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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戴嘉清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告
楊彥辰
被告
童清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李雨諺(原名李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5371、5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昌平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陳昌平所犯各罪之罪刑暨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

⒈陳昌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昌平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王增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王增忠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王增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陳昌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江大瑋部分上訴駁回。

四、李雨諺部分上訴駁回。

五、童清祥部分上訴駁回。

六、楊彥辰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Ⅰ、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就㈠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認定被告陳昌平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褫奪公權7年暨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江大瑋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褫奪公權1年;另就㈡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認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俱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褫奪公權8年暨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陳昌平部分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褫奪公權8年。被告江大瑋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褫奪公權1年;就㈢原判決事實四㈠、四㈡、部分,認被告江大瑋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被告江大瑋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公權1年;另㈣認被告李雨諺(原名李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更名,下逕稱李雨諺)就原判決事實四㈠、3、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末就被告楊彥辰、童清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1所示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所提出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本院卷一第177-183、187、193-199頁;本院卷三第283-284頁),具體主張其上訴範圍,係認㈠原判決就被告陳昌平、王增忠所犯量刑過輕,且被告陳昌平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萬元,原審判決僅宣告沒收240萬元有所違誤;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李雨諺所犯之量刑過輕;㈢原判決認被告楊彥辰、童清祥被訴部分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另被告江大瑋於所提出之上訴暨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具體主張其上訴範圍,僅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則未爭執;另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則上訴否認犯罪。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江大瑋、李雨諺部分,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另就被告陳昌平、王增忠、童清祥、楊彥辰部分,則屬全部上訴,合先說明。

Ⅱ、量刑上訴部分

甲、上訴意旨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被告李雨諺部分)被告李雨諺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但關於共同被告之供述,不無避重就輕,袒護他人之情,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後態度既有不同,則依平等原則,本應為不同之處理,無從一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且僅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未洽,難認妥適等語。

貳、被告江大瑋上訴意旨被告江大瑋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原審亦曾詢問被告江大瑋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江大瑋則主動表明若認有任何犯罪所得,願於通知繳納之際立即繳納 ,惟直至原審判決前,檢察官或原審法官並未告知江大瑋應於何等範圍繳回犯罪所得,致使江大瑋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主張減刑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審酌,難稱妥適。而江大瑋亦願意於二審審理期間依法院所諭知之數額繳納犯罪所得,藉此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抑或得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乙、經查:

壹、被告李雨諺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認被告李雨諺所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雨諺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竟以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上開刑度(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其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而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詳述審酌諭知被告李雨諺緩刑之理由,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況本案被告李雨諺符合緩刑諭知之要件,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以達被告自發性的改善更新。縱事後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無再犯之虞有誤時,非全無補救之道,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原判決已通盤審慎考量,且為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諭知緩刑及附加負擔,並無裁量權濫用,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原判決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被告李雨諺關於共同被告之供述避重就輕、袒護他人,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李雨諺就涉案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全數被告而言,涉案情節確屬最為輕微,則於同案被告業經原審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如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等,檢察官未就該等被告之原審量刑上訴),若未併就被告李雨諺部分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顯有違比例原則更悖於平等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被告李雨諺之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江大瑋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江大瑋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原判決事實四、㈠、㈡部分,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各係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因被告江大瑋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大瑋為使其身後之公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關說護航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江大瑋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1年;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部分,則定應執行褫奪公權1年)。另說明至被告江大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江大瑋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復已斟酌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江大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被告江大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江大瑋請求繳回犯罪所得以利其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刑或免除其刑,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繳回犯罪所得而得以減輕其刑者,係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所示之公務員貪污行為而繳回犯罪所得者,就本件如被告江大瑋所犯之行賄罪行,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江大瑋為使其身後之公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藉以取得林振鋒、胡家祥所約定之佣金,該等佣金雖屬其行賄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原審判決除未據此對被告江大瑋為不利之量刑依據,亦未諭知沒收,被告江大瑋就此等未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無上訴利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江大瑋提起上訴,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Ⅲ、全部上訴部分

甲、有罪(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㈠陳昌平自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至111年12月間,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建議行政機關編列算及議決、審議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之預算、決算、提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眉鄉公所)鄉長(因本案遭停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㈢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江大瑋係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董事兼會計人員。

㈤陳桂芳係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㈥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㈠緣由江大瑋擔任負責人之比特邦公司以仲介政府公共工程為業,江大瑋知悉經濟部推廣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即將縣市政府境內之水銀路燈汰換成LED路燈,承攬此等路燈汰換之LED路燈燈具廠商或更換施作廠商將可獲得工程款項,而有利可圖。而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有相當水銀路燈需汰換,有採購招標之需求及可能性。經江大瑋聯繫胡家祥(胡家祥此部分所犯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核算竹東鎮境內之水銀燈數量、更換為LED燈後可節省之電費及江大瑋所提出之仲介費用(含打點公務員之款項)即標案金額32%等,計算得出竹東鎮公所應編列之預算金額為2,400萬元。又因江大瑋是時之女友徐沄臻(徐沄臻此部分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與時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相識(陳昌平為徐沄臻家族長輩之友人),江大瑋、徐沄臻認得藉此情誼,推由徐沄臻請求陳昌平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身分協助推動竹東鎮公所為預算編列,再經竹東鎮代表會審議完成,嗣於竹東鎮公所公告招標後,由其引介、配合之廠商取得此路燈汰換標案,則除上開引介、配合廠商有得以獲取工程款項之利益,江大瑋亦得以獲取相當之酬庸外,江大瑋亦得就所取得之酬庸中提領以預算一成之比例計算之謝禮予陳昌平,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徐沄臻於106年9月11日竹東鎮公所為總預算審核會議前某日,至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與陳昌平會面,告以上情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並請時任竹東鎮公所主任秘書張瑞龍(無證據證明其對於陳昌平之收受賄賂行為知情)前往主席辦公室,介紹徐沄臻予其認識,嗣徐沄臻即帶同胡家祥向張瑞龍及時任竹東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至銓(無證據證明其對於陳昌平之收受賄賂行為知情)介紹竹東LED路燈案、汰換後可節省之電費及預算編列事宜,而水銀燈汰換確為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所必須,竹東鎮公所遂於107年度之總預算中,就建設課預算編列交通支出(資)-一般建築及設備-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中,以辦理節能路燈汰換工程,採分年付款方式執行,編列預算400萬元(因節能路燈汰換工程採ESCO節能績效保證模式,係利用改善後「節省之電費」來分期償付系統設備與工程費用,故竹東鎮公所於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合計總價2,400萬元),此預算案經竹東鎮公所鎮務會議通過後,送交竹東鎮代表會而於106年11月22日議決通過(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第18屆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議)。

㈡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胡家祥將此採購案之細節,包含上開江大瑋需取得標案金額32%,部分金額係用以作為行賄公務員之賄款(此際胡家祥已知悉江大瑋所行賄之對象係陳昌平)等節告知林振鋒(林振鋒此部分所犯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經林振鋒表示同意投標,並與徐沄臻、江大瑋、胡家祥達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因此採購案之經費預算係分年編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而為逐年給付,將造成賀喜公司金流上之困難,故胡家祥經林振鋒之授意,透過楊彥辰(楊彥辰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經原審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亦為相同認定,詳如後述)覓得神通公司同意出名投標,並約定神通公司可獲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另徐沄臻、江大瑋及胡家祥亦曾自行與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評選委員吳烘森會面,希冀於評選過程中予以協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此部分評選有何違背公平、公正情事),此採購案終經竹東鎮公所於107年8月3日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嗣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惟就本件行賄部分,難認林桂芳知情,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確已由江大瑋引介之神通公司得標後,除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元)外,再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去電徐沄臻以索討賄款,江大瑋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並取出240萬元裝入紙袋後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即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並坐進江大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前開裝有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藉此收取徐沄臻所交付之賄款,作為收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㈢「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上開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另竹東鎮公所建設課以尚有高壓鈉燈需汰換為節能LED路燈為由,上簽請求增編該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並經竹東鎮公所鎮務會議通過後,送交竹東鎮代表會議決,嗣陳昌平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並經議決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而原「竹東鎮LED路燈案」於規畫採購及公開招標時,即預見未來可能會有追加需求,於公開招標公告中註明有後續擴充上限600萬元情事,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即於108年12月18日簽請辦理此後續擴充事宜,並說明經費來源即前揭揭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另之後雖變更契約增加210萬元,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昌平有收受賄款,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經竹東鎮公所於同月27日簽准,故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胡家祥及林振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董事長陳桂芳同意(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惟就本件行賄部分,難認林桂芳知情,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2筆各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前開比特邦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予江大瑋之酬庸。而陳昌平知悉上揭「竹東鎮LED路燈案」業已為後續擴充、契約增價600萬元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應交付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成即60萬元之賄款,並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再次撥打電話聯繫徐沄臻,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以索討賄款,而此際因徐沄臻已與江大瑋分手,故經徐沄臻輾轉告知江大瑋後,江大瑋即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前開比特邦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將60萬元交付予陳昌平,作為接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㈠江大瑋及徐沄臻(徐沄臻此部分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於108年間知悉峨眉鄉公所同有汰換水銀路燈為LED路燈之節能採購需求,為能繼續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而謀議循上開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相同模式,令江大瑋所引介、護航之廠商得以取得該峨眉鄉LED路燈案標案以獲取酬庸。嗣徐沄臻詢問陳昌平能否提供協助、將其介紹予峨眉鄉鄉長王增忠並促成編列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且於預算通過後之招標程序,令其所代表之廠商得以得標獲取此LED燈汰換工程,徐沄臻並表示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由其與王增忠分受之行賄表示,陳昌平認其與王增忠熟識,應可從中促成而答應協助。嗣江大瑋聯繫胡家祥(胡家祥此部分所犯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並告以上情,且仍謀劃以江大瑋取得標案金額32%,部分金額係用以作為行賄公務員之賄款,胡家祥再轉知林振鋒(林振鋒此部分所犯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經林振鋒表示同意投標,至此徐沄臻、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形成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陳昌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向王增忠表示徐沄臻為其姪女,且為施作LED燈之廠商即賀喜公司而引薦雙方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以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王增忠並向建設課課長魏宇祥(魏宇祥此部分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及路燈維修技工黎源佳介紹徐沄臻。之後陳昌平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告知若能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及徐沄臻行賄之意思表示,經王增忠允諾為之,至此陳昌平與王增忠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更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回報王增忠已同意辦理峨眉鄉LED路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㈡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設課課長魏宇祥核算並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就建設課預算編列一般建築及設備-路燈設備及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中,以「配合中央水銀路燈落日政策更換本鄉水銀路燈」為名義,編列預算650萬元,再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魏宇祥並依王增忠指示負責簽辦招標作業。於此期間,王增忠告知魏宇祥其已與陳昌平溝通,峨眉鄉LED路燈案由賀喜公司得標。徐沄臻於108年12月2日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具體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 吳烘森」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並告知其有外部評選委員人脈(復與胡家祥亦自行聯繫吳烘森並與之會面),因王增忠已指示峨眉鄉LED路燈案應讓賀喜公司得標,於評選過程中為唯一及格廠商等節,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即賀喜公司)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並於徐沄臻離開後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㈢「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公告招標,並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應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只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徐沄臻及胡家祥亦與之見面商談投標事宜,復於王增忠施壓下已然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魏宇祥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峨眉鄉LED路燈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㈣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峨眉鄉LED路燈採購案後,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知確定,惟就本件行賄部分,難認林桂芳知情,此部分亦未據起訴)同意後,以賀喜公司名義匯款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前揭於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約定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此訊息後,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前開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0時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王增忠朋分。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卷內事證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陳昌平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91-403頁)。

㈡被告王增忠暨其選任辯護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宇祥於廉政署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王增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揭外,對於卷內其餘事證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8-30頁)。

二、本院判斷: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宇祥於廉政署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王增忠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宇祥於廉政署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王增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王增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證人於廉政署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王增忠無證據能力,惟其經原審傳喚到庭而具結並證述其於廉政署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中,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實在,該等廉政署及偵訊中之陳述已屬法院審理中經具結證述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㈡其餘後述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昌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王增忠及其辯護人被告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被告陳昌平、王增忠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陳昌平部分

㈠被告陳昌平答辯 我並未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同案被告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我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至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非收受江大瑋或徐沄臻交付之240萬元;另被告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至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與我碰面是要求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事情;而我雖然有介紹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但被告王增忠並未答應幫忙,況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原審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㈡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部分

⑴江大瑋證稱其係於109年3月4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陳昌平,其所稱所稱打通陳昌平、陳昌平就本案要收取10%之賄款並協助辦理編列預算、通過預算、取得標案等情節,均係由同案被告徐沄臻轉知之傳聞供述。而賀喜公司胡家祥表示被告陳昌平有協助本案,亦係透過江大瑋、徐沄臻轉知,其等所述亦屬傳聞供述。

⑵徐沄臻對於與陳昌平之約定內容,究係是預算編列、通過預算、使得標等3個部分?還是只有通過預算、使得標等2個部分?還是只要通過預算一個部分,前後無法一致。況編列預算是竹東鎮公所之職務,由何廠商得標事涉採購委員會,更與代表會無涉,被告陳昌平豈有可能應允前開逾越權限範圍、職務範圍之事作為收取賄款之條件,況迄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昌平對於竹東鎮公所人員有何請託或施壓。而徐沄臻於偵查中雖證稱係約定由被告陳昌平協助鎮公所依試算表為預算編列、通過預算、使江大瑋得標等三個部分,並得以取得預算金額1成作為報酬。然證人江大瑋係表示陳昌平有答應推廣,預算通過之後,徐沄臻繼續跟陳昌平談,陳昌平才有講到要拿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亦與徐沄臻之證述有所歧異。

⑶證人即竹東鎮公所是時之主任秘書張瑞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預算編列與陳昌平無關,且節能路燈改善更係於105年 即已進行預算之編列,其與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碰面時 ,亦係討論採購流程,並未有人請託協助徐沄臻取得標案等語,而此預算案於竹東代表會係由代表李秀容擔任第一次的審查,其亦證稱該次會議並無任何代表對於編列本部份預算提出任何意見,亦無人請託要讓本部份預算獲得通過,其復於後續二讀會及三讀會均有出席代表會會議,陳昌平或其他人亦均無人請其協助通過本部份之預算等語,可見陳昌平對於本部份預算是否能通過,根本未曾表達任何意見,遑論假藉職務機會提供協助。自不得以被告徐沄臻空泛指述,即令陳昌平對於這些自己不知情且從未參與之事承擔本案重責。況本案亦無從排除係徐沄臻向江大瑋騙取240萬元供己花用。

⑷本案除徐沄臻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於107年11月19 日14時49分致電徐沄臻係為索討賄款等節,而實務上收賄案件多見廠商得標後即完成賄款交付,甚有預付情形,然本件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3日得標後,依常情即應收取約定賄款,豈有可能直至同年11月間收受240萬元匯款,或因徐沄臻遲未交付賄款而干涉廠商請款。而神通公司於得標後均順利請款,並輾轉將工程款交予江大瑋,未受任何刁難,可見即使江大瑋未依徐沄臻所稱與陳昌平的約定,其實也不會發生任何的不利益或施工障礙。

⑸徐沄臻雖稱其交付給被告陳昌平的240萬元乃是以A4尺寸大小的紙袋包裝,且無法裝進陳昌平身上的口袋,實則是日雙方係見面討論選舉事務,而是時搭載陳昌平往返竹北之白牌司機陳禮相亦到庭證述陳昌平當日上下車都是坐在副駕駛座,陳昌平上車時只有拿一個手機;在回到車上時空手上車,手機可能在口袋等語,而陳昌平為竹東鎮政治人物,司機對上揭情狀有所記憶無違常情,陳禮相亦無虛偽陳述動機,自屬可信。

⒉竹東節能路燈擴充案部分

⑴此後續擴充600萬元已於原採購公告中載明,徐沄臻、江大瑋證稱其等就此擴充部分事先未與被告陳昌平討論,江大瑋亦稱陳昌平不知道也沒有幫忙,與採購過程相符。然就此並未見陳昌平向徐沄臻索要賄款之證據,亦無從證明徐沄臻所稱「老闆追很兇」之情,期間於109年3月3日徐沄臻表達要結婚,陳昌平表示「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等語,亦僅在祝賀徐沄臻準備結婚的同時,請徐沄臻要思考對於2月竹東鎮長選舉失利要如何負起責任,而非在向徐沄臻索取賄款。且若陳昌平一再向徐沄臻索要賄款,徐沄臻又何須於江大瑋未支付款項前,於同日自行主動聯繫陳昌平見面。

⑵又徐沄臻於109年3日3日向江大瑋索討50萬元,江大瑋亦於翌(4)日9時7分領取50萬元,該等款項係於與徐沄臻見面時交付予徐沄臻,而非給被告陳昌平。江大瑋先後陳稱領取該筆50萬元係要做為交付陳昌平60萬元賄款之用,自非事實,況江大瑋於偵查中稱3月4日拿30萬元給被告陳昌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拿60萬元;且先後對於銀行提領紀錄無從一致指述究為何次提領;另依卷附109年3月4日江大瑋前往竹東鎮代表會之蒐證照片,亦無江大瑋所稱以裝酒禮盒裝賄款之情,況此際依江大瑋所述係第一次與陳昌平見面,江大瑋又帶著證人羅朝得前往,陳昌平冒然收下賄款豈非唐突,益臻江大瑋所述自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昌平之認定依據。

⑶竹東鎮代表會就竹東LED採購案後續擴充部份,通過的預算是270萬元分三年編列,合計810萬元,而非600萬元,若陳昌平果有通過預算而索取賄款之意,陳昌平就此不會僅以600萬元與徐沄臻、江大瑋計算賄款金額。且依卷附資料,徐沄臻亦未就此筆210萬元之差距向江大瑋索討款項,縱是時徐沄臻已離開比特邦公司,然江大瑋已與被告陳昌平有所接觸,但被告陳昌平並未向江大瑋要求支付賄款,豈不證明由徐沄臻介入之案件,江大瑋都會聽聞徐沄臻稱被告陳昌平要求給付賄款,徐沄臻未介入之案件,即令竹東鎮代表會已通過預算,則未有被告陳昌平要求給付賄款之情,實已足證本案實係徐沄臻假藉陳昌平名義向江大瑋藉勢收款。

⒊峨眉鄉節能路燈採購案部分

⑴被告王增忠並未同意協助由徐沄臻所指定之廠商得標,此經王增忠與陳昌平自始為一致之陳述。至於原審所援依同案被告魏宇祥之證述,其證述內容於羈押前後關於被告王增忠是否就本案有指示顯有重大轉變,且其與徐沄臻有頻繁聯繫,徐沄臻甚至邀約魏宇祥在星巴克咖啡談論魏宇祥轉職至新竹縣政府之事,有超過公務往來之私誼,魏宇祥有因與徐沄臻之私誼而協助進行路燈採購,卻將責任推卸予被告王增忠之嫌。況依徐沄臻與魏宇祥於108年12月1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見魏宇祥就本件採購業已私下承諾,表示沒有問題,徐沄臻對於魏宇祥之協助則是回稱「感恩課長讚嘆課長」等語,盡顯渠等交情。亦難認魏宇祥對於徐沄臻的協助與王增忠有何關聯,徐沄臻對於魏宇祥之協助,亦未提及王增忠為任何協助,自不得僅以魏宇祥對徐沄臻之協助或私下接觸,即推論王增忠與陳昌平就本案採購有何意思聯絡。況質以峨眉鄉公所該時秘書鍾經鋒、黎源佳、本案評委吳烘森、羅文忠、王欽戊之證述內容,均顯示王增忠對於本件採購並無任何具體指示或要求。則若王增忠單獨對於魏宇祥指示要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並其他公司打低,顯然不具實益。

⑵徐沄臻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陳稱其並不知道被告陳昌平於108年6月4日下午05:38:44之通聯對話「聊天聊好了」,「他說他盡全力」,隨後又稱「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拉」,「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之真意,調查人員卻將此等重要資訊故意不記入筆錄而僅攫取對於王增忠不利之部分記入筆錄。且依上開通話內容,顯見陳昌平有前後說詞顛倒之情,不得以此做為王增忠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共識之證明。況通話內容「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亦足見王增忠未曾為任何承諾,徐沄臻係自行錯誤判斷認定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違背或不違背職務之共識協議。況陳昌平就本件採購案係開始簽辦採購之前與徐沄臻前往拜會王增忠,對於後續採購應如何辦理及決標,並無任何意思聯絡或事前之討論,則後續演變成違背職務之態樣,又何能令陳昌平共同承擔。

⑶江大瑋雖證稱此案以提案600萬元計算15%即90萬元做為行賄之用,然峨嵋鎮公所節能路燈採購案採購金額是650萬元,並由賀喜公司以647萬元得標。果真有達成以標金或工程款15%計算賄款的約定,應該給付的金額是97.05萬元。而貪污收受賄賂乃屬重罪,豈可以抓個大概計算以90萬元行賄,江大瑋之證詞亦有矛盾可指。況江大瑋稱於109年7月14日交付賄款90萬元給陳昌平,資金來源則係其於同月13日在比特邦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係直至同年7月10日匯入131餘萬元、29,714元、70,300元、20,000元、30,014元,可知江大瑋在7月13日領出的90萬元,來源是前開7月10日入帳的款項,然該筆入帳的131餘萬元,則是由神通公司所匯入之竹東案款項,而非峨眉案的得標廠商賀喜公司所匯入,江大瑋為何是拿其他標案的款項來付本案的賄款其理安在,又為何未於得標後即支付,而是拖到7月才付,故江大瑋稱該筆提領之90萬元做為峨眉案的行賄款,實有可疑。而峨嵋案於113年2 月12日完成招標並由賀喜公司得標,甚且峨嵋鎮公所開始付款與賀喜公司後,賀喜公司至遲於113年3月23日已支付70 萬元款項給江大瑋,江大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通常得標後就會看約定的時間交付款項,而非等工程款到公司帳戶後才會支付,若此江大瑋又何以遲於109年7月14日才交付90萬元。另依竹東鎮公所進出登記簿,發現江大瑋於7月14日上午11時24分有登記進入竹東鎮公所拜訪代表會,11時26分許離開,其稱係於當日9點多到10點出頭進入代表會交付90萬元,再於上午11時24分拿資料,已然子虛。嗣江大瑋再改稱係於11時24分交付90萬元,然依是日之蒐證照片,江大瑋下車時是拿一疊文件下車,且持拿方式乃是右手手指朝下且清楚可看見一疊文件,隨後江大瑋身穿白色POLO衫,換左手單手持拿一疊白色文件,清楚可見江大瑋並沒有持拿任何手提袋或禮盒,則江大瑋所稱拿手提袋裝90萬元交給被告陳昌平或拿禮盒內裝有現金,均係憑空杜撰!況江大瑋進入代表會時間僅2分鐘,何能於眾目睽睽之下直接交付賄款?廉政署人員又何以未有任何作為而不加以人贓並獲。而依被告王增忠之證述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昌平自始未曾收取江大瑋所交付之90萬元,陳昌平亦未有與王增忠朋分金錢之約定,遑論朋分上開款項云云。

二、被告王增忠部分

㈠被告王增忠答辯 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原審卷七第316-332頁)。

㈡被告王增忠之選任辯護人施宣旭律師之辯護要旨

⒈證人魏宇祥就被告王增忠究否有無以鄉長身分指示其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唯一及格廠商乙節,先後稱:王增忠未指示要賀喜公司為唯一合格廠商,亦未要求應如何評選;被告王增忠稱希望由徐沄臻得標;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案是依照正常採購法的程序進行招標,王增忠只是給建議,日後養護較方便;王增忠指示因養護方便,評選時要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王增忠明確指示要讓賀喜公司得標,因為王增忠給予壓力,才配合讓賀喜公司公司得標;王增忠指示要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有提到希望讓賀喜公司得標,其他的稍微打低等語,前後反復矛盾。況徐沄臻於本案始終陳述被告王增忠未曾應允將由渠或賀喜公司得標。

⒉觀諸證人黎源佳於本案所為陳述內容,均表示被告王增忠未曾指示其應與徐沄臻或賀喜公司接洽,亦未提及曾聽聞王增忠有指示魏宇祥要給予徐沄臻或賀喜公司標得本件峨眉鄉LED路燈採購案之事,果若王增忠真有在峨眉鄉鄉長公所辦公室內明確表示要給徐沄臻得標等語,同為鄉公所職員之證人黎源佳為何未曾聽聞此情?況魏宇祥稱在賀喜公司得標後,被告王增忠亦未曾給予被告魏宇祥任何表示,倘若王增忠真有要求或指示魏宇祥進行違背職務行為,在達成任務之後,衡情一般人均會對提供協助之人為戚謝之意,而不會完全不聞不問。

⒊再者,魏宇祥表示其在評選過程中,有進行各種因素之考量,例如峨眉鄉LED路燈日後維護的整體效益,及綜合考量各家廠商表現,賀喜公司明顯優於其他公司,其他公司不優秀;被告王增忠判斷與其相符合;黎源佳亦對其稱賀喜公司的LED燈的品質或後續服務都非常好,而且全鄉採用同樣規格的LED燈,後續養護及相關耗材的採購,會十分便利,因此他也建議我選用賀喜公司的LED燈;其亦調查鄉公所LED路燈電費節約情況,自從縣政府換了賀喜公司LED路燈,每年可節約近百萬元路燈電費,因此在評選時也覺得選用賀喜公司廠牌的LED燈在節能方面對峨眉鄉十分有利等語。所以魏宇祥就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選給分,主要係依照其專業能力所為判斷,與其所稱受到被告王增忠給與建議一事,未必有絕對關連。又魏宇祥於110年3月5日訊問程序中表示係因王增忠給予壓力,所以才配合讓賀喜公司得標等情後,即得以交保,然其於原審113年7月9日審理期日仍證述其評選過程中,均有進行各種因素之考量,並依據渠專業作為給分判斷等語,是以魏宇祥恐係為能使自己獲得交保,始於延長羈押期日稱單純因為受到被告王增忠給與壓力而讓賀喜公司得標等語。

⒋又依卷附峨眉鄉公所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所示,除魏宇祥外,尚有吳烘森、王欽戊、羅文忠等審查委員,且依該總表所記載評分,賀喜公司當日確實係獲得多數委員給予7間廠商內 之最高分,足徵賀喜公司於評選當日表現確實較其他廠商 更為突出、優異,縱將被魏宇祥分數予以排除計算,亦可見評選結果無任何不同,亦即僅有賀喜公司平均分數為80分以上,其餘廠商平均分數均未達80分)。顯見魏宇祥之評選過程及結果,與王增忠是否有給予建議,無必然關聯。

⒌本案無論徐沄臻、江大瑋或陳昌平,均無人證稱被告陳昌平有朋分被告王增忠賄款或被告王增忠有收受賄款,實無從證明被告王增忠有與他人達成收受賄賂之協議,亦無從證明被告王增忠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㈢被告王增忠之選任辯護人廖啓彣律師之辯護要旨

⒈依徐沄臻之供述僅證明陳昌平有要求就峨眉鄉LED路燈案支付90萬元,且其協商給付賄款對象僅限於陳昌平,江大瑋則證述其未曾與被告王增忠聯繫、而陳昌平則否認有收受90萬元、亦未曾支付王增忠款項之情,顯見被告王增忠對於陳昌平、徐沄臻間之私下協議毫無所悉,更未與廠商達成達成受賄合意,陳昌平亦未朋分賄款予王增忠。況本案並未有交付賄款90萬元之證人證述或客觀金流紀錄。本案峨眉鄉LED路燈案之利益協議實僅止於陳昌平與廠商之間,被告王增忠始終處於資訊斷層之外。

⒉被告王增忠並未有指示魏宇祥以違反採購法規令賀喜公司於本案峨眉鄉LED採購案為得標廠商,是王增忠並未觸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圖利罪之罪嫌

⑴本案除魏宇祥單方指述外,並無任何通訊監察、簡訊或郵件之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相關證人見聞所謂指示情節,原判決於未有足以令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逕自認定王增忠有指示魏宇祥令賀喜公司單獨得標,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證據法則。況魏宇祥自100年起即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長期主管營繕工程與發包業務,對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機制及評選規則駕輕就熟。身為具備十餘年專業經驗之基層主管,掌握標案作業細節本屬其職務範疇,原審判決無視其專業資歷,逕認魏宇祥必須經由被告王增忠介入指示方能掌握採購流程,顯屬對基層公務體系專業分工之誤解。而魏宇祥於羈押前證稱王增忠係基於規格一致性與維護便利之務實考量,表達希望賀喜公司得標,並未下達任何干預評選之違法指示,惟魏宇祥於羈押期間改口係受被告王增忠指示,顯係為求脫罪獲減刑而為之虛偽陳述,然此亦缺乏任何通訊監察、資金往來或客觀物證等獨立補強證據,自難作為有罪認定之基礎。此外,證人即鄉公所技工黎源佳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有關本案預算之討論及將原本逐年汰換之方式改為一次性更換,均係其審酌中央將派員視察,基於業務急迫性而主動向課長魏宇祥提議,並由其與魏宇祥兩人在內部先行拍板定案之方向,顯見本案行政流程之變更係出於基層技術人員之專業建議,而非王增忠之授意。且黎源佳更進一步證述,從技術與維護實務角度而言,若由同一家公司(即賀喜公司)繼續作為路燈廠商,因電源供應器等規格一致,對於後續之維修與管理確實較佳。

⑵又依卷內「峨眉鄉公所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所載,賀喜公司不僅獲得多數委員給予最高分評價(其中外聘委員吳烘森亦恪守中立,於其中一次開標前發現規格變更而要求重新招標,期間未與被告王增忠有所接觸,其評分完全係「依照各廠商的書件及簡報的答詢狀況來做個別評分」),其整體表現於當日所有廠商中確最為突出、優異,縱使排除魏宇祥評分後,全體廠商中僅有賀喜公司之平均分數仍維持在80分以上,其餘6家廠商之平均分數均未達80分之門檻。此項客觀數據足以證明賀喜公司之得標係基於其企劃內容與技術實力,得評選委員會多數成員之獨立肯定。是賀喜公司是「唯一的合格廠商」亦係「最優的維護對象」,則其得標實屬行政決策與專業評選之合理產出。自不得僅因賀喜公司最終得標,即輕率推論被告王增忠必然有操弄標案之行為。縱認本案招標過程有瑕疵,然新竹縣政府已明確認定賀喜公司完工之逾610盞LED路燈,實質保障用路人安全,且為避免衍生國家賠償事件,同意不予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足徵賀喜公司完工之結果,客觀上為峨眉鄉產生公共利益,峨眉鄉公所並於114年10月3日將標案金額702萬元,以扣除罰款180萬元後之522萬元給付予賀喜公司,顯見並未存有「不法利益」,難認王增忠有觸犯違背職務受賄罪或圖利罪之罪行。至於陳昌平雖有對徐沄臻稱「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照我們規」等語,然此際被告陳昌平處於酒醉狀態,此等言論亦係陳昌平單方面對外陳述,其真實性應受嚴格檢驗。況陳昌平亦證稱當其試圖向王增忠開口詢問有無機會提攜徐沄臻時,王增忠當場即予拒絕,並嚴正回覆:「 我們一切都是按照規矩來的,按照政府採購法在走的」,上開陳昌平與徐沄臻之通話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增忠犯罪之補強證據。

⒊本案所涉及之政府採購流程,評選委員名單之決定乃最為關鍵之環節,若王增忠果真具有護航賀喜公司得標之不法企圖,理應掌控委員名單之勾選。然依據峨眉鄉公所秘書即證人鍾經鋒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案採購案不論是外聘或內聘委員之名單,全數是由證人鍾經鋒本人勾選決定。其更明確證稱王增忠對此「從來沒有交辦過」、「沒有給我任何指示」,顯然王增忠並未利用職權介入評選委員之組成。故魏宇祥於本案所涉及峨眉鄉LED採購案中根本上未具備「 決定得標與否」之關鍵影響力 。是本案無法排除係魏宇祥為圖謀個人職涯利益,私下與廠商江大瑋、徐沄臻達成利益交換,如江大瑋、徐沄臻得以安排新竹縣政府資訊職缺予魏宇祥,致使魏宇祥操弄評選結果等情,而非受王增忠之指示之可能。蓋參酌魏宇祥與徐沄臻兩人於招標前後頻繁見面高達5次,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不計其數之私下溝通,若魏宇祥果真係因被告王增忠之指示而倍感壓力或擔心考績受損,衡情實無可能如此主動且頻繁地與廠商代表往來。

㈣被告王增忠之選任辯護人任君逸律師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陳昌平是否有與徐沄臻等人達成何種謀議、是否確有交付及收受賄款,均無亦不曾知會被告王增忠,王增忠不曾就相關期約賄賂事宜與其等互動。況徐沄臻自始即稱僅與被告王增忠見面2次,1次是被告陳昌平帶同前往,第2次是與胡家祥去找建設課人員時,繞去鄉長室打招呼、喝杯茶,2次都未與被告王增忠談及標案相關的事,亦不知悉陳昌平分給王增忠多少錢。江大瑋亦稱本案其僅接觸被告陳昌平,109年7月13日領款90萬元也是交給被告陳昌平。自不得僅以第三人間之對話及監聽譯文率斷推論被告王增忠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⒉陳昌平與徐沄臻之對話提及被告王增忠或提及「一切照我們規了」等語。然而陳昌平始終證述並無交付賄款予被告王增忠,亦稱其所謂之「峨先生已經照我們的規了」,不是規矩,是指要照政府採購法,所以要和王增忠曉以大義,顯示王增忠並未與陳昌平期約,況卷內亦無被告陳昌平、王增忠之收受賄賂之通訊監察譯文。且廉政官於109年3月至7月間就江大瑋領款及進出竹東鎮代表會等均有跟監,然檢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陳昌平於109年7月14日自江大瑋處收受90萬元後有將賄款交付予王增忠之證據,倘若陳昌平確有收受賄款,亦難以排除陳昌平以白手套手法,以欺詐法截流賄款。

⒊本件標案經3次公開招標方為決標,其中108年12月5日(17日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19日(31日開標當時因評選委員認為評分標準有含標準評分項目,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以廢標)公開招標後無法決標、109年l月8日、10日2次更正招標公告,第三次招標後於109年l月20日開資格標,但因評選委員不足額,所以延展至109年2月3日方由賀喜公司得標,若本案真有內神通外鬼,理應盡速促成賀喜公司得標,豈有諸多離譜之程序延宕導致無法決標之情形?又豈有可能並無任何與被告王增忠聯絡、催促之場景存在?況除證人魏宇祥外,其餘評選委員係由證人鍾經鋒勾選,而評選委員即證人吳烘森、羅文忠、王欽戊均明確證述被告王增忠並未介入、指示,技工黎源佳亦證稱被告王增忠未有任何指示與廠商接觸之情形。

⒋至於證人魏宇祥雖曾證述被告王增忠有要讓賀喜公司得標,然其證述前後矛盾,從初供時稱「建議」,羈押時變成「指示」 、延押時又從「指示」又變成「明確指示唯一廠商」,一再加碼,魏宇祥或為求交保而推諉卸責予被告王增忠。此外,其更與徐沄臻等人有2次私下會面、約定協商等情形,徐沄臻更是對其感恩戴德,魏宇祥所述實無可信,況其亦未證述知悉徐沄臻、王增忠與陳昌平間有期約收賄之事,自不足作為被告王增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利之認定依據。至魏宇祥於原審主張係因被告王增忠上任之107年將其考績列為乙等,魏宇祥認為原因係因其不願意配合王增忠之指示,而其為了能調離峨眉鄉公所,所以這次配合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但魏宇祥於107年考績等次為乙等,係107年12月19日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暨所屬機關107年度6次人事甄審考績委員會作成、而非被告王增忠,且第一層決定之決定者為前任鄉長江寧增,是時王增忠未上任,何能將魏宇祥之考績列為乙等,魏宇祥顯然故意混淆視聽。又魏宇祥與徐沄臻相互加通訊軟體LINE且對話頻頻,互動情節密切,更於被告王增忠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相約見面,甚而討論由徐沄臻介紹工作,之後徐沄臻與魏宇祥相互推諉關於徐沄臻筆記本所記載之「99折」、「80分」、「控制一家其他打低」等文字,顯見其為迴護自己而有攀咬他人之情。且依其與徐沄臻之互動,益臻魏宇祥絕非其所述不情願、受被告王增忠違法指示而為,本案亦有可能係魏宇祥自行揣摩上意而為。

⒌被告王增忠雖於110年l月8日遭羈押時,曾稱陳昌平有提及希望被告王增忠幫其姪女即徐沄臻一把、會有好處云云,然王增忠第一時間即予婉拒。況王增忠實際對於好處是什麼不知悉,陳昌平亦未明說,只是主觀臆測是錢,但王增忠未曾收受任何賄賂,難認王增忠就本案違背職務賄賂罪有何自白。

肆、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部分

一、被告陳昌平對於上揭前提事實背景說明暨:江大瑋擔任負責人之比特邦公司係以仲介政府公共工程為業。而新竹縣竹東鎮境內有相當水銀路燈需汰換,有採購招標之需求及可能性。江大瑋聯繫胡家祥核算竹東鎮境內之水銀燈數量、更換為LED燈後可節省之電費及江大瑋所提出之仲介費用即標案金額32%等,計算得出竹東鎮公所應編列之預算金額為2,400萬元。江大瑋是時之女友徐沄臻與時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相識(陳昌平為徐沄臻家族長輩之友人),徐沄臻於106年9月11日竹東鎮公所為總預算審核會議前某日,至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與陳昌平會面,被告陳昌平即請時任竹東鎮公所主任秘書張瑞龍前往主席辦公室,介紹徐沄臻予其認識,徐沄臻帶同胡家祥向張瑞龍及時任竹東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至銓介紹竹東LED路燈案、汰換後可節省之電費及預算編列事宜,而水銀燈汰換確為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所必須,竹東鎮公所亦於107年度之總預算中,就建設課預算編列交通支出(資)-一般建築及設備-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中,以辦理節能路燈汰換工程,採分年付款方式執行,編列預算400萬元(因節能路燈汰換工程採ESCO節能績效保證模式,係利用改善後「省下來的電費」來分期償付系統設備與工程費用,故竹東鎮公所於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合計總價2,400萬元),此預算案經竹東鎮公所鎮務會議通過後,送交竹東鎮代表會而於106年11月22日議決通過;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胡家祥將此採購案之細節告知林振鋒,經林振鋒表示同意投標。此採購案經竹東鎮公所於107年8月3日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於107年9月12日經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又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去電徐沄臻,江大瑋則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並有相約在江大瑋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被告陳昌平搭乘司機陳禮相所駕駛之白牌車前往,並與徐沄臻坐進江大瑋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上開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另竹東鎮公所建設課以尚有高壓鈉燈需汰換為節能LED路燈為由,上簽請求增編該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並經竹東鎮公所鎮務會議通過後,送交竹東鎮代表會議決,陳昌平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並經議決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而原「竹東鎮LED路燈案」於規畫採購及公開招標時,即預見未來可能會有追加需求,於公開招標公告中註明有後續擴充上限600萬元情事,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即於108年12月18日簽請辦理此後續擴充事宜,並說明經費來源即前揭揭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並經竹東鎮公所於同月27日簽准,故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胡家祥及林振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比特邦公司於新光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而陳昌平有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再次撥打電話聯繫徐沄臻,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復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於羅朝得之陪同下前往竹東鎮公所與被告陳昌平見面等客觀事實不爭執,並經證人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張瑞龍、李秀容、陳禮相等證述在卷,復有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此情堪先信實。

二、而同案被告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對於上開Ⅲ、

甲、壹、二、所示之交付賄賂罪均坦認在卷,徐沄臻、林振鋒、胡家祥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江大瑋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

三、就竹東LED路燈案部分,證人先後供稱:

㈠江大瑋部分

⒈於廉詢中供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也因為徐沄臻常跑竹東鎮公所,因此認識公所主秘張瑞龍,兩人約好時間,賀喜公司派員跟徐沄臻去竹東鎮公所做簡報,之後徐沄臻告訴我說竹東鎮公所已經處理完畢。後來代表會通過預算,我找神通公司楊彥辰及賀喜公司胡家祥談合作,討論價金分配成數,當下我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裡面。神通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得標竹東LED路燈案,賀喜公司於同年9月12日匯款320萬元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又匯119萬元(實係119萬7,767元)給比特邦公司;徐沄臻說陳昌平協助預算通過,並讓我所引介之神通公司取得此標案,陳昌平要求獲取240萬元,因此我於107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元,又因當天晚上徐沄臻說陳昌平在清水硯社區樓下,所以我就把24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徐沄臻,由徐沄臻拿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三第71-75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於廉政署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竹東鎮LED路燈案是徐沄臻及賀喜公司胡家祥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向課長黃至銓推廣,說明汰換路燈為LED燈,長期下來可以節省電費。我們先說服竹東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事先即請陳昌平支持此部分預算,被告陳昌平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通過了就拿240萬元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提領300萬元,把其中240萬元給徐沄臻,當日徐沄臻跟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見面並交付款項。比特邦公司、賀喜公司是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跟開案,通過預算之後要開標,由神通電腦得標,彌光公司則是燈具安裝公司,賀喜公司則是燈具製造公司,大家一起合作這個標案。會找神通電腦是因為工程款是透過節省電費而來,工程款要分6年做攤提,一般公司沒辦法這樣子配合,所以才找到神通電腦,神通電腦是胡家祥介紹的,胡家祥知道我所收取款項,部分是用以給公家機關打通關、賄賂之用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5371卷三第80頁背面-81頁)。

⒊於偵查中證稱:比特邦公司總共就是要拿到竹東鎮LED路燈案決標金額的32%,比特邦公司跟神通公司訂簽的契約,是胡家祥要我寫給神通公司的金額,這中間還包括要給彌光公司的工程款 ,至於不足32%部分是由賀喜公司撥付給比特邦公司。這個報價單並不是依實際施工的情況來提供的,是用拆分帳比例去規劃 ,項目是胡家祥想的,我只是配合以比特邦公司名義報出去給神通公司。我與吳烘森認識好幾年,他是我好朋友的舅舅,我平常稱呼他為小舅,平常很少見面,有時候去是請託他擔任特定採購案的評審委員,有時候會請託他評選時幫忙協助得標,但吳烘森都會提醒我們服務建議書寫好一點,不然他評不下去。吳烘森是竹東LED路燈案的評選委員,因為他有地緣關係,幾乎竹東鎮公所很多採購案都會找他做評選委員,依經驗法則來看,吳烘森有很高的機會擔任評選委員,所以才會請託他在竹東LED路燈案幫忙,而且在此標案招標公告後,吳烘森確實擔任評選委員;我跟徐沄臻在招標公告前有去吳烘森的立洲公司,跟他說我與徐沄臻代表的神通公司要出面投標,請他多多關照,護航神通公司得標。吳烘森就要求我們服務建議書要寫好一點,不然沒辦法幫忙,吳烘森沒有明確拒絕,也沒有明確允諾要幫忙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5371卷三第92-96頁背面)

⒋於廉詢中供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跟胡家祥商討有關竹東LED路燈案,決定由賀喜公司去找願意出標的廠商,我負責洽詢竹東鎮公所是否有預算施作,最後談妥我該拿包含賄款的佣金比例就是32%,賀喜公司找神通公司出標,我負責讓陳昌平同意通過預算,並護航得標。我在同年夏天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就是出標的神通公司得標,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9日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00萬元,並將其中240萬元給徐沄臻;此部分款項是來自於神通公司以工程款名義給付予比特邦公司,因為徐沄臻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以當天晚上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即清水硯社區後,我將錢交給徐沄臻,再由她交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號卷七第96-105頁)。

⒌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8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所均實在。比特邦公司就竹東鎮LED路燈案之獲利為總金額之32%;此案最初由徐沄臻與陳昌平商談,因為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談此案可以推進,由被告陳昌平協助通過LED路燈案預算及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就會支付10%回扣,預算確定時我有跟廠商談論細節,確認後續如何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通過LED燈案預算。賀喜公司在107年9月12日有撥款320萬元給比特邦公司,後來徐沄臻於107年11月19日跟我提到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同日自玉山銀行領300萬元,並撥出240萬元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交給陳昌平,而陳昌平當天有到清水硯社區。吳烘森是我朋友的小舅,是竹東鎮公所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選定之評選委員,我和徐沄臻在評選前有找過他,提到我們會去標此標案,吳烘森當時有跟我們說他作委員,公司規模要夠大,簡報及服務建議書要做好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偵5371卷三第182-184頁背面、第186頁及背面)。

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元,於是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0萬元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金;徐沄臻有說107年11月19日被告陳昌平會過來拿240萬元,我就用牛皮紙袋裝錢交給徐沄臻等語(原審卷六第12-39頁)。

㈡證人徐沄臻部分

⒈於廉詢中供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去找一些我認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換路燈的計畫,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LED路燈,内含竹東鎮已汰換及待汰換路燈數量資訊)及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而江大瑋在準備試算表時,就有找胡家祥詢問燈具價格。之後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被告陳昌平叫我去公所找主任秘書張瑞龍、建設課課長黃至銓,後來公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竹東鎮公所也有將此標案上網公告,江大瑋也決定此標案與神通公司合作,並要我將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 神通」字樣紙條交給被告陳昌平,就是讓吳烘森擔任評委及讓神通公司得標,因為吳烘森是江大瑋好朋友的小舅,江大瑋說只要跟吳烘森說一聲,吳烘森就會協助,也就是在評選案中將江大瑋所拜託的廠商評選為最高分,幫助那家廠商能夠得標。到後來只要我打電話給吳烘森,說是江大瑋的案子,他就會願意幫忙。本案開標結果也確由神通公司得標。之後陳昌平跟我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錢,而此部分通訊內容即如我與陳昌平在107年11月19日下午02:49:39、下午06:00:3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被告陳昌平當天是坐白牌車抵達,他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廉政署所述均實在。在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尚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所以叫我去找陳昌平談,跟陳昌平講說可以怎麼操作竹東LED路燈案。所以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給我的安裝路燈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在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與被告陳昌平見面,給陳昌平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一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要給陳昌平多少錢則是在陳昌平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陳昌平要想辦法編列並通過預算,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陳昌平將張瑞龍跟黃至銓請到代表會二樓,介紹說我是他的姪女,要多照顧一下。後來有通過預算,開始進行下一階段公開招標,我就拿了江大瑋交給我含有路燈規格的USB及上面載有「吳烘森神通」的紙條給陳昌平,他叫我交付給黃至銓科長。後來神通公司確實有得標。我與被告陳昌平在107年11月19日下午2點49分與下午6點時有通訊,即如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是要跟陳昌平約交付240萬元的時間,因為陳昌平不讓我用電話講,所以改用微信講,下午2點那一通不確定我何時有空,下午6點那一通才跟陳昌平確定要幾點取款。當天在清水硯社區,我有將江大瑋拿給我,裡面裝有240萬元的袋子交給被告陳昌平,並告訴陳昌平要記得把錢拆開、打亂,再使用(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⒊於廉詢中供稱: 江大瑋大約於106年夏天時要求我去找陳昌平,我記得我去代表會找陳昌平,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後來我在預算通過前有跟陳昌平說,希望以他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身分協調竹東LED路燈案預算通過,並讓江大瑋代表的廠商得標,該打點的都會打點,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都會給他,並說好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而竹東鎮LED路燈預算係編列於107年度竹東鎮公所總預算,代表會審議通過預算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神通公司確定得標後,陳昌平就一直問我何時要給付款項。我有跟江大瑋說要準備錢,江大璋一直沒有準備好。107年11月19日之前,陳昌平就跟我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我與被告陳昌平在107年11月19日下午14時49分電話連繫時,就是陳昌平跟我要錢,我就跟陳昌平說約晚上。同日下午18時我再與被告陳昌平聯繫就是要確認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當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跟他說打微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會在107年11月19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錢。江大瑋一直拖到107年11月多才去領錢給我,將24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讓我交給陳昌平。關於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江大瑋有帶我去認識吳烘森,吳烘森是江大璋好朋友的小舅,在竹東鎮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後,採購公告前,江大瑋就帶我去拜訪吳烘森,請他當評委,並協助得標。之後江大瑋跟我得知會由神通公司來參標竹東鎮LED路燈案後,江大瑋就再次帶我去拜訪吳烘森,說這次要給神通公司,請吳烘森幫忙護航神通公司得標;關於竹東LED路燈我會拿資料給張瑞龍、黃至銓,他們會告訴我一些資訊如開標訊息,我再回報給江大瑋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原審卷六第40-41頁)。

㈢證人胡家祥部分

⒈於廉詢時供述:約於107年間,竹東LED路燈案標案公告前,比特邦公司江大瑋主動來找我說竹東鎮會開一個LED路燈的採購案,江大瑋問我賀喜公司會不會有興趣,因為這是ESCO(透過節省保固期時間的電費去做計算一隻燈具可以節省多少電費,作為標案的費用)的案子,經賀喜公司評估一隻燈一年可以節省多少電費,要換多少具,經過計算後,這個標案大概是2千多萬元,江大瑋提出要他個人要拿標案得標金額的32%來做為賀喜公司可以順利承攬本標案的費用。本案因為是ESCO的案子,費用會分年給付,賀喜公司是燈具製造商不出標,並由我出面去找神通公司業務部經理楊彥辰協調由神通公司出來投標,我與楊彥辰協議好,神通公司收取本案得標金額10幾%。我認為江大瑋要拿取高達32%的費用應該是要拿去處理能夠讓我們順利得標此案的關鍵人士。江大瑋有說他跟竹東鎮代表會主席陳昌平關係很好,要取得標案沒有問題(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第98-102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我於前開在廉政署之陳述均實在。江大瑋在竹東LED路燈案標案公告前找我,說新竹縣竹東鎮有一個LED路燈節能方案,規劃看可以節省多少電費及有多少預算可以去做。之後我提出計算資料,算出需要2千多萬元。江大瑋有說要從中獲取得標金額32%,當中包含去打點新竹縣竹東鎮公務員費用,但是他分多少成數我不知道。我對江大瑋說可行。至於去投標該標案是屬節能方案,要每一年節省多少費用因此該標案一定是分期付款,但不是每一間公司願意去標,因為會卡現金流,因此賀喜公司不能去標,我找到神通公司去標此標案。招標前,我有應徐沄臻邀約去竹東鎮公所跟張瑞龍及黃至銓談,推廣遊說竹東鎮公所通過預算去發包LED路燈計畫案,對於江大瑋收受的費用中包含行賄公務員的費用我心知肚明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14-117頁背面)。

⒊於廉詢中供稱:江大瑋有跟我說他是對應到主席陳昌平,我就是利用假交易手法從賀喜公司匯出320萬元交給江大瑋運用打點竹東鎮代表會當中具有影響預算、獲取標案權力的公務員,只要能夠讓賀喜公司拿到標案就可以,這是白手套江大璋應該做的工作。我與江大瑋大約在107年4月間達成合作協定要將標案金額32%交給比特邦公司,包含江大瑋去打點公務員的賄款,行賄的對象據江大瑋告知就是竹東鎮代表會主席陳昌平。ESCO就是節能方案可以節省多少電費,我會計算出執行ESCO節能方案可能節省的電費,跟神通公司討論,由賀喜公司去找人建議跟說服公所的公務員照賀喜公司的規劃來編列預算,進行LED路燈汰換的採購案。我跟徐曼珣大約在107年4月招標前一起去竹東鎮公所找課長黃至銓及主秘張瑞龍簡報,就是節能方案的建議書,就是一個EXCEL試算式,試算表上只有記載瓦數跟盞數。簡報後我相信有這個機會取得竹東鎮公所LED路燈標案;我有跟林振鋒報告江大瑋是對應到主席陳昌平,會由主席陳昌平去處理好讓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1月13日廉詢;偵847卷四第128-140頁)。

⒋於偵訊中證稱: 我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所述均屬實。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最初謀議時間約為106年間預算尚未通過前,江大瑋來找我說有竹東的路燈案子可以做,後來在107年間有帶我們去公所作簡報提案講說傳統路燈與LED燈可以節省電費的說明,當時有跟徐沄臻去提案,向黃至銓科長及張瑞龍主秘說明,說明時已經將節省的電費計算出來,針對江大瑋要求之利潤我有回報林振鋒,神通公司也同意出名投標。江大瑋有提到其會對應被告陳昌平,說被告陳昌平會協助取得LED燈專案,讓預算通過等語(110年1月13日偵訊;偵847卷四第170-177頁)。

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及廉詢時之陳述都有依照我當時的記憶據實回答。我之前說江大瑋有告訴我他獲得的佣金是要打點公務員、對應的就是陳昌平、要將佣金轉交給陳昌平等都是實在的,我認知就是江大瑋要拿錢給公務員等語(原審113年7月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六第95-97頁)。

㈣證人張瑞龍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5年至107年間一直都是擔任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於106年9月11日至14日之會議是由我擔任主席。該年度預算有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的預算,該工程是將水銀路燈全部汰換成LED路燈,新竹縣政府自106年度開始汰換,此標案是由甲方新竹縣政府採購、乙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得標廠商、包含竹東鎮公所在內之8個公所是丙方,由丙方將節省之路燈電費交給中華電信;竹東鎮公所則於107年度將未汰換完畢之水銀燈換裝成LED路燈。我第一次見到徐沄臻是在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陳昌平也有在場,徐沄臻有問我採購程序相關問題,應該是公家機關採購LED燈的招標程序;徐沄臻曾找我很多次等語(原審卷六第197-202頁)。

㈤證人羅朝得部分

⒈於廉詢中供稱: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請我前往協調他與徐沄臻之感情糾紛,所以我在當日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納智捷自小客車自埔里前往比特邦公司辦公室找江大瑋,到達之後,江大瑋稱要先到竹東鎮公所找竹東鎮代表會主席(陳昌平)洽談事情,所以我搭載其先前往竹東鎮公所,嗣江大瑋與主席談完後,我又載江大瑋回比特邦公司,之後分別駕車前往徐沄臻居所,但徐沄臻不在,雙方之後在比特邦公司見面,但不歡而散,我則回埔里等語(偵847卷六第53-56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  我在109年3月4日有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前來苗栗,因為江大瑋與徐沄臻有感情糾紛,江大瑋請我幫忙協調。當天我請司機開車自埔里前往苗栗頭份由江大瑋所開設之比特邦公司,江大瑋開門後先談及其與徐沄臻之間發生的事;之後江大瑋說他要去竹東鎮公所辦事情,說先一起去辦事情再去找徐沄臻。我跟江大瑋就由司機駕駛上開車輛一起前往竹東鎮公所,我有跟著江大瑋下車並去竹東代表會,江大瑋上去二樓,我則去上廁所,之後我上二樓看到江大瑋跟一個人講話,講什麼我不清楚,但過程中江大瑋稱對方為主席,之後我們離開並與徐沄臻約在比特邦公司見面,但江大瑋與徐沄臻不歡而散,我則返回埔里等語(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就竹東LED路燈擴充案部分,證人先後供稱:

㈠江大瑋部分

⒈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路燈擴充案中,有拿標金的10%就是60萬元打點公務員。因為在竹東鎮LED路燈案一開始,徐沄臻就跟陳昌平講好,如果我們就竹東鎮LED路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有後續擴充案,我們也繼續做,之後陳昌平跟徐沄臻說他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跟我說這件事,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LED路燈案,就要給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當時我跟徐沄臻吵架,所以沒有再透過徐沄臻與陳昌平接洽,因此擴充案在108年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訂契約,約定神通公司需再支付比特邦公司192萬元,所以我自此筆款項取出60萬,作為前此答應給被告陳昌平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參照:偵5371卷三第75頁背面)。

⒉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5371卷三第83頁);

⒊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要這個款項;該擴充案之後有變更契約增加210萬元,但我就這部分沒有支付賄款,因為此部分不在事先約定範圍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5371卷三第89-91頁)。

⒋於廉詢中供稱:後續擴充是原來LED路燈案的延伸,我們一開始沒有把握竹東鎮公所真的有預算去執行600萬元的後續擴充,後來竹東鎮公所通知有預算可以做,我跟胡家祥並沒有再進行後續細部討論,就是按照一開始竹東LED路燈案的默契,賀喜公司需要給我32%的佣金。因為神通公司是得標廠商,所以在後續擴充案時,還是要經由神通公司以工程款名義給付給比特邦公司,不足32%部分,再由賀喜公司補足。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之108年12月底時,有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給陳昌平;後來竹東鎮公所通知還有預算可以追加施作,我們才知道有這一筆210萬元的追加工程,此部分我並未支付10%金額給被告陳昌平,我想被告陳昌平應該不知道有這筆預算,他沒有向我跟徐沄臻追到此部分匯款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5371卷三第120頁背面-121頁、123-124頁)。

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8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所均實在。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元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50萬元,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後來竹東鎮公所人員稱有結餘款210萬元,要求繼續將未安裝之路燈繼續安裝完畢,此部分由賀喜公司施工,我一樣獲取32%,但未支付10%予陳昌平,因為陳昌平不知道此事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偵5371卷三第184-185頁背面)。

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雖曾說過是在109年3月4日及109年4月8日各支付30萬元予被告陳昌平,是錯誤的,我因為時間及記憶上的誤差說錯,正確是在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一次拿60萬元過去竹東鎮公所(正確係代表會)給被告陳昌平,當天我有請羅朝得陪同,這也是我第一次跟被告陳昌平碰面。這筆款項是用以支付予被告陳昌平關於竹東LED路燈擴充案之賄款,因為被告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預算,我依先前約定好之10%回扣比例給被告陳昌平,是徐沄臻跟我說要支付此筆款項。我是在109年3月4日上午提領50萬元,加上我放在家裡的10萬元,一共交付60萬元等語(原審卷六第12-39頁)。

㈡證人徐沄臻部分

⒈於廉詢中供稱:在做完竹東LED路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循竹東LED路燈案模式協助,並且給予報酬。我在108年8月底,就有透過SIGNAL通訊軟體問張瑞龍,跟他確認後續擴充的600萬是否已經編入明年預算。之後擴充案完成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而此部分通訊內容即如我與彭文良在109年3月3日下午04:3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昌平於竹東LED路燈擴充案中也是要協助編列預算、代表會同意通過預算,只要竹東鎮公所跟神通公司簽訂後續擴充合約就可以施做。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與江大瑋於109年2月21日上午11點32分通聯時,所稱老闆係指陳昌平,因為江大瑋習慣稱呼長官們為大老闆、小老闆、老闆等用語,「公司的事情應該處理就要處理」,則是因為陳昌平跟我追討峨眉鄉LED路燈案跟竹東LED路燈擴充案的款項,但款項有無匯到比特邦公司我不清楚,我只能跟江大瑋說你要處理趕快處理,公司的事情該處理就處理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⒊於廉詢中供稱: 竹東LED路燈案當初的採購公告合約中有包含後續擴充,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談這件事,陳昌平就會去幫忙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我們跟陳昌平的默契就跟竹東鎮LED路燈案一樣,這屬於同一個採購案的延續,所以這個案件的後續擴充也是要給10%。在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在向我索討後續擴充的賄款。此部分款項不是由我交給陳昌平的,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陳昌平後來也沒有找我了。109年3月我接過一次電話,陳昌平說「見面就是輸赢」的電話,我聽到都嚇死了,急著找澎哥幫我找江大瑋,後來不知道江大瑋怎麼處理這件事,我就再沒有接到陳昌平追討款項的電話;關於竹東LED路燈我會拿資料給張瑞龍、黃至銓,他們會告訴我一些資訊如開標訊息,我再回報給江大瑋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㈢證人胡家祥部分

⒈於廉詢時供述: 竹東鎮LED路燈擴充案也是我和江大瑋延續之前協議,由江大瑋拿取32%的費用,來確保神通公司、賀喜公司能順利得標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第98-102頁)。

⒉於廉詢中供稱:竹東LED路燈擴充案就是延續之前竹東鎮LED路燈案的合約,後續擴充是有寫明在招標文件,接續在竹東鎮LED路燈案完成後,公所就通知神通公司要不要繼續執行後續擴充的路燈換裝事宜,後擴部分就是延續舊的合約,一樣是32%交給江大瑋去打點公務員,江大瑋跟我說對象還是陳昌平等語(110年1月13日廉詢;偵847卷四第128-140頁)。

⒊於偵訊中證稱: 我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所述均屬實。而竹東LED路燈擴充案就是前面的案子,因為在招標文件有提到後續會有一筆擴充費用,所以就依照LED燈的本案延續之前的作法,延續之前談好的比例,一樣是給32%予江大瑋,江大瑋一樣稱對應的是主席陳昌平,陳昌平一樣協助預算通過等語(110年1月13日偵訊;偵847卷四第170-177頁)。

㈣證人吳烘森於廉詢中供稱:我有接受竹東鎮公所聘任為竹東鎮LED路燈案評選委員,並於107年7月12日出席評選等語(110年4月1日廉詢,偵847卷八第217頁背面-218頁背面)。

五、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就本件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對於被告陳昌平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過程及時間推演,以及其等相互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互核亦無重大矛盾或歧異。復徵以被告陳昌平自承徐沄臻確有前往代表會詢問其關於竹東LED路燈替換案,其亦委請竹東鎮公所主任秘書張瑞龍前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與徐沄臻談論細節(偵847卷一第3頁背面、第9頁背面),佐以證人張瑞龍之上開證述及卷附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徐沄臻於108年8月28日詢問張瑞龍「瑞龍我問你喔~」;張瑞龍回答「嗯嗯」;徐沄臻詢以「那個後續路燈的600萬有編進去明年預算了嗎」)暨自徐沄臻扣案之USB中「竹東績效能源計畫」檔案所列印之資料(其上顯示6年省下總電費即趨近2400萬元;見偵847卷第142、143頁)等節,綜合審認卷證資料,足認本件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確係江大瑋知悉經濟部推廣節能路燈汰換計畫,若竹東鎮公所得以編列預算並經竹東鎮代表會通過,再由其所引介之廠商承攬,其亦得以將能獲取相關佣金。經其聯繫胡家祥核算竹東鎮境內之水銀燈數量、更換為LED燈後可節省之電費及江大瑋所提出之仲介費用(含打點公務員之款項)即標案金額32%等,計算得出竹東鎮公所應編列之預算金額為2,400萬元。即推由與被告陳昌平具有情誼之徐沄臻於106年9月11日竹東鎮公所為總預算審核會議前某日,至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與陳昌平會面,告以上情並稱會給與預算10%之酬金而為行賄表示,陳昌平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陳昌平並請張瑞龍前往主席辦公室,介紹徐沄臻予其認識,嗣徐沄臻即帶同胡家祥向張瑞龍及黃至銓介紹竹東LED路燈案、汰換後可節省之電費及預算編列事宜,竹東鎮公所即於107年度之總預算中,就建設課預算編列交通支出(資)-一般建築及設備-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中,以辦理節能路燈汰換工程,採分年付款方式執行,編列預算400萬元(於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合計總價2,400萬元),此預算案經竹東鎮公所鎮務會議通過後,送交竹東鎮代表會而於106年11月22日議決通過。經胡家祥將上情轉知林振鋒,並經林振鋒授意覓得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此採購案經竹東鎮公所於107年8月3日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於開標前,徐沄臻、江大瑋、胡家祥已有自行與吳烘森會面,請求其於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評選過程中予以協助。又竹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上開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竹東鎮公所建設課以尚有高壓鈉燈需汰換為節能LED路燈為由,上簽請求增編該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並經竹東鎮公所鎮務會議通過後,送交竹東鎮代表會議決,嗣陳昌平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並經議決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而原「竹東鎮LED路燈案」於規畫採購及公開招標時,即預見未來可能會有追加需求,於公開招標公告中註明有後續擴充上限600萬元情事,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即於108年12月18日簽請辦理此後續擴充事宜,並說明經費來源即前揭揭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並經竹東鎮公所於同月27日簽准,故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並同由神通公司掛名施作之事實。

六、另被告陳昌平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收受賄款部分,除有上揭證人徐沄臻、江大瑋、胡家祥、羅朝得之證述外:

㈠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與陳昌平確曾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講電話就是要說關於交付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元給陳昌平的事,因為他覺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反常之舉,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與被告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位於清水硯社區居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見面,雙方並在車上討論等情(偵847卷五第255頁背面-266頁),堪信陳昌平確有於107年11月19日夜間自徐沄臻處收受由江大瑋及徐沄臻所交付之240萬元,作為促成竹東鎮公所編列竹東LED路燈預算及由竹東鎮代表會通過預算,最終亦確由江大瑋所引介、代替賀喜公司出名投標之神通公司得標之對價。

㈡另就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上午至竹東鎮代表會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昌平之事實,業經江大瑋、徐沄臻證述明確,證人羅朝得亦證述確於109年3月4日上午與江大瑋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並見及江大瑋與被告陳昌平談話等節,均如前述。此外,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09年2月21日)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為老闆追很兇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偵847卷一第147頁)如前所述,就此通話內容,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②(109年3月3日下午16時19分起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 通,之後聯繫彭文良)徐沄臻:ㄟ,澎哥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 接我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 是我的,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 你可以幫我找他嗎彭文良:多少錢徐沄臻:180萬彭文良:好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偵847卷一第147頁)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 交付款項一事無訛。

③(109年3月3日下午16時起聯繫被告陳昌平)徐沄臻:明天去找你。(中間談論徐沄臻即將結婚之事)陳昌平:但是,ㄟ,應該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徐沄臻:知道~知道~知道~知道~好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 徐沄臻:對~對~對~對~陳昌平:電話徐沄臻:對~你打電話喔~陳昌平:ㄟ~方便打微信嗎?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109年3月3日18時4分陳昌平以LINE電聯徐沄臻未果,於109年3月3日18時5分以行動電話與徐沄臻聯繫)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徐沄臻:我要下午啊,所以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我 去找你嘛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徐沄臻:好啦~陳昌平:齁~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徐沄臻:聽得懂(之後18時39分37秒、18時48分30秒,陳昌平聯繫未果,陳昌平即於LINE文字留言)陳昌平:電話沒接,以後照規定走,謝謝明天等你時間告訴我,謝謝 (偵847卷六第288-291頁)

七、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係經江大瑋推由徐沄臻詢問被告陳昌平,被告陳昌平復引介竹東鎮公所主任秘書張瑞龍及建設課課長黃至銓,促請編列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預算,竹東鎮公所亦因此編列預算送交竹東鎮代表會之審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鎮代表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竹東鎮代表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玷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八、至被告陳昌平及其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查:

㈠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㈡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指定之地點討論,而本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居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上,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顯見陳昌平確係為向徐沄臻取款,始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居所。

㈢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既係江大瑋欲由被告陳昌平促使竹東鎮公所編列路燈汰換預算及竹東鎮代表會審議通過後,經招標而得由其所引介之公司得標,令其得從中獲取佣金,則被告陳昌平之不違背職務收賄之對價當係包含預算編列、通過預算及廠商得標,縱因徐沄臻對於相關招標過程細節不清楚而未能完全陳明,無礙於本件被告陳昌平收賄犯行。且本件被告陳昌平縱對於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預算編列、預算審議通過及招標過程中,未對相關公務員有何施壓或請託,無礙於其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至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交給陳昌平30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萬元,總共是60萬元等語,而與其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元給陳昌平,之前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等語(原審卷六第13頁),而其上開關於交付被告陳昌平60萬元之證述內容以及給予陳昌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均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錯置,自難執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錯誤或與時間有所交錯重疊之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賄款比例計算混淆,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所應交付被告陳昌平之賄款,因是時與江大瑋有所衝突糾紛,此部分交付賄款亦非其所經手,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盡一致,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㈣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受賄賂,並令自己陷於行賄之刑責之可能。且被告陳昌平除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致電徐沄臻為索討賄款,又於109年3月3日告知徐沄臻「見面就是輸赢」、「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電話沒接,以後照規定走」等用意為索討賄款之暗語。之後江大瑋亦旋即於是日或翌日領取款項,或由陳昌平前往清水硯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之車輛內向徐沄臻收取,或因徐沄臻已與江大瑋分手,徐沄臻本欲透過他人聯繫江大瑋轉交賄款而由其親自交付未果,而由江大瑋經接收被告陳昌平索取賄款之訊息,親自將款項送至竹東鎮代表會之主席辦公室交給被告陳昌平,上情時間連貫亦合於常情。至於本件是否未如辯護人所稱實務上收賄案件多見廠商得標後即完成賄款交付,甚至預付等節,然此僅係因江大瑋決意何時交付賄款所致,至於被告陳昌平未因江大瑋、徐沄臻遲未交付賄款而干涉廠商請款部分,廠商請款對象既係竹東鎮公所而非竹東鎮代表會,被告陳昌平本無權涉入。

㈤證人陳禮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11月19日)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原審卷六第204-209頁),然證人陳禮相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六第214-215頁),是以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原審證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全無可採。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有以外套遮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時,當仍可再輕易以外套遮掩所攜帶、交付之款項,並於未告知證人羅朝得之情況下,自行攜帶現金進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而得藉機且未引起他人注意之際順勢交付,被告陳昌平亦明知江大瑋前來係欲交付賄款,而不動聲色予以收取,自無貿然收受而有唐突之情事。

㈥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原審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建議編列預算、審理預算、監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其未強勢關說編列預算或於審理預算時施壓,然仍不能因此而排除陳昌平就本案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行為。

㈦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最終雖有追加工程210萬元,而被告陳昌平未就此筆工程款自江大瑋處收受賄款,然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業已明確供稱此筆工程款係經竹東鎮公所通知還有預算可以追加施作,要求將未安裝之路燈繼續安裝完畢,其始知悉有這筆210萬元的追加工程,但其並未支付10%金額給被告陳昌平,因為被告陳昌平應該不知道有這筆預算,陳昌平也沒有向其與徐沄臻追到此部分賄款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5371卷三第120頁背面-121頁、123-124頁;110年4月13日偵訊:偵5371卷三第184-185頁背面)。是以此筆款項既屬事後追加,陳昌平或江大瑋事先亦未知悉此筆工程款項,而未在前此謀議收受或交付賄款之範疇,江大瑋事後未就此筆工程款依比例計算而交付賄款,仍無礙於被告陳昌平已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分別收受240萬元、60萬元賄款之事實。

㈧基此,被告陳昌平及其選任辯護人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辯解,均無足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昌平之認定依據。

伍、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對於前開事實背景說明暨徐沄臻曾委請陳昌平向王增忠提及其為施做LED燈之廠商,希望被告王增忠可以幫忙將徐沄臻納入廠商來源之一;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 吳烘森」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江大瑋另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江大瑋另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平見面等節不予爭執,並經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祥、陳桂芳、羅文忠、鍾經鋒、王欽戊、鄧云華、黎源佳、吳烘森等證述在卷,復有附件二等證據資料可佐,此情堪先信實。

二、而同案被告魏宇祥、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對於如Ⅲ、甲、壹、三、所示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魏宇祥)、交付賄賂罪(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均坦認在卷,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胡家祥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江大瑋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

三、就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證人先後供稱:

㈠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⒈於廉詢中供稱:徐沄臻於108年年中轉述稱陳昌平能幫我們喬定峨眉鄉換裝LED路燈的案子,之後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向峨眉鄉鄉長王增忠簡報,當時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要求把賄款提高至標金的15%,之後在108年底確定峨眉鄉公所有此預算,所以我循之前合意,把要打點給公務員的費用即標金600萬元的15%(即90萬元)放入我的利潤中,後來因為我與徐沄臻分手,所以在109年7月13日由我領出90萬元,在翌(14)日拿到竹東鎮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參照:偵5371卷三第7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是比特邦公司跟賀喜公司向峨眉鄉公所推廣,並由徐沄臻與胡家祥前去推廣。因為徐沄臻說陳昌平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胡家祥才去推廣。我有跟徐沄臻提到此標案出標商是賀喜公司,吳烘森則為評審委員之一。徐沄臻說被告陳昌平會協助拿到標案,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元給陳昌平;我先去玉山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 ,領完就放在提袋,拿去代表會辦公室交給陳昌平,陳昌平有收下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5371卷三第82-84頁)。

⒊於廉詢中供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的;這個標案徐沄臻有去找吳烘森,在公告前去立洲公司請託吳烘森擔任峨眉鄉LED路燈案的審查委員,我與徐沄臻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5時18分許,也有去立洲公司找吳烘森,請託其擔任峨眉鄉LED路燈案的審查委員,我也有在108年12月30日下午13時1分傳「提醒小舅峨眉明天要出席」等訊息給徐沄臻,要他去提醒吳烘森準時出席標案審查會議,徐沄臻也有回應我「好」,之後徐沄臻亦回復「小舅聯絡好了」,跟我說他有聯絡吳烘森,而且確定會出席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5371卷第92-98頁)。

⒋於廉詢中證稱:我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作為打點公務員的佣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高拿下峨眉鄉LED路燈案的機會,我只確認賀喜公司能真實得標的話,我們就給付15%給陳昌平;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所以徐沄臻於109年2月24日下午14時51分於通訊軟體SIGNAL傳訊息跟我說 「老闆在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額沒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等語,就是陳昌平就峨眉鄉LED路燈案跟徐沄臻多次催款,徐沄臻問我何時能把錢交給她再轉交給陳昌平。這部分的金額我是在109年7月13日14時5分,於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並將之放進提袋內,而於109年7月14日上午帶著去竹東代表會交給陳昌平;上開提袋就是廉政署蒐證照片第一張所示我右手所持的手提袋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5371卷三第124頁背面-126頁背面)。

⒌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8日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所均實在。峨眉鄉LED路燈案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13日有提領90萬元,用途就是要交給被告陳昌平關於峨眉鄉LED路燈案之15%款項,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交給陳昌平;90萬元是以決標價15%計算,當時是認為決標價落在600萬元,15%抓個大概就是90萬元;徐沄臻有去找吳烘森,希望他擔任峨眉鄉LED路燈案的評選委員,吳烘森有回復說時間沒衝突就會去;卷附我與徐沄臻於108年9月19日下午3點18分、3點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當時分別開車要一起去吳烘森公司,我跟她說我下芎林交流道,吳烘森比較晚到,當天就有提到請吳烘森擔任峨眉鄉的評選委員,他說時間沒衝突就會去;另我與徐沄臻於108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内容,是徐沄臻說要找吳烘森,應該要談峨眉鄉LED路燈案評委一事,我問徐沄臻在哪邊及行程,我說寫給小舅以免搞混,是提醒徐沄臻要跟吳烘森講我們自己的廠商是哪一家,就是競標廠商賀喜公司,請吳烘森多多關心照顧我們一下;另我與徐沄臻於108年12月27日之SIGNAL訊息,是要提醒小舅吳烘森出席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會議,因為當時已經確定吳烘森是評委,之前吳烘森有說過他不一定有空去,所以我要徐沄臻提醒吳烘森撥空前往參加;我與徐沄臻108年12月31日之SIGNAL訊息內容,是因為那一天開標,但不知道什麼原因廢標,而峨眉鄉LED路燈案是徐沄臻透過陳昌平介紹的,所以說要去找鄉長。我於109年1月8日與徐沄臻SIGNAL對話中傳送陳鴻誠的名片給徐沄臻,是因為這是胡家祥介紹的,希望也能成為評選委員,且因該案廢標後要重新再開,確認吳烘森能不能在重開案子中出席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偵5371卷三第185頁背面-187 頁)。

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都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於是我在109年7月13日於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進去竹東鎮公所(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拿90萬元給陳昌平;雖然招標公告預算金額是650萬元,賀喜公司以647萬元得標但當初我的規劃是600萬元的15%,所以我準備90萬元;通常我們得標之後,就會看約定的時間交付款項,而非等工程款到公司帳戶之後才會支付,因為公司的戶頭本來就是一個POOL,針對這個案子該支付90萬元的時候,我們就會從公司帳戶提領,也有可能是我自己先墊付款項等語(院卷六第12-39頁)。

㈡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⒈於廉詢供稱:我有為了峨眉鄉LED路燈案,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因為江大瑋跟我說還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我循著竹東LED路燈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陳昌平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與王增忠見面前,江大瑋決定本案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鄉LED路燈案中提高為1成5,讓陳昌平和王增忠自己分錢。後來陳昌平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另一次是我和胡家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黎源佳,跟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報告說明路燈汰換的規劃和内容,我不懂内容只能幫忙做介紹引薦,技術層面部分要胡家祥說明。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之後峨眉鄉公所就將峨眉鄉LED路燈案公告招標了。後來陳昌平跟我催峨眉鄉LED路燈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分手,所以我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路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江大瑋沒有把錢給我,不過之後被告陳昌平沒有再找我要錢;我在我所有之扣押物編號C-4桃紅色筆記本上註記「12/2峨嵋」及「内3外3」、「99折 」、「控剩一家數量610 650萬」、「80分其他打低」等文字,其中「12/2峨嵋」是指峨眉鄉LED路燈案在108年12月2日的進度;「内3外3」是江大瑋告訴我的,指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委員配置是内聘3人,外聘3人;「99折」、「控剩一家,數量610,650萬」、「80分,其他打低」都是峨眉鄉建設課魏課長告訴我的,「99折」是說公所底價定為預算金額打99折、「控剩一家,數量610,650萬」是指控制到僅剩下1家能進入評選,標案數量是610盞燈,預算金額650萬,以上是魏課長在12月2日口頭告訴我的;「80分,其他打低」則是同日魏課長LINE我,80分是指能進入比價的門檻分數,其他打低是指把賀喜之外的廠商分數打低,讓他們進不了比價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廉政署所述均實在。因為江大瑋知道有峨眉鄉LED路燈案可以做,要我去問陳昌平是否認識鄉長,陳昌平說他認識,是他好兄弟,因此請陳昌平引薦峨眉鄉長,此部分是跟陳昌平講好1.5成的錢,以600萬元的預算去計算。因為認為是2個人分,才同意支付1.5成,而被告陳昌平原本要求2成,他說這是行情但江大瑋只有提供1.5成。被告陳昌平請峨眉鄉長協助、編列預算,使用江大瑋所提供的廠商開標規格,江大瑋有跟廠商說好規格,並以USB拷貝給我,我再送給峨眉鄉公所建設課的魏宇祥科長,我也有交付上面記載要得標廠商及2位外部評審委員名字的紙條,評委部分就是吳烘森跟陳鴻誠。江大瑋要我去跟吳烘森打招呼,請他協助擔任峨眉鄉LED路燈案外部評委,吳烘森有答應幫忙,但我沒有拜會陳鴻誠。我所有之扣案筆記本内,所載「12/2峨眉」就是在講峨眉鄉LED路燈案,「内3外3」是江大瑋跟我說的評審比例,99折是最後決標的金額即底價打9.9折,控剩一家,要先評選,評選完才能進入開價階段,是指控制到剩下一家能進去開價,因為第一關已經評完了。650萬就是預算金額,610就是盞數。這些内容是峨眉鄉建設課魏課長在我去公所的時候他跟我說的,時間我不確定,這是我統整做的筆記,當時尚未評選。80分其他打低,80分是標準,其他打低的意思是其他投標的廠商將分數打低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⒊於廉詢供稱: 因為聽說峨眉鄉LED路燈案有要做採購案的意願,而陳昌平認識王增忠,所以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跟王增忠碰面打聲招呼,時間約是在108年夏天,陳昌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有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技士問說峨眉鄉公所路燈數量有多少,初步瞭解峨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當時峨眉鄉公所還沒有編列路燈的採購預算。之後陳昌平用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鄉公所找魏宇祥課長,陳昌平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才打電話聯繫魏宇祥並前去拜訪、了解峨眉鄉LED路燈案,這是我與魏宇祥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魏宇祥,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知道我來的目的是什麼,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之後峨眉鄉公所編列預算後,我有再進去峨眉鄉公所找魏宇祥,問魏宇祥後續要用什麼方式辦理招標、預算是編列多少,主要是確定峨眉鄉LED路燈案的採購規模及金額,魏宇祥跟我說會用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這是我跟魏宇祥第2次見面。之後因為江大瑋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拿給魏宇祥,我又再進去峨眉鄉公所找魏宇祥,把裝有路燈規格的USB,還有記載有賀喜公司及兩個評委名字的字條交給魏宇祥,我有跟魏宇祥講說吳烘森、陳鴻誠這兩位外部評委是我們的人,意思是說這兩位外部委員會協助賀喜公司得標。此時雖有預算但是採購公告還未公告上網,魏宇祥有跟我說會上網公告,這是我跟魏宇祥第3次見面。後來我有用LINE問魏宇祥何時要公告,魏宇祥有用LINE暗示我說會有一個好日子,但沒有跟我說詳細的公告日期。我與胡家祥於108年12月1日以LINE聯繫,對話内容是我告訴胡家祥說峨眉鄉LED路燈案即將要上網公告了,因為魏宇祥有告訴我說峨眉鄉LED路燈案大概會在108年11月底上網公告,但因為沒有看到招標公告,所以我在108年12月1日禮拜天中午用LINE跟魏宇祥聯繫,魏宇祥有跟我說今天日子不錯啊,但有些時候成果要周一才看的到,我回魏宇祥那禮拜一我再去好好看風景喔,魏宇祥回我沒問題啦敬請期待,我就以為隔天108年12月2日禮拜一即將上網公告,我就LINE胡家祥跟他說禮拜一要注意峨眉鄉LED路燈案有沒有上網公告。後來於108年12月2日我與魏宇祥以LINE聯繫對話,跟他說我會過去峨眉鄉公所找他,要等我一下,我有問魏宇祥說能不能約公所外面講,魏宇祥才會說在辦公室談一談就可,沒外人。我去峨眉鄉公所找魏宇祥是確認公告招標的内容,等中午見到魏宇祥後,魏宇祥跟我說這個案子會先評分再比價格,我跟魏宇祥談完後我有跟江大瑋回報,江大瑋叫我問魏宇祥說最低要幾分才能符合資格,魏宇祥回答我80分,我就開玩笑問魏宇祥如果評選的分數只有60分會太低嗎,魏宇祥有說要考高一點。至於扣押物編號C-4桃紅色筆記本內的記載,是因為江大璋跟我說的話我有時候聽不懂,我就會用手寫記下來,裡面寫的「内3外3」是江大瑋告訴我評選委員要幾個,就是内聘3人、外聘3人。「先評再價格,年底前,早上評下午價格」這是魏宇祥在108年12月2日中午我們會面時他告訴我的。「99折,控剩一家,數量610,650萬」這些也是魏宇祥在108年12月2日中午我們見面時他告訴我的。「80分,其它打低」這也是魏宇祥在108年12月2日中午我們見面時他告訴我的,魏宇祥有告訴我說其它家廠商會打低分一點,意思就是魏宇祥他會協助賀喜公司得標,因為我在筆記本記事的習慣,寫的日期就是當天談話内容的日期。至於「盡量17號評選」應該是我跟江大瑋回報後,江大瑋要我轉告給魏宇祥的,但我沒有跟魏宇祥說。我與魏宇祥於108年12月2日在峨眉鄉公所見面後,隔幾天峨眉鄉公所LED路燈案即上網公告。後來不清楚什麼原因就流標,要再修招標文件,我用微信先跟陳昌平說明上情,陳昌平說他先問看看,然後陳昌平說會去找王增忠喝酒時談一談,我另外還有用LINE問魏宇祥說為什麼不能決標,魏宇祥有說招標文件有誤,重新更改後會再上網公告。我與江大瑋於108年12月30日有以SIGNAL對話,江大瑋要我提醒吳烘森要在108年12月31日出席峨眉鄉LED路燈案的評選,我就以LINE聯絡吳烘森提醒他出席峨眉鄉LED路燈案的評選會議,第二天即108年12月31日才知道峨眉鄉LED路燈案廢標,至於109年1月8日江大瑋以SIGNAL傳一張陳鴻誠的名片,並提及還有一個小舅等語,是要表達陳鴻誠跟吳烘森都是江大璋他在峨眉鄉公所LED路燈案中的内樁,會協助賀喜公司得標。我印象中是在峨眉案預算編列之前,與被告陳昌平談好就峨眉鄉LED路燈案給付1成5的賄款,陳昌平同意之後才於108年5月間帶我去找王增忠,後續細節是由陳昌平跟王增忠談論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第136-143頁)。

⒋於偵查中證稱:我今日於廉政署之陳述均屬實在。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說我是他姪女,之後就要我自己打給魏宇祥聯絡。後來我於108年5月31日上午10點4分有聯繫被告王增忠,跟他打個招呼,我跟他說我是陳昌平的姪女,他就知道了。於108年8月15日我與魏宇祥連絡後,於翌日到峨眉鄉公所找他,要跟他確認公所路燈汰換數量有多少,確定峨眉鄉公所有無要做這案子的意願,他說有,但是沒有預算要先編列預算,當時預算還沒出來,所以那一次見面僅確定他們有要做,數量是多少,當時數量是說約600盞。之後就等編列預算,預算通過後才再去找魏宇祥,跟他確定該案子要怎麼做,預算通過後他說11月底會公告,結果沒公告,12月1日週日我發訊息問他,日子不好嗎,他回我週一,後來週一又沒看到公告,12日2日我就又去找他,因為當天早上沒看到公告,我要確定到底何時公告及公告內容,才有我筆記本寫的内容,也就是先評分再評價格,預算金額打99折就是底價,其他家廠商分數會打低分一點,之後回到公司後,江大瑋要我跟魏宇祥確認分數。筆記上提及的610萬、650萬也是魏宇祥當天告訴我,說公告的金額會是650萬元,控剩一家的意思是因為先評分數,再評金額,所以控到剩一家廠商可以進去到評選價格,這一家就一定會拿的到,這是魏宇祥主動祥跟我講的,魏宇祥知道就是賀喜公司要得標,他說控到剩一家,就是賀喜公司這一家會得標。我當天中午去峨眉鄉公所時沒有問到評選分數問題,所以離開後我再以LINE問魏宇祥考試標準是幾分,我問我考60分70分可以嗎,就是我們要準備的内容是60或70分才達成資格,因為我的認知是80分最高分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161-166頁)。

⒌於廉詢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找王增忠,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王增忠探詢過,陳昌平也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有關LED路燈汰換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讓黎源佳知道我是代表賀喜公司協助峨眉鄉公所做路燈汰換,並跟他約見面瞭解狀況。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跟胡家祥聯繫,要一起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了解狀況,但是黎源佳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王增忠就把已經回來的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如有關於瓦數,還有換裝的話能夠節省多少電費的事情,並把試算相關文件給黎源佳,黎源佳說再研究一下。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以下反白部分引用原審法院113年7月9日勘驗徐沄臻於110年3月11日廉政署詢問筆錄之勘驗筆錄)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但他當天是喝醉酒狀態,我大部分聽不懂他在說什麼,至於他說「我今天跟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等語,我認為應該是指峨眉鄉LED路燈汰換要給賀喜公司做,這部分有跟王增忠講好了,而且這個時候應該是已經跟陳昌平說若協助江大瑋所代表的廠商取得峨眉鄉LED路燈案標案,就會給付15%;我印象中我有於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後帶胡家祥去找過吳烘森,談的就是要吳烘森擔任評選委員。我跟江大瑋於108年9月19日也有去找吳烘森,就是要講評審委員的事情,並協助讓江大瑋指定的投標廠商得標;之後被告陳昌平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8時42分打電話跟我說峨鎮有錢嘍,是指峨眉鄉公所有編列LED路燈汰換的預算,且已經審議通過了,但這時我已經知道預算通過及公告了。胡家祥有通知江大瑋關於峨眉鄉LED路燈案在108年12月31日要進行評選,江大瑋叫我去提醒吳烘森出席,所以我在108年12月30日以LINE提醒吳烘森出席108年12月31日的審查會議,吳烘森跟我說他知道了。後來於108年12月31日峨眉鄉公所將LED路燈採購案下架,江大瑋叫我去了解為什麼廢標,我就在元旦假期結束後的109年1月3日去找魏宇祥了解情況,魏宇祥有跟我說後續還會再公告,不用擔心,我了解過後我就離開了。後續峨眉鄉公所的確有再公告,江大瑋一樣有要我要提醒吳烘森出席,我都會照著江大瑋的意思去提醒吳烘森出席評選或審查會議,吳烘森如果不能去會跟我講他不能去,他如果說OK或是好,或是我知道了,就是表示他會出席那一次的會議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117頁;原審卷六第167-170頁)。

⒍於廉詢中供稱: 108年5月我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峨眉鄉LED路燈案,陳昌平說他會找王增忠打聽打聽。陳昌平跟王增忠聊過之後,陳昌平就帶我去見王增忠,之後告訴我他跟王增忠已經談好了,我跟陳昌平講的條件就是15%。後來我再帶胡家祥進峨眉鄉公所鄉長室跟王增忠打招呼。中間我有跟魏宇祥聯繫,魏宇祥暗示峨眉鄉LED路燈案會在108年11月底上採購公告,所以我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14時23分以SIGNAL傳訊息跟江大瑋說「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而108年12月5 日採購公告前我就有請吳烘森當評委,並有告知江大瑋此情,公告後我才跟胡家祥一起去找吳烘森請他協助賀喜公司得標。而這段時間還有其他標案也是請吳烘森擔任評選委員,所以江大瑋在108年12月5 日上午0時49分傳訊息跟我說 「哪一個案子哪一家,寫給小舅以免搞混」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廉詢筆錄及偵訊中所述均屬實在;峨眉鄉LED路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路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等語(原審卷六第40-59頁)。

㈢證人胡家祥部分

⒈於廉詢時供述: 在峨眉鄉LED路燈案公告前,江大瑋又來詢問我是否仍循竹東鎮LED路燈案一樣的模式來合作,我有同意。不久徐曼珣就找我去峨眉鄉公所向鄉長王增忠、承辦人黎源佳介紹賀喜公司的LED路燈及未來的裝設方案,當次我有給黎源佳一份賀喜公司節能方案計算表,後來徐曼珣再次找我去向峨眉鄉公所課長魏宇祥介紹前開LED路燈相關事宜,之後由我參加評選會議,最後就由賀喜公司得標。徐曼珣與我一起去吳烘森位於芎林鄉的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過程中徐曼珣要求吳烘森擔任峨眉鄉LED路燈案的評選委員,將我們代表的公司分數打高,讓我們能夠得標這個案件,吳烘森也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代表。江大瑋所收取的32%費用,我認為就是去打點能讓我們(神通公司、賀喜公司)得標案件的關鍵人士等語(110年10月7日廉詢;偵847卷第98-102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我於廉政署接受詢問時所述均屬實在。在峨眉鄉LED路燈案中,江大瑋有要求我去向被告王增忠、魏宇祥報告,對於江大瑋收受的費用中包含行賄公務員的費用我心知肚明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14-117頁背面)。

⒊於廉詢中供稱:江大瑋有提過陳昌平跟峨眉鄉鄉長王增忠很熟,陳昌平會找王增忠談妥以便賀喜公司取得峨眉鄉LED路燈標案,我在峨眉鄉公所LED路燈案招標公告前,有跟徐曼珣去峨眉鄉公所向鄉長王增忠簡報,也有見到王增忠本人,所以我當時相信江大瑋確實透過陳昌平跟王增忠談妥要讓賀喜公司得標的事,所以我回報林振鋒得標後一樣要依循竹東鎮LED路燈案的模式給付32%金額給江大瑋,讓江大瑋去完成交付賄款事宜,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結果果然是由賀喜公司得標,這跟江大瑋要承諾做的事一樣等語(110年1月13日廉詢;偵847卷四第128-140頁)。

⒋於偵訊中證稱: 因為之前有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的模式,徐沄臻告訴我說有峨眉鄉LED路燈案,一樣在招標公告前要去公所提案,我拿著燈具可以節能多少計算方案,說明節費多少、如何換裝,對峨嵋鄉公所的提案跟竹東鎮公所一樣,我當時跟徐沄臻一起去跟鄉長王增忠做簡報,王增忠有找一個黎姓承辦人進來來聽我們提出的方案,我們有要他們有多少傳統路燈的數量,招標公告前我跟徐沄臻又去了峨眉鄉公所第二次,我一樣將提案向科長魏宇祥說明,此次就是延續竹東鎮的比例。接著就等公告、投標。此標案是一次性給付,不是分年給付,所以賀喜公司自己投標就可以。江大瑋說他獲取的佣金會轉交給被告陳昌平,說被告陳昌平跟王增忠很熟。另外徐沄臻於得標前有說可以找評選委員吳烘森幫我們分數打高,也有帶我去吳烘森位於芎林的辦公室找吳烘森,當時徐沄臻有跟吳烘森提到說是否願意當峨眉的評委,吳烘森說可以,另外徐沄臻有說鄉長也願意跟她合作等語(110年1月13日偵訊;偵847卷四第170-177頁)。

⒌於廉詢中供稱: 在峨眉鄉LED路燈案公告前,我去過峨眉鄉公所2次,第一次是跟徐沄臻去簡報,直接找鄉長王增忠,在鄉長室以口頭方式向王增忠說明LED路燈方案,王增忠就叫黎姓承辦人進來,我跟黎姓承辦人說明,王增忠在旁邊聽。第二次就是在招標公告前,徐沄臻帶我去向科長報告,科長是男性,在科長座位區旁邊說明LED路燈方案。因為徐沄臻成功帶我進入公所簡報方案,我覺得有機會獲得峨眉鄉LED路燈標案。問:峨眉鄉LED路燈案外部評選委員吳烘森是徐沄臻找的,另外台中勤益大學陳鴻誠教授及王欽戊老師是我提供給徐沄臻,要徐沄臻想辦法讓這3人當峨眉鄉LED路燈案的外部評選委員等語(110年2月23日廉詢;偵847卷五第219頁)。

⒍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0年2月23日廉詢中之供述均屬實。峨眉鄉LED路燈案的外部評選委員中,吳烘森是徐沄臻找的,陳鴻誠、王欽戊2位則是我提供給徐沄臻。王欽戊我沒有去找他,陳鴻誠我有去找他,但是投標他沒有出席,當天評選他沒有到場。我跟徐沄臻於評選前有一起去找吳烘森等語(110年2月2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266-267頁)。

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及廉詢時之陳述都有依照我當時的記憶據實回答。我之前說江大瑋有告訴我他獲得的佣金是要打點公務員、對應的就是陳昌平、要將佣金轉交給陳昌平等都是實在的,我認知就是江大瑋要拿錢給公務員等語(原審113年7月2日審理筆錄;原審卷六第95-97頁)。

㈣證人魏宇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108年11月8日通過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前,竹東鎮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帶著徐沄臻進入鄉長王增忠辦公室,王增忠找我進去,介紹徐沄臻予我認識,並表示徐沄臻是陳昌平的侄女,而且有在做LED 路燈的工作,當時黎源佳也在場;之後徐沄臻有打電話跟我約在辦公室見面,並自稱是陳昌平的姪女;是時中央或縣政府推動水銀路燈汰換,我有建議峨嵋鄉內的水銀路燈為一次性更換,以達節能的效果,且當時主辦路燈維修的承辦人員黎源佳也有建議每年僅編列幾十萬,這樣子換太慢了,希望我們一次編列。在預算編列前,王增忠有找我詢問關於LED汰換的期程、預算如何編列、預計多久可以換完等等問題。而我於108年12月12提出本件採購案的簽呈及評選說明前,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竹東鎮代表會主席陳昌平溝通過,希望讓賀喜公司可以順利一點;王增忠在峨眉鄉LED路燈案簽辦後至評選前,數次跟我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分數打低等,且王增忠也有請我跟公所的內聘委員提到要讓賀喜公司得標,其他參加投標廠商分數要稍微打低一點的事。徐沄臻也有對我提到本件評選已經達成讓賀喜公司得標的默契。當時王增忠指示希望比照竹東鎮採用最有利標,但我說可能不符合政府採購法關於要簽奉上級機關同意規定,所以我建議採用及格最低標。而當時王增忠是我的直屬長官,他告訴我希望本件評選給賀喜公司及格的分數,其餘公司則給予未滿80分的不及格分數,我的想法就是我就遵照指示辦理並參考長官意見。當時我有上網找了其他公所辦理LED路燈採購的相關招標文件資料,作為參考依據,且在訂規格的時候,徐沄臻也有拿資料給我,但我沒有採用,我訂的規格應該都是市面上通用的規格。本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是我所提出的,其中內派委員名單就是公所當時所有一級主管,所以不論是哪個採購案,內聘委員名單都相同,外聘委員名單則是自工程會網站上面下載,因為可以從工程會網站上面勾選專長,就會產出不同的建議名單,我上簽後,內部或外部評選委員則是秘書鍾經鋒或王增忠勾選。本案評選過程中,王增忠多次找我進去(鄉長辦公室)關心這個案子,本案於招標時候有些波折,也有幾次廢標延宕情事,王增忠明確跟我表示他已經跟當時的竹東鎮代表會陳昌平主席溝通好,希望由賀喜公司來承攬這個案子。而109年2月3日評選當天,王增忠也有直接告訴我要我把其他廠商的分數打低一點,也曾說過希望峨眉鄉的LED 路燈要與縣政府之前幫峨眉鄉換的路燈的規格一致,要用同一家廠牌的路燈,也就是要用賀喜公司自身研發的燈具,說如果賀喜公司得標,對於技工而言也是較為方便日後維護,而黎源佳也提過此點,但其實其他廠牌並未有太大差異。至於我於110年1月7日15時6分接受廉政署詢問時只回答「王增忠只有跟我說,希望賀喜公司得標,並沒有叫我怎麼評選」,是因為當時是偵查第一天,我本身有防備,所以回答廉政官的時候語帶保留,沒有回答得很具體,所以我後續的筆錄也有針對這部分做比較完整的論述。賀喜公司在簡報當天,不論在應答或書面文件的提供上面,確實是當天幾家廠商裡面算是表現最好的一家。如果不考慮後續的養護,除賀喜公司外,有些公司我也會打80分,例如康舒科技跟喜光;其實關於後續的養護問題,我不會認為其他廠商進來,會造成整個維修停擺的情況,但確實它是一個比較後面的考慮條件,最主要當時我就是參考長官王增忠的意見。扣案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本內寫的「內3 外3」、「控剩一家」、「80分 其他打低」等,是徐沄臻在跟我碰面並離開後當天下午寫的,我的印象是徐沄臻在我辦公室跟我討論,建議我說是否可以控制成這樣子,讓賀喜公司可以順利得標,但徐沄臻說是我講的,我也尊重她;徐沄臻確實有問我說及格最低標的及格分數是幾分,我在LINE上面就有如實回答說及格分數是80分,因為這個80分不是秘密,及格最低標參考其他公所,大家都有一些辦理的依據,所以我就很大方跟她說及格分數是80分等語(原審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128-146頁)。

㈤證人吳烘森

⒈於廉詢中供稱:我是立洲公司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木及水土保持相關工程專業設計。我曾經擔任峨眉鄉LED路燈案的政府採購案評選委員,職責係依採購案的項目評選投標廠商,也就是依機關就採購案要求的項目針對評審的書面及簡報資料進行評分。該採購案係採合格最低標,就是要針對達到及格分數的廠商,再行比較他們的投標資格,決標給最低價的廠商,峨眉鄉LED路燈案的及格分數是80分。江大瑋都叫我舅舅,曾經在立洲公司1樓詢問我是否有政府採購案評選委員資格,我回答有,江大瑋就跟我說有沒有機會找我幫忙,我認為江大瑋的意思是他要我利用擔任評選委員的機會,協助他投標的採購案件可以順利得標。而徐沄臻是江大瑋公司的員工,江大瑋來找我的時候有時候會帶徐沄臻來,徐沄臻也曾經問我是否可以擔任某個政府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我認為徐沄臻的意思是要我利用擔任評選委員的機會,協助他們取得政府的標案,另外徐沄臻曾經帶胡家祥一起來公司找我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210-215頁背面)。

⒉於偵訊中供稱: 我有擔任峨眉鄉LED路燈案的評選委員。我與徐沄臻、江大瑋認識之後,曾經提過要我擔任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江大瑋目的希望可以協助他採購案件可以順利得標,但我只能就專業幫他分析。他們通常叫我小舅;徐沄臻也曾帶著胡家祥一起來找我等語。(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⒊於廉詢中供稱: 我知道擔任政府採購案的評選委員不可以接受廠商關說請託餽贈或不正當利益,而且要公平的評選,事先也不可以跟相關廠商接觸。徐沄臻確實曾向我要求擔任評選委員,她與江大瑋都是假藉綠能的案件來問我專業的事項,然後要求我幫忙協助他們評估,然後夾帶要求我擔任特定案件的評選委員。又徐沄臻、江大瑋確有於108年9月19日、徐沄臻有於108年12月10日、12日至立洲公司找我、徐沄臻於108年12月30日撥打LINE電話通知我應於翌(31)日出席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會議,我在109年2月3日出席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會議時,只有將賀喜公司評分達80分,其他6家廠商都打80分以下不及格等語(110年4月1日廉詢;偵847卷八第211-217頁背面)。

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徐沄臻、江大瑋平常都稱呼我為吳技師或小舅;我於106年迄至109年間,多次參與新竹縣峨眉鄉或竹東鎮的政府採購案;而徐沄臻、江大瑋在108年間,曾經為了新竹縣峨眉鄉LED路燈汰換採購案請我擔任評審委員。但評審委員是基於客觀的立場在做專業的判斷。本件峨眉鄉LED路燈採購案評選我參加過2次,本件的招標方式應該是異質最低標,就是及格分數之後,價格最低的廠商得標。所以評選分數若不及格,就不可能得標。我知道評選委員因外在壓力,而將及格分數打為不及格,是不公平的行為,若在評選前知道個別評選委員有此情形,這個採購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我是審查委員編號A,是依審核評分表中的「評選項目」、「子項」進行評分,依照該評選項目的配分來進行評分,然後在將6個項目的各別分數加總為總分。依我先前參與採購案評選的經驗,如果個別委員就評選分數,因為受有外界影響,而將參與評選的廠商分數由低打高或由高打低,是不公平的行為等語(113年7月9日審理;原審卷六第229-240頁)。

㈥證人羅文忠

⒈於廉詢中供稱:我自100年9月1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農業課課長。職務內容包含鄉公所内如有採購案要擔任評選委員時,配合協助擔任評選委員。擔任評選委員,應注意公平公正原則、事前不接觸廠商及接受關說,如有對採購案内容討論也是在開標開始時才會知道内容,不會於事前就知道採購案内容。另外如有非我專業的部分,我也會先聽外聘委員的建議或標準作為評審參考,因為外聘委員都是具有相關專業背景。我在峨嵋LED路燈案審查委員審查總表、審核評分表是審查委員E。本案7家投標廠商,我給其中2家80分以下之分數,給其餘5家均為80分,是因為不及格的2家分別沒有現場投影簡報,且2家老闆是同一位,這是重複投標。至於其他廠商五家我都給80分,因為這五家我覺得廠商簡報内容差異不大。因為我對LED路燈不内行,路燈的構造我也不是很瞭解,我評選覺得這五家廠商都差不多,所以我給一樣的「80分」,其他就把決定權交給外聘委員,因為外聘委員都很知道技術性的問題及具有相關專業。評審過程是一家廠商給10分鐘簡報時間,之後由評審委員提問由廠商回答;我自己沒有提問過,而魏宇祥是這個案件的主持人,他也具專業性,所以每個廠商都會提問,給各廠商的問題都不會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53-56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 我目前擔任峨眉鄉公所農業課長。也有擔任峨眉鄉水銀路燈汰換計畫評選委員。會由建設課以圈選方式圈選幾位委員。採購案若有外部委員要評分當天才知道要審議案件的內容。本件採購案我是審查委員E。評選當天先由現場廠商做投影機簡報,委員再配合規劃建議書或服務建議書評分。印象中我可能有會問魏宇祥如何評分,因為每一次及格標準都不太一樣。政府採購法中有規定,不及格的話要加註理由,讓廠商瞭解,本件我在秀星跟高輝公司那邊我就有寫理由,因為是重複投標。若評分之前廠商跟我接觸,我就會跟鄉長說,有接觸過我不會當評選委員,因為我知道利害關係,政府採購法有規定,且上一些廉政的課程也有這樣的規定,盡量避免跟廠商接觸,如果接觸的話就不要當評選委員等語(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科室是輪流擔任評選工作,所以我自108年迄至109年間,一年平均約評審5-7件採購案件。一般來說,都是評選前一個禮拜左右經建設課協辦人員告知要擔任參與評選委員。我擔任評選委員多年,均未曾跟廠商接觸,也不會有程序外有先行接觸的行為,因為程序外接觸會影響採購案的公平,所以應該禁止。本件採購案的評選,我是審查委員E,在當天評選前我有詢問過建設課長說是70分及格還是80分及格。當天的情況有兩家廠商明顯不合格,其他廠商在我的印象落差不大;路燈採購我比較外行,並非專業。而評選當天主持人會依序先從外聘委員問,再問內聘委員有無問題,因為外聘委員比較具專業性。當天我將其中5家廠商打80分,因為我可以接受這些廠商得標,只是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去做區分。就我承辦的經驗,如果知道其他參與的評選委員個別有因為外在的壓力去把本來不及格打成及格或及格打成不及格的情形,一定會影響採購程序公平。如果是我本身主辦的,絕對會停止採購案。本件LED採購案的主持人是魏課長,參與評選的過程,主持人的主持及詢問廠商的問題,會有相當程度影響我個人的評選分數,問題應該是依據審核評分表的評選項目及子項部分等語(113年7月16日審理筆錄;原審卷六第277-287頁)。

㈦證人鍾經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5月27日進入峨眉鄉公所擔任秘書後,峨眉鄉LED路燈案是我第一次經手要外聘委員的採購案。本案108年12月2日之採購簽呈,是建設課送到我你這邊,我再將整份簽呈送進鄉長室,鄉長沒問題就回到我這邊由我簽核蓋章,因為重大案子是鄉長的權力,鄉長沒有表示意見,請我依照上面的擬辦簽核等語(原審110年7月16日審理期日;原審卷六第247-248頁)

㈧證人黎源佳

⒈於廉詢時供稱 我是峨眉鄉公所的技工,工作內容是勞務性工作,包含峨眉鄉內路燈維修等。被告王增忠會詢問我魏宇祥就峨眉鄉LED路燈案辦理進度,被告王增忠只要詢問,我都會馬上去詢問魏宇祥,得到答案後再馬上進鄉長室跟被告王增忠報告。我確實於108年5月31日9時59分有與徐沄臻電話聯繫,後來徐沄臻來找我並提供商品型錄給我,型錄上會有路燈的樣式,也會有該款路燈可以節約多少電費的計算說明備註。峨眉鄉公所一直在等能源局第二次落日計畫補助,但都等不到,所以才會自辦峨眉鄉LED路燈案的採購,編列650萬元是自有預算。魏宇祥於編列預算前一定要問我才知道要汰換多少盞水銀路燈;之前峨眉鄉公所於105年參加新竹縣政府落日計畫,得標廠商是中華電信,但中華電信使用賀喜公司的燈具等語(偵847卷六第189-193頁)。

⒉於偵訊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是魏宇祥編列,在本案招標過程中,被告王增忠會問魏宇祥有無依進度施作、有沒有在辦理等語(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頁及背面)。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魏宇祥在辦理峨眉鄉LED路燈案標案前,有討論編列本案預算之事,辦理本案也是為了配合中央水銀路燈的落日政策,當時能源局或新竹縣政府有來文說要在特定年度之前把峨眉鄉內的水銀路燈全部汰換為LED燈,當時期望中央再對我們做第二次補助,所以比較晚編列本案峨眉鄉LED路燈案的預算,但出現能源局到各鄉鎮市查看未換裝而開罰的新聞,我們覺得不能拖下去,才編列本案預算,我有建議魏宇祥改一次更換方式編列預算。因為之前中華電信標到能源局補助汰換LED燈的標案,採用的是賀喜公司的燈具,我不敢說賀喜公司的燈具特別好或別人的特別好,但賀喜公司的服務不錯,所以我有建議魏宇祥就峨眉鄉LED路燈案也採用賀喜公司燈具對後續維護比較好;徐沄臻於108年5月24日有打電話與我聯繫,有說「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們這樣子」、「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我有回答「喔~對對對~」,徐沄臻又稱「那你下禮拜什麼時候有空阿?我帶我們工程師一起過去」,我回答「你是哪裡公司阿?賀喜阿?」,徐沄臻再稱「對~你之前是不是有打到賀喜過?」,我回答「我有..對~之前因為那個落日計畫的,都是賀喜的,那你們現在的燈具,是哪一家的?」,徐沄臻答稱「一樣啊~就是賀喜」,之後徐沄臻同月31日有再與我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峨眉鄉公所見面,並拿產品型錄給我。雖然峨眉鄉LED路燈案若使用賀喜公司燈具,對於後續養護維修較便利,但即使不是賀喜公司得標,只要符合採購法規範,有其他公司得標仍然是可以做後續的使用、維修等語(110年7月16日審理筆錄;原審卷六第248-263頁)。

四、觀諸上開證人證述,證人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就本件峨眉鄉LED路燈案,藉由被告陳昌平之引介,共同對被告陳昌平、王增忠之交付賄賂之過程及時間推演,以及其等相互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互核亦無矛盾。復徵以被告陳昌平自承確有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嵋鄉公所,並向被告王增忠稱徐沄臻為其姪女並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佐以上揭證人證述,於被告陳昌平帶同徐沄臻進入鄉長王增忠辦公室後,王增忠亦介紹徐沄臻予魏宇祥認識,並表示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且有在做LED路燈的工作;嗣徐沄臻先於108年5月24日去電黎源佳,告知鄉長被告王增忠應有交代其關於LED燈汰換事宜係由賀喜公司協助,復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且交付產品型錄予黎源佳。再佐以被告陳昌平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更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嗣魏宇祥於109年總預算中就建設課預算編列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中,以路燈設備及工程、配合中央水銀路燈落日政策更換峨眉鄉水銀路燈為名義,編列預算650萬元(經送請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8日議決通過)及簽辦招標作業後,被告王增忠亦曾詢問黎源佳關於峨眉鄉LED路燈案之進度,魏宇祥亦證稱被告王增忠多次指示其應讓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標得峨眉鄉LED路燈案、將賀喜公司之分數列為唯一及格、其餘廠商分數打低之違背政府採購應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節,顯然被告王增忠已同意被告陳昌平關於徐沄臻、江大瑋等人賄賂之提議,而約定收受賄賂。而徐沄臻、江大瑋亦因接收被告王增忠已約定收受賄賂之意,推由徐沄臻多次聯繫魏宇祥,詢問「將賀喜公司之分數列為唯一及格、其餘廠商分數打低」、「峨眉鄉LED路燈案之及格分數」,亦於評選前私下與外部委員吳烘森連繫,相關運作手法,與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幾乎如出一轍,益臻被告陳昌平對徐沄臻表示「『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五、再者,被告王增忠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羈押庭中自陳: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原審聲羈5卷第108頁),顯見被告陳昌平確曾向被告王增忠提及,就峨眉鄉LED路燈案應讓徐沄臻所代表之公司得標,再徵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訊息所示:

㈠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序略以:(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說 ,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們這樣子黎源佳:什麼東西啦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黎源佳:喔,對對對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題黎源佳:對(偵847卷六第118頁) (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 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王增忠:你好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仁說你不在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偵847卷六第119頁)(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徐沄臻:可以啊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徐沄臻:好好好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 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偵847卷六第120頁)

㈡再佐以黎源佳證稱被告王增忠會詢問其關於魏宇祥承辦峨眉鄉LED路燈案之進度等,魏宇祥亦證稱被告王增忠要求其就峨眉鄉LED路燈案,只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分數打低,已如前述。又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約定後,觀之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們方便見面說嗎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偵5371卷五第52頁)(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徐沄臻:娥眉(應係峨嵋之誤)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 採購網上 (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徐沄臻:應該是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 (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  (偵847卷五第89頁) 顯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聯繫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其等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為真。

㈢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陳昌平:峨鎮有錢囉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偵847卷六第296頁)如前所述,峨眉鄉LED路燈案之預算,經由峨眉鄉公所送請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於108年11月8日議決通過,魏宇祥則於108年12月2日簽辦招標作業,而被告陳昌平即於108年12月11日與徐沄臻連繫,告知其知悉峨眉鄉LED路燈案之預算已通過。(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廢標〈招標文件有誤〉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 晚點去找鄉長。(偵847卷五第155-156頁) 於峨眉鄉LED路燈案109年2月11日決標、同月12日為決標公告後(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偵847一第147頁)如前所述,就此通話內容,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嗎,有見面再說吧(偵847卷七第58-59頁)(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吧徐沄臻:知道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徐沄臻:我知道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偵847卷六第288-290頁)(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我去找你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徐沄臻:好啦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徐沄臻:懂(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 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 示「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7卷六第291頁)(109年3月14日)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 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額 沒(應為峨嵋)這兩個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 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偵847卷七第58-59頁)如前所述,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規定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內容與常情相符而無疑問。

㈣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偵5371卷五第61-62頁)觀諸此記載內容,強調「99折 控剩一家 盡量17號評選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關操控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節,且上開內容事涉專業操控政府採購細節,若非魏宇祥主動告知,徐沄臻應無法知悉,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強勢介入操控,亦即果於108年12月17日進行審標、評選(然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僅讓一家廠商即賀喜公司達到80分以上,通過評選而進入價格標。而事實上,魏宇祥於評選審查過程前,即因被告王增忠之引介,與徐沄臻、胡家祥等之賀喜公司代表接觸;於評選時,亦依被告王增忠之指示,蓄意將賀喜公司評分為唯一及格之廠商(84分),其他6家參選廠商均計為不及格(分別計分為75、73、63、77、77、70分;峨眉鄉公所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採購案:「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109002B〉」之編號F部分;偵847卷一第78頁);至依卷證資料顯示,徐沄臻與胡家祥亦有自行與外部評審委員吳烘森連繫、見面,徐沄臻亦曾告知吳烘森應按時出席評選審查會議,吳烘森亦告知賀喜公司應將簡報製作完善,就評分結果,吳烘森亦僅將賀喜公司評分為唯一及格之廠商(84分),其他6家參選廠商均計為不及格(分別計分為78、77、70、79、78、76分;峨眉鄉公所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採購案:「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109002B〉」之編號A部分;偵847卷一第78頁);惟無論外部委員吳烘森於評分時是否未因事前與徐沄臻、胡家祥接觸而仍秉持中立客觀態度為公正評分,已無礙於峨眉鄉LED路燈案實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被告王增忠亦因此指示魏宇祥為上開不實評選之情。

六、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圖等相關證據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有違背王增忠之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認定屬實。

七、峨眉鄉LED路燈案109年2月11日決標、同月12日為決標公告後(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被告陳昌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款項,徐沄臻轉而要求江大瑋支付約定之賄款,已如前述。嗣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隔天上午10許將90萬元置入提袋內,攜往竹東鎮民代表會交付予被告陳昌平一節,業據江大瑋供述如前,並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9頁;偵847卷七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顯見江大瑋確有交付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90萬元予陳昌平收受。

八、陳昌平與王增忠謀議,推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於擔任峨眉鄉LED燈案評選委員時,將賀喜公司評定為唯一及格,其他公司之評選分數打低一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㈡本件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聯繫,並由徐沄臻、胡家祥與魏宇祥商談,復由前開徐沄臻、江大瑋、胡家祥之供述及卷附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即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並偕同胡家祥前往吳烘森之辦公室與吳烘森會面,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此並有徐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可稽,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將其他公司評選分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選委員之一,其亦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評選分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益甚明。此情並不因被告王增忠是否除魏宇祥外亦有掌控評選委員之勾選、亦對其他評選委員如羅文忠、王欽戊為相同指示或要求、賀喜公司於整體表現是否確實優於其他廠商、其他評選委員是否對於賀喜公司評價高分、賀喜公司就峨眉鄉LED路燈案已確實完工並實質產生公共利益等節即有不同認定。故王增忠接受陳昌平請託、謀議,2人達成以違背被告王增忠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行為分擔,其2人所為自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九、除上開本院論述外,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其餘辯解並無足採:

㈠由前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評選分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之對價關係。

㈡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胡家祥、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代表賀喜公司之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評選分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㈢陳昌平於108年6月4日於通話中對徐沄臻提及「和他曉以大義在聊聊天」,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其表示峨眉鄉LED路燈案事成後會有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

㈣依卷證資料所示,魏宇祥於經被告王增忠引介與徐沄臻認識前,2人間並無任何情誼,至魏宇祥於經被告王增忠指示編列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並於預算經代表會審議通過後,於招標過程中,依被告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評選分數打低之過程中,經徐沄臻數次與其主動聯繫,而告知徐沄臻讓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標得峨眉鄉LED路燈案之方式(即上開「99折 控剩一家 盡量17號評選 80分 其它打低」等節),徐沄臻向魏宇祥稱「感恩科長 讚嘆課長」,甚或欲協助魏宇祥轉任其他單位,均無礙於本案王增忠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昌平與王增忠謀議,推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於擔任峨眉鄉LED燈案評選委員時,將賀喜公司評定為唯一及格,其他公司之評選分數打低一事,既屬違背被告王增忠職務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縱被告王增忠未就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對其他評選委員吳烘森、羅文忠、王戊欽等為具體指示或要求,對於被告陳昌平、王增忠本件犯行,仍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卷附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作業流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示,機關首長對於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有覆核、核定權,而依卷附魏宇祥之歷年考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1頁),魏宇祥之102年度至106年度之等次均為甲等,107年度考績等次則為乙,而107年度考績之覆核人雖為是時之峨眉鄉長江寧增,然於考績通知書上簽章之人則為已就任之峨眉鄉長即被告王增忠(本院卷二第175頁),故證人魏宇祥供稱其為本案動機係因欲調離峨眉鄉公所,慮及應配合被告王增忠指示,考績始有列為甲等而順利調離可能,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況魏宇祥於108年間依被告王增忠指示編列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及簽辦招標案件後,該年度之考績等次即列為甲等(上開歷年考績明細表參照,本院卷二第131頁),是魏宇祥於109年續行依被告王增忠指示辦理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作業並於評選過程中將賀喜公司之評選分數為唯一及格廠商,其餘廠商則列為不及格,魏宇祥所指上揭其本案違法圖利廠商之動機,並無辯護人所指蓄意混淆視聽之情。

㈥又依徐沄臻之供述,其與魏宇祥分別於108年8月16日(徐沄臻自稱為被告陳昌平姪女,對承辦峨眉鄉LED路燈案有興趣、了解峨眉鄉LED路燈案進度)、9月(徐沄臻詢問魏宇祥招標方式、預算數額)、12月2日(徐沄臻交付存有LED招標相關資訊之隨身碟及記載「賀喜、吳烘森」字樣之紙條予魏宇祥)、109年1月3日(因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已2次廢標,徐沄臻詢問魏宇祥第3次招標有無變數)、2月21日(聊竹東鎮長補選、其他公所承辦LED路燈及介紹魏宇祥職缺等事宜)見面,其中僅109年2月21日於竹北市之星巴克咖啡門市見面,其餘見面地點則均在峨眉鄉公所辦公室,依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往來過程,尚均與峨眉鄉LED路燈案有關,縱徐沄臻與魏宇祥於峨眉鄉LED路燈案在109年2月12日決標公告後之同月21日相約於竹北市某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談話內容或涉及徐沄臻得介紹魏宇祥調任其他單位,亦僅係魏宇祥於本案經陳昌平與王增忠謀議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賄,推由王增忠指示其於擔任峨眉鄉LED燈案評選委員時,將賀喜公司評定為唯一及格,其他公司之評選分數打低,因而圖利賀喜公司,於與徐沄臻接洽之過程中衍生之情誼。自不得倒果為因,認定魏宇祥與徐沄臻有超過公務往來之私誼而協助進行峨眉鄉LED路燈案,將責任推卸予被告王增忠。

㈦辯護人另以卷附廉政署於108年12月2日之行蒐照片主張照片中之男士與徐沄臻見面時神色從容且有欣喜之情,難認有魏宇祥所表示本案係因受到鄉長即被告王增忠之指示,基於不得已、感覺為難且痛苦而為之詞為不屬實等語。魏宇祥於偵查中110年3月5日之延長羈押訊問期日中供稱:本案係因被告王增忠給予壓力,其才會讓賀喜公司得標等語(偵847卷六第39頁背面),是證人魏宇祥明確表示本案係因受到鄉長即被告王增忠之指示,迫於壓力而為之不法行為。而如前所述,徐沄臻、魏宇祥就本案之歷次見面情狀,係分別於108年8月16日、9月、12月2日、109年1月3日、2月21日見面,且僅109年2月21日於竹北市之星巴克咖啡門市見面,其餘見面地點則均在峨眉鄉公所辦公室,而徐沄臻、魏宇祥2人於上揭行蒐照片上之日期即108年12月2日並未於峨眉鄉公所以外之地點見面,且徐沄臻於110年2月5日之廉詢中,就上開廉政署108年12月2日行蒐照片,亦指稱照片中與其見面之人係竹東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至銓等語(偵847卷五第140頁),是辯護人以上開行蒐照片主張照片中之男性之神色狀態,並未有魏宇祥所表示之不得已、感覺為難且痛苦之情,而認魏宇祥之供稱不可採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㈧本件峨眉鄉LED路燈案標案雖經3次公開招標方為決標,其中108年12月17日因未達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31日開標當時因評選委員認為評分標準有含標準評分項目,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以廢標,109年l月8日、10日2次更正招標公告,第三次招標後於109年l月20日開資格標,但因評選委員不足額,所以延展至109年2月3日方由賀喜公司得標。然上開因素(未達3家廠商投標、評選委員認為評分標準不符政府採購法規定、評選委員不足額)僅凸顯峨眉鄉公所辦理招標程序過程粗糙,且顯非魏宇祥得以預斷而事先排除而完成招標,魏宇祥實無可能於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招標形式程序下仍執意進行投標,是魏宇祥於招標程序完備時,始依被告王增忠要求,將賀喜公司評定為唯一及格,其他公司之評選分數打低,因而圖利賀喜公司,自不得以本件招標過程有上開缺失而有延宕情事,即謂被告王增忠未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

㈨證人江大瑋一致供稱就峨眉鄉LED路燈案所應支付之90萬元賄款,係其於109年7月13日下午至玉山銀行領取並裝入提袋中,而由其於翌(14)日上午攜帶前往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給被告陳昌平,已如前述。而被告領款及將款項交付之過程,亦有比特邦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廉政署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847卷六第299頁;偵847卷七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江大瑋於109年7月14日上午確有將90萬元交予被告陳昌平,應屬事實。至依廉政署之蒐證過程照片顯示,江大瑋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曾先後於10時許及11時24分許,2次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然依該等照片所示,江大瑋於第1次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時有攜帶提袋,此情與其所稱係將90萬元放在提袋內而進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給被告陳昌平相合,而江大瑋於11時24分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時則僅攜帶一疊文件,此際尚難逕認江大瑋有攜帶90萬元之現金進入竹東鎮代表會。至江大偉於10時許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時未見填寫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僅見其於11時24分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時有填寫(本院卷二第115頁),惟此應僅係竹東鎮代表會出入口之管制人員未據實要求訪客填寫,而有防疫鬆散之情所致,此觀之江大瑋於是日2次進出竹東鎮公所代表會均未見戴口罩即明,故此部分無礙於上開本院認定江大瑋係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裝有90萬元現金之提袋,前往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給被告陳昌平之事實。而被告陳昌平、王增忠既共同謀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被告陳昌平亦已確實自江大瑋處收取90萬元之賄款,則縱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陳昌平已將收受之90萬元賄款均分予被告王增忠,仍無礙於其等確已收受90萬元賄款之事實。而是時在旁蒐證之廉政署廉政官未上前將江大瑋或進入主席辦公室將被告陳昌平以現行犯逮捕,此亦僅屬偵辦技巧之運用,當不得以此即認江大瑋是時未交付賄款。

㈩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90萬元賄款係600萬元之15%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況江大瑋亦明確證稱雖然招標公告預算金額是650萬元,賀喜公司以647萬元得標,但當初其規劃是600萬元的15%,所以準備9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昌平、王增忠收受此筆款項既屬不法,自不可能明目張膽要求賄款應精算,須與事後實際得標款項相符。基此,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峨眉鄉LED路燈案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辯解,無足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昌平、王增忠之認定依據。

陸、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不必要

一、被告陳昌平部分:聲請傳喚⒈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秘書郭俊富,因其熟稔竹東鎮代表會實際之議事流程及法令所規範之議事流程,並列席代表會會議。對於本案預算審議過程有無違背議程之情形,或陳昌平有無任何職務上應為而未為之審議,有親自之見聞及認知。其到庭得以說明被告陳昌平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預算審議過程並未有未盡民意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且未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審議。⒉證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至銓,應有親自見聞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採購是否有徐沄臻所述之由指定之廠商得標情事,且亦得以證明被告陳昌平無權參與更未曾關心或詢問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⒊證人即於109年3月4日陪同江大瑋前往竹東鎮公所之羅朝得,應到庭說明是日是否見聞江大瑋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昌平之過程。⒋證人即廉政署廉政官路永驎,其於109年7月14日上午對江大瑋進行跟監及蒐證,故應有親自見聞江大瑋當時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時是否有持拿90萬元或可置放90萬元之禮盒云云。

二、被告王增忠部分 聲請拷貝魏宇祥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錄音光碟,欲確認各次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有沒有就被告王增忠有利的事項漏未記載云云。

三、本院認

㈠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部分,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係經江大瑋推由徐沄臻詢問被告陳昌平,被告陳昌平復引介竹東鎮公所主任秘書張瑞龍及建設課課長黃至銓,促請編列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預算,竹東鎮公所亦因此編列預算送交竹東鎮代表會之審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鎮代表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竹東鎮代表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玷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是本院就被告陳昌平此部分所為並未審認屬「違背職務」,即無「本案預算審議過程違背議程」、「有職務上應為而未為之審議」、「由指定之廠商得標」,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被告陳昌平聲請傳喚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秘書郭俊富、竹東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至銓,自屬不必要。

㈡證人羅朝得業已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於109年3月4日駕車搭載江大瑋前往竹東鎮公所,其有跟著江大瑋下車並進入竹東代表會,江大瑋先上去二樓,其則去上廁所,之後其上二樓看到江大瑋跟一個人講話,講什麼其不清楚,但過程中江大瑋稱對方為主席等語(偵847卷三第52-53頁),明確證述未見聞江大瑋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昌平之過程。被告陳昌平聲請證人羅朝得到庭證述是日是否見聞江大瑋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昌平之過程,顯係就證人無從證明之事項聲請調查,自屬不必要。

㈢如前所述,證人江大瑋一致供稱就峨眉鄉LED路燈案所應支付之90萬元賄款,係其於109年7月13日下午至玉山銀行領取並裝入提袋中,而尤其於翌(14)日上午攜帶前往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給被告陳昌平。而被告領款及將款項交付之過程,亦有比特邦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廉政署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偵847卷六第299頁;偵847卷七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13頁),雖江大瑋就是日交付之正確時間時間點,前後所述有所混淆,或稱9、10點,或於見及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後,供稱係於11時24分進入竹東鎮代表會而交付賄款,然無礙於其當日確有提紙袋進入竹東鎮代表會之事實,且依廉政署之蒐證過程照片顯示,江大瑋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曾先後於10時許及11時24分許,2次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而依該等照片所示,江大瑋於第1次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時有攜帶提袋,此情與其所稱係將90萬元放在提袋內而進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給被告陳昌平相合,而江大瑋於11時24分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時則僅攜帶一疊文件,此際尚難逕認江大瑋有攜帶90萬元之現金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此觀諸前揭廉政署蒐證過程說明及照片即明(本院卷二第113頁),故本院認定江大瑋係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裝有90萬元現金之提袋,前往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辦公室交給被告陳昌平。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陳昌平聲請傳喚證人即廉政署廉政官路永驎,證明其應有親自見聞江大瑋當時進入竹東鎮代表會時是否有持拿90萬元或可置放90萬元之禮盒等節,仍屬不必要。

㈣證人魏宇祥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在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歷次於廉詢、偵訊時之供稱或證述不明確之處詳為說明,且其於原審未曾主張廉詢或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未臻完善或疏漏之處,而因被告王增忠之辯護人否認魏宇祥於廉詢或偵訊中供、證述之證據能力,故本院亦未引用魏宇祥於廉詢或偵訊中供、證述為認定被告王增忠有罪之證據,被告王增忠辯護人以「確認魏宇祥於各次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有沒有就被告王增忠有利事項漏未記載」之不確定事項,聲請拷貝魏宇祥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錄音光碟,同屬不必要。

四、綜合上述,被告陳昌平、王增忠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屬不必要之調查,俱應予以駁回。

柒、論罪

一、就上揭Ⅲ、甲、壹、二、部分,核被告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昌平期約賄賂,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昌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針對徐沄臻、江大瑋請託關於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預算通過之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下,先後收取240萬元及60萬元之賄賂,因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就上揭Ⅲ、甲、壹、三、部分

㈠被告陳昌平、王增忠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昌平為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對於峨嵋鎮公所之預算編列、審議及採購案之招標、評選並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惟其雖無此職權事務,其既與有此職務權限之被告王增忠有共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㈡本院認被告陳昌平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⒈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⒉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3條既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適用,惟該條例第19條亦明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該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減刑規定係屬「得減」,是否減輕,法院自有裁量之權,得視共犯間之實際參與程度妥為決定。

⒊被告陳昌平就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雖非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公務員,然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即被告王增忠共同實行本件犯罪,本院審酌被告陳昌平實係本件峨眉鄉LED路燈案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起意人,亦係告知被告王增忠相關行為分擔之人,其位居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參與程度甚深,可責性較諸被告王增忠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昌平就上揭Ⅲ、甲、壹、二、及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昌平就Ⅲ、甲、壹、二、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7年,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就上揭Ⅲ、甲、壹、三、部分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併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萬元沒收及追徵;被告陳昌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昌平就Ⅲ、甲、壹、二、部分之所犯,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即被告陳昌平就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即協助推動竹東鎮公所預算編列及以竹東鎮民代表、代表會主席身分審議預算,此部分並未違背其義務責任,原判決認被告陳昌平未盡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工程預算,自有違誤。被告陳昌平就竹東LED路燈擴充案部分另有接續收受賄賂60萬元,此部分亦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綦詳,惟原判決就被告陳昌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㈡就Ⅲ、甲、壹、三、部分,被告陳昌平雖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然就峨眉鄉LED路燈案,並無編列預算、招標採購及評選之職權事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等規定,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認其與被告王增忠共同違背職務,容有未合。又江大瑋交付90萬元賄賂之時間,應係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而非是日11時24分,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江大瑋係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至竹東鎮民代表會交付,事實認定有誤;又關於峨眉鄉LED路燈案,江大瑋所交付之賄賂款項為90萬元,而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就此等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前述認定甚詳,是上開90萬元為其2人此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陳昌平、王增忠2人均否認犯罪,雖難為本院所憑採,然就上開90萬元具體上各自分配多少,依卷內各項事證未能確定,其等2人就上開90萬元,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沒收之責(詳如後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於未有證據支持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就此等賄賂款項業已平均分受,諭知各沒收45萬元,同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陳昌平、王增忠2人上開犯行,均量刑過輕,及被告陳昌平、王增忠2人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固均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就被告陳昌平所為上開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所接續收取之60萬元賄賂宣告沒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昌平、王增忠罪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經撤銷,就被告陳昌平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平、王增忠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㈠陳昌平於案發時身為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部分,竟以協助編列預算、審議預算之國家公務與徐沄臻、江大瑋所交付之賄賂為不當連結,無視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維護,亦使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蕩然無存,顯然有違選民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廠商獲取標案及人民享有更優化之路燈改善利益空間。其事後更多次主動索討賄賂,收受賄賂金額非低,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甚劣;就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基於收取賄款之動機,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增忠違法介入採購招標及評選,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兄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次犯行之罪責程度、所收取之賄款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㈡1、2、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一、㈡3、所示所示。

㈡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違法介入採購招標及評選,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與被告陳昌平合意收取之賄賂數額,及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畜牧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二、㈡所示之刑。

三、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㈡陳昌平、王增忠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部分,未扣案之現金300萬元(240萬元+60萬元),為陳昌平就Ⅲ、甲、壹、二、部分所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Ⅲ、甲、壹、三、中,江大瑋所交付之90萬元賄賂,而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就此等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乙節,業經前述認定甚詳,是上開90萬元為其2人此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陳昌平、王增忠就上開90萬元具體上各自分配多少、花費多少,依卷內各項事證未能確定,其等2人否認犯罪,雖未為本院所憑採,然該筆90萬元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體明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楊彥辰、童清祥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胡家祥即與神通公司之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㈡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㈢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綜上,因認被告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之供述及如附件三所示關於神通公司涉及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乙、ㄧ、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前開Ⅲ、甲、壹、一、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前開關於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施作工程行為,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上開乙、一、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曾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前開Ⅲ、甲、壹、一、所載關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前開關於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施作工程行為,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胡家祥於原審證稱神通公司前於102、105年間即因其他LED燈採購案與賀喜公司合作,神通公司均要求工料分離,也就是會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楊彥辰在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也有強調、要求。而賀喜公司之前設址於新竹、苗栗地區,並於105、106年間參與新竹縣水銀路燈汰換工程的採購案,擔任得標廠商中華電信臺灣北部分公司的燈具供應廠商,所以在新竹地區,賀喜公司比神通公司更具有地緣關係,因此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楊彥辰請我推薦在地工班,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既然是工料分離,所以神通公司就必須跟施工廠商即我推薦之比特邦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六第85-87頁)。是以,神通公司參與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投標前,已與賀喜公司有合作經驗,胡家祥知悉神通公司就此類案件會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分別簽訂契約,以直接管理燈具品質及施工進度,楊彥辰與胡家祥洽談本案時,亦強調有此要求,神通公司亦須與施工廠商締約,方能直接溝通及掌控安裝進度。而比特邦公司係由胡家祥直接推薦,且依比特邦公司基本資料所示(偵5372號卷五第20頁及背面),比特邦公司設籍於新竹縣,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包括電器承裝業,神通公司並經内部選商程序辦理選商、締約等事宜(偵847號卷八第16-18、23、25頁),神通公司依此認比特邦公司符合神通公司在地施工廠商之選商標準,而與之簽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無違常情。

㈡胡家祥另於原審證稱:本件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於施作前,雖神通公司要求要工料分離,但因賀喜公司係實際主導、負責施工及材料,專案管理案場的人員亦全部都是賀喜公司員工,而施工再行分包,本屬業界常見行為,楊彥辰、童清祥應非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未實際施作,我也未跟楊彥辰說比特邦公司是出具内容不實的施工報價單、比特邦公司無施工能力,亦未曾告知由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約目的是要支付江大瑋傭金之事等語(原審卷六第77-78、87-89頁)。是胡家祥雖與江大瑋謀議由比特邦公司擔任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施工廠商,藉此取得32%佣金,且經楊彥辰覓得神通公司同意具名投標後,胡家祥再推薦比特邦公司與神通公司簽約,然胡家祥並未令楊彥辰知悉其與江大瑋間之協議,及其推薦比特邦公司之真正動機外,亦未向楊彥辰告知比特邦公司無施作能力、比特邦公司出具内容不實之施工報價單,而施工廠商再行轉包亦屬工程業界常態,則縱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具「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後,實際施工係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公司)(況由彌光公司再擔任比特邦公司之下包,無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得據此推認楊彥辰、童清祥於簽約時即知比特邦公司全然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簽約目的係為與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等共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據以交由童清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㈢被告楊彥辰於偵查中自承係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專案協同計畫主持人,負責投標、參加評選簡報、與業主簽約、繳送請款發票、參加重要工程會議;神通公司得標後,即由專案經理童清祥負責工程進度掌握、出席相關工程會議、參與夜間照度量測及燈具抽樣送TAF認證實驗室等語(偵847號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偵847卷五第3頁背面)。被告童清祥於偵查中亦供稱楊彥辰負責投標業務,其則負責已得標案件之執行,包含與業主即招標機關接洽,並與神通公司已決定好的合作或下包廠商聯繫,處理得標内容的執行細節;且縱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字第847號卷二第93頁至100頁)。顯然楊彥辰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施工現場狀況非其負責掌控。而胡家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於取得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後,後續專案管理如工進、神通公司專案管理人員與賀喜公司專案管理人員對口等則未參與,但因有在群組內,所以約略知悉施作事宜;但其不會去工地,亦未參與後續施工細節及與童清祥聯繫工地施工細節,只是因為楊彥辰在竹東專案的LINE群組内(而「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未曾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所以猜測楊彥辰應該知道比特邦公司未實際施工等語(原審卷六第78-79、88-89頁)。基此,顯見胡家祥前此雖於廉詢及偵訊中供稱楊彥辰自始知悉比特邦公司非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之實際施工廠商等節,真實性尚有疑問,而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楊彥辰之認定依據。

㈣末以,楊彥辰、童清祥既係因所代表之神通公司需工料分離,故而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無違常情,且比特邦公司轉包施作工程,亦未違法,則楊彥辰、童清祥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實非無疑。而進一步審視卷附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亦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而縱然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第222-249頁),然本件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既係由彌光公司施作,神通公司亦認比特邦公司將施作工程轉包他人亦合於常規,自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簽約目的係為與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等共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楊彥辰、童清祥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童清祥既然稱有頻繁聯絡江大瑋,衡情實難想像其對於比特邦公司沒有實際施作之情一無所悉、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及童清祥於偵查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則被告楊彥辰如何認定比特邦公司有履約能力等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新事證或法律上具體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楊彥辰、童清祥無罪之認事用法,係依嚴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詳加審酌全案證據後所為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判斷提出不同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Ⅳ、被告李雨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及被告陳昌平、王增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楊彥辰、童清祥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如前所述,就此通話內容,徐沄臻於廉詢中供稱:109年3月我接過一次陳昌平說「見面就是輸赢」的電話,我聽到都嚇死了,急著找澎哥幫我找江大瑋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且陳昌平除告知「見面就是輸赢」之外,亦提點徐沄臻「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電話沒接,以後照規定走」,而江大瑋確於翌日即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嗣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竹東鎮代表會交付賄款予陳昌平,同為被告陳昌平促成竹東鎮公所編列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預算及由竹東鎮代表會通過預算,最終亦確由江大瑋所引介、代替賀喜公司出名投標之神通公司得標之對價。
  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及上開徐沄臻、黎源佳之證述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被告王增忠並將徐沄臻引介予黎源佳,而直指「鄉長說關於路燈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們」,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以隱諱用詞或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動,更顯異常,且被告陳昌平亦告知徐沄臻「和峨先生曉以大義聊聊天、」、「峨先生已經照我們規」,足見徐沄臻證述係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 
附件一
⒈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⒉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⒊(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區
  】: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⒋(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卷
  一第142頁
⒌(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表
  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⒍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⒎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⒏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⒐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⒑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⒒「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月1
  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⒓「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⒔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⒕「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⒖「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
  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⒗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47
  卷二第131頁
⒘「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09
  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⒙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卷
  三第60-63頁
⒛「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09
  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四
  第2-11頁
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頁
(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停
  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11
  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比
  特邦公司)】
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區
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號3樓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
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村路0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
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巷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號2樓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
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
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11樓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
⒀(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相通
  連之處所】
⒁(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陳昌平司機
  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
  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於1
  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次
  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新竹縣○○鎮○○○○於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
  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偵847卷六第283-288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偵
  847卷六第291頁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263
  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卷六第299頁
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1
  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日
  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月7
  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卷七
  第129、131頁
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
  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ED
  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核
  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3
  -10):偵847卷八第100頁
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附
  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4-
  179頁
新竹縣○○鎮○○於000○0○0○○○○○鎮○○○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
  偵847卷八第267頁
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07
  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選
  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5
  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3
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卷
  五第4-17頁
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偵5
  372卷五第68-72頁
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第7
  3頁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會
  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
  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
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6月20日)
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
  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
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
  告日:107年8月3日)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
  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
  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9-1
  00頁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101頁
新竹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至竹
  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五第102-103頁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ED
  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頁
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0-183頁
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五
  第214頁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5頁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會
  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新竹縣○○鎮○○○○於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
  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偵
  5372卷五第223-226頁
新竹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偵5372
  卷五第226頁
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變
  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新竹縣○○鎮○○於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偵5372
  卷五第230頁
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至1
  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變
  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新竹縣○○鎮○○於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偵5372
  卷五第274頁
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原審卷 
  四第187頁
法務部廉政署114年8月4日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1146601253
  號函暨檢送本案被告江大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等罪
  之蒐證過程說明資料共3份(本院卷二第103-115頁)。
新竹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所「LED
  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案號107-20)」請款憑證6份
  、三本結算書、安裝清冊、施工日誌、合約書、第二次契約變
  更案各乙份、後續擴充案2份、卷宗4卷等件(外放)。
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所「新
  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案號107-20)
  」編列預算、招標及得標等相關資料乙冊(外放)。
附件二
⒈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偵847卷一第24-25頁
⒉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⒊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
  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⒌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一
  第73頁
⒍「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單
  :偵847卷一第74頁
⒎「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議
  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⒏「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
  偵847卷一第76-77頁
⒐「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查
  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⒑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⒒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頁
⒓「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
  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
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
  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
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決標
  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
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
  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
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決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
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
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
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
  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⒔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五第89-91頁
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
  月5日之對話紀錄
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⒕(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15
  4頁
⒖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1
  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⒗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⒘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⒙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⒚「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員
  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⒛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月3
  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於1
  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2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9
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Z
  -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2
  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11
  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
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
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
  00巷0號】
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4頁
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日
  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1
  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9
  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卷
  八第257、261頁
新竹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偵847
  卷八第271頁
新竹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偵5371
  卷五第29頁
新竹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偵5371卷
  五第31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82
  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程
  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27
  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49
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五
  第75頁
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新竹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三第391頁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號
  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原審卷三第393-3
  95頁
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261-263
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62
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11
  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⑵(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
⑶(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
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證人黎源佳、間於108
  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
  :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八第264頁
法務部廉政署114年8月4日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1146601253
  號函暨檢送本案被告江大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等罪
  之蒐證過程說明資料共3份(本院卷二第103-115頁)。
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核定公務
  人員考績流程說明、魏宇祥101年至109年考績文件、本鄉LED
  路燈案標案資料等件(外放)。
新竹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水銀路
  燈(鈉光燈)汰換計畫財物採購案(案號:109002B)之所有
  標案資料等件(外放)。
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鄉LED
  路燈案(案號109002B)標案送本鄉代表會編列預算時之相關資
  料1份(外放)。
附件三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③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③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⒈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
  :偵847卷一第50-56頁
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編號:GE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
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⒉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
  :偵847卷二第7-13頁
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YZ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⒊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0
  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
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VH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
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⒋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⒌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明
  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⒍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⒎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表
  :偵847卷二第54頁
⒏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⒐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予
  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00
  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⒑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⒒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書
  (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⒓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
  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⒔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
  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⒕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⒖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⒗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⒘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月7
  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⒙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日
  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⒚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⒛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頁
⑴附件一、機關契約
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
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
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52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日
  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月
  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ED
  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偵5371卷五第99頁
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五
  第48-53頁
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號
  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33-
  134頁
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頁
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公
  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
  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日
  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26
  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91
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至1
  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07
  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
  93頁
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
  第197-199頁
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至
  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04
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至
  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至
  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至
  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日
  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日
  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00
  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000
  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審卷四第269-301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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