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徐菘鴻(下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進行協商調解賠償事宜,請求二審法院進行該程序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業已通知告訴人至本院與被告進行調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始終未到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97頁),可見被告並無誠摯努力與告訴人調解與賠償。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後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新臺幣1600元」,應更正
為「新臺幣1,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
年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公開社團上,刊登虛偽
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
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健峰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虛擬帳號作
為告訴人陳柏翰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明知並無「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連結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致陳柏
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16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徐菘鴻斷絕聯繫,陳柏翰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偵訊中
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柏翰警詢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徐健峰前案之供述。
(四)告訴人陳柏翰與臉書暱稱「劉佩儀」之臉書頁對話紀錄。
(五)匯款明細。
(六)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七)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