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 被告邱雅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雅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邱雅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含緩刑)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93、173頁),是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含緩刑)之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工具,且將作為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第一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臨櫃開啟網路銀行功能、e指通驗證碼,並申請SSL轉帳交易而將每日轉帳額度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又於112年12月8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該公司又在遠東商業銀行開立前四碼為1033之虛擬帳號作為該公司承作虛擬貨幣平台之信託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再於112年12月11日 前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禾亞公司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改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嗣經李蕙珊、翁利洋、李月仙、楊姿靖、唐新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罪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2.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洗錢罪,基 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92、180頁),然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合。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為5位,被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51,445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李蕙珊、楊姿靖分別以10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前者業已給付完畢、後者業已給付3萬元等情,有114年6月30日、114年7月13日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165-166、187-18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有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翁利洋(被害金額200萬元)、李月仙(被害金額202萬元、140萬元)、唐新弟(被害金額110 萬元)尚未和解、調解,前開尚未經司法修復之被害人達3 位,且被害金額達652萬元顯非少數,約全部被害總額之85%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件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且再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相較於其他案件均量處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以 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相參,僅因一次幫助行為,即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顯不合比例原則,併請審酌被告業 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宣告緩刑云云。然: 1.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同一被害人其他被告量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被告量刑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附此敘明。 2.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是以被告達成和解、調解與本件被害總額之比例、已實際賠償之成數整體審酌,認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能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業經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具有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其聲請為緩刑之諭知部分雖為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本件被害人為5位,被害總額為7,651,445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4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經司法修復之被害人達3位 、被害金額652萬元,約全部被害總額之85%,業如前述,惟 念其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其餘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電子業技術員之工作,月薪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及參考被害人李蕙珊、楊姿靖於和解書中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1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蕙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李蕙珊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蕙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3時39分許 581,445元 2 翁利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第一證券-張哲」向翁利洋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翁利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3日 9時43分許 2,000,000元 3 李月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11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家進」、「助教-陳可怡」向翁利洋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月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0時19分許 2,020,000元 112年12月12日 14時28分許 1,400,000元 4 楊姿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7時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陳家進」向楊姿靖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姿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 9時49分許 550,000元 5 唐新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向唐新弟佯稱可至指定網頁下載應用程式並申請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姿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 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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