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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連育群陳思帆劉為丕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秋楓
選任辯護人
陳姵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秋楓、范純銀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秋楓、范純銀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陳秋楓處有期徒刑壹年,范純銀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范純銀之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秋楓、范純銀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秋楓(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范純銀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文翔致電陳秋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給蔡文翔。

㈡陳秋楓、范純銀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禮奕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致電陳秋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陳秋楓聯繫海洛因轉讓事宜,2人議妥後,范純銀再依陳秋楓之指示,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附近,無償轉讓0.25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給王禮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楓、范純銀下列行為向法院提起公訴:⑴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埔公園,共同以抵債方式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蔡文翔;⑵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禮奕;⑶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共同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王禮奕;⑷於110年11月20日清晨4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共同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奕勇;⑸於110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共同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奕勇;⑹於110年12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共同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邱奕勇。原審判決就上開⑴、⑶部分論處罪刑,就上開⑵、⑷、⑸、⑹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秋楓僅就上開⑶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范純銀則就上開⑴、⑶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4頁、第190頁、第24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⑴、⑶被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241頁第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范純銀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等語。經查:

⒈被告范純銀依被告陳秋楓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蔡文翔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楓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偵9936卷一第195至199頁、第333至334頁,原審聲羈卷第58頁),核與證人蔡文翔於偵查證稱:我於110年12月9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當時身上的毒品是向阿楓買的,我用LINE聯繫他(偵9936卷一第307頁手機通話紀錄),我當時跟阿楓說我人不舒服,方不方便救一下,我現在沒有錢,但阿楓之前有欠我錢還沒還,就從裡面抵,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多少量,我現在忘了是賭債還是什麼債,當下我沒有跟阿楓說清楚這次的海洛因可以抵多少錢,後來我到○○路阿楓家附近的公園等,有一個女生來到公園拿毒品給我等語相符(偵9936卷一第303至304頁)。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志遠於原審亦證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們員警在被告陳秋楓的住處樓下埋伏,看有無藥腳去,這段時間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蔡文翔短暫接觸的過程,我們員警就持續跟著證人蔡文翔,發現證人蔡文翔走到公園裡面沒有走出來,研判證人蔡文翔可能在公園施用毒品,我們員警就去查,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14頁),並有交易畫面截圖(包括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早上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與被告范純銀接觸、員警在公園廁所內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之畫面,偵9936卷一第129頁正反面)、證人蔡文翔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有與「JK楓」通話之紀錄,偵9936卷一第177頁)、警方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人蔡文翔所有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原審卷三第259頁至第263頁)、證人蔡文翔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三第265頁至第2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范純銀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等語。惟查:

⑴被告范純銀先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有在桃園東埔公園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證人蔡文翔,東埔公園就在○○路跟○○○街旁邊,我沒有收錢,證人蔡文翔是先跟被告陳秋楓聯絡,被告陳秋楓再叫我拿給證人蔡文翔,被告陳秋楓的LINE暱稱是「JK楓」,MESSENGER暱稱是「喬楓」等語(偵9936卷一第186至191頁);復於111年2月2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幫被告陳秋楓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我沒有收錢,被告陳秋楓也沒有叫我收錢等語(原審聲羈卷第70頁);又於111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110年12月9日我下樓拿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是被告陳秋楓說證人蔡文翔難過,要我拿海洛因下去救證人蔡文翔,我就知道這筆是免費給證人蔡文翔等語(偵9936卷一第315至321頁),已有多次供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文翔之情形。

⑵證人蔡文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說跟「阿鴻」拿海洛因的,不是「阿楓」,偵查中筆錄的記載是錯誤,因為我做筆錄時有吃FM2,警察對我威脅收押,所以我才講假話等詞(原審卷三第117頁至第134頁)。然查,證人蔡文翔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完成後,即於同日(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中午接受員警之詢問,此際應無暇編織情節,亦無任何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證人蔡文翔於此次警詢所稱有跟被告陳秋楓免費拿海洛因,係被告范純銀拿過來的等內容(偵9936卷一第49至51頁),與證人蔡文翔於時隔數月後之111年3月4日警詢時所稱:110年12月9日這次我真的沒有花錢買毒品,是被告陳秋楓免費請我的(偵9936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證人蔡文翔於111年3月4日偵訊時所稱:我於110年12月9日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當時的毒品是向阿楓買的,我用LINE聯繫他(偵9936卷一第307頁手機通話紀錄),我當時跟阿楓說我人不舒服,方不方便救一下,我現在沒有錢,但阿楓之前有欠我錢還沒還,就從裡面抵,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多少量,我現在忘了是賭債還是什麼債, 後來我到○○路阿楓家附近的公園等,有一個女生來到公園拿毒品給我等語(偵9936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並於該偵訊時指認阿楓即是被告陳秋楓、交付海洛因的女子即是被告范純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偵9936卷一第291頁至第298頁),是證人蔡文翔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陳秋楓、范純銀無償轉讓海洛因乙節,前後一致,應屬可信。況證人蔡文翔於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4日之警詢錄音檔案均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顯示,證人蔡文翔確實一致表明:我這次是跟「阿楓」拿的,我通聯記錄中的「JK楓」就是被告陳秋楓,我打電話過去,這次是「阿楓」免費請我,並經員警反覆詢問後,仍稱這次沒有拿錢(筆錄亦是如實記載),並於指認表指認被告2人等語,而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時,員警均係採一問一答,證人蔡文翔均無口吃、意思不清或提藥之情,所稱「阿楓」清楚是指被告陳秋楓,未曾提及「阿鴻」或有吃FM2,也沒有遭威脅不配合就會被收押之情,員警雖提出許多問題,證人蔡文翔仍表示這次是被告陳秋楓請吃海洛因,無何不正方法等情(原審卷四第90至116頁),更可見證人蔡文翔於此2次警詢所述,確屬真實而堪採信。至被告范純銀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證人蔡文翔所指毒品來源者特徵與被告陳秋楓之特徵差異甚大,證人蔡文翔之指證或有疑問等語,然證人蔡文翔上開指述已明白指認被告陳秋楓、范純銀即是轉讓海洛因給他之人等情,既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則被告范純銀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即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⑶至證人蔡文翔於原審改稱「110年12月9日被告2人是拿衛生紙給我」時,還轉身看被告范純銀,問「不是衛生紙嗎?」(原審卷三第133頁),此與被告范純銀於原審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為卸責而改稱「我跟證人蔡文翔碰面,他說肚子痛問我有沒有衛生紙,叫我拿衛生紙給他」(原審卷一第174頁),竟是相同。衡情,證人蔡文翔於案發時若是肚子痛,按理應該無法等待,衛生紙又是於家中、路邊商店可輕易取得或以低價購得之物,豈可能捨近求遠,只為拿衛生紙,特地跑一趟去他人居處取用?證人蔡文翔大費周章去被告范純銀住處附近公園等待,卻僅是要跟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已甚違常理。又證人蔡文翔於原審竟一改其於偵查中之一致說法(即是跟被告范純銀拿海洛因),改稱向被告范純銀拿衛生紙等語,竟又與被告范純銀於原審之辯解用語相同,顯見證人蔡文翔於原審之改稱應係迴護被告范純銀所為之不實陳述甚明,是證人蔡文翔上開關於衛生紙之證詞不僅背離其遭查獲之客觀事實,且與前揭被告陳秋楓及證人林志遠之陳述均不相合,堪認證人蔡文翔於原審之證述應非屬實,並無可採。

⒊據上,被告范純銀上開所辯要屬飾缷之詞殊無可採,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陳秋楓、范純銀關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51頁),核與證人王禮奕於偵訊、原審證述被告2人於案發時確有拿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相符(偵9936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卷三第144頁至164頁)。此外,復有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林志遠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三第105頁至第113頁),及警方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區○○路與○○○街口蒐證照片、同日晚間6時57分查獲王禮奕情形照片(偵9936卷一第131頁至133頁),並被告陳秋楓與證人王禮奕LINE通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9936卷一第14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陳秋楓之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王禮奕(本院卷第197頁),惟證人王禮奕於原審已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44至164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秋楓、范純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⒉關於被告陳秋楓、范純銀是否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東埔公園附近,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蔡文翔乙節,被告陳秋楓、范純銀於警詢、偵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均坦承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之事實(偵9936卷一第21至27頁、第37頁正反面、第186至191頁、第195至199頁、第315至321頁、第333至334頁,偵9936卷二第66頁)。再觀之證人蔡文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雖證述被告陳秋楓、范純銀確有交付海洛因之情形,惟均證述係向被告陳秋楓免費拿海洛因等情(偵9936卷一第49至51頁、第281至284頁、第303至304頁),是核對被告2人與證人蔡文翔之陳述,均無從認定被告陳秋楓、范純銀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另有討論或收受買賣價金之情形。再證人即員警林志遠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9日早上,我們員警在被告陳秋楓的住處樓下埋伏,看有無藥腳去,這段時間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范純銀走出來跟證人蔡文翔短暫接觸的過程,我們員警就持續跟著證人蔡文翔,發現證人蔡文翔走到公園裡面沒有走出來,研判證人蔡文翔可能在公園施用毒品,我們員警就去查,當場查獲證人蔡文翔,埋伏時我距離范純銀、蔡文翔見面的地點大約不到30公尺,我有看到他們接觸的動作,但看不清楚證人蔡文翔有無交錢或什麼東西給被告范純銀等語(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14頁),是依證人林志遠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范純銀與證人蔡文翔接觸時,證人蔡文翔是否有交付價金之情形。至卷附交易畫面截圖、證人蔡文翔手機通聯記錄截圖、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文翔遭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偵9936卷一第129頁正反面、第177頁,原審卷三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均僅能作為被告陳秋楓、范純銀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事實之佐證,尚無從依之而推論另有交付買賣海洛因價金之情事。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秋楓、范純銀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時,確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情事,即難認被告2人於此部分事實,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⒊關於被告陳秋楓、范純銀是否於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附近,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證人王禮奕乙節,被告陳秋楓、范純銀於警詢、偵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均坦承有轉讓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偵9936卷一第27至29頁、第38至40頁、第186至191頁、第195至199頁、第315至321頁、第333頁)。證人王禮奕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10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先打LINE電話給「JK楓」即被告陳秋楓,他沒接,我再打MESSENGER電話給MESSENGER暱稱「喬楓」的被告陳秋楓,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說好,我跟他說我到了,這次是我跟他買海洛因1包,以1千元購買;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了;他綽號叫「秋楓」;這次是被告范純銀拿下來給我,我拿1千元現金給被告范純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9936卷一第43至47頁、第169至17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通常是會難過才去拿東西,我記得我叫陳秋楓救我,我現在可以肯定我沒有付他錢,陳秋楓沒跟我收過錢,警詢時回答我給范純銀1千元不正確,當時沒有拿錢給被告2人,被告2人也沒有要跟我收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44至164頁),是證人王禮奕於警詢、偵訊與原審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情形,則證人王禮奕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是否屬實,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林志遠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在那邊埋伏,看到王禮奕在那附近等待,應該是范純銀走出來跟王禮奕短暫接洽完後,他們就各自離開,王禮奕就騎車離開,我們就持續尾隨他,等到王禮奕車子停在○○路跟○○路口的藥局購物時,我們就上前盤查他,後續在他身上當場查獲毒品,我沒有辦法確認王禮奕有沒有拿錢給范純銀,看不出來王禮奕有沒有給東西等語(原審卷三第105至113頁),是證人林志遠於案發時既未能親見證人王禮奕有交付價金之情形,則證人林志遠上開證述即無從佐證證人王禮奕所稱以1千元向被告陳秋楓購買海洛因之陳述為真,自難執為證人王禮奕指證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事實之補強證據。至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陳秋楓與王禮奕LINE通話截圖照片、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9936卷一第131頁至133頁、第14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19頁),均僅能證明證人王禮奕與被告陳秋楓有聯絡、被告范純銀與證人王禮奕出現於現場、嗣後證人禮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情形,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能憑之而為認定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罪之補強證據。是於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尚不得僅憑證人王禮奕於警詢、偵訊所為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證述,即論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且參酌被告陳秋楓於逮捕後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即坦承:我只知道王禮奕跟我說他不舒服,我就拿藥給他,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偵9936卷一第27至29頁),核與被告范純銀於逮捕後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均供稱:王禮奕說他難過,毒品是陳秋楓的,陳秋楓叫我下樓交給王禮奕,但我沒有收錢等語相符(偵9936卷一第38至40頁、第186至191頁),則被告2人主張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禮奕,並非無憑。

⒋據上,觀諸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2人應係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0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范純銀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秋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2年3月,並於110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但檢察官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陳秋楓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范純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9936卷一第38至40頁、第186至191頁、第315至321頁,原審卷四第184頁,本院卷第251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秋楓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轉讓海洛因給王禮奕之事實,但於原審則未自白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事實,⑴先於原審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稱:「(問:有無提供毒品給王禮奕?)答:是有拿毒品提供他過,但不是起訴書的時間點,我也是找我朋友拿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8頁);⑵復於原審113年10月1日審判期日稱:「(問:110年12月11日有無與王禮奕聯絡、見面,如果有是為了何事?)答:他有來找我,只是跟我講話,我不記得什麼事」等語(原審卷四第184頁),是被告陳秋楓既未於原審自白轉讓海洛因給證人王禮奕之事實,顯無「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皆未供出上游、共犯,均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范純銀轉讓海洛因予蔡文翔部分):原審以被告范純銀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純銀不思藉由正當工作獲取所需,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具有甚高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予以轉讓,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就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部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范純銀之犯罪動機、目的、此部分轉讓之毒品數量、暨被告范純銀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范純銀上訴否認轉讓海洛因給證人蔡文翔,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范純銀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被告陳秋楓、范純銀轉讓海洛因予王禮奕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陳秋楓、范純銀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禮奕,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固非無見,惟被告陳秋楓、范純銀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王禮奕施用,核其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逕以證人王禮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等節,遽論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經核卷內資料,除證人王禮奕前揭證述被告2人有販賣海洛因等相關情節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凡此諸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揆諸本院前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楓、范純銀明知海洛因對於身體健康的危害,卻仍將之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的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海洛因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日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范純銀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關於被告范純銀之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經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秋楓為警所查扣,有用於聯絡本案轉讓毒品犯罪,並有查扣手機照片、上開通聯紀錄截圖與照片附卷可查(如偵字9936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偵9936卷一第81頁)並無證據證明用於本案之轉讓,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應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3公克,取0.004公克鑑驗用盡,驗餘毛重1.326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偵9936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1項所示之物。 鑑定依據: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如偵9936卷二第169頁。 2 蘋果牌黑色IPHONE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即偵9936卷一第8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第9項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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