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 被告葛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 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葛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匯款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3部分,因帳戶遭圈存未提領款項外,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則因察覺有異, 而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緝,乃佯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轉入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帳戶內,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僅止於 未遂。 二、案經黃秀琴、洪珮倫、楊昕柔、江寧、歐錦芝、黄宣銘、吳淑琴、陳姵蓁、彭筱晴、王文欣、許皓鈞、簡宏穎、鄒頤生、陳舒雅、邱憶愷、朱家萱、許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葛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舉,辯稱:我於112年10月31日去國泰銀行換存摺,辦了網路銀行及 新提款卡,把帳號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於卡片上,所有的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當時5張提款卡一起掉等語,辯護人辯稱 :設定相同之提款卡密碼並非異常,且因帳號過多而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亦屬常見。若被告是自願交付帳戶,詐欺集團何須進行測試,既然詐欺集團有以小額轉出方式進行測試,益徵被告未交付帳戶。再者,台新帳戶有多筆存入再轉出之紀錄,尚包含被告之薪資,不能因帳戶餘額不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若是自願提供,被告豈敢在詐欺集團使用半日左右就辦理中信帳戶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之申辦人乙節,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認(見偵卷,第585至586頁;本院卷,第121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匯款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3部分,因帳戶遭圈存未提領款項外,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其餘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另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為報警查 緝,乃佯依指示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1元轉入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帳戶內乙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2至64頁、第83至84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6頁、第156至157頁、第172至173頁、第190至192頁、第226至227頁、第247至253頁、第287至288頁、第307至308頁、第349至350頁、第367至368頁、第415至419頁、第444至445頁、第471至476頁、第497至499頁、第523至524頁),復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秀琴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轉帳、通話紀錄畫面、旋轉拍賣APP交易聊天室 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65至71頁、第85至98頁、第147至150頁、第166頁、第178至181頁、第202至220頁、第232至236頁 第269頁、第293至298頁、第325至331頁、第357至360頁、第395至403頁、第425至427頁、第457至461頁、第485頁、第501至505頁、第531 至533頁)。 ㈡、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8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欺始轉帳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轉入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除附表編號13部分,因帳戶遭圈存未提領款項】,核與詐欺集團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而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雖未遭受騙,然詐欺集團 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國泰帳戶,堪認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㈢、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2年10月31日還有用台新或國泰世華 的金融卡,11月1日翻包包找不到,11月2日確定遺失,這5 個帳戶在遺失前都低於100元,我不放錢在裡面,我薪水進 去就會領出來。國泰世華的網銀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網銀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相同,其他4家銀行提款卡的密碼也跟國泰 世華一樣。我還有板信、華南、合庫、台企銀、上海商業銀行、兆豐帳戶,這些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也與國泰世華的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86至587頁);於原審審理供稱:10月30日去國泰世華換存摺,當時在推COMBO卡,櫃姐問我有無申 請網路銀行,我說沒有,當時換新卡片、開卡、開網銀,登進去要更改新密碼,我寫了新帳號密碼在COMBO卡上,然後 國泰世華卡片與其他4張卡片放一起,其他人撿到我的卡, 就用我寫在國泰世華卡的帳號密碼輸入,因為帳戶密碼同一組等語(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依被告所述,其辯稱於112年10月30日(或本院審理所稱之10月31日)前往國泰 世華銀行營業據點辦理更換存摺時,在行員建議下,新辦提款卡及開通網路銀行,且將新密碼寫在新領得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該日所設新密碼與名下其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且因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一併遺失,拾得人均能獲悉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加以使用。然被告並未書寫密碼在土銀、郵局、台新、中信等帳戶提款卡上,果被告擔憂不復記憶提款卡密碼,理應是書寫在既有帳戶之提款卡上,已徵被告在新領國泰帳戶提款卡前,根本清楚知悉各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被告於112年10月因新領國泰帳戶提款卡而設定密碼時,已領有土銀、郵 局、台新、中信、板信、華南、合庫、台企銀、上海商銀、兆豐等帳戶提款卡,顯見其取得前揭各帳戶提款卡與設定密碼之日期均在112年10月下旬之前,被告又自承設置國泰帳 戶新提款卡密碼時,係沿用其他既有帳戶提款卡密碼,則新舊提款卡密碼一致之情形下,被告更無書寫密碼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其所稱書寫密碼在國泰帳戶提款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餘額為0元、土銀帳戶於112年11月 1日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匯款前之餘額為16元【被害人匯款3萬3,123元,匯款後餘額為3萬3,139元,可證匯款前餘額為16元】、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前之餘額為11元【支出5元,支出後餘額為6元,可證支出前餘額為11元】、台新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餘額為0元、中信帳戶於112年10 月30日餘額為61元,有前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顯見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在被告所指遺失之112 年10月下旬至11月1日期間,因餘額未滿100元,均處於無法提領款項之狀態,被告攜帶多達5張無法提領款項之提款卡 在身,違反生活經驗至明,上開帳戶之餘額狀態反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相符。 ㈤、詐欺集團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而使用人頭帳戶,已屬常態,然財產犯罪之目的在於取得財物,其等為確保順利取得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帳戶資料,斷無甘冒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詐欺集團恰巧拾得其遺失之提款卡,詐欺集團固可能在微乎其微之機率下猜得密碼而予以變更,進而使用提款卡,惟詐欺集團對於原持有人是否掛失止付、何時掛失止付提款卡則無法掌握,甚至難以預測;果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拾獲之提款卡所屬帳戶內,詐欺集團正欲收割成果時,遺失提款卡之被告恰巧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手中之提款卡瞬間無用武之地,根本無法領取帳戶內款項,僅能徒呼負負。由此可見,詐欺集團必然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㈥、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於112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別 轉出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 戶於112年10月31日轉出5元、11月1日又分別轉出10元、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中華救助總會之銀行匯款帳戶,有中華救助總會愛心捐款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佐以各次匯款之數額極小,顯非正常捐助行為,反而與詐欺集團以小額匯款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舉措相符。 ㈦、綜上,被告隨身攜帶多達5張無法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已然違 反常理,且辯稱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亦屬虛捏,而該等提款卡事實上確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手,參諸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以免原持卡人掛失止付,使詐欺集團錯失取得詐欺贓款機會等社會常情,以及被告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小額匯款方式測試帳戶是否正常而未經掛失止付,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將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 ㈧、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大學畢業,入監前做物業管理,月收8至10萬元 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顯見被告為受良好教育之高 知識份子,更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對於陌生人士恐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當能預見,其猶任意提供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㈨、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㈩、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得之人頭帳戶萬無一失,可做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工具,反覆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尚符常情。 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起任職於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鷹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於112年9月30日離職,112年8月薪資撥付至台新帳戶,112年9月薪資則由被告於112 年10月5日親至公司領取現金,有天鷹公司113年4月30日二 四年天字第0073號函在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99頁),堪認台新帳戶僅短暫做為薪資撥入使用,顯與不具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之人不致將慣用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別。況台新帳戶於112年10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0元,此客觀事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在充分評估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對自身所生財產損害甚微,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一致。 ⑶、被告固於112年11月2日辦理掛失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有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113年4月30日和平字第1130001196號函暨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44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525號函暨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1261號函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至97頁、第103頁),然被告掛失土 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均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且各該帳戶在被告掛失提款卡前,再無匯款之紀錄,顯見被告是在獲悉詐欺集團再無使用其帳戶之需求後,旋即辦理掛失提款卡,否則掛失之時間豈會恰巧都在詐欺集團成員已順利領得贓款之後。況被告僅有辦理掛失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並未辦理掛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511號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89頁),果被告已經發現包含郵局帳戶在內之5個帳 戶提款卡遺失,何以未一併辦理郵局帳戶提款卡掛失,實則,觀諸交易明細可知,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21分54秒時,尚有2萬2,200元因遭圈存而未順利提領(見偵卷,第25頁),顯與上揭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在被告112年11月2日辦理掛失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係有意不辦理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此方可合理解釋其唯獨不辦理郵局帳戶提款卡掛失之原因。另依法院審判實務之經驗,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人,經常在其個人帳戶遭利用收受被害人遭詐騙為匯款並開始進行提款或轉匯後,旋即致電金融機構客服辦理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或向警局主動報案遺失或遭犯罪集團騙取等等,藉以作為日後在偵審程序卸責之藉口,而此種幫助犯罪之人通常用以自清之手段,或欲蓋彌彰的犯罪手法,早已司空見慣,參以被告辦理掛失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時間點均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而郵局帳戶未經被告辦理掛失提款卡,恰巧帳戶內仍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在在可認被告係使用上揭慣常之自清手法,企圖掩飾其幫助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將詐欺款項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2、編號14至18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9部分,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王志剛於警詢證稱:對方於金額欄要求我輸入電話末4碼 ,我輸入後APP顯示存入帳戶有問題,假客服人員說是驗證 ,並要我操作第二次轉帳,對方要我輸入49,987元,我便轉帳1元到他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1頁),顯見 被害人王志剛已察覺此為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其未上當受騙,所匯入之1元係故意匯入而非遭詐欺,故正犯之行為僅 為未遂,故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數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9被害人部分所為,亦構成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⑵、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詐欺集團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行為 ,然被害人王志剛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之目的 係為試探,業如上述,是詐欺集團並未實際詐得王志剛之財物,該1元尚非詐欺犯罪所得,核與洗錢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所得之要件不符,詐欺集團自難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而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正犯成立犯罪為必要,本件正犯既不成立洗錢罪,被告亦無法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⑵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2萬2,108元後,郵局帳戶即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見偵卷,第25頁),尚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原審仍論以洗錢既遂,容有違誤。⑶就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害人王志剛未遭詐騙,被告所為 僅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恰;且匯入之1元非特定犯罪所得,此部分無由成立 幫助洗錢罪,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書名,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原審所陳家庭與經濟狀況、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高達60餘萬元、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 人未受騙而無財產損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圈存而無法提領,幸未生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隱匿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秀琴 (提告) 112年11月1日15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2 洪珮倫 (提告) 112年11月1日10時38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19時31分許 3萬1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42、43分許,提領2萬、1萬元 3 楊昕柔 (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6分許 假銀行客服驗證帳號 ①112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2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8,986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2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4 江寧 (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50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2時22分許 2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5 歐錦芝 (提告) 112年11月1日18時56分許 假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 1萬9,01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 黄宣銘 (提告) 112年11月1日23時56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7 吳淑琴 (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8 陳姵蓁 (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 ①3萬3,123元 ②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7時27、28分許,提領2萬、1萬3,000元 ②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1萬4,000元 9 王志剛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 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10 彭筱晴 (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59分許 假賣場認證 112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 8,012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45、46、49分許,提領2萬、2萬、1萬4,000元 11 王文欣 (提告) 112年11月1日16時33分許 解除重複刷卡 ①112年11月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19時3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19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19時7、8、9分許,提領2萬、2萬、2萬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19時12、13分許,提領2萬、9,000元 12 許皓鈞 (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 解除會員升級 ①112年11月1日20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 ③112年11月1日21時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20時4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②同上 ③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3 簡宏穎 (提告) 112年11月1日21時18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23時19分許 2萬2,108元 郵局帳戶 圈存未提領 14 鄒頤生 (提告) 112年11月1日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22時48分許 1萬1,012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6,000元、1萬1,000元 15 陳舒雅 (提告) 112年11月1日20時27分許 假網拍 112年11月1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日21時4分許,提領6萬元 16 邱憶愷 (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冒金融機構人員解除交易 112年11月1日19時18分許 3萬24元 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9時28、29分許,提領2萬、1萬1,000元 17 朱家萱 (提告)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假網路賣場買家 112年11月1日17時53分許 7,123元 土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7時59分許,提領7,000元 18 許世賢 (提告) 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假網拍 ①112年11月2日0時31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時1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國泰帳戶 ①不詳 ②112年11月2日1時5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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