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施育傑
- 被告涂佑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第25138號、第29292號、第31763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 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下合稱被告4人;蔡金燕因上訴逾 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駁回其上訴)之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93至96、351、415、472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故檢察官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3至16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部分,與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孝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及同案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檢察官就李富雄等5人提起上訴及李 富雄、陳鑒、蔡建國上訴部分,另行判決)等人之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巨大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充分審酌,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虞。原判決既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 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蔡金燕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本院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並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 一、二)所載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4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蔡金燕另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 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⒈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⑴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涂佑頡、林乃仕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繳款單及收據各3 份附卷可憑(見金訴1252卷二第205至206、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原審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岱就本案犯刑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佑頡、林乃仕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法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⑶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上 開犯行,其中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 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4人於原審均未與告訴人陳孝洋 和解,賠償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陳孝洋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1年2月、林乃仕有期徒刑1年、張正岱有期徒刑2年4月、蔡金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⒉被告涂佑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最初是余○○(姓 名詳卷)介紹我車手工作,我有供出上手余○○,他介紹我去 做本件工作,他好像有被警方查獲等語(偵31763卷第20頁 ,本院卷一第427頁),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拘提余○○到案,余○○ 坦承有介紹收錢工作給涂佑頡,惟稱受蔡○○(姓名詳卷)指 示幫忙找人,蔡○○亦表示有本票並為合法工作等語,而涂佑 頡除警詢供述,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其中編號一之男子為余○○外,未提供對話、通話紀錄、照片等證據, 足以補強其警詢供述,另經調查後亦未發現其他事證,難認余○○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海山分局114年7月29日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21至524頁),是本件僅有涂佑頡單一指述,並無證據證明余○○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難認有因被告涂佑頡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涂佑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張正岱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1之人,就是綽號 「超人」涉嫌本案之犯嫌,我不知道楊○○(超人, 姓名詳卷)聯絡方式或住處,只知道他駕駛一台白色豐田自小客來向我收取贓款。我把錢送到華中橋堤外河濱公圍,對方就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拿走,我記得對方是開白色 轎車,我記得他綽號叫「超人」,我都是把錢交給這個人等語(偵31763卷第91、321頁,本院卷一第428頁),然依被 告張正岱上開供述「超人」是收水手,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佐綽號「超人」之楊○○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 集團之人,應認本案並未因被告張正岱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按:楊○○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3月14日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2160、39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有期徒 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4 人與同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之情。至被告4人於原審固未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蔡金燕、林乃仕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承諾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0萬元、3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2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7、497頁),蔡金燕雖因入監而未履行和解約定,林乃仕 則因所約定給付日期尚未屆至而未開始賠償,或涂佑頡、張正岱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孝洋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4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被告4人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4人不相當之 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4人未賠償告訴人 陳孝洋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並非有據。 (二)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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