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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韶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黃智群(黃智群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無證據證明吳韶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黃智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威中商行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1時8分許,由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0,0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廷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韶華(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29至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智群指示開設華煌公司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智群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黃智群找伊投資虛擬貨幣,請伊開設華煌公司及申辦本案帳戶,黃智群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給伊看,伊看其操作很正常,且黃智群雖曾遭警方帶走,卻無罪釋放,所以伊相信黃智群真的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才提供本案帳戶給黃智群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公司,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本案帳戶,隨即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黃智群;而本件告訴人張廷光遭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施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11時8分許,從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0,015元至本案帳戶後,再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至6頁),並經證人黃智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50頁),復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資料、IP位置、掛失變更紀錄(見偵字卷第38至40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華煌投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及存摺內頁(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32頁反面)、本案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4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由被告以華煌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為何,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職業為房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工作及金融銀行帳戶使用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以華煌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或可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不知道黃智群是哪裡的人,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他是伊以前在東澳做沙灘車認識的,他是伊的同事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第72頁),顯見被告與黃智群原先僅為同事關係,對於黃智群之個人資訊或背景毫無所知,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此外,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黃智群找伊說要合夥開公司做虛擬貨幣,伊只要負責開公司及開金融帳戶就好了,黃智群說他要出資50萬元,伊當時沒有出資,都是黃智群出資的,他說獲利的話會分給伊0.01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智群跟伊說如果獲利是百分之0.02,他會給伊一半,就是百分之0.01,而伊投資虛擬貨幣沒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依被告所述其與黃智群之合作模式可知,被告不需出資,亦未從事尋覓買家或賣家、與客戶洽談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結算各筆交易獲利、觀察交易市場漲跌走勢以決定投資數量等核心工作事項,只需負責開設公司及提供其所申辦之公司金融帳戶給黃智群使用即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利潤,亦即被告在合作計畫中竟無須付出任何時間、勞力、費用即可輕鬆獲取豐厚報酬,與需付出一定時間或勞力工作始能獲得薪資或報酬之常情顯有不符,足見被告所稱其與黃智群之「合作模式」,絕非一般合夥營生之正常現象,反而與幫助詐欺之帳戶交付者僅需提供帳戶即可坐收獲利相同,在此情況下,黃智群之說詞實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不同話術並佐以高額日薪、週薪或月薪向他人租借金融帳戶使用無異,在現今社會無故提供帳戶者更往往與詐欺取財犯行具關聯性,被告聽聞黃智群所持違背常理之說詞,依其社會經驗、智識,應可預見黃智群所持說詞無非在掩飾其收集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卻仍為貪圖不合理之報酬而交付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頁面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且證人黃智群亦附和被告前開合夥投資虛擬貨幣之辯詞,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因從事買賣虛擬貨幣所需為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50頁)。然查: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頁面截圖縱可顯示有出款泰達幣之情形,仍無從憑以認定該等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合法,亦無法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證人黃智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自己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後來因為伊個人的帳戶銀行那邊有遇到一些問題,當時伊也不太清楚詳細發生什麼問題,後來伊沒辦法使用,就請被告幫伊去申請公司戶,伊才有辦法繼續做虛擬貨幣買賣,而伊有給被告看伊跟人家買虛擬貨幣的合約,看被告要不要跟伊一起做,如果要的話,伊會跟他各半的利潤,所以伊請被告設立華煌公司,跟伊一起做虛擬幣買賣,利潤是一人一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伊,就是供伊買賣貨幣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3至145頁、第147頁),可見被告在證人黃智群所稱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合作模式中之分工,僅有負責申設華煌公司及提供本案帳戶,別無其他作為,則以社會上正常角度觀之,證人黃智群縱因自身原因不便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大可向父母、兄弟姊妹等至親借用帳戶,何需再將自己辛苦賺得之買賣虛擬貨幣價差分配部分利潤給僅提供帳戶而無其他貢獻之被告,凡此在在顯示,證人黃智群向被告稱僅需提供帳戶而不必從事其他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即可參與分潤之說詞,顯與常理相違,殊難憑採。此外,證人黃智群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除了使用華煌公司帳戶外,還有使用林煌佑及邱彥傑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0頁),可見證人黃智群所使用之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數量,非僅有被告所申辦以華煌公司名義開設之本案帳戶,尚有至少2個他人金融帳戶,此分但明顯悖於常情,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有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之高度需求相吻合,尤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黃智群之證述為真,在此情況下,證人黃智群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證述,反啟人疑竇,要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查詢證人黃智群於111年12月底提款時遭警方帶回偵辦後是否無犯罪事證而釋放,以證明其相信證人黃智群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黃智群遭警方帶回偵辦後,縱經警方釋放,與其是否涉及不法,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性,是被告上開所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黃智群,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部分詐欺贓款從本案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時點為112年2月22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2月22日。

㈢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均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黃智群,使黃智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智群,確對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存摺、印章、網路金融帳號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鉅大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賣菜、賣水果等工作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事判罪確定、執行,素行及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爰不予撤銷。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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