、卷三第309-314頁、卷一第424-434頁、第435-448頁、卷三第379-38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9、30(含王寬裕部分,詳如附表編號5卷證出處欄)及31(不含游子儀)所示卷證出處欄內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曾聖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聖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共同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其間之共犯至少包括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傻瓜」、「薛富強」之人及從事詐欺如附表編號15、29、30(含王寬裕)、31(不含游子儀)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協力完成向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是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詐騙及洗錢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內監控人頭帳戶車主或車手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其等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翰自應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參與犯行;被告曾聖恆亦應就附表編號29、30(含王寬裕)、31(不含游子儀)部分所參與犯行,對於各該次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陳建翰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曾聖恆就附表編號29、30(含王寬裕)、31(不含游子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陳建翰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聖恆先後4次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罪(共4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陳建翰、曾聖恆之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分別就其各自所為本案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56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至被告於陳建翰、曾聖恆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二人先前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曾聖恆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聖恆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曾聖恆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審酌、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建翰就附表編號15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以及被告曾聖恆就附表編號29、30(含王寬裕)、31(不含游子儀)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4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 科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違誤之處 ,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本案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容有未洽,此為其二; (三)原審判決以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賴宗昇於111年12月5日3 時22分許另有匯入15萬元至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帳戶之轉 帳紀錄(列於附表編號35之後),此部分係起訴書所漏載而予以補充之,然並未記戴於「(一車)轉匯(二車)時間及金額」、「轉入(二車)帳戶」欄內,是否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容有疑義;又依被害人賴宗昇所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上所載之「帳戶餘額」、「可用餘額」欄位均為空白,「訊息說明」欄則記載「轉入帳戶狀況檢核異常」(參見偵15940號卷四第445頁),並觀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870號函附張建豐健富公司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可知(參見偵15940號卷一第117頁),該筆15萬元款項並未順利匯入,堪認被害人賴宗昇雖於111年12 月5日3時22分許,已有將15萬元匯至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 帳戶,然實際上從未入帳,本案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該筆詐欺贓款,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詐欺贓款數額之記載,即有未臻明確之處,自難期其所為量刑妥適,此為其三。 (四)從而,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提起上訴後均已表明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且原審判決亦上開違誤、未及審酌及記載不明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建翰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以及就被告曾聖恆就附表編號29、30(含王寬裕)、31(不含 游子儀)所示犯行,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翰先前有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違反銀行法及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曾聖恆先前則有洗錢、偽造貨幣、 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竊盜及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1-56頁),素行非佳,且其二人正值壯年, 身心狀況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陳建翰擔任集團重要幹部及現場指揮、控車,以及由被告曾聖恆擔任控車,使用車主之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受詐騙之贓款,此等作為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最終之犯罪所得亦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各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陳建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父母都75歲,一個小孩就讀高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需要我去幫忙照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曾聖恆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賣過衣服、鞋子,沒有小孩,我父母年紀大約70歲,我還有1 個弟弟(參見原審卷二第494頁)等語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附表編號15、29、30(含王寬裕)、31所示被害人並未到庭而無法成立和解,僅能與就到庭之其他被害人劉秀香、陳麗文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陳建翰支付部分和解金(參見本院卷第259-263頁),犯後態度轉趨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另參酌被告曾聖恆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1年12月4日至6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曾聖恆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聖恆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或仍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至扣案之USB隨身碟1個(上有「打開電燈--開燈--回來了」 等字樣),係在被告陳建翰身上所查獲,然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該USB隨身碟係供被告曾聖恆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能逕予宣告沒收之。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聖恆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等成年人所組 之詐騙集團,與被告陳建翰及上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28、31(僅游子儀部分)、編號32至35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帳戶,復由 其他集團成員依所示方式轉匯至第2層之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帳戶、葉佳妮-台新人頭帳戶,嗣於同年12月4日「傻瓜」指派被告曾聖恆將原留置臺中某旅館之葉佳妮載往臺北市萬華區旅館安置,待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被告曾聖恆負責監控、收取詐欺贓款再層轉集團上手,之後葉佳妮於同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南昌路台新銀行南門分行臨櫃提款時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28、31(僅游子儀部分)、編號32至35所示,亦係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1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曾聖恆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聖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建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葉佳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中正二分局蒐證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沿途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葉佳妮- 台新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8、31(僅游子儀部分)、編號32至3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其等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紀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聖恆固不否認確有依「傻瓜」指示將原留置臺中某旅館之葉佳妮載往臺北市萬華區旅館安置,其後亦有陪同另案被告葉佳妮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28、31(僅游子儀部分)、編號32至35 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12月4日才下去臺中,那時「傻瓜」應該已經把錢都騙完了,我並沒有參與這些詐騙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葉佳妮雖於警詢時指稱:曾聖恆(綽號六六)是監控我的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參見偵15940卷一第427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自111年11月25日開始加入詐騙集團起,之後於 同年11月28日被詐騙集團成員載往桃園,以及嗣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再被詐騙集團載往臺中市豐原區一帶之過程中,自始未提及被告曾聖恆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工(參見上開卷第440-441頁),參酌另案被告葉佳妮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之後於111年12月4日,我又遭名稱「大哥」之人及綽號 「 六六」之人開車載至臺北市萬華區的玫瑰精品旅館及西門邑居旅館等地監控、限制人身自由,先前「六六」於111年12 月2日,在臺中市汽車旅館有恐嚇我等語(參見上開卷第441 頁、第444頁),則其所指被告曾聖恆開始參與之時間,核與被告陳建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日下去臺中汽車旅館時,綽號「六六」(指被告曾聖恆)之人,已經在那邊等語(參見偵15940卷一第129頁)大致吻合,堪信另案被告葉佳妮、被告陳建翰一致指認被告曾聖恆現身於臺中市汽車旅館之時間,最早係在111年12月2日,則被告曾聖恆是否於111 年12月2日更早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不無疑問。 (二)其次,共同被告張建豐、李厚縈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不認識,也沒聽過「六六」(即被告曾聖恆)這個人等語(參見偵15940卷一第65頁、第22頁),且另案被告藍恩宇於警偵訊供 稱其參與本案過程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曾聖恆或綽號「六六」之人(參見偵15940卷一第213-215頁、237-246頁、第221-232頁、卷三第331-335頁、第355-358頁),實難逕認本案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30日前取得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帳戶、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第1層、第2 層轉出轉入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時,被告曾聖恆已有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三)再者,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28、31(僅游子儀部分)、編號32 至35所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1層之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帳戶之時間,係自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起至同年12月2 日11時11分許止,其後再轉匯至第2層之第2層之葉佳妮-台新人頭帳戶、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帳戶之時間,亦係於111年11月30日16時12分許、同年12月1日11時6 分許、同年12月1日13時24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同年12 月2日9時1分許、11時5分許、13時13分許、15時20分、21分許(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卷證出處欄之相關證據),則卷內既查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曾聖恆係於111年12月2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之分工,本諸罪疑惟有利於行為人原則,應認被告最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係於111年12月2日某時,對照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1層帳戶,其後再轉匯至第2層之佳妮-台新人頭帳 戶、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帳戶之時間,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就附表編號1至28、31(僅游子儀部分)、編號32至35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已完成,而被告曾聖恆既仍否認參與其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曾聖恆就上開犯行,亦與被告陳建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四)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28 、31(僅游子儀部分)、編號32至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參與其間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聖恆犯罪,自應由就其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曾聖恆就附表編號1至28、31(僅游子儀部分)、編號32至35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聖恆有此部分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曾聖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另為被告曾聖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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