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當事人王宸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王宸暉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茹」、「佰匯客服065」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向曹季淳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曹季淳陷於錯誤,而與王宸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民生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王宸 暉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指示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為「陳志豪」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曹季淳收取上開現金,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曹季淳收執而行使之,王宸暉收取上 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下停車場某處以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曹季淳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至26頁),然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明示其他部分不上訴,則關於本案部分,應認係全部提起上訴(含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宸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 第6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86、94至9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均見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6月12日)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志豪」印章並持以蓋用,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志豪」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曹季淳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 本院卷第61頁),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94至95頁),然其 有犯罪所得未繳交,爰不予減輕其刑。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113年6月12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 本院卷第61頁),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86、94至9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有犯罪不 法所得1萬元等節(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復查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予減輕其刑。 5.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原審判決理由欄雖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然依其判決本旨,應係認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補充)。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為其犯罪所得,本院經核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復已無任何支配持有關係存在,故就此部分款項既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陳志豪」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關於罪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較為有利,然原審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詳後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經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原審判決贅載「 及黃金」乙詞(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經核被害人僅交付101萬元,並無黃金,該部分應屬誤載,爰予更正);另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以本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陳志豪」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尚屬允當,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1 曹季淳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茹」、「佰匯客服065」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向曹季淳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曹季淳陷於錯誤,而與王宸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款項,王宸暉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指示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為「陳志豪」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曹季淳收取上開現金,並將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曹季淳收執而行使之,王宸暉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下停車場某處以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民生公園 101萬元 1.被告王宸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10、107至109頁、原審卷第86、94至95頁)。 2.告訴人曹季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1至17頁)。 3.告訴人曹季淳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茹」、「佰匯客服065」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偵卷第47至78頁)。 4.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單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79至80頁)。 5.案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1至88頁)。 6.臺灣士林地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士林迺紀113偵17757字第1139080557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9949號函(原審卷第47、49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原審卷第51至69、71至77頁)。 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陳志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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