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被告朱雲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雲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陸日起,延長貳月。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雲瑄因(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所載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嫌重大,又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8年、105年 間曾因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仍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況被告承稱沒有錢可以具保,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方式替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3月6 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6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5月27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許學森於警詢時之證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一成不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贏家計劃協議書、存摺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扣案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分別於98年、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遭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85 至86頁),仍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而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要件相符,此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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