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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龔展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15號、第50637號、第53637號、第578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龔展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展逸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怡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漢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楊繼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柯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吳承翰、李丞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欣怡呀」之人,「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望借用帳戶,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我沒有懷疑會被拿去詐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呀」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暨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認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帳號密碼為確保由帳戶所有人本人使用帳戶之重要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帳戶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⒊且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交友認識一位署名「欣怡呀」之女子,她想擴大網路網拍平台,便開口向我借用帳戶,我不疑有他,便將本案合庫網銀密碼提供給她使用,她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當酬勞等語(見偵50515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欣怡呀」並加LINE,「欣怡呀」說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希望我可以借帳戶給她,每天會給我2,000元報酬,另每月分紅二到三萬元,一開始我告知對方我的網銀帳密時,對方就匯款5,000元給我,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欣怡呀」,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有聊天一陣子了。沒有見過「欣怡呀」,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借帳戶給她後,她有匯5,000元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偵50515卷第68頁)。從而,被告對於收取其本案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欣怡呀」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何,均無法提供,難認被告對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有何信賴基礎關係存在;且被告既未曾見過暱稱「欣怡呀」之人,其僅因對方稱要擴大網路拍賣市場之語,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圍之外,並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認心態,可見一斑。

⒋再者,被告均無法提出「欣怡呀」之年籍資料供調查,則是否有暱稱「欣怡呀」之人,實無從查證;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其帳戶內餘額僅有95元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0637卷第21頁),核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之情形相符。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欣怡呀」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個人對於該金融帳戶資料已毫無監督或支配之餘地,且該金融帳戶任由他人掌控,可由他人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有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欣怡呀」之詐欺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111年4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間)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尚有未合;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漢強、吳承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是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之總金額,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吳漢強、吳承翰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前案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5,000元報酬,業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匯,被告已無實際支配或得處分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伍、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6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審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吳承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承翰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48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翰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承翰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 ㈡ 李巧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巧玲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巧玲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巧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㈢ 李丞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丞宗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李丞宗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李丞宗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 ㈣ 柯思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思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柯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柯思妤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㈤ 楊繼明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2時2分許,佯裝為楊繼明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做生意周轉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楊繼明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楊繼明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 吳漢強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吳漢強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在外欠錢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㊀證人即被害人吳漢強於警詢之證述。 ㊁被害人吳漢強所提匯款單據、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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