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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吳秋宏邰婉玲柯姿佐歐家佑

  • 當事人
    林政漢蔡振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314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漢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4頁至 第12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第31457號),與被告本案被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自 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其僅與其中2位被害人呂赫、李雅婷成立調解,然卻未依調 解內容賠償呂赫、李雅婷,故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認罪,並已與被害人呂赫、李雅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案發當時年僅25歲,學歷僅為高職肄業,求職困難,實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量處刑度顯屬過重。 三、新舊法比較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修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偵字第27027號卷第331頁、原審卷第52頁 及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中所說的報酬,都是當初說好要給我,但沒有依照條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依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既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遞減輕其刑。原審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呂赫 、李雅婷成立調解,被告與李雅婷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李雅婷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起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與呂赫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呂赫180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10萬元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其餘170萬元則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業據呂赫、李雅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對此亦坦言:「在原審有與李雅婷、呂赫達成調解,但皆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審以被告 業與呂赫、李雅婷達成調解,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且本院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其減輕幅度較小,自有量處較重於原審量刑之必要。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適法判決。另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呂赫、李雅婷成立調解,惟分毫未依調解內容按時履行,是難認其有真摰悔悟及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冷氣安裝,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成員僅有母親 且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角色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次數非屬單一,且現有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呂赫 林政漢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李雅婷 林政漢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柯曼莉 林政漢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漢各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證據部分「被告蔡振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更正為「被告蔡振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增列「被告林政 漢於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漢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振聰及與「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日盛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該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赫、李雅婷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偽簽之署押及編號8所示印章,該印文、 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或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柯曼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無庸宣 告沒收。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政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政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政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1.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易哲」印文1枚及「蔡易哲」署押1枚。 2.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日盛基金」印文1枚。 3.偽造「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2張。 4.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5.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盛基金」工作證、「聯碩投資」工作證各1只。 6.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7.餌鈔1批。 8.「蔡易哲」印章1個。 9.印泥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7號被   告 林政漢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振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漢(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哈哈」)、蔡振聰(TELEGRAM暱稱「毛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張飛」、「昀汞車隊控台B」、「 小飛碟」、「阿廣」、「太陽神尼卡」、「福」、「鯊魚」、「神蹟..如不是本号拉群 盖不付責」之人(下合稱「昀 汞車隊控台B」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林政漢擔任「面交車手」、蔡振聰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思妤」,向呂赫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車站0樓門市內交款, 林政漢依「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之指示到場並出示偽造之 「日盛基金」工作證(假名:蔡易哲),呂赫交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予林政漢,林政漢則交付偽造之「日盛現儲 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6日、金額360萬元、經 辦人員:蔡易哲)予呂赫而行使之,林政漢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蔡振聰,蔡振聰再將該等款項部分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呂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陳麗雯」、「客服經理-許瑞賢」,向 李雅婷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雅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社區大廳內,林政 漢依「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之指示到場並出示偽造之「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蔡易哲),李雅婷交付40萬元予林政漢,林政漢則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6日、金額40萬元、經辦人員:蔡易哲)予李雅婷而行使之,林政漢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蔡振聰,蔡振聰再將該等款項部分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雅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㈢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曾佳宜」、「股營業員-陳伯彥」,向 柯曼莉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曼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共28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嗣柯曼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股營業員-陳伯彥 」仍向柯曼莉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柯曼莉遂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6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訪客咖啡內面交231萬 元;林政漢、蔡振聰再依「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之指示, 於112年10月26日晚上7時27分許,一同抵達上開咖啡館附近,由林政漢前往上開咖啡館內與柯曼莉面交款項,蔡振聰則在附近把風、等候收水,林政漢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蔡易哲),並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10月26日、金額231萬元 、經辦人員:蔡易哲)予柯曼莉而行使之,柯曼莉交付231 萬元之餌鈔予林政漢時,林政漢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逮捕在附近把風、等候收水之蔡振聰,經警當場扣得林政漢持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蔡振聰持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赫、李雅婷、柯曼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漢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證人林政漢對其餘共犯之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為「哈哈」,有依照「昀汞車隊控台B」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假名「蔡易哲」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李雅婷、柯曼莉分別收受上開款項,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取3,000元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振聰之TELEGRAM暱稱為「毛伊」,於案發當日均與被告林政漢一同行動,並擔任監控及收水之事實。 2 被告蔡振聰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證人蔡振聰對其餘共犯之證述 ⑴坦承TELEGRAM暱稱為「毛伊」,並加入TELEGRAM群組「PK作業群」,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列之時間、地點,監控被告林政漢向告訴人柯曼莉收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政漢為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列之時間、地點,監控被告林政漢向告訴人柯曼莉收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呂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26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赫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60萬元予被告林政漢,並由被告林政漢交付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呂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雅婷提供之112年10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雅婷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林政漢,並由被告林政漢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李雅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柯曼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曼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10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柯曼莉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與員警配合誘捕偵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31萬元之餌鈔予被告林政漢,並由被告林政漢交付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柯曼莉,被告林政漢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佐證被告2人共犯上開犯行,被告蔡振聰仍持有犯罪所得20萬元之事實。 7 被告林政漢手機內通訊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林政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被告蔡振聰手機內TELEGRAM群組「Pk作業群(財)」成員名單、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林政漢擔任1號面交車手、被告蔡振聰擔任2號監控及收水,被告2人依「Pk作業群(財)」內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呂赫、李雅婷、柯曼莉收款之事實。 ⑵「昀汞車隊控台B」「Pk作業群(財)」在「Pk作業群(財)」群組中傳送告訴人呂赫、李雅婷、柯曼莉面交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佐證被告2人確有前往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3人收款之事實。 ⑶「小飛碟」在「Pk作業群(財)」群組中傳送「等等下單順利完成 看要不要2身上的20一起回」之訊息,佐證被告蔡振聰扣案2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事實。 9 被告林政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林政漢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呂赫、李雅婷、柯曼莉收款之事實。 10 被告蔡振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蔡振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均在被告林政漢之附近,佐證被告蔡振聰與被告林政漢共犯本案3件犯行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與「昀汞車隊控台B」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上述3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政漢交付予告訴人3人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均屬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 告訴人3人各自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 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日盛基金」、「耀輝投資股份有公司」之印文、偽造之「蔡易哲」之署押及印文及扣案附表編號8之「蔡易哲」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至6、9、10所示 之物,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扣案被告蔡振聰本件犯罪所 得20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2張 2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2張 3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2張 4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5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日盛基金」工作證、「聯碩投資」工作證各1只 均使用假名「蔡易哲」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林政漢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 7 餌鈔1批 已發還告訴人柯曼莉 8 印章1個(假名:蔡易哲) 9 印泥1個 10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蔡振聰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 11 新臺幣20萬元 應為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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