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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江德民何信儀黃皓彥

  • 當事人
    呂詩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05號、112 年度偵字第615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詩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資以助力,有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實行。是被告既已將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少奇」既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違法出售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公司)及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帳戶後,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出,被告所交付者屬同一帳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屬法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況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坦承此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原審漏未審酌,似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幫助犯之結構,附酈於正犯之實施犯罪行為,具嚴格之從屬性,幫助犯之成立,必須以正犯着手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為前提,亦即其所幫助之對象,須具有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而達於可罰程度,故幫助犯本身不具獨立性,客觀上須由其幫助而發生正犯犯罪之結果,如僅予以幫助,惟正犯並未犯罪,則幫助犯無從成立,必須正犯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及發生犯罪之結果,幫助犯始告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即刑法之詐欺罪應以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證稱:涉嫌人自稱廖意心與我太太古亦馨聯繫,向我太太推銷股票,我太太將這件事情告訴我,我覺得可行,因此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70萬4,000元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7605號卷,第16頁),佐以卷附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字第27605號卷,第37至40頁),陳志成之配偶 古亦馨為聽從LINE暱稱『Fiona Chen』之建議,陸續匯款購買 合碩公司股票之人。而本院就古亦馨是否為合碩公司股東乙事函詢合碩公司,合碩公司回覆本院表示:「古亦馨於110 年間是我司股東,戶號:272,持有我司股票共計11張,股 東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有合碩公司 114年3月4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1頁),顯見古 亦馨於匯款後成為合碩公司股東。其次,本院就廖苔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是否為合碩公司所製作乙事函詢合碩公司,合碩公司回覆本院表示:「股票轉讓登記表為本公司製作,但廖苔惠如何從張國亮、林佳萱等處受讓股票,本公司並不知情」,有合碩公司114年1月1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證人廖苔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們是未上市公司,但我有拿到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 廖苔惠亦在匯款後成為合碩公司股東。再者,證人林明娟於警詢證稱:對方寄送完稅證明和股票給我等語(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18頁),且林明娟確有成為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股東郵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155號卷,第49頁),足見林明娟亦有在匯款後成為股東。從而,古亦馨、廖苔惠、林明娟均有成為所購入股票所屬公司之股東,所獲取之股票非但為股權之表彰,更屬具有經濟價值之資產,難認古亦馨、廖苔惠、林明娟因受詐欺而有財產上損害。固然,本件應係不明集團向民眾推銷大量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告知民眾發行股票之公司有多項利多消息、極具投資價值、未來股價可預期將翻倍成長,使民眾深信不疑,而實際購入股票之民眾終將察覺到未上市公司股票轉讓不易,流通性不佳,股票價值更可能被嚴重高估;惟經濟活動本含有一定風險,投資股票前,投資人本應對於公司背景有一定瞭解,包含公司從事之產業是否具前景、研發之產品有無競爭力、公司是逐年穩定獲利或虧損連連等,再考慮是否進場投資,而非一昧盲從。若投資人僅因他人極力勸說即進場投資,實際上根本未做風險評估或稍微瞭解欲投資之公司,此亦為投資人自行評估過後之決定,不能遽認投資人係受到詐欺。是以,本件古亦馨、廖苔惠、林明娟未受詐欺,渠等匯入帳戶之款項當非勸說渠等投資之人獲取之詐欺所得,縱在匯入帳戶後有提領或轉出之舉,亦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無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存在,被告之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無法成立。 ㈢、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特定犯罪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刑法詐欺取財罪在保護個別之財產利益,避免交付財物之人受到不正確資訊之誤導而喪失所有權或持有之財物。相較於上述2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則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人免於遭地下投資公司吸金而造成損害(證券交易法第1條參照)所設之處罰規定,顯見非法經營證券業 罪與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完全不同,罪質亦有差異。再者,詐欺取財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財物為客觀構成要件,洗錢罪則係行為人藉由迂迴複雜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不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僅以知悉其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營業之證券商,客觀上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為已足,顯見3罪之構成要件不具有共通性。依上所述,難認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 ㈣、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否則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難認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且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則與檢察官所指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而為審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605號、112年度偵字第6155號、第111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詩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詩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友人劉語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項並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奇」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少奇」交往過,曾經短暫同居約1至2個月,他跟我說投資股票可以賺錢,我當時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使用,我就是單純信任他,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作為不法犯罪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雖稱遭詐騙,然實際上係向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作為投資,且其等確實有取得股票,而投資股票本即具一定風險,無必然獲利之理,尚難僅以他人遊說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即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少奇」使用,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不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31頁),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詳附表二),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707號函、111年10月2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見111偵27605卷第95至110頁、112偵6155卷第61至85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倘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蓋因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主張其等均係遭不詳之人所訛詐,始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然細繹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 ⒈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稱:不詳之人與我太太古亦馨聯繫,向她推銷一間未上市公司即合碩公司的股票,古亦馨告知我後,我覺得可行,因此就同意古亦馨匯款給對方購買股票,後來我主動要聯繫詢問對方配股的事情,才發現自己已經被封鎖等語(見111偵27605卷第16頁)。 ⒉告訴人廖苔惠於警詢時指稱:我接獲自稱投資顧問的來電,對方向我詢問要不要投資一家未上市公司即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我本來就有在投資,所以不疑有他,就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後來我上網查證後才驚覺遭詐騙等語(見112 偵11192卷第41至42頁)。 ⒊被害人林明娟於警詢時指稱:我接到一位自稱是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人員來電,向我推銷未上市公司即華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說前景看好,我就不疑有他,我表明要購買後,對方就把股票完稅過戶好,並透過郵寄方式將完稅證明及股票寄送給我,我再按照完稅證明上的成交總價額匯款,後來因為我有資金需求,想將購得的股票出脫,卻聯繫不上對方,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112偵6155卷第17 至19頁)。 ⒋由前揭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均有收到其等所稱遭訛詐而購入之股票,此情亦據告訴人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分別提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之影 本在卷為憑(見112偵11192卷第65至75頁、金訴卷第193至208頁)。足徵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前揭所稱遭不詳之人訛詐之情節,無非僅係因股票價值與其自身預期存有落差所致,然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程度風險之理財行為,可能因國內經濟景氣、產業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本無必然獲利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是投資人應自行評估其風險承擔能力,參酌公司獲利能力、財務表現、交易市場狀況等客觀情事後,作出投資與否之決定,縱他人曾推薦或保證公司前景甚佳、必可獲利或上市、櫃,投資人於進行投資前,仍應自行判斷、評估,再決定是否承擔相關風險以換取潛在投資利潤。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成功上市(櫃) 交易,以致無法取得預期獲益, 甚或受有投資損失,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成,且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相較上市公司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斷,投資時本應有心理準備,尚難僅因獲利不如預期,即憑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不詳之人於遊說股票投資之初,確係施用詐術,亦無從率認告訴人陳志成、廖苔惠及被害人林明娟有因此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難遽認不詳之人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其既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自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言,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當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呂詩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9099號函文暨所附存戶交易往來明細(審金訴卷第53至62頁) 2 劉語縈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3086號函文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明細(112偵6155卷第61至8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志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至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成及其配偶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許 70萬4,000元 2 廖苔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苔惠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廖苔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日 17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2日 11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明娟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娟提供投資股票之資訊,並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 111年3月23日 13時30分許 49萬5,000元 附表三: 對應之被害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志成) 陳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7605卷第9至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7605卷第25頁、第31頁、第33至34頁、第41頁 陳志成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111偵27605卷第35頁 陳志成之配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27605卷第37至第40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廖苔惠) 廖苔惠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192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5月13日陳報單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192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50至53頁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之影本 112偵11192卷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林明娟) 林明娟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155卷第17至19頁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 112偵6155卷第33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建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 112偵6155卷第35至4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155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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