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耀興
- 當事人張筠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筠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筠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取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詐欺及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李淑慧、林宏銘,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淑慧、林宏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筠蓁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乙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李淑慧、林宏銘,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淑慧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國領投資合作合約書、相關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匯憑據等可佐(警卷第11至14、22至24、27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的存摺及金融卡是113年1月27日發現不見的,我在113年2月6日有去掛失云云(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稱:我是113年1月1日發現遺失,我想要去掛失時,郵 局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第18 至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因為我當時從1月1號時我只是去郵局刷本子,原本存摺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找很久沒有找到,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以為丟在家裡,後來回去找的時候沒有,存摺跟提款卡是1月1號掉的,我是7號、8號要去報警的時候發現已經變成警示戶,本件沒有掛失云云(原審卷第46至47頁),被告所稱遺失時間及有無前往掛失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均係於113年1月16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帳戶於113年1月17日遭圈存抵銷,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自無可能如被告於原審所述,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7日、8日時即成警示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除存摺及提款卡外,尚有遺失現金(113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第18 頁背面),於原審稱另有遺失印章(原審卷第96頁),被告於確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金、印章等物遺失後,卻未前往報警,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揭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理不符,難認屬實。 ㈢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是詐欺集團顯無可能以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係由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本院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服務員(本院卷第63頁),於原審時稱從事人力派遣、夜市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被告受有相當 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社會經歷,非全無社會見識之人,且被告前已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36提起公 訴,並於本案案發前之112年12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 ,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3322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自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甚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交予他人,足見被告顯然對於縱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 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淑慧、林宏銘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亦未收到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夜市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淑慧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56分/30萬元 本案帳戶 2 林宏銘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10萬元 113年1月16日上午9時47分/8萬元 本案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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