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薈嘉
- 選任辯護人
- 劉宇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昶勝
- 指定辯護人
- 杜佳燕律師(義務辯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學誠
- 選任辯護人
-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1596、8608、17992、1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學誠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簡學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郭薈嘉、簡學誠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47、21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以及關於李昶勝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對簡學誠所處之刑部分:
(一)簡學誠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簡學誠此部分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是員警依事實所示購毒者呂汶婷之陳述、協助呂汶婷購毒之人周志高之陳述,再依其等陳述之內容,分別查訪房東、調閱相關交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使用之車籍、涉嫌毒品交易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依此等偵查作為蒐集而得之事證,比對分析,得悉事實郭薈嘉、李昶勝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呂汶婷之上游來源為柯珦霆,且簡學誠亦有參與販賣毒品,遂據以聲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執行搜索時,分別查獲簡學誠、郭薈嘉以及事實所示購毒者阮仲義,依阮仲義之陳述,始知悉簡學誠、郭薈嘉有事實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阮仲義之犯行。以上各情,有原審112年度聲搜字第3111號卷附之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及所檢附之調查筆錄、查訪表、前案紀錄表、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函及所檢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阮仲義之警詢筆錄等件可按。據此可知,本案員警依偵查所得,雖得悉事實所示郭薈嘉、李昶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呂汶婷之上游來源為柯珦霆,但尚不知悉有事實所示簡學誠、郭薈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阮仲義,更遑論可知悉該毒品之上游來源為何,是在執行搜索時,知悉事實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阮仲義之人為簡學誠、郭薈嘉,且一併查獲簡學誠、郭薈嘉到案。是郭薈嘉雖於到案當日之警詢即供出此部分之毒品來源為柯珦霆,且其與柯珦霆有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談論販毒事宜等語,並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柯珦霆,以及提供其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然此仍屬共犯之單一陳述,僅是單純讓員警知曉或懷疑,員警尚未就其此部分所供出來源進一步調查或偵查作為,更遑論有相關事證而合理可疑。則簡學誠於到案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出其稱事實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柯珦霆,其陳述之性質亦如同郭薈嘉之陳述一般,僅單純讓員警知曉或懷疑,員警尚未就其此部分所供出來源進一步調查或偵查作為,更遑論有相關事證而合理可疑。從而員警於113年2月6日對柯珦霆製作詢問筆錄,就事實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詢問而發動偵查作為,並就簡學誠、郭薈嘉上開到案時所陳述之毒品來源、分工情形究明,柯珦霆亦坦認其確為郭薈嘉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毒品來源,有柯珦霆之警詢筆錄可按,此情亦據柯珦霆於原審審理時直承不諱,亦為原審確認事實所示販賣毒品來源為柯珦霆。綜上,堪認員警係依據郭薈嘉、簡學誠先後指證,始就事實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而對柯珦霆發動偵查作為,而此來源之真正亦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因而查獲,依上開說明,應認簡學誠如同郭薈嘉一般,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柯珦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純係為了一己私利,又係對不特定之購毒者犯之,情節並非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
(三)簡學誠有上述二種減輕事由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簡學誠上訴以其行為時年僅20歲,剛退伍沒有經濟來源,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角色只是依指示交付毒品,僅參與一次犯行,獲利及數量均非多等為由,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萬國公罪,且依簡學誠所述當時經濟來源之犯罪動機,亦係為了一己之私利,本案所參與販賣之對象,亦係不特定之購毒者,而有讓毒品外溢之危險,犯罪情節並非單純、輕微,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大幅調和減輕,此等刑度與其上開犯行情狀,二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其上開主張各情,俱非特殊顯可憫恕,屬於量刑審酌事由。
(四)原審就上情未予究明,僅以簡學誠、郭薈嘉同日到案後,因先後製作警詢筆錄時間順序有所先後不同,即認員警依前一日郭薈嘉於警詢時之供稱及指認已掌握柯珦霆為毒品來源,而認其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自有未合。簡學誠提起科刑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主張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理由,此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簡學誠行為時身體健康無礙,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其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販毒價金金額非鉅,其係受指示之參與程度,未曾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簡學誠以其家庭有小孩、大人要照顧等為由,求為緩刑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學誠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 點),且依簡學誠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毒品為法所嚴禁,更遑論販賣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僅為了自己私利所需,即漠視法令禁制,其法紀觀念薄弱,豈可因自身家庭因素為藉口,即為危害社會之行為,其後再以此為由邀緩刑之寬典,實非事理之平,是縱其有上述供出來源、犯罪自白等事由,然已依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其餘所陳照顧家庭、獲利非鉅等因素,要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是以簡學誠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所請礙難准許。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對郭薈嘉所處之刑部分,對李昶勝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郭薈嘉所犯事實,李昶勝所犯事實,均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就李昶勝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之宣告,郭薈嘉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李昶勝明示僅度於刑度及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量刑部分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郭薈嘉所宣告2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李昶勝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基礎之連結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郭薈嘉、李昶勝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供稱其於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柯珦霆,其與柯珦霆有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談論販毒事宜等語,且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柯珦霆,顯見郭薈嘉於偵查中已供出柯珦霆的相關資料,足使調查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柯珦霆發動調查程序至明,復柯珦霆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其確為郭薈嘉所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毒品來源,且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對話內容為其與郭薈嘉之對話內容無誤,又簡學誠於112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柯珦霆,堪認柯珦霆確為郭薈嘉、簡學誠於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郭薈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郭薈嘉所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考量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數量不多,認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與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呂汶婷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在觀看警方提供之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供出並指認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所購得之毒品來源為柯珦霆及李昶勝,李昶勝為匿稱:「龍」之人,且提出其與李昶勝於「iMessage」APP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供警方調查,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已先行掌握柯珦霆、李昶勝涉嫌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後,遂於112年12月21日經取得李昶勝同意後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0室,李昶勝並於同日警詢時供出柯珦霆指示其於112年9月18日22時35分許交付毒品給呂汶婷,警方進一步於113年2月6日製作柯珦霆警詢筆錄,柯珦霆坦認其為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是以,在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出柯珦霆之前,警方已因呂汶婷之供述及協助而查悉柯珦霆涉嫌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故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時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即柯珦霆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郭薈嘉及李昶勝就所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就各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3年6月,郭薈嘉就其所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不僅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而遞減其刑,此部分處斷刑最低甚且來到有期徒刑1年2月。郭薈嘉負責管理柯珦霆販毒集團的資金、毒品及人員,並因其與柯珦霆的男女朋友關係而得使用柯珦霆販毒所得,其實為柯珦霆販毒集團的核心成員並與柯珦霆共享販毒金錢利益,復依其與簡學誠於警詢時所述,並參酌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內容,顯見郭薈嘉與柯珦霆分手而脫離柯珦霆販毒集團後,並未藉此離開販毒圈,反而是自立門戶販毒,以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作為販毒據點並僱請簡學誠為其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又依郭薈嘉持用手機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所示,簡學誠傳送販毒帳冊照片給郭薈嘉,其上記載之販毒次數有多次、購毒者有多人且販毒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850元,稽之郭薈嘉於警詢時陳稱其向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即柯珦霆每次拿取之毒品數量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約100-200包及愷他命10-20公克,足徵郭薈嘉自立門戶後的販毒次數不只有一次,綜上各情,則民眾是否會同情郭薈嘉而認為倘就被告郭薈嘉所犯事實(販賣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有50包之多)、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是否仍嫌過重,難謂無疑,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認郭薈嘉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亦即倘就郭薈嘉所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並無民眾覺得刑度判太重之情況,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係針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倘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法律修正前,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外,另得依該憲法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郭薈嘉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無上開憲法判決之適用,況郭薈嘉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遞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嫌,亦難參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為郭薈嘉減輕其刑。李昶勝雖僅係受僱於柯珦霆而依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販毒價金,並非柯珦霆販毒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李昶勝於109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李昶勝不思把握改過自新機會,竟然參與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足見李昶勝守法意識薄弱,衡以此次販賣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數量高達50包,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輕,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李昶勝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並無倘就李昶勝所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民眾會覺得刑度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爰審酌郭薈嘉、李昶勝行為時之年紀,身體健康均無礙,可見其等均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考量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販毒價金金額,再衡酌各自於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郭薈嘉參與程度最深,李昶勝次之,又參以上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理由時所提及之個人情狀,此外,郭薈嘉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郭薈嘉素行不佳,暨於原審自述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再衡酌郭薈嘉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手段、方法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旨。茲予以引用。
2、對李昶勝所處犯罪所得沒收理由略以:依柯珦霆及郭薈嘉於警詢時稱,李昶勝係由柯珦霆所僱請而同樣從事交付毒品給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之工作,復郭薈嘉於警詢時供稱李昶勝的工資為每日2,000元,稽之從事相同工作的簡學誠的每日工資亦為2,000元,因認李昶勝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2,000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李昶勝如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郭薈嘉之科刑上訴意旨略以: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固然記載呂汶婷指認毒品來源為柯珦霆及李昶勝,但當時發動搜索偵辦的對象並無柯珦霆,呂汶婷所提供的資料,並無法使檢調單位對柯珦霆發動偵查,另案之呂汶婷刑事判決,也僅以呂汶婷指認毒品來源是李昶勝而據以減刑,並不包含柯珦霆,呂汶婷並無詳細交代柯珦霆是毒品來源,是經檢警發動搜索並通知郭薈嘉於112年12月25日到案說明毒品來源是柯珦霆,柯珦霆才在113年2月6日到案,故郭薈嘉就事實所為,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事實交易對象僅有呂汶婷、阮仲義,屬毒友間互通有無、小額零星販售,所得利益非高,有別於大盤毒梟,應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郭薈嘉固然幫助詐欺前案,但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郭薈嘉到案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使原審得以對事實部分告發柯珦霆,堪認有悔悟並協助查緝毒品來源之決心,郭薈嘉係因與柯珦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替柯珦霆揹負數百萬元債務,一時受柯珦霆誘騙誤入歧途,請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李昶勝之科刑上訴意旨略以:李昶勝在警詢有供出上游,本案為受請託交付毒品的低度行為,並無任何獲利,又配合調查,以及自身家庭狀況,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審上開刑之裁量不當,且不符合罪刑相當。然查: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先行依據相關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偵查犯罪機關係依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所示部分,員警是依購毒者呂汶婷之陳述、協助呂汶婷購毒之人周志高之陳述,再就其等陳述之內容,分別查訪房東、調閱相關交易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使用之車籍資料、涉嫌毒品交易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依此等偵查作為蒐集而得之資料比對分析,得悉郭薈嘉、李昶勝販賣毒品予呂汶婷之上游來源為柯珦霆,且簡學誠亦有參與販賣毒品,遂據以聲請搜索票等情,已據說明如前。是本案偵查員警在聲請搜索票前,早已依偵查所得,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事實所示販賣與呂汶婷毒品之上游來源為柯珦霆,究非如郭薈嘉上開所陳,僅有購毒者呂汶婷單一陳述,且所提供之資料,無從使員警發動任何偵查作為等情。至本案員警合理懷疑事實所示販賣與呂汶婷毒品之上游來源為柯珦霆後,何以聲請搜索之對象並無柯珦霆,屬其蒐證後,要採取何種相應偵查作為之判斷,至另案之呂汶婷刑事判決結果,雖認定其供出之來源是李昶勝,則屬該案審理結果之事實認定,俱與員警上開依自行偵查蒐證所得資料有無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柯珦霆為毒品上游來源之判斷間,無必然關聯性。是員警執行搜索後,即使郭薈嘉到案,並向員警供出其事實所示販賣與呂汶婷毒品之上游來源為柯珦霆,因員警早已在搜索前自行蒐證,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為柯珦霆,郭薈嘉之陳述,僅係讓員警進一步確認其蒐證結果之真實性,依上說明,原判決認為郭薈嘉、李昶勝所為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並無不合。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員警早已在搜索前自行偵查而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究與事實所示,員警執行搜索時尚不確知該販賣毒品來源之情形有別,則郭薈嘉之辯護人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主張郭薈嘉事實部分同有供出來源之減免事由等語,並不足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就郭薈嘉、李昶勝所為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已具體說明理由如前,核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裁量審酌之依據,與前揭意旨無違。況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更為萬國公罪,更遑論其等犯罪動機俱屬為了一己私利,即使其等始終自白犯罪,也是因為卷內俱有客觀事證可佐,其犯罪事證明確所使然,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且在別無刑罰加重事由下,郭薈嘉所犯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依前述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2月,李昶勝所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前述規定減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狀相較,實已大幅降低,並無刑度過苛之情事。故其等上開所陳各情,俱屬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此部分之裁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情事,自難遽指有何違法不當。
3、按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查,原判決就郭薈嘉、李昶勝所犯各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郭薈嘉、李昶勝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基於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前述行為人責任與刑罰經濟、恤刑目的之各定刑因子,犯罪次數、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數罪對侵害法益之效應、各罪之關連性、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等各節,認原審判決就郭薈嘉所犯各罪(有期徒刑3年9月、1年5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為違法。郭薈嘉、李昶勝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或係就審均已列為科刑之審酌因子,重複爭執,而執為不同評價,就其餘所指原審未併列之因子,因原審所為之宣告刑,係以上開減得之最低度處斷刑為基準,從寬裁量,即使再與審酌,亦難動搖此裁量結果,依上說明,均難謂有理由。是郭薈嘉、李昶勝所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
4、綜上,郭薈嘉、李昶勝上訴主張原審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李昶勝之犯罪所得沒收上訴意旨略以:
1、李昶勝僅有交付咖啡包,並沒有收取價金,沒有取得事實所示販賣毒品之報酬,郭薈嘉所稱一天工資2,000元,與柯珦霆所稱交易金額1成為報酬不同,不能證明李昶勝有獲取犯罪所得,應撤銷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2、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自由證明為已足,爰參考德國(當時)刑法第73b 條之立法以明文規定。然估算並非恣意,應以合義務性之裁量為之,仍須具有合理之基礎,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而既係合適之推估方式,亦無「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其理至明。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且於理由內依憑卷內事證,為必要之說明,則所為之估算核屬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郭薈嘉、柯珦霆於警詢中所述,均陳明李昶勝係受僱獲有報酬,只是所述報酬計算方式互有出入(郭薈嘉稱一天報酬2000元,柯珦霆稱以當天營業額1成計算,見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第7、15頁)。而其等所述李昶勝受僱獲有報酬乙節,亦與本件李昶勝甘冒遭訴追毒品犯罪鋌而走險,而為受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情狀相符,至其當天僅交付毒品與購毒者,而未一併收取價金,然原判決事實已經認定是柯珦霆自行向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此究與李昶勝有無受有報酬之認定無涉。是原判決據此認定本件李昶勝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獲有報酬之犯罪所得,並無不合,李昶勝空言否認有收取報酬等語,自不足採。至李昶勝前揭所指郭薈嘉、柯珦霆所述報酬計算方式互有出入,核屬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與犯罪所得有無之認定無涉。柯珦霆上開所陳以當天營業額1成計算報酬等語,因卷內並無當日營業額之事證可佐。至郭薈嘉所陳一天報酬2,000元乙節,核與同為受僱交付毒品事務之簡學誠所稱之報酬情形相同,且二者之受僱期間相近,自可以佐證郭薈嘉所陳之報酬數額為合理可信。依上說明,原判決據此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經核並無不合。李昶勝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所為之犯罪所得沒收並不合法等語,顯非依卷證而為指摘,依上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