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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何怡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明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二次交付行使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等私文書,共同詐騙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2萬元、155萬元,使告訴人損害惨重,而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另案(屬同一詐騙集團多次詐騙多數被害人之案件)112年10月13日,在法務部○○○○○○○○○○中,亦確有向警方供稱詐騙集團成員即「張○○」之年籍資料供查緝,可知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遭警方逮獲後,均積極配合提供詐騙集團資訊予警方俾利偵查機關追緝,上述情狀亦應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7條予以酌量;參以本案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亦未審究及此,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偵卷第225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31頁),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不可取,然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另觀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另犯他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5號、第6250號詐欺等案件;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135頁至第170頁),核與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相類,而各該他案被告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案之被害金額為182萬元)、8月(此案之被害金額為288萬6,000元),雖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附援引,但就相類之行為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案件,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項,當符合量刑之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對照上開另案之情節與所量處之刑度,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仍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之罪刑相當。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甘明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自述於5年多前因車禍導致腦積血,記憶力不太好之身體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甘明一 (提告) 112年8月23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統一超商合億門市 102萬元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8月23日)(見偵字卷第43頁、第195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6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197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2 同上 112年9月6日 16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155萬 ⑴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210至215頁) ⑵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載日期112年9月6日)(見偵字卷第47頁、第210頁) ⑴ ①立契約書人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1頁) ②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范兆英」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215頁) ⑵ ①企業名稱欄:「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代表人欄:「范兆英」印文1枚 ③經手人欄:「林博文」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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