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蘇昌澤
- 當事人相內家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相內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相內家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諭知「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3枚、「鄭勝榮」、「王浩廷」印文各1枚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及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勞力工作,鮮有時間自我進修,法律知識薄弱,涉世未深,誤信友人,然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與告訴人黃梅影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為此被告積極承包工程,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足認被告已經改過自新。另被告為初犯,高齡母親罹患高血壓仰賴被告照顧,倘被告入監執行,母親將陷於無人照顧之窘境,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 定明確,且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 述)且未有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供稱:我朋友劉薾蔓介紹我從事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的工作,劉薾蔓說每一筆面交成功可獲得百分之3的金額做為報 酬,由劉薾蔓發薪水給我。收據、工作證、合約是「宋小」提供的,「宋小」指示我去延平北路4段附近交贓款給「Toyz」指示的計程車司機,我全部交給開計程車的詐騙集團成 員,我只瞄到司機一眼,認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警方依被告之供述而將劉薾 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15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檢警尚未依偵辦結果認定劉薾蔓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所指「宋小」、「Toyz」等疑似參與洗錢之共犯亦未經檢警查獲,本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屬罔顧社會民眾之財產權益,其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縱然一時經濟困窘,亦應選擇正當合法工作兼職,而非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被告所為難認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之犯罪分工狀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拆除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指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庭狀況業經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並無漏未審究之情形,且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難認有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於科刑時已審酌上情,做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審酌被告所為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造成危害,除被告本案外,尚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遭檢察官起訴,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實則守法意識薄弱,本院綜合上情,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而不宜以給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相內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內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叁枚、「鄭勝榮」、「王浩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相內家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美林證券」、「鄭勝榮」、「王浩廷」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Toyz」、「宋小」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梅影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3 枚、「鄭勝榮」、「王浩廷」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美林證券」、「鄭勝榮」、「王浩廷」印章各1 顆及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相內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相內家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oyz」、「宋小」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Merrill Lynch林義誠」等人於112年間某日,向黃梅影佯稱下載「美林證券」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 黃梅影陷於錯誤,與相內家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 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相內家成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浩廷」,向黃梅影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其上蓋有「美林證券」、「王浩廷」等偽造印文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予黃梅影收執而行使之。相內家成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黃梅影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梅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相內家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相內家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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