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吳祚丞陳明偉黃于真

  • 當事人
    黃世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第1561號、第1562號、第1563號、第15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世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量刑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係直接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㈡明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邱建忠 所有並遭其竊取得手,其未受邱建忠委託出售本案機車,竟 為出售贓物獲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 代辦委託書上偽造「邱建忠」之署名,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 邱建忠委託其出售本案機車之文書,並於112年9月23日16時 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林弘峻管理、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貳輪嶼車業」(下稱本案車行),向林弘峻佯 稱:替朋友賣車,並出示其偽造之代辦委託書取信林弘峻而 行使之,林弘峻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收購本 案機車,黃世德復接續前揭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上偽造邱建忠 之署押,而偽造完成邱建忠同意出售本案機車並辦理過戶之 文書,並交付林弘峻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建忠、林弘峻 及貳輪嶼車業。林弘峻並當場交付訂金3萬5000元予黃世德 收受。 二、案經邱建忠、林弘峻、蕭進泓、周尚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分局、蔡松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又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竊盜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本件 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全部 上訴;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共5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承 認,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二、綜上,本案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部分:僅審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 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之認定及記載,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即原判決附 表四部分),亦非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全部審理(含關於此部分之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22、160至16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原審訴字卷第43、49頁、本院卷第120、165頁),核與證 人邱建忠證述本案機車遭竊並冒名出售過戶、林弘峻證述被 告佯以受邱建忠委託出售本案機車等情節相符(偵78804卷 第4至8頁反面、偵11844卷第8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及機 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 證明書、代辦委託書、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告訴人林弘 峻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參(偵78804卷第10、37至40頁、偵11844卷第11頁至15頁 反面),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邱建忠」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偽造並行 使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係出於單一決意,以達成順利銷贓之 單一目的,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祇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訴駁回之各次竊盜犯行 (詳後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44號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移送原審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 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侵害 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 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 4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曾經選為判例》、92年度台上字 第6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將竊得之本案機車出 售予告訴人林弘峻管理之本案車行,乃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 為,即令被告佯以受告訴人邱建忠委託出售本案機車,使告 訴人林弘峻誤信本案機車之來源正當而購買,依據前開說 明,其處分贓物之行為,亦不另論詐欺罪。是就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 見。惟被告佯以受告訴人邱建忠委託出售其竊得之本案機車 而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不另論罪,業如前述,原審誤為 論罪,容有未洽;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弘峻達成 和解,願意分期賠付其損失,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未當為由提起上 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冒用受告訴人邱建忠名義行使偽造文書出售 其竊得之本案機車,而損害告訴人邱建忠、林弘峻及貳輪嶼 車業,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弘峻達成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林弘峻因此所受損害及其同 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本院卷第124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代辦委託書、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等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林弘 峻,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邱建忠」 之署押各1枚(詳附表三所示),既係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邱建 忠」之印文1枚,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係被告偽造,亦非 檢察官起訴範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事實欄一、㈠編號1至5部分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並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 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 不佳,本案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 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 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及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被告雖上訴陳稱願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商談和 解,惟其等於調解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是迄今仍未達成調 解,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故原審量刑基礎未 有所變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 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仍得上訴,且其另涉有多起竊盜案 件尚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被告所 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等之權 益,爰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原審判決主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原審判決主文) 黃世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原審判決主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原審判決主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原審判決主文) 黃世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原審判決主文) 黃世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主文) 黃世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1 邱建忠 112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國際路00巷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邱建忠停放於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2 蔡松澤 112年10月29日4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原昇企業回收場 著手徒手竊取熱水器一台及電纜線,惟因遭他人發現而未得逞。 3 呂利敏 112年11月5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旁巷內 徒手竊取呂利敏停放於巷內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4 蕭進泓 112年11月15日23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蕭進泓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公仔共2個(價值3000元)。 5 周尚洋 112年11月23日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雲景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周尚洋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價值6000元)共2個。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邱建忠」署押1枚 偵78804卷第38頁 2 代辦委託書 委託人姓名 「邱建忠」署押1枚 偵78804卷第39頁反面 3 貳輪嶼機車買入合約書 賣出人姓名 「邱建忠」署押1枚 偵78804卷第40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 2 電動自行車1台 3 航海王公仔共2個(價值3000元) 4 一番賞公仔共2個(價值6000元) 5 現金3萬5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