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張明道
- 被告林鼎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鼎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鼎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 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以下分別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 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其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林鼎翔即與「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人於113年4月23日 起陸續透過LINE群組,向張玄宜佯稱:可透過「研華」APP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玄宜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初期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 戶或當面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張玄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林鼎 翔並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依「黃煜翔」之指示,先將「黃煜翔」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研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 當勞復興店,與張玄宜碰面取款,在向張玄宜收受300萬元 之假鈔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研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張玄宜,表彰其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113年6月27日收受張玄宜之300萬元,足生 損害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林鼎翔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玄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林鼎翔(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90 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明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於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煜翔」之指示,將「黃煜翔」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復興店,與張玄宜碰面取 款等情,並就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本案自始至終伊只跟「黃煜翔」一個人連繫,伊沒有跟「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 諮詢處」、「人事招募- 林耀賢」、「鄭維謙」等人連繫,當初說到林口麥當勞都是「黃煜翔」叫伊去的,伊雖有其他案子偵查中,分別有「黃煜翔」或「鄭維謙」叫伊去,但伊覺得「黃煜翔」、「鄭維謙」的聲音一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承認有跟LINE暱稱「鄭維謙」、「黃煜翔」、「林耀賢」三人聯繫,但被告沒有看到對方長相,而被告覺得「鄭維謙」、「黃煜翔」、「林耀賢」三人的聲音相似,尚無法排除「鄭維謙」、「黃煜翔」、「林耀賢」為同一人所扮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相關偽造文書犯罪,而無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人於113年4月23日起陸續透過LINE群組, 向告訴人張玄宜佯稱:可透過「研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張玄宜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初期間 ,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面交現金300萬元,而被告於113年5月7日某時,與「人事招募-林耀賢」聯繫後,同意擔任取款人員,並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依「黃煜翔」之指示,先將「黃煜 翔」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 作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復興店,與 告訴人碰面取款,在向告訴人收受300萬元之假鈔後,即交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告訴人,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先前收受之現金繳款單據(見偵字卷第45頁)、本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1至58頁、第179至211頁)、被告與共犯「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9至157頁)、被告與共犯「 黃煜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8至165頁)、被告與共犯「人事招募-林耀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6至173頁)、被告與共犯「鄭維謙」、「黃煜翔」在同一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臺幣存活明細截圖、現金繳款單據、「研華」投資APP截圖、面交拍攝照 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使用者大頭照等(見偵字卷第211至22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為依詐欺上手共犯指示,負責以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後,而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未果之人,應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既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預計再將贓款依詐欺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事證已如前述,則依本案犯罪計畫之流程,被告於本案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為達成取得詐欺款項及躲避查緝之最終目的,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已實際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並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未親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見面、會晤,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⒊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是聽從LINE上暱稱”黃煜翔” 的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麥當勞-復興店,伊 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從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住家附近)出發,搭乘計程車前往麥當勞復興店,通常面交 後,會將贓款交付給LINE上暱稱”黃煜翔”、”鄭維謙”,通常 經由LINE視訊將贓款放置他們指定的地點(通常是指定的停 車場的某部車底下),L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招募的, 負責面交、將贓款送至指定的地點,而伊於113年5月25日左右,跟”鄭維謙”第一次LINE聯繫,是由應徵伊的LINE暱稱” 人事招募-林耀賢”介紹”鄭維謙”給伊認識,之後”鄭維謙”再 介紹”黃煜翔”給伊認識(LINE上認識),一單領2,000元,他 們都使用ATM現金轉帳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於 偵訊時亦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賺錢廣告,伊在網路上填寫資料,對方就加伊LINE,工作内容依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向客戶收取現金,之後在依指示將現金拿到放錢的地方,伊從5月底開始依對方指示收款8次,有LINE對話紀錄,一單2,000元,就是收一次2,000元。對方用轉帳的方式將錢匯到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目前收到5,9000元報酬,伊於113 年6月27日晚上7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2樓, 向被害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扣案之單據 及工作證是依照對方給的條碼,去7-11的ibon列印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62至263頁),佐以卷內之被告與共犯「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59至157頁)、被告與共犯 「黃煜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8至165頁)、被告與共犯「人事招募-林耀賢」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66至173頁)所示,被告為「人事招募-林耀賢」招募加入擔任取款人員,並曾依「鄭維謙」、「黃煜翔」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本案為「黃煜翔」指示被告前去與告訴人碰面進行取款等情,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經由「人事招募-林耀賢」之人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依「鄭 維謙」、「黃煜翔」等人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於本案中依「黃煜翔」指示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與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預計依上開共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藏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層層上繳詐欺犯罪所得,且對照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中,亦有「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人與告訴人先後進行聯繫施以詐 術,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51至58頁、第179至21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 犯「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 「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且被告於行為時,對於「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 」、「黃煜翔」亦有涉案有所認識,而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 及被告自己,而有三人以上無疑。 ⒋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告訴人個人資料、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要求告訴人將款項或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或指派特定人前往領取提款卡、自行提款贓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應為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除被告外,被告亦知悉有共犯「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一 同涉案,客觀上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⒌綜上各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三人以上,且係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有認識,仍與共犯「人事招募-林 耀賢」、「鄭維謙」、「黃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等人於113年4月23日起陸續透過LINE 群組,向告訴人張玄宜佯稱:可透過「研華」APP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張玄宜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底起至同年6月 初期間,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面交現金300萬元,而被告於113年5月7日某時,與「人事招募-林耀賢」聯繫後,同意擔任取款人員,並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依「黃煜翔」之指示,先將 「黃煜翔」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於113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實工作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復興 店,與告訴人碰面取款,在向告訴人收受300萬元之假鈔後 ,即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告訴人,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節觀之,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再者,依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為「人事招募-林耀賢」招募加入擔任取款人員,並曾依「鄭 維謙」、「黃煜翔」指示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已拿取報酬59,000元,而本案為「黃煜翔」指示被告前去與告訴人碰面進行取款等情,亦有卷內被告手機內之臺幣存活交易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75至178頁),且依被告與「人事招募-林耀賢」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人事招 募-林耀賢」係於113年5月7日對被告進行招募,被告並應允擔任取款人員等情(見偵字卷第166至17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13年5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多次擔任取 款人員,至今已經由上手共犯獲得取款報酬59,000元。此外,被告亦因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共犯「鄭維謙」一同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798號、113年 度偵字第49261號提起公訴,此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法院 前案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0之3頁至第90之13頁;本院 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特定角色,先前亦曾因成功收取其他被害人交付詐騙贓款之作為,獲得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允諾之取款報酬,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以擔任取款車手作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上開共犯「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 翔」為同1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與「鄭維謙」、「 黃煜翔」均係以視訊通話方式指示贓款藏放地點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而依被告與「鄭維謙」、「黃煜翔」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確有與該2人分別進行視訊通話之紀錄(見 偵字卷第71、87、97、140、160頁),則被告既與「鄭維謙」、「黃煜翔」均進行過視訊通話,自應對於「鄭維謙」、「黃煜翔」究否同1人知之甚詳,要無於偵查中未置一詞, 卻遲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僅以聲音相似為由主張「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等3人為同一人之理,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遽認屬實。此外,觀諸被告與共犯「鄭維謙」、「黃煜翔」均有加入「代理實習」之LINE對話群組,且「鄭維謙」、「黃煜翔」均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進行對話,並由「鄭維謙」交待被告與「黃煜翔」進行業務對接等情,此有被告與共犯「鄭維謙」、「黃煜翔」在同一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顯見被告曾於113年6月21日與「鄭維謙」、「黃煜翔」在「代理實習」之LINE對話群組進行對話,更可認「鄭維謙」、「黃煜翔」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代稱。況且,依被告前開所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涉案層級、分工內容,「鄭維謙」、「黃煜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是指示被告前去向其餘被害人或本案告訴人進行取款,以及指示被告將收取之贓款擺放至指定地點,事證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對被告而言「鄭維謙」、「黃煜翔」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同,為同一層級之涉案角色,倘本案詐欺集團如要指示被告配合取款,有何須以1人分飾兩角 ,虛擬「鄭維謙」、「黃煜翔」兩個不同角色以混淆被告認知之必要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止於未遂階段,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故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至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9261號等案件,均較本案後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並由被告於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具有任職於「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之職務身分,及被告代表「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意,而 該等文書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僅認定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7至88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㈤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上雖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正確名稱無法辨識)」印文等情(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惟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上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正 確名稱無法辨識)」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 或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是前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無從認定被告另該當偽造公印文罪。再者,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此外,質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之單據及工作證是依照對方給的條碼,去7-11的ibon列印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62頁),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審視細看並能辨識篆刻印文而有所明知或預見偽造內容涉及公文書或公印文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就前開犯行與共犯「蔡至誠」、「研華官方客服」、「林欣榕-諮詢處」、「人事招募-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行(見偵字卷第314頁;原審卷第28頁、第99頁、第112頁、第114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5頁、第9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 未遂犯行,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有繳回犯罪所得59,000元,此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 ),惟依被告先前於偵訊時所述,每收款成功1次,可取得2,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262頁),對照卷內被告手機內之 臺幣存活交易紀錄截圖所示之匯款時點均在本案案發前(見偵字卷第175至17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審繳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59,000元實為被告所涉另案洗錢或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無涉。再者,被告於本案尚未取款成功而止於未遂階段,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㈩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時雖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字卷第314頁;原審卷第99頁、第112頁、第11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 卷第62至63頁、第65頁、第89頁、第95頁),顯見被告並未 於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自白,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雖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而取款未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說明不予沒收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9,000元,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雖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自白,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或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將列入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量刑,均有未恰。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否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59,000元, 雖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然為被告犯另案詐欺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事證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則原審以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為由,認 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非允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且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另由本院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碰面,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4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支付首期10萬調解金,餘款35萬元部分被告均有按期履行等情,此經被告辯護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03至103之1頁、第121頁),又參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幸未產生實害,復審酌被告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 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作業員、月薪約35,000元至40,000元、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之收據予以沒收 ,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可言,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加重詐欺取未遂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本案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自陳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59,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審理中,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59,000元全數繳回,此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2至263頁),並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 ),惟依被告先前於偵訊時所述,每收款成功1次,可取得2,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262頁),因被告於本案尚未取款 成功止於未遂階段,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洗錢未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於原審繳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扣案犯罪所得59,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實為被告於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件犯行無涉,核屬被告犯另案詐欺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陳稱附表編號1識別證之卡套內有其市民卡1張,係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惟本案 宣告沒收之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之識別證,並不包含其他 與識別證可分之物,縱然該識別證之卡套內確有被告所有之市民卡存在,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至偽造現金繳款單據1張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1 識別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翔」) 1張 2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正確名稱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林鼎翔) 1顆 4 印泥 1個 5 手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被告自動繳交之另案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59,000元 7 E-books藍芽耳機 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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