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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被告
    吳俞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俞萱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俞萱(下稱被告)已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8、6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偵查時未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54頁反面),被告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故被告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113年4月初某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已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被告均 自白犯罪,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經查,本案於偵查時未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僅告知詐欺部分),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154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113年4月初某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154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 判決本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六、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依法遞減輕之。 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9頁),卻又於減刑時,未整體適用法律而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21頁), 有法律適用違誤之情,容有未當。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本案係屬未遂,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獲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察,漏未依該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乙節(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亦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等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疏漏,核與法律規定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包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包裹整理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有母親弟弟,未婚,家中經濟由 其與弟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張維明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冒充「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聯繫詐欺張維明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旋由吳俞萱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因張維明之妻林美珠及兒子張仲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4月10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埋伏,嗣見前來收款之吳俞萱,在吳俞萱未及出示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之前,即當場查獲逮捕,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吳俞萱未能完成本次犯行而未遂。 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 1,500,000元(未交付)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5至25、153至155頁) 2.告訴人張維明、林美珠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33至35、39至4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45至55頁) 4.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俞萱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美珠提出之張維明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71至133頁) 5.被告吳俞萱交予被害人張維明之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度偵字第24842號卷第135至141頁)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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