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 被告黃亞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亞倫部分撤銷。 黃亞倫犯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林茂莒,致林茂莒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詐欺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 黃亞倫依「天上人間」之指示,出面假冒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邱家誠」,並懸掛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 林茂莒而行使,並向林茂莒收取20萬元投資款,復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紙(其上有偽 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華信公司保管單)予林茂莒收執而 行使,用以表示「邱家誠」代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茂莒、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家誠,黃亞倫再將收取之20萬元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陳成安,致陳成安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詐欺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及地點,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再由黃亞倫依「天上 人間」之指示,出面假冒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邱家誠」,並懸掛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經理/邱家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陳成安而行使 ,並向陳成安收取50萬元投資款,復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正華公司 收據),予陳成安收執而行使,用以表示「邱家誠」代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成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家誠,黃亞倫再將收取之50萬元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林茂莒、陳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亞倫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3偵35727卷第13至16、103至105頁;113偵38300卷第7至10、77至79頁;113審金訴2622卷第58、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林茂莒部分見113偵35727卷第21至29頁;陳成安部分見113偵38300卷第13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茂莒提出之本案華信公司保管單影本(見113偵35727卷第45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3偵35727卷第47頁)、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113偵35727卷第49頁)、工作證翻拍照片(見113偵35727卷第5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35727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5727卷第19、61頁)、告訴人陳成安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見113偵38300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見113偵38300卷第32頁)、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3偵38300卷第39至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300卷第25至29、32至37頁)、本案正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113偵38300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翻異前詞,僅坦承參與洗錢,而改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取之款項是詐欺贓款,也不知道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0、77頁),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警詢時供承:113年4月20日9時許在 徐匯廣場旁殘障坡道,向告訴人林茂莒收取20萬元之男子是我本人,當天我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天上人間」的指示,要我去與告訴人林茂莒面交。我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將面交所得20萬元交給上游,我的報酬是取得面交所得0.5%的金額,「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會告知我將報酬放在某處,我再去取。我不是「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告訴人林茂莒提供之華信公司保管單上,經辦人欄位處「邱家誠」是我簽名及蓋章。我從113年4月中旬開始,已參與至少10幾次的詐欺行為,贓款會經我手,大部分款項皆已交付上游等語(見113偵35727卷第14至16頁);又於113 年6月19日警詢時供承: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和告訴人陳成安面交收取50萬元之男子是我 本人,我是搭白牌車離去的,我搭乘白牌車離去的時候,「車內後座還有坐著一個人」,我一上車就把面交收取的50萬元交給對方。同日上午在Telegram上有人傳訊息跟我講確切面交地址跟收款多少錢,我在面交當天早上才知道要向告訴人陳成安收取50萬元。113年3月30日是我第1次從事車手的 工作,當時我有金錢壓力所以想賺錢等語(見113偵38300卷第8至10頁)。再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坦承:113年4月20日9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前之殘障坡道, 自稱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家誠」,向告訴人林茂莒收取現金20萬元。「邱家誠」是我用的假名,是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叫我這樣說的。華信公司保管單上的華信公司印文是上頭的人傳給我檔案時就有的,我直接印出來,上面就有印文。「邱家誠」簽名是我簽的、印文是我蓋的,上頭的人有叫我去刻印章。我把收到的錢拿到徐匯廣場捷運站麥當勞附近的公寓1樓樓梯間,跟收水的人碰面, 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113偵35727卷第103至105頁);復於113年7月26日偵訊時坦承: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捷門市○○○路000號前向告訴人 陳成安收取50萬元之人是我,我是冒充投資公司人員,我有給告訴人陳成安看工作證,我用的都是同一個假名「邱家誠」,也有給告訴人陳成安收據。我當天是搭「天上人間」他們安排的白牌車,上車時車上已經坐了「另一個成年男子」,我不認識他,我把錢交給他等語(見113偵38300卷第77至7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參與詐欺等犯罪而擔任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款之車手,其始終清楚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⒉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透過通訊軟體詐騙本案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惟被告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款,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被告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之模式,然其與共犯間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且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其係聽從「天上人間」之指示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款,並將取得贓款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再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告知報酬放置處所,可見參與本案犯罪之人,除詐騙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直接接觸之「天上人間」、向被告收款之上游、告知報酬放置處所之「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及被告本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自無上開條例第43、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是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邱家誠」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天上人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見113偵35727卷第13至16、103至105頁;113偵38300卷第7至10、77 至79頁;113審金訴2622卷第58、65頁),並否認取得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加重詐欺犯罪(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既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113偵35727卷第13至16、103至105頁、113偵38300卷第7至10、77至79頁;113審金訴2622卷第58、65頁、本院卷第77頁),且否認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其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已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等犯罪,擔任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面交取款之車手,致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事由,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及自述: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大理石美容工作,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除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刑外,另尚有其他相類刑 案經判刑或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未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邱家誠」印章1個(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華信公司保管單及正華公司收據各1紙,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各該保管 單及收據已由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執,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向告訴人林茂莒、陳成安收取之贓款,已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原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茂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茂莒,佯稱於指定「華信」APP投資股票當沖,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20萬元 。 113年4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旁殘障坡道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工作證壹張、「邱家誠」印章壹個及「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2 陳成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安,佯稱於指定「Wealthfront」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成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 113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偽造「邱家誠」印章壹個,均沒收。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家誠」工作證壹張、「邱家誠」印章壹個及「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邱家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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