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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邱滋杉劉兆菊邱瓊瑩

  • 被告
    徐維毅譚雋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毅 選任辯護人 陳品潔律師 被 告 譚雋禾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均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轉匯、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贓款使用,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徐維毅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被告譚雋禾,又由被告譚雋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被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徐維毅、譚雋禾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 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之資料各1份;㈢兆豐帳戶、Ma 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維毅、譚雋禾均否認犯行: ㈠被告徐維毅辯稱:我和譚雋禾是多年的朋友,相信譚雋禾,才交兆豐帳戶給他,因譚雋禾跟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也看到一些虛擬貨幣的訊息,我就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連同兆豐帳戶交給譚雋禾一起投資等語。 ㈡被告譚雋禾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認識虛擬貨幣的代操團隊「粥湯豪」,覺得可信,就把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對方,也將我自己的薪資、生活費整合到該帳戶,後來我和徐維毅分享這件事情,邀他一起投資,又將徐維毅的兆豐帳戶交給對方,最後帳戶內款項均被詐欺集團領走,因此案帳戶被警示,我也無法薪轉,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樣做,還連累朋友徐維毅等語。 五、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9條一般洗錢罪及第20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訂定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 六、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兆豐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即被提領一空的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亦不爭執該事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維毅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告譚雋禾: 1.被告徐維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因為譚雋禾跟我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的管道,113年1月時,我去譚雋禾的桃園租屋處將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交給譚雋禾等語(偵18053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第116頁;偵27917卷第9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5頁)。 2.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我有向徐維毅拿兆豐帳戶,我跟徐維毅說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想說帶著徐維毅一起投資,徐維毅就到我家,將帳戶資料給我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第44頁;原審卷 第152頁),核與被告徐維毅的供述大致相符。 3.被告徐維毅於113年1月時,向Max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證(偵27917卷第25頁至第30頁),檢視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至113年1月11日之間,存 在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存款交易(偵18053卷第15頁),而此2家公司均是經營虛擬貨幣事業的公司。 4.依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徐維毅按照被告譚雋禾的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且綁定兆豐帳戶作為出金及入金的帳戶(偵18053卷第33頁至第38頁)。 5.互核上開各種客觀證據,均足證明被告徐維毅、譚雋禾的供述,尚非無據,堪認被告徐維毅確係基於投資虛擬貨幣的目的,將兆豐帳戶交付被告譚雋禾。 ㈢被告徐維毅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譚雋禾對被告徐維毅而言,乃現實生活上認識多年且頻繁互動之友人,非如一般提供帳戶未曾謀面之網友,如被告徐維毅交付其兆豐帳戶,日後發生問題,依舊可找到被告譚雋禾負責,此情確經被告2人供述綦詳,並據被告譚雋禾女 友黃裔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62、165頁)。 2.被告徐維毅提出的卷附各種資料證明,其至少於102年已認 識被告譚雋禾,也一起互動、出遊、玩樂,且還曾在被告譚雋禾的母親所經營的咖啡店工作(原審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5頁)。足見被告徐維毅與譚雋禾間為多年友人,具一定信賴關係。 3.又被告徐維毅甚且將自己的信用卡提供給被告譚雋禾及其女友黃裔寧綁定Uber Eats外送平台的會員,無條件、無限制地讓被告譚雋禾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訂購餐點(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之間互動交情甚篤,亦足見被告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有深厚的信賴關係,當被告譚雋禾告知被告徐維毅有投資虛擬貨幣機會,又知悉被告譚雋禾也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時(詳下述說明),被告徐維毅對於被告譚雋禾「投資虛擬貨幣」說詞深信不疑,堪認被告徐維毅主觀上相信兆豐帳戶將會拿來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4.告訴人王淯喧(即附表一編號1)於113年1月18日13時4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兆豐帳戶,顯示此時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實質掌控兆豐帳戶的運用,但被告徐維毅卻於113年1月20日匯款1,000元至兆豐帳戶,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而兆豐帳戶一直到113年1 月23日才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審卷第11頁)。如被告徐維毅知悉或是可預見其兆豐帳戶,會流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必不會再將自己的錢匯到兆豐帳戶中,以免讓自身受到損害,被告徐維毅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㈣被告譚雋禾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譚雋禾將徐維毅名下照非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一致供稱:我將徐維毅之兆豐帳戶提款卡使用「空軍一號」寄給「粥湯豪」,說會幫忙代操虛擬貨幣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原審卷第153頁)。又兆豐帳戶流入詐騙集團手中,拿來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足認被告譚雋禾確實將兆豐帳戶交付給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粥湯豪」使用。 2.被告譚雋禾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付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⑴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均供稱:除了徐維毅之兆豐帳戶外,我還使用「空軍一號」,將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寄給「粥湯豪」,目的一樣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偵18053卷第20頁背面、第116頁;偵51293卷第23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並提出113年1月1日的寄貨單佐證(偵51293 卷第26頁)。被告譚雋禾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先將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寄出去以後,和徐維毅分享,再將徐維毅之兆豐帳戶寄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52頁;本 院卷第177頁)。 ⑵審視被告譚雋禾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交易明細,112年12月14日備註欄顯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的1元 存款交易(原審卷第93頁),與被告徐維毅之兆豐帳戶的使用狀況相同,且國泰世華帳戶的交易日期確實早於兆豐帳戶的交易日期,又國泰世華帳戶於113年1月15日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審卷第13頁),與兆豐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日的日期(即113年1月23日)相近。 ⑶被告譚雋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依序將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帳戶交付給同一個人(即「粥湯豪」)使用之情節,與客觀事證相符,並非無據,足認被告譚雋禾確將其本人國泰世華帳戶交付給「粥湯豪」,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使用。 3.被告譚雋禾無法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 ⑴被告譚雋禾於113年1月1日將國泰世華帳戶交寄出去後,有1筆2萬309元的薪資收入,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原審卷第95頁),比對被告譚雋禾的勞保投保紀錄,「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是被告譚雋禾當時任職之公司(偵51293卷第38頁),所以國泰世華帳戶是被告譚雋禾的薪 轉帳戶。 ⑵再依國泰世華帳戶的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譚雋禾的女友於113 年1月2日轉入9,900元,被告譚雋禾並於113年1年2日使用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入1萬900元(偵18053卷第132頁至第133-2頁),最終不論是工作薪水或是匯入的私人款項都 被提領一空,造成被告譚雋禾受到金錢上的損害。 ⑶證人即被告譚雋禾女友黃裔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9900元到我男友譚雋禾國泰世華帳戶,作為我們共同生活費,我知道譚雋禾有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也知道徐維毅、譚雋禾有在討論,但我不懂投資虛擬貨幣,也無出錢投資,譚雋禾的國泰世華帳戶除了供我和他匯款作為生活費外,還有作為譚雋禾的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依黃裔寧證述,足認被告譚雋禾陳稱國泰世華帳戶除作為薪資轉帳戶外,亦作為其與女友黃裔寧日常生獲費用支出帳戶,其帳戶內款項,嗣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損失慘重,並非子虛。 ⑷如被告譚雋禾知悉或可以預見「粥湯豪」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話,必不會將日常生活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交付給「粥湯豪」,讓自己蒙受不利益及不便利,甚至在交寄帳戶後,也不一定會讓工作薪水及私人款項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畢竟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據上,足認被告譚雋禾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後的客觀舉止,再再顯示出被告譚雋禾當時應已經陷入「粥湯豪」話術之中,相信「粥湯豪」會幫忙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無法預見「粥湯豪」屬於詐騙集團成員,可堪認定。 ⑸至被告譚雋禾於偵查中提出的臉書廣告,上面雖然有「偏門工作」的文字(偵51293卷第26頁),但被告譚雋禾於原審 審理供稱:原本看到的文字不是「偏門」,是我帳戶變成警示以後,我回去找才變成那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53頁), 已明確表示該廣告是事後的擷圖,無法證明被告譚雋禾當時是看到如此廣告內容的情況,即不能作不利於被告譚雋禾的判斷。 4.承上,由於被告譚雋禾對於「粥湯豪」確實存在信賴,無法排除被告譚雋禾將兆豐帳戶寄出時,主觀上確信兆豐帳戶將會被作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的可能性,則難認被告譚雋禾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㈤據上,本件被告徐維毅係基於對其友人即被告譚雋禾之信任關係,始交付其帳戶提供與被告譚雋禾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被告譚雋禾因而遭「粥湯豪」詐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幫助一般洗錢或特殊洗錢之主觀犯意, 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維毅、譚雋禾人均稱有在「粥湯豪」之指示下,由被告徐維毅再行申辦虛擬貨幣買賣之帳號(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及申請虛擬貨幣錢包,並且綁定本案兆豐帳戶作為出金及入金的帳戶,則在申辦虛擬貨幣之帳戶時,在照會時一定均有經照會人員提醒,被告2人卻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足見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二人僅空言泛稱是因為聽信網友「粥湯豪」所述,但申辦虛擬貨幣之帳戶時,在照會時一定均有經照會人員提醒,被告2人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足見有不確定故意。然查被告譚雋禾因聽信「粥湯豪」話術,因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先後交付其本人國泰世華帳戶及友人即徐維毅之兆豐帳戶,其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後,仍持續入款項及轉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如被告譚雋禾知悉國泰世華帳戶會作為詐欺帳人頭戶使用,豈會再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此均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迥異。況被告譚雋禾申辦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 本案帳戶,係透過手機軟體程式操作辦理,並不會經過相關人員照會,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另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稱,本院均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17號被告徐維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移由原審審理併案審理,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53號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說明。 八、退併辦之理由: 本案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5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譚雋禾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本案被告譚雋禾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一罪關係,本院並無再開辯論併予審理必要,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淯喧 112年10月30日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8日13時41分 50萬元 2 曾俊瑋 112年12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7分 ⑵113年1月19日12時28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3 周玉菁 112年9月間某時 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即可獲利 113年1月19日13時30分 92萬3,657元 4 吳學戎 113年1月19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 45萬元 5 鄧亞芸 113年1月21日10時 佯稱親友借款 ⑴113年1月22日11時11分 ⑵113年1月22日15時5分 ⑴48萬元 ⑵88萬元 6 孫全玉 113年1月21日某時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2分 35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王淯喧) 王淯喧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49頁至第52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63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第6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曾俊瑋) 曾俊瑋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78頁至第7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84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周玉菁) 周玉菁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68頁至第69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70頁至第71頁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7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7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吳學成) 吳學成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94頁至第95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96頁至第98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8053卷第9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102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鄧亞芸) 鄧亞芸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偵18053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18053卷第110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孫全玉) 孫全玉於警詢證詞 偵18053卷第85頁至第86頁 報案資料 偵18053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18053卷第92頁 銀行資料 兆豐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8053卷第14頁至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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