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森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秉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森(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一第69、132頁,卷二第2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行俠」、「五行屬水」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周貞嫆(下稱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居所地,交付180萬元,嗣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水行俠」之指示前往取款,向告訴人表示其係高橋公司員工「顏冠廷」,交付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高橋公司、藍宇墾、顏冠廷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顏冠廷。嗣被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水行俠」指示之附近公園廁所內之洗手槽上,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水行俠」、「五行屬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6至39、148至150頁,原審卷第49至50、55至58頁,本院卷第33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5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有被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4年贓字第68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部分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上開量刑,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取財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且其行為亦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以及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判刑,素行難稱良好;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構中,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犯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高中休學,入監前從事保溫杯工作,平均月收入28,000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周貞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假冒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盤,以較低之金額進行股票交易,並表示告訴人已抽中股票,惟須繳納保證金後始得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