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 被告李中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中志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加入Telegram暱稱「艾薩克‧牛頓」、「超派」及少年林○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超派」以李中志個人照片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及在附表編號2、3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1枚,將檔案傳送至工作群組, 經李中志自行列印後,以其偽刻之「林富東」印章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偽造其印文,並偽簽「林富東」之姓名,表彰 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富東」收取款項之旨,足生損害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富東本人,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李中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警員高士軒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佯為投資者以私訊聯繫,依指示下載「HS-pro」APP,約定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與投資,李中志即依「超派」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出示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向高士軒收取現金(1000元真鈔1張,餘為假鈔 ),並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合約書、收據,而為行使,林○翰則經指派到場擔任監控手,並均為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2、77至7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至13、62至64、72頁、原審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6至27、72、81頁、本院卷第60、80頁),核與共犯林○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並經證人即漢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吳弘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2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扣案,及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9至30-1、39至42頁反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工作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偵卷第42頁反面至45頁反面)、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態樣,並規定其罰則,俾防 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著手之定義依主流見解採「主客觀混合理論」,即行為人有「構成要件密切關聯行為」即為著手。申言之,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畫),而開始實施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亦即,於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施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且於行為人主觀想像中,此等行為若繼續不中斷地進行,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縱所為非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亦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反之,如其所為僅在便利犯罪計畫之執行,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於客觀上尚無具體直接侵害法益危險之表徵,則屬預備行為之階段。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工作群組定有「一線人員上班準備手續」,其中第4點明揭:「金額正確 如實跟客戶說金額正確幫您把錢送回公司=撤離去找2線後交 (隨時要注意有無異狀)」,並即指定「跑跑」(即林○翰)為「2號」(偵卷第43頁反面、44頁),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上開群組訊息「一線人員」就是跟客戶收錢的人,收到錢再上繳給下一個人,本案我沒有成功收款,所以不清楚「2線」是誰,不過依我的認知,我收到的款項 不會是歸我所有等語(偵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0頁),共犯林○翰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是監控手及收水(2號), 負責觀察有無警方人員、拍攝面交影片回傳及撿取車手丟棄之現金,不過本案我只有先接收監控面交現場的指示,後續要等「DAYTONA」通知才知道等語(偵卷第16至18頁),與 上開「一線人員上班準備手續」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經指派前往現場收取款項,將轉由「2號」即收水人員逐層遞交, 其等實行洗錢犯罪計畫已有具體分工,被告即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第一斷點,足以阻斷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雖本案係警員佯為投資者面交金錢,然依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實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主觀亦認知將於取得款項後轉交「2號」收水,其前往現場取款之行為,依整體 犯罪計畫,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㈡被告與「艾薩克‧牛頓」、「超派」、林○翰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及「林富東」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共犯林○翰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二人 分別經「超派」、「DAYTONA」指派前往現場擔任車手、監 控手,彼此間並未直接聯繫、接觸,此經被告及林○翰供述一致,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林○翰之年齡有所認識,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有不實投資訊息,佯為投資者面交金錢,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進而提供APP作為投資管道,即已著手詐欺之犯罪行為,為未遂犯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依「超派」指示至現場取款,在犯罪階層中實屬受支配之涉險性角色,本案復係警員佯為投資者相約面交款項而查獲,所生實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失衡平,難 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著手洗錢犯行,認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洵屬無據(理由經說明如前,茲不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收據等取信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原審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毋庸更行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工作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編號6、7所示現金及假鈔則經發還警員(偵卷第36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姓名:林富東,部門:業務部,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哲雄」印文1枚 3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哲雄」印文1枚、「林富東」署名1枚、「林富東」印文1枚 4 偽造之「林富東」印章 1枚 5 IPHONE 13行動電話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6 新臺幣1000元鈔票 1張 已發還 7 新臺幣1000元假鈔 3捆 已發還 8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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