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 被告柯諺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安(所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之萬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 經理,知悉萬弘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8新北市廢 乙清字第009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不得將廢棄物委由他人任意清除;而柯諺廷、吳國安(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渠等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與林育安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安將萬弘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廢棄物清除工作,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委由吳國安清除,吳國安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柯諺廷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並陸續將清除之廢棄物分5次載運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之0號玖隆中古 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玖隆公司)堆置,最後1趟則因吳國安 急於歸還上開租賃小客車,吳國安獨自將剩餘之廢棄物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309號空地(下稱309號空地),柯諺 廷則受吳國安委託電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至309號空地載運堆置之廢棄物。嗣經新 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309號空地發覺堆置有辦公椅、木桌、醫療儀器、木椅等廢棄物,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被告柯諺廷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吳國安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然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不知道做這個要證照等語。經查: ㈠、萬弘公司承攬關渡醫院之廢棄物清除工程,依約應於112年9月15日至關渡醫院清除大型廢棄物1批,身為萬弘公司經理 之林育安將前揭廢棄物清除工程以3萬5,000元價格委由吳國安處理,吳國安即於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並陸續將清除之廢棄物分5次載運至玖隆公司堆置,最後1趟由吳國安獨自將剩餘之廢棄物堆置在309號空地,被告則受吳國安委 託電聯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至309號空地載運堆置之廢棄 物,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309號空地發覺堆置有辦公椅、木桌、醫療儀器、木椅等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幫吳國安去關渡醫院清除包括紙箱、輪椅、燈管、燈架、辦公椅等廢棄物,運到玖隆公司,最後一趟是吳國安自己去傾倒,吳國安叫我打電話給環保局,請環保局去309號空地清除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185至187頁),核與證人即萬弘公司經理林育 安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萬弘公司擔任經理,萬弘公司清除關渡醫院廢棄物案是我負責接洽,因為萬弘公司的清除車輛有棚架且較小台,不能載運大型桌椅,我請吳國安駕駛大台沒有棚架的貨車前來清除,吳國安的車子比較大台,可以用比較少趟次處理,我有轉帳3萬5,000元給吳國安,我於112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帶吳國安及其友人到關渡醫院,到了 關渡醫院地下一樓,我向他們說明要清除哪些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177至179頁),證人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林育安要我幫忙把醫院的廢棄物載去處理,林育安有匯款3萬5,000元給我,我找柯諺廷來幫我,我載運5 趟至玖隆公司,支付玖隆公司處理費2萬5,000元,最後一車是椅子類,原本要載運回去自己用,但房東不給我放,我自己載去八連路放置,我請柯諺廷打去清潔隊,請清潔隊回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61至1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6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稽查紀錄暨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6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旁稽查紀錄暨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9月17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稽查紀錄暨照片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0日新北市○○區○○路00號 稽查紀錄暨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新北市○○區○○路00號稽查紀錄暨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09月23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及○段000巷旁稽查紀 錄暨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4日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內稽查紀錄暨照片、關渡醫院支出憑證黏存單 暨照片、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物料驗收報告表、大型垃圾清運前後對照圖、各車次裝載圖、玖隆公司簽收單5張、玖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玖隆公司114年3月11日玖隆中字第1140311001號函暨回收商QR code、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2日北 市環廢字第1143024376號函暨玖隆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4頁、第55至62頁、第63至72頁、第73至83頁、第85至90頁、第91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 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科處刑罰。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 犯罪主體,因未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依文義解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或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但非屬可貯存、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而從事「該類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至同條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既限於已取得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因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進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觸法,其犯罪主體,以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具清理廢棄物資格身分者為限,屬於具有一定身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其前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萬弘公司領有新北 市政府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9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可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清除許可量為每月317.200公噸,清除車輛為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有萬弘公司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萬弘公司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28頁),然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清除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且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除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外,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輛進行清除,林育安在萬弘公司承攬關渡醫院之廢棄物清運工程後,本應責由萬弘公司所聘員工駕駛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車號之車輛前往關渡醫院清運,卻未自行清除,反而委託吳國安與被告前往關渡醫院清運,違反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至明。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不是萬 弘公司員工,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我協助吳國安清除廢棄物,拿了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87頁),證人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林育安找我清運廢棄物,我沒有清運的許可文件,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是我向吉利貨 車出租行租用,不是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的車輛,我共獲益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165至167頁),顯見被告 與吳國安均知悉自身並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為獲取報酬而前往關渡醫院載運廢棄物,所為並非已領有清除許可之文件,未依其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進行清除,而係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㈢、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 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吾人丟棄家用廢棄物(垃圾)或可回收廢棄物,必須在各縣市環保局指定之垃圾清運時間,將廢棄物丟置在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內,大型廢棄物則需事先聯繫環保局確認收取時間,苟係居住在集合式公寓大樓者,多係將垃圾置放在大樓垃圾集中區域,再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運業者定期前去大樓載運,且除垃圾車外,若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車輛,車身均會載有核准字號(即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字號)供人辨識,故而,被告依照上揭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廢棄物(垃圾)之清除業務僅能由各縣市環保局或受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參照),並非任何人均得從事,被告應能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之清除,屬法所不許,難認本件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存在。況國民有守法之責,不得擅自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責任,尤其現今社會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令資訊極其容易,被告在應吳國安之邀從事廢棄物清運前,應可事先向各縣市環保局專責人員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吳國安所指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有無觸法之虞,縱使被告聽信吳國安片面之詞而自認無違法之虞,亦不得認屬有正當理由而誤信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係法所允許。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難認可採,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公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從關渡醫院載運至玖隆公司及309號空地堆置,核其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屬同條項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惟不論是堆置在玖隆公司或309號空地,被告所為與上開處 理(包含⑴中間處理、⑵最終處置、⑶再利用)行為之要件尚 不相符,並非處理廢棄物,然檢察官起訴之條項款均相同,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吳國安、林育安就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雖有多趟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違反上開規 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環境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清除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時間僅有1日,數量非鉅,且多數載運至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玖隆公司,僅最後1趟堆置在309號空地,與清除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 被告從事本件違法清運廢棄物行為,自吳國安處獲有2,000 元報酬,業據其坦認(見原審卷,第242頁),核屬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擅自清理廢棄物,對環境安全與衛生造成潛在危害,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且獲取利益有限,最終亦將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整體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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