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 當事人鄭鈺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鄭鈺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遭暱稱「陳曉慧」之人、她的舅舅等人以感情詐騙方法設局,才為本件犯行,所獲報酬僅有新台幣(下同)5,000元,在整個詐騙集團犯罪過程中僅處於從屬地位,我願 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而被告扮演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偽造的「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再者,經本院傳喚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到庭與被告試行調解時,被害人來電表示:原審也有來電問過調解的事情,但我覺得每次被抓的都是車手,也不可能全額賠償我,我不想為了這種事情一直跑法院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其後被害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未發生變動。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犯詐欺取財罪,可見被告的犯罪手段與惡性嚴重,依照上述說明所示,亦不宜予以輕縱。何況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已從輕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二、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於法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依法可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⑴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⑵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⑶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 ㈡被告除犯本件之罪外,另因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經法院判刑之情,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則原 審未予以緩刑宣告,乃是依據法律所為的審判,核無違誤,本院亦不認依法可以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為不當,核屬無據。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未諭知緩刑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並予以詳細論駁如前所述,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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