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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連育群陳思帆劉為丕林慈雁

  • 被告
    徐菘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徐菘鴻(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進行協商調解賠償事宜,請求二審法院進行該程序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院業已通知告訴人至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始終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可見被告並無誠摯努力與告訴人調解與賠償。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後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新臺幣1600元」,應更正 為「新臺幣1,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年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公開社團上,刊登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健峰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虛擬帳號作為告訴人陳柏翰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明知並無「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結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致陳柏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16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徐菘鴻斷絕聯繫,陳柏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柏翰警詢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徐健峰前案之供述。 (四)告訴人陳柏翰與臉書暱稱「劉佩儀」之臉書頁對話紀錄。(五)匯款明細。 (六)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七)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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