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繼國
- 選任辯護人
- 黃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繼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陳語喬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67萬元至詹志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4萬5,000元轉匯至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程紹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已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即由被告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7-11超商新樟樹門市、樟弘門市,提領共計50萬元,被告又再以網銀方式轉匯10萬元至友人陳曉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四層)後再予提領,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即包含陳語喬因受詐欺而匯入之50萬元在內,被告於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明確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下稱偵19737卷】第55至59頁),直至原審及本院方坦承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75頁、第137頁),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偵查未明確自白,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就其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案被告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陳語喬達成和解,再被告母親罹患失智症及失語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量刑時認定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陳語喬之財產產生侵害、其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雖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本案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陳語喬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雖以坦承犯行,並與陳語喬達成和解(本院114年附民字第66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目前之履行情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被告表示母親罹患疾病乙節,亦無從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依據,而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