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吳秋宏、柯姿佐、邰婉玲
- 被告黃啓舜、王元超、黃裕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啓舜 被 告 王元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啓舜、黃裕澍、王元超部分均撤銷。 黃啓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王元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裕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啓舜、曾詩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知悉蘇琪珍持有國寶生前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黃啓舜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蘇琪珍,佯稱其係元聚事業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解散,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可協助出售蘇琪珍持有之生前契約等詞,並介紹佯稱在元聚公司任職之曾詩豪與蘇琪珍認識;數日後,黃啓舜、曾詩豪向蘇琪珍誆稱已找到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高價,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即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因蘇琪珍尚無骨灰罐,黃啓舜願協助出資3萬元,蘇琪珍僅需出資9萬5,000元,即可購買1個骨灰罐完成交易等詞,致蘇琪珍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經黃 啓舜、曾詩豪帶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慈安 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與自稱慈安公司王姓員工之甲男見面,蘇琪珍給付現金9萬5,000元,向甲男購得骨灰罐1只。嗣因曾詩豪於數日後向蘇琪珍告知買家突然反悔不 願交易等詞,而未完成交易。黃啓舜、曾詩豪、甲男以此方式向蘇琪珍詐得9萬5,000元。 二、袁百賢(另經通緝)、王元超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蘇琪珍,佯稱其係聯威開發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解散,下稱聯威公司)之顧問,可協助出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詞,蘇琪珍同意委由袁百賢仲介出售其持有之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向蘇琪珍佯稱已找到買家,並帶同蘇琪珍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巖 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解散,下稱巖恩公司),與自稱巖恩公司處長之乙男見面,乙男向蘇琪珍誆稱買家願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之高價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但蘇琪珍持有之骨灰罐數量不足,需湊足數量始可完成交易等詞;袁百賢遂指示蘇琪珍以電話向慈安公司王元超洽詢購買骨灰罐事宜,王元超表示願以每個骨灰罐12萬元之價格販賣8個骨灰罐等情;袁百賢為取信於蘇琪 珍,表示自己願意出資購買3個骨灰罐,蘇琪珍僅需購買5個骨灰罐,即可湊足交易數量等詞,乙男則假意交付10萬元訂金以取信於蘇琪珍,蘇琪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王元超購買骨灰罐,並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在新北市○○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王元超見面,當場交付 現金60萬元予王元超,購得5個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約 同蘇琪珍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給乙男時,袁百賢自稱不慎將其中1個骨灰罐摔破,乙男遂以此為由取消交易, 並向蘇琪珍取回10萬元訂金。袁百賢、王元超、乙男以此方式向蘇琪珍詐得60萬元。 三、蘇琪珍因乙男取消交易,急欲出售所持有之6個骨灰罐,遂 聯繫袁百賢詢問有無其他管道出售。袁百賢見有機可趁,遂另行起意,與王元超、黃裕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袁百賢於109年7月間某日,向蘇琪珍佯稱已覓得新買家願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需雕刻經文,及搭配專利竹炭內膽,願與蘇琪珍見面確認交易條件等詞,並指示蘇琪珍聯繫王元超洽詢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相關事宜;蘇琪珍依袁百賢之指示,以電話聯絡王元超,王元超表示每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專利竹炭內膽所需費用為20萬元,作業時間約需10餘日等情。嗣袁百賢約蘇琪珍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聯繫 黃裕澍到場,袁百賢向蘇琪珍介紹黃裕澍代表買家;黃裕澍當面向蘇琪珍確認買家願以袁百賢前述條件購買殯葬商品,但必須於2週內交貨等情。蘇琪珍因買方提出交易期限與王 元超先前所述骨灰罐加工作業時間相符,誤信得以完成交易,遂聯繫王元超表示願以120萬元之價格,委託王元超就其 持有之6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專利竹炭內膽,並於同年7月23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20萬元,翌(24)日在新 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120萬元及6個骨灰罐 交予王元超。王元超於約2週後,通知蘇琪珍表示加工完成 ,蘇琪珍遂委請王元超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人和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 公司)樓下;蘇琪珍、袁百賢將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搬運至黃裕澍之辦公室交貨,但黃裕澍查看後,以骨灰罐款式不一為由,表示需再確認可否完成交易,蘇琪珍遂將骨灰罐暫放在黃裕澍之辦公室內。嗣有他人向蘇琪珍佯示欲購買骨灰罐(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蘇琪珍始前往黃裕澍辦公室將骨灰罐取回。袁百賢、王元超、黃裕澍以此方式向蘇琪珍詐得12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啓舜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而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啓舜、王元超、黃裕澍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啓舜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原訴卷第362頁至第374頁),且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另檢察官、被告王元超、黃裕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第248頁至第25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黃啓舜部分) 被告黃啓舜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曾向告訴人蘇琪珍表示有買家願以數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並與曾詩豪帶告訴人至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客戶要向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其未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騙財物等詞(見原訴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4、5 月間,接獲被告黃啓舜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被告黃啓舜自稱任職於元聚公司,自網路得知其持有生前契約,可代為仲介出售等詞,並介紹自稱在元聚公司任職之曾詩豪與其認識;數日後,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向其表示已找到買家願以數十萬元之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但其需以1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個骨灰罐才能進行交易,因其表示只想出售原先持有之生前契約,被告黃啓舜遂稱願意幫忙出資3萬元,其僅需給付9萬5,000元即可購買骨 灰罐完成交易,其遂同意購買骨灰罐,曾詩豪即開車載其與被告黃啓舜到慈安公司,其給付現金9萬5,000元向甲男購買骨灰罐;嗣曾詩豪向其表示買家不滿意交易期日不願購買,後續再以找不到買家為由拖延而無下文等情(見他字卷第9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原訴卷第290頁至第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詩豪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與被告黃啓舜於108年間在同一公司任職,公司指示其等帶 告訴人到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罈,其遂開車載告訴人、被告黃啓舜到慈安公司,告訴人當場給付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罈等情(見偵6065卷第19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原訴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黃啓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08年間與曾詩豪在同一公司任職, 其依公司提供之名單,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可協助仲介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並介紹曾詩豪與告訴人認識;之後其向告訴人表示已找到買家願以數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因告訴人只有生前契約,需以12萬5,000元 之價格購買1個骨灰罐才能進行交易,其可幫忙出資3萬元,告訴人僅需給付9萬5,000元即可購買骨灰罐完成交易,告訴人遂表同意;因其與曾詩豪任職公司指定介紹客戶向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曾詩豪遂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到慈安公司,告訴人支付9萬5,000元向慈安公司購買1個骨灰 罐等情(見偵6065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原訴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所述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生前契約影本(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56頁反面)、告訴人提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之元聚公司名片影本(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9萬5,000元之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61頁正反面)、慈安公司名片(見他字卷第62頁)、慈安公司108年7月19日簽收單、倉管中心收執聯(見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啓舜於108年4、5月間某日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後,引介曾詩豪與告訴人認識,並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其願協助出資3萬元,告訴人僅需出資9萬5,000元購買1個骨灰罐,即可完成交易等詞,告訴人遂同意購買骨灰罐;被告黃啓舜與曾詩豪於108年7月19日帶告訴人至慈安公司,告訴人交付現金9萬5,000元向甲男購得骨灰罐1只後, 因曾詩豪表示買家反悔而未完成交易。 (二)被告黃啓舜辯稱當時確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買家資料是其任職公司所提供;其曾以電話與該買家聯繫,對方表示願以40餘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詞(見偵6065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倘若非虛,因被告黃啓舜曾與該買家聯繫商談交易商品之內容及價格等交易細節,則其應可提供所稱買家之姓名、電話號碼、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然被告黃啓舜自承無法提供所稱買家之任何資料或對話紀錄等情(見偵6065卷第11頁),與上開所述顯有不符,要難認其所辯有據。況證人曾詩豪於警詢時,證稱實際上並無買家要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等情(見偵6065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向告訴人所稱有買家欲以高價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等詞為不實。另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聯繫時,均自稱任職於元聚公司,並交付元聚公司之名片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惟被告黃啓舜、證人曾詩豪於偵查時,均陳稱其等當時是任職於杰璽顧問有限公司(108年4月17日解散,下稱杰璽公司),未曾在元聚公司任職等情(見偵6065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6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刻意交付不實名片予告訴人。再被告黃啓舜於偵查時,陳稱當時其任職之杰璽公司指定向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杰璽公司表示可以幫客戶出3萬元,由杰璽公司直接出錢給慈安公司,但其不 知杰璽公司實際上有無給付價款予慈安公司,其個人未給付骨灰罐之價金等情(見偵6065卷第180頁正反面,原訴 卷第135頁),堪認被告黃啓舜遊說告訴人出資購買骨灰 罐時,向告訴人表示骨灰罐售價為12萬5,000元,其個人 願意幫忙出資3萬元等詞,亦屬不實。益徵被告黃啓舜、 曾詩豪係利用告訴人欲出售生前契約之心態,基於詐欺犯意,虛構買家願以高價收購殯葬商品之不實事由,使告訴人誤信若依指示購買骨灰罐,即可連同自己原先持有之生前契約一併出售,因而同意給付9萬5,000元向指定之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被告黃啓舜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甲男雖未參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前開不實事由,詐使告訴人同意購買骨灰罐之過程;然被告黃啓舜於偵查時,陳稱其係依當時任職杰璽公司之指示,以有買家要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為由,遊說告訴人購買骨灰罐,杰璽公司指示其帶告訴人去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見偵6065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證人曾詩豪於偵查及原審時,亦稱其係依所任職杰璽公司指示,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黃啓舜至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見偵6065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向其表示買家指定要青龍碧玉的骨灰罐,並稱此種骨灰罐不好找,其即委請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幫忙找,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帶其到慈安公司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等情(見原訴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核與慈安公司108年7月19日簽收單所載告訴人購買商品為青龍碧玉骨灰罐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係刻意帶告訴人至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又被告黃啓舜於偵查時,陳稱告訴人向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價格12萬5,000元,是杰璽公司告知其,杰璽公司說可以幫 客戶出3萬元,其遂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會幫忙出資3萬元,是變相幫告訴人打折等情(見偵6065卷第180頁正反面)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啓舜向其表示1個骨灰罐 之價格為12萬5,000元,被告黃啓舜願意幫忙出3萬元,其僅需支付9萬5,000元即可等情(見他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證人曾詩豪於偵查及原審時,亦稱告訴人在慈安公司當場給付9萬5,000元,即購得骨灰罐等情(見原訴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可見告訴人向甲男購買之骨灰罐,形式上雖係由慈安公司出售,但價格實際上是由杰璽公司決定。再依前所述,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利用告訴人欲出售生前契約之心態,自108年4、5月起,開始與告訴人聯繫 、建立關係,陸續以找到買家、買家要求購買整套殯葬商品、被告黃啓舜願資助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以完成交易等不實事由,積極遊說誘騙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於同年7月19 日給付9萬5,000元向甲男購買骨灰罐後,曾詩豪即以買家拒絕交易為由藉故推託;證人曾詩豪於偵查時,亦稱杰璽公司指示其等與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出資購買骨灰罐等情(見偵6065卷第186頁反面)。堪見被告黃 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詐使告訴人出資購買骨灰罐,則其等必會確保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共犯,避免收款者不予配合,使告訴人察覺有異而不願交付款項,導致其等花費數月誘騙告訴人之努力付諸東流,益徵收受告訴人因遭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詐騙所交付9萬5,000元之甲男係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分工擔任不同角色,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當屬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不因甲男有無出面參與前階段之詐術實施而異其認定。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即被告王元超、黃裕澍部分) 訊據被告王元超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4日、7月24日先後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現金60萬元、120萬元等情;被告黃裕澍坦 承其於109年7月間,經袁百賢之聯繫,在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嗣告訴人、袁百賢攜帶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至其辦公室等情。惟被告王元超、黃裕澍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元超辯稱其不認識袁百賢,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向其購買骨灰罐及委託雕刻經文、購買內膽,其向告訴人收取對價60萬元、120萬元後,均有依約履行,不知袁百賢以不實事 由詐騙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黃裕澍辯稱 其不認識袁百賢,未向告訴人或袁百賢表示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不知袁百賢與告訴人之聯繫內容等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 (一)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告訴人,自稱係聯威公司顧問,可仲介告訴人賣殯葬商品,並於數日後向告訴人表示已找到買家,帶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與乙男見面,乙男表示買家願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但骨灰罐數量不足,需再購買補足數量始可交易;告訴人以電話向被告王元超洽詢購買骨灰罐事宜,被告王元超表示願以每個骨灰罐12萬元之價格,販賣8個骨灰罐等詞;告訴人轉知袁百 賢後,袁百賢表示可出資36萬元購買3個骨灰罐,告訴人 僅需支出60萬元購買5個骨灰罐,即可湊足交易數量等詞 ,告訴人同意購買骨灰罐;乙男於同年6月18日交付訂金10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中和農會帳戶 提領60萬元,在新北市○○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被告 王元超見面,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王元超,購買5 個骨灰罐,袁百賢另行拿走3個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 聯絡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予乙男時,其中1 個骨灰罐因袁百賢自稱不慎摔破,乙男以此為由取消交易;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將 訂金10萬元返還乙男等情,為被告王元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並經告訴人於提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原訴卷第292頁至第293頁),復有告訴人 提出聯威公司、巖恩公司名片(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7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 戶先後提領60萬元、1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王元超出具販賣8個骨灰罐之交易憑證 (見他字卷第71頁)附卷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在乙男取消交易後,急欲出售持有上開6個骨灰罐 ,遂聯繫袁百賢詢問有無出售管道,袁百賢於109年7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已找到新買家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殯葬商品,指定骨灰罐必須雕刻經文及搭配專利竹炭內膽;之後,被告黃裕澍經袁百賢聯繫,與袁百賢、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全家 便利商店見面,被告黃裕澍自稱任職於人和公司。另告訴人以電話向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事宜,被告王元超表示每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所需費用為20萬元等詞;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自中和農會帳 戶提領120萬元,翌(24)日在新北市○○區○○路便利商店 ,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告訴人、袁百賢分別將所持有之6個、2個骨灰罐交給被告王元超,告訴人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王元超。被告王元超於約2週後,將刻有經文及搭配內膽之8個骨灰罐載送至人和公司樓下,告訴人 、袁百賢將8個骨灰罐、生前契約帶至被告黃裕澍之辦公 室,交由被告黃裕澍查看,被告黃裕澍未同意進行交易等情,為被告王元超、黃裕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經告訴人於提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54頁、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原訴卷第274頁、第279頁、第282頁至第284頁),復有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20萬元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70頁)、 被告黃裕澍之名片(見他字卷第72頁正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實務上常見靈骨塔詐欺案件,係詐騙份子利用生前契約早期投資者轉售不易,急欲尋求買家出售獲利之心態,以虛構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被害人持有殯葬商品之方式,與被害人接觸,陸續以被害人原先持有殯葬商品之數量、品質未達買家之要求等事由,佯稱被害人僅需再購買骨灰罐、內膽或進行加工,即可完成交易獲取利益等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購買其他殯葬商品或支出加工費用,嗣後再藉故拖延或取消交易,致被害人非僅未能出售原先持有之生前契約,反而受有更多金錢損失;而詐騙份子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由共犯分別扮演仲介、殯葬商品供應商、買家等角色,在詐騙過程中分別與被害人接觸,各該共犯多利用不同公司之名義,且佯裝互不相識,避免被害人起疑或犯行遭查獲,實則透過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經查:1.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08年間,因誤信黃啓舜、曾詩豪佯 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等詞,以9萬5,000元之價格,向慈安公司之甲男購買1個骨灰罐後,曾詩 豪即以買家反悔為由而未完成交易;嗣袁百賢以聯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詞,並由乙男給付訂金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交易可以順利進行,給付60萬元予慈安公司之被告王元超後,乙男再藉故取消交易;之後,告訴人因急欲出售陸續購入之骨灰罐而聯繫袁百賢,袁百賢再以覓得新買家願以更高價格購買加工之骨灰罐,並聯繫被告黃裕澍與告訴人見面,使告訴人誤信可出售所持有之骨灰罐,但於又給付120 萬元予被告王元超後仍無法完成交易,與前述靈骨塔詐騙手法如出一轍。又證人劉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先後任職於杰璽公司、慈安公司,告訴人經黃啓舜、曾詩豪介紹,以9、10萬元左右之價格,向慈安公司買骨灰罐, 當時其在慈安公司任職;杰璽公司之負責人劉智偉是其哥哥;慈安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王元超等情(見偵6065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201頁反面);證人曾詩豪於偵查 時,證稱劉杰亦曾任職於杰璽公司;其與黃啓舜是在杰璽公司任職期間,依杰璽公司指示與告訴人聯繫,及帶告訴人去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見偵6065卷第186頁反面 至第187頁);被告王元超陳稱其是慈安公司之負責人, 認識劉杰亦、劉智偉,慈安公司之辦公室即為公司設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下稱○○路該址), 該址是劉智偉幫其找的等情(見偵6065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另杰璽公司於104年11月4日 設立、108年4月17日解散,負責人為劉智偉;慈安公司於107年10月4日設立、108年11月27日解散,負責人為被告 王元超;聯威公司於108年12月5日設立,設立地址亦為○○ 路該址,此有各該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可見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員工間有密切關連。再依前所述,同案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均陳稱其等與告訴人聯繫時任職於杰璽公司,杰璽公司指定其等帶告訴人至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等情;嗣袁百賢先以聯威公司員工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再以前詞誘使告訴人同意購買骨灰罐及進行加工之款項,亦係由慈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元超收受;被告王元超復係經杰璽公司之負責人劉智偉之引介,在○○路該址設立慈安公司,且聯威公司在慈安公司 解散後數日,即在同一地址設立;而劉智偉之弟劉杰亦供稱曾任職於杰璽公司、慈安公司,足認對該等公司之業務均有相當了解。足見上開行為人及公司在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中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2.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啓舜、曾詩豪騙其購買骨灰罐時,係帶其到慈安公司購買,由慈安公司之甲男向其收取價金,當時甲男自稱姓王,其遂在甲男交付之慈安公司名片上,手寫記錄甲男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王先生」;之後袁百賢以覓得買家為由,帶其與乙男見面後,乙男有給付訂金10萬元予其,使其深信不疑,並依袁百賢之鼓吹,撥打上開慈安公司名片所載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購買骨灰罐事宜後,是被告王元超出面與其見面,當時其質疑被告王元超並非前次見面之甲男,被告王元超向其出示身分證,其遂交付60萬元予被告王元超購買5個骨灰罐;嗣其在乙男因袁百賢摔破1個骨灰罐而取消交易後,請袁百賢幫忙仲介出售其持有之6個骨灰 罐,袁百賢以新買家要求骨灰罐要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為由,再度要求其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相關事宜,其依袁百賢指示詢問被告王元超,被告王元超稱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所需費用為每組20萬元,作業時間為10餘日;之後,袁百賢約其見面,表示有找買方即被告黃裕澍到場,袁百賢及被告黃裕澍當面向其確認買家願以袁百賢先前向其承諾之價格,購買有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但必須於2週內交貨等情;其因買方提出交易期限與被告王元超所 述作業時間相符,誤信得以完成交易,遂聯繫被告王元超表示願以120萬元之價格,委託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並 交付現金120萬元及6個骨灰罐交予被告王元超;俟其接獲被告王元超通知表示完工,委請被告王元超將骨灰罐載送至人和公司樓下,其與袁百賢將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搬運至被告黃裕澍之辦公室交貨,但被告黃裕澍查看後,表示因骨灰罐款式不一,需再確認可否進行交易,遂將骨灰罐暫時放在被告黃裕澍辦公室,其與袁百賢先行離去。後來有人說要用更高價格向其購買上開骨灰罐,其始前往被告黃裕澍辦公室將骨灰罐搬走,嗣因對方再藉詞要求出資購買更多骨灰罐,其始察覺有異等情(見他字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原訴卷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80頁至第285頁、第290頁,本院卷 第242頁至第2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載有手寫文字「0000000000王先生」之慈安公司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頁正反面);該名片是慈安公司之名片,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王元超申設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王元超於偵查及本院陳明無誤(見偵6065卷第192頁反面,本 院卷第141頁、第258頁),且有門號申辦人資料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109頁)。又被告黃裕澍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陳稱其經袁百賢聯繫,前往便利商店與告訴人見面,有交付名片予告訴人;約1、2週後,袁百賢與告訴人帶生前契約、8個有雕刻經文及內膽之骨灰罐到其辦公室, 其未表示要購買,袁百賢及告訴人當天未將骨灰罐拿走,約1週後始取走等情(見偵6065卷第198頁反面,原訴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所述互核相符。因 黃啓舜、曾詩豪先前詐騙告訴人時,係刻意帶告訴人至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且聯威公司、杰璽公司、慈安公司間具有前述密切關連性;嗣袁百賢以前詞誘使告訴人出資購買骨灰罐及進行加工時,亦係鼓吹告訴人與先前購買骨灰罐之對象即慈安公司洽詢,復在過程中,先後由乙男、被告黃裕澍代表虛構之買方出面,使告訴人因乙男交付訂金、被告黃裕澍所稱買家要求之交貨時間與被告王元超所稱加工作業時間相符等緣故,誤信可順利出售持有之殯葬商品,同意給付前述60萬元、120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王 元超。益徵乙男、被告黃裕澍、王元超係與袁百賢分別利用不同公司之名義,扮演不同角色,在詐騙過程中陸續與告訴人接觸,以話術誘騙告訴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犯罪目的,自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元超、黃裕澍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黃裕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辯稱袁百賢帶告訴人拿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到人和公司,詢其有無管道銷售,告訴人表示希望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當場以告訴人開價過高而拒絕,並未在便利商店與袁百賢、告訴人見過面(見偵6065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198頁反面);於偵查中始改稱其曾在便利商店 與袁百賢、告訴人見面等詞(見偵6065卷第198頁反面) 。可見被告黃裕澍就其曾否在便利商店與袁百賢、告訴人見面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又告訴人攜至被告黃裕澍辦公室之6個骨灰罐,係告訴人花費189萬5,000元購買及完成 加工所得(告訴人以9萬5,000元向甲男購買1個骨灰罐、 以60萬元向王元超購買5個骨灰罐、以120萬元委託王元超將該6個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而被告黃裕澍辯 稱其與袁百賢原非相識,係因袁百賢打電話向人和公司表示欲出售商品,其始受人和公司指派與袁百賢聯絡;其以電話詢問袁百賢是否欲出售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經袁百賢為肯定答覆,其遂與袁百賢相約在便利商店見面,並請袁百賢要準備塔位證明、骨灰罐,才能商談交易細節;但其到場後,見告訴人、袁百賢只有攜帶塔位證明及生前契約到場,即表示因告訴人、袁百賢未帶骨灰罐到場而無法報價,需看到完整商品才能確認,並未詢問對方欲出售之價格,亦未談及任何具體交易細節或價格,其未表示一定會向對方購買商品;約1、2週後,袁百賢以電話向其表示希望詳談交易細節,並與告訴人攜帶8個 塔位證明、生前契約、骨灰罐到其辦公室,向其表示欲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當場表示對方開價過高無法接受,未再繼續商談等情(見原訴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亦即依被 告黃裕澍所辯,其與袁百賢、告訴人前非相識,彼此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黃裕澍亦未保證一定會購買袁百賢、告訴人欲出售之殯葬商品,復在袁百賢、告訴人攜帶骨灰罐等商品至人和公司時,當場表明不願購買對方商品,衡情,告訴人理應將骨灰罐攜離,要無將其花費鉅額成本購買及加工、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易碎之骨灰罐全數留在被告黃裕澍辦公室,徒增被告黃裕澍事後拒絕返還,或因保管不善導致骨灰罐受損而蒙受損失之理。然告訴人及袁百賢攜帶加工完成之骨灰罐至人和公司當天,係將骨灰罐全數留在被告黃裕澍之辦公室,直至約1週後始取回, 業如前述。足徵前開告訴人證稱其係因袁百賢及被告黃裕澍向其表示買家欲購買刻有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始同意出資120萬元委託王元超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再將 完成加工之骨灰罐攜至被告黃裕澍辦公室交貨,嗣被告黃裕澍以骨灰罐款式不一為由,表示需再確認可否進行交易,其始將骨灰罐暫放在被告黃裕澍辦公室等情,較為可採;被告黃裕澍所辯,非堪憑採。 2.被告王元超及證人袁百賢雖辯稱其等不認識彼此等詞(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258頁)。然依前所述,靈 骨塔詐欺案件之共犯常佯裝互不相識,利用不同公司之名義,分別扮演不同角色與被害人接觸,以正常交易外觀包裝詐騙過程,取信於被害人及避免遭查獲,自難逕予採信被告王元超、袁百賢所持互不相識之辯解。又被告王元超陳稱骨灰罐之成本便宜,1個刻有經文之骨灰罐成本價僅7、8,000元,告訴人以每個骨灰罐20萬元之價格,委託其 就骨灰罐進行雕刻經文加工時,其係另行購買刻有經文之骨灰罐交給告訴人,每個骨灰罐之獲利為19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被告王元超因告訴人以前述價 格購買未雕刻經文之骨灰罐及給付加工費用,所獲利潤甚為可觀。而慈安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已解散;被告王元 超於警詢及本院時,亦陳稱告訴人於109年6、7月間,打 電話向其洽詢購買骨灰罐及雕刻經文、購買內膽等事宜時,慈安公司已解散未營業等情(見偵6065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頁);然袁百賢於109年6、7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持有骨灰罐之數量、品質未達買家要求等事由時,均刻意鼓吹告訴人向已解散之慈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之購買及加工事宜,使被告王元超得以獲取前開高額報酬,與被告王元超、袁百賢辯稱其等互不相識等情,顯非相符。又被告王元超向告訴人所稱骨灰罐加工所需作業時間,亦與袁百賢、被告黃裕澍向告訴人所稱買家要求之交貨時間相符,足認被告王元超、黃裕澍與袁百賢事前已有謀議。況袁百賢、乙男、被告黃裕澍等人籌謀規劃,以前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達詐騙金錢之目的;而告訴人因遭袁百賢等人施詐所給付之60萬元、120萬元,均係交由被告王元超,益徵被告王 元超確為本案共犯。被告王元超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袁百賢鼓吹其購買骨灰罐及進行加工時,未指定一定要找被告王元超,是其自己決定要找被告王元超等詞(見原訴卷第287頁、第293頁)。被告王元超之辯護人固據以辯稱告訴人是主動聯繫被告王元超,且被告王元超有依告訴人指定數量及規格交貨,未與袁百賢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見本院卷第27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其在 提出本案告訴後,為求盡量取回遭詐騙之款項,遂聽從律師建議,於112年10月13日本案偵查期間,與被告王元超 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王元超給付100萬元予其,其承諾 在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對被告王元超為不利陳述,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予被告王元超等 內容;嗣其在原審審理期間,因顧慮協議書所載上開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刻意不對被告王元超為不利陳述,盡量將被告王元超與本案撇乾淨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王元超於112年10月13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告訴人於同日簽收被告王元超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之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9頁、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見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所陳述有利於被告王元超之內容,係因其已收受被告王元超給付之和解金,及顧慮系爭協議書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條款等緣故所為;是被告王元超之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內容,指稱被告王元超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自非可採。又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111年3月16日偵查時,均證稱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 ,表示其持有骨灰罐數量不夠時,要其聯繫被告王元超購買骨灰罐補足數量,其遂聯繫被告王元超購買5個骨灰罐 ,嗣乙男以前故取消交易,袁百賢再向其表示因新買家指定購買雕刻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要求其聯繫被告王元超洽詢相關事宜,其遂委託被告王元超進行加工等情(見他字卷第166頁、第26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王元超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明確證述袁百賢指示其聯繫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購買及加工等事宜。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黃啓舜、曾詩豪詐騙時,是黃啓舜、曾詩豪帶其到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嗣袁百賢誘騙其出資購買骨灰罐時,其也只知道慈安公司有在賣骨灰罐,袁百賢即鼓吹其與慈安公司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核與前述杰璽公司、聯威公司、慈安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相當關連之認定相符。況告訴人因遭袁百賢等人施詐交付之60萬元、120萬元,全數係由被告王元超收取。 是縱被告王元超之聯絡電話非由袁百賢提供予告訴人,亦不足據以對被告王元超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元超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辯稱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係在交付120萬元予王元超之後,才透過袁百賢之邀約,在便利商 店與被告黃裕澍見面(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可見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黃裕澍無關等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272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袁百賢於109年7月間,以新買家指定購買刻有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為由,鼓吹其聯繫王元超洽詢骨灰罐加工事宜,王元超向其表示骨灰罐加工作業時間需10餘日;另袁百賢向其表示會找買方到場,約其在便利商店與被告黃裕澍見面,袁百賢、被告黃裕澍在便利商店時,向其稱買家願意購買刻有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要在2 週內交貨,其認為與王元超先前所述骨灰罐加工所需作業時間相當,可以順利完成交易,才委託王元超進行加工,並將120萬元及6個骨灰罐交給王元超等情(見他字卷第260頁反面,原訴卷第280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9頁 至第290頁),核與前述王元超係在告訴人交付120萬元及骨灰罐後約2週,將刻有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載至被 告黃裕澍任職之人和公司樓下等情相符。足徵告訴人係因袁百賢告知買家指定購買刻有經文及搭配內膽之骨灰罐,且被告黃裕澍代表買方出面所述交貨時間,與其先前聯繫王元超時,王元超告知骨灰罐加工所需作業時間相符,誤認可以順利出售經過加工之骨灰罐,始交付120萬元之高 額款項,委託王元超進行骨灰罐之加工。是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交付120萬元予王元超一事,與被告黃 裕澍無關等詞,顯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詐欺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然該條例增訂第43條 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被告3人所為 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論罪 被告黃啓舜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元超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黃裕澍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 被告黃啓舜與曾詩豪、甲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乙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元超、黃裕澍與袁百賢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告訴人遭袁百賢、乙男、被告王元超施以事實欄二所示詐術,給付60萬元購買骨灰罐後,因乙男藉故取消交易,急欲出售其先後向甲男、被告王元超購買共計6個骨灰罐,詢問袁 百賢有無其他管道出售,袁百賢因見有機可趁,始夥同被告王元超、黃裕澍共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足認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行非在袁百賢、被告王元超一開始之犯罪計畫之內,而係另行起意所為,且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啓舜、黃裕澍均係犯普通詐欺罪,並對被告王元超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自稱任職之杰璽公司、甲男及被告王元超任職及經營之慈安公司、袁百賢任職之聯威公司,在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中,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3人與曾詩豪、甲男、袁百賢、乙 男在上開詐騙過程中,利用不同公司名義,分別以仲介、買方代表、骨灰罐供應商等角色與告訴人聯絡,使告訴人因誤信得以高價出售骨灰罐,而給付高額款項,可見被告等人均在詐騙過程中,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又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購買骨灰罐之款項,係在被告王元超擔任負責人之慈安公司交給甲男收受;袁百賢先後與乙男、被告黃裕澍以事實欄二、三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給付骨灰罐之價金及加工費用,亦均係由被告王元超收受。足認被告黃啓舜與曾詩豪、甲男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乙男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元超、黃裕澍與袁百賢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利用不同公司名義,分別扮演不同角色,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正常交易外觀包裝詐騙過程,達到誘騙告訴人給付高額款項之詐欺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各次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均在3人以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予以論處。原審未詳究上開各公司在本案之關連性及共犯分工模式,認甲男、被告王元超僅單純出售骨灰罐及進行加工,非屬詐欺共犯,對被告王元超為無罪諭知,並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黃啓舜、黃裕澍均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即非有當。是被告黃啓舜、黃裕澍上訴否認固無理由;惟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王元超為無罪諭知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啓舜、黃裕澍部分提起上訴;然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 敘明。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啓舜、王元超、黃裕澍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欲出售所持有殯葬商品之心態,以前述分工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參酌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各次受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啓舜、黃裕澍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節。又被告3人自始否認犯行;且被告王元超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卻以系爭協議書要求告訴人不得在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為不利之陳述,以圖脫免罪責,難謂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被告黃啓舜、黃裕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74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黃啓舜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待業中,需扶養父親(見原訴卷第383 頁);被告王元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受僱從事五金買賣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及其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黃裕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 之學歷,目前開茶行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2歲之兒子,現與妻、兒同住,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274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 告黃啓舜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王元超前無科刑紀錄;被告黃裕澍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黃啓舜、黃裕澍成立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二)考量被告王元超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1.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乙男以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及被告王元超、黃裕澍與袁百賢以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分別向告訴人詐得之60萬元、120萬元,均係由被告王元超收受一 節,業如前述。因被告王元超陳稱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未分給其他人等情(見偵6065卷第193頁,本 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裕澍及其他共犯因本案實際分取報酬。是認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所得60萬元、120萬元係由被告王元超取得,且未據扣案 。因被告王元超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王元超犯罪所得之餘額80萬元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黃啓舜與曾詩豪、甲男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向告訴人詐得之9萬5,000元,係由甲男收取;且被告黃啓舜辯稱其未因本案實際分得報酬(見原訴卷第377頁);被告王 元超亦稱其未將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120萬元分給其他 人等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啓舜、黃裕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對被告黃啓舜、黃裕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有關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仍有刑法總則有關追徵、過苛條款之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 定有明文;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黃啓舜、王元超與告訴人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啓舜、王元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原訴卷第376頁),足認此等扣 案行動電話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黃啓舜、王元超分別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業如前述,堪認各該門號SIM卡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但該等門號SIM卡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 且各該門號已分別於109年10月31日、11月13日停用,此 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9頁、第111頁),是就該等門號SIM卡執行沒收、追徵之實益極低,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他字卷第109頁),並非被告黃啓舜用以與告訴人聯絡所用之門號,自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雖分屬被告王元超、黃裕澍所持用;然被告王元超、黃裕澍辯稱其等未以該等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等情(見原訴卷第376頁至第377頁),復無證據證明各該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八、被告黃啓舜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黃啓舜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王元超 3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王元超 4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 1支 黃裕澍 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 1支 黃裕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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