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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 被告
    黃冠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11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民國113年7月11日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見上訴字卷第71頁),經本院前審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刑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符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且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洗錢未遂部分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足以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張雪琴(下稱告訴人);惟本案幸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未實際積極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9歲餘,年輕識淺,衡以其所陳案發當時沒有工作,但其父親狀況不好需要錢,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見上訴字卷第77頁),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非難性程度相對較低,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前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地工人,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月入平均3萬多元,其父、母均為低收入戶、無業,需扶養中風之父及罹有精神疾病之母,其父、母分別為輕度、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上訴字卷第77頁,其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見上訴字卷第3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見上訴字卷第37頁,又被告前雖亦為低收入戶,然被告自112年9月起已不具低收入戶身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其自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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