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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曾淑華李殷君陳文貴

  • 被告
    寸光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668號、第3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寸光輝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9時15分許,在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林口國民運動中心2樓排球場內,乘劉俊偉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劉俊偉放置在排球場場邊後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 及新臺幣(下同)2,225元】得手後離去。 二、寸光輝於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另行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刷卡商店,佯裝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分別結帳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並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易,冒用劉俊偉名義,在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 上,偽簽「劉俊偉」之署名,再交付各該刷卡商店員工而行使,用以表示為劉俊偉本人或經劉俊偉同意而刷卡之意,致如附表一所示刷卡商店員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交付寸光輝,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則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取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並足生損害於劉俊偉及信用卡銀行、刷卡商店對 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所竊得劉俊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22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威鑫企業社,佯裝其為劉俊偉本人,申辦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SIM卡(下稱系爭門號),並冒用劉俊偉之名義,於遠傳預付 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劉俊偉」之署名1枚, 並將上開客戶資料卡及劉俊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給寸光輝,而詐得使用上開門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劉俊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載。其餘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並未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庸贅載。二、訊據被告寸光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之皮夾,我會持有劉俊偉的證件,是我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路邊撿到的,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是男或是女去辦,不能以推論的方式認定我持有劉俊偉的證件,就認定之前的門號都是我辦理的,可能存在其他合理解釋的空間是別人做的云云。經查: ㈠劉俊偉所有內含上揭物品之皮夾1只,於111年5月21日9時15分許,在林口國民運動中心2樓排球場內遭竊,嗣旋遭人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刷卡商店,盜刷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刷卡金額之等值商品(盜刷失敗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易在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其署 名。另遭人持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22日,至前址之威鑫企業社,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並於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其署名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國泰、富邦、台新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交易明細(A卷第85至95頁)、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行動電話/代表號SA切結書、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A卷第97至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A卷第119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C卷一第101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C卷一第10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收單業務問題交易處理流程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簽單(A卷第127至131頁)、冒刷明細(C卷一第85頁)、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A卷第135至137頁)、掛失聲明書(A卷第215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B卷第369至3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惟亦坦承於111年7月8日,為警察查獲 持有而扣得劉俊偉之上開身分證、駕照(本院卷第264頁), 且被告坦承持有劉俊偉失竊之證件,並冒用劉俊偉之名,而於111年6月1日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 屋(本院卷第267頁),租期自同年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以佐證(C卷二第169至175頁)。而本件劉俊偉之上開物品,係於111年5月21日9時15分許失竊,當日隨即被持以作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而被告並於同年6月1日持以租屋,並於同年7月8日為警察查獲持有而扣得劉俊偉之上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為被告所坦承,由此顯見本案犯行具有時序上之關聯性,且此時序中復無其他事件介入,已可證明被告係竊取事實欄一之物品後,在持以犯事實欄二之犯行,另案並於同年6月1日再持以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最後於同年7月8日 為警察查獲持有而扣得劉俊偉之上開身分證、駕照無訛。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是撿到劉俊偉之上開身分證、駕照,沒有持以為本案之犯行,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 房屋,租期自同年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C卷二第155至166頁),而觀卷附下列111年5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計程車軌跡紀錄所示: ⒈8時37分許: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戴白色棒球帽 、雙肩背後背包及購物袋之男子搭乘被告前址租屋處之電梯(見C卷一第105頁)。 ⒉8時59分許:該男子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在林口運動中 心前下車,其叫車地址為桃園市蘆竹區榮興路22巷巷口(即被告租屋處巷子之巷口)(見A卷第59至60、65頁)。 ⒊9時0分至2分許:該男子進入林口運動中心(見A卷第53至54頁)。 ⒋9時3分至5分許:該男子進入林口運動中心2樓排球場(見A卷 第53至55頁)。 ⒌9時8分許:該男子於排球場旁將其紅色短袖上衣換成黑色短袖上衣,並在場邊熱身(見A卷第56至57頁)。 ⒍9時12分許:該男子下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排球場場邊後背包 內之皮夾(見A卷第57頁)。 ⒎9時16分至17分許:該男子離開排球館(見A卷第58頁)。 ⒏9時28分許:該男子離開林口運動中心(見A卷第59頁)。 ⒐10時23至30分許(此為刷卡紀錄之時間,監視器上顯示時間為32分,應予校正):該男子(已換裝為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頭戴前方為白色兩側為黑色之棒球帽)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林口文化三店,並於該 店內盜刷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交易(見A卷第63頁)。 ⒑10時34分至35分許(此為刷卡紀錄之時間,監視器上顯示時間為42至44分,應予校正):該男子進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交易(見C卷一第113頁)。 ⒒10時36分許:該男子在前址全家超商林口新都店前搭乘車號0 00-0000號計程車至同區文化三路2段26之1號下車(見A卷第61、62、65頁)。 ⒓10時48分至49分許(刷卡時間為48分許,監視器上顯示時間為49分許):該男子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 家樂福林口店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交易後離去(見C卷一第114頁)。 依上揭連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計程車軌跡紀錄,足見自被告租屋電梯攝得之人、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人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之人均為同一人所為,又於翌日(22日)旋在前址威鑫企業社,出示告訴人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人,衡情應亦為同一人所為。被告雖提出20號6樓門禁進 出歷史紀錄辯稱:新大樓社區出入都要磁扣,依門禁進出歷史紀錄不用講8 點37分,當天5 月21日最後一筆的磁扣記錄是凌晨4 時49分,表示搭乘電梯的人不是住戶,不能用不是住戶的畫面認定是我犯罪的云云。惟查,監視器畫面截圖係有影像之紀錄(見C卷一第105至114頁),顯見有影像之紀 錄較為準確,而被告提出之門禁進出歷史紀錄只顯示至111.5.21項次0009 00:49:03,次筆則係111.05.22項次000120:13:31,中間竟然無任何電梯出入紀錄,顯見並非完整之門禁紀錄,也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搭乘電梯離開租屋處與現場犯案時所穿著衣服相符(見C卷一第105頁)之影像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1年7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其使用交通工具,扣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另案被害人黃柏勛、楊孛琛、邱冠人之國民身分證、另案被害人黃柏勛之汽車駕駛執照、另案被害人楊孛琛、邱冠人之健保卡、iPhone13ProMax7支 、iPhone13 3支、AppleWatch1支、iPad(第9代)1台、AirPods Pro6台、iPhone13ProMax盒子1個、iPhone11盒子1個、AirPods3盒子1個、Gift Card禮物卡5張、統一超商代銷之MyCard10000元收據1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A卷第179至188、191至204、C卷三第11至14頁)在卷可證,亦足佐證竊取告訴人皮夾、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人即係搭乘被告租屋處之電梯後,在該租屋處地址巷口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運動中心行竊,甚被告本人亦曾於111年6月1日,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之房屋(此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68、39864號提起公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B 卷第71至80頁)等,亦足徵前揭竊取告訴人皮夾、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人應為被告本人無疑。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辦門號的地方也沒有查扣監視器畫面,是男是女去辦也不知道,不能以推論的方式認定是我辦理的,我持有的劉俊偉的身分證是在7 月8 日被警查獲,不能往前推論5 月的辦理門號是我辦的,可能存在其他合理解釋的空間是別人做的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係於111年5月下旬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拾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云云,惟觀被告歷次供詞:被告於111年7月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於當日及 翌日警詢均供稱:4張身分證、2張駕照及2張健保卡是我在 中壢撿到1個皮包裡面的,撿到的時間及正確地點我忘記了 云云(見A卷第147至148、160頁);於111年7月9日解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柏勛、楊孛琛、劉俊偉、邱冠人雙證件都是我在中壢的某路邊撿到的云云(見B卷第233至234頁);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仍稱:上開證件是我撿到的云云(見A卷第166頁);於112年6月8日偵查 中亦稱: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駕照是我撿到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云云(見A卷第294頁);卻於原審113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是於111年5月底,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人行道地上撿到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現場就是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在地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6頁),業見被告就拾獲告訴人證件之地點及情狀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已無可信。況依被告於甫經查獲時所稱係在中壢路邊撿到的皮夾內有前揭雙證件云云,然查,另案被害人黃柏勛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另案被害人楊孛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另案被害人之邱冠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於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6日遭竊,並經上開另案被害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A卷第229、247 、261頁),被告既於111年6月1日即得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名義,承租前址房屋,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 即已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然另案被害人黃柏勛、楊孛琛、邱冠人之上開證件既分別係於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6日始遭竊取,顯見被告供 稱係在拾得之皮夾內放有上開證件云云,顯非事實,且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搭乘電梯離開租屋處與現場犯案時所穿著衣服相符(見C卷一第105頁)之影像不符,不足採信。 ㈥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 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88年起即因多次竊取或拾獲他人之證件、信用卡,並持之冒用身分偽造私文書、盜刷詐取商品之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以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65、6945號起訴書為例,被告於109年8月6日在 新竹市某桌遊店竊取竊取被害人劉鎮瑋之國民身分證後,旋冒用其名義出示其身分證以出售其所盜刷信用卡而購得之手機,於109年8月9日在新竹市某大潤發附近拾得被害人洪暉 程之信用卡2張後旋予以盜刷,於110年3月27日在竹北國民 運動中心羽球館竊取被害人陳聖翰、李政憲之信用卡後旋予以盜刷等情,除因竊取被害人劉鎮瑋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為重複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對部分刑度予以改判(仍為有罪)外,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C卷三第69至73頁、原審審訴卷第17至194頁),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在運 動中心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之證件及信用卡等財物,並旋假冒被害人之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等,可見本案行為人犯罪手法與被告上開前案有高度相似性,被告此品格證據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亦足佐證本案竊取告訴人皮夾、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之人當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上開品格證據不能證明本件犯行,依上所述,亦無理由。 ㈦被告雖舉證人李翌任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19日有和被告聯絡說明日(20日)有某女性友人要慶生,被告答應一起去,20日中午到我中壢家集合,我們3台車一起出 發,先接我朋友到竹圍漁港吃海鮮,後來去中壢錢櫃唱歌到10點多,之後被告陪我送我的朋友回去後,我們就打麻將到隔天中午吃完飯才結束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24頁)。惟證 人李翌任經檢察官反詰問亦證稱:我與被告在嘉義監獄剛好同房14天,被告有欠我錢,我們有聊到要怎麼處理,後來我槍砲案件先被提上來臺北分監,被告是後來才被提上來。5 月20日是一個傳播妹生日,所以我才會記住,但我不知道她姓名也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訴卷第225至229頁),已見證人李翌任雖稱該日係其某女性友人生日方有記憶,然對該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卻完全無法提供,所證已自相矛盾,復未能提供任一可供查詢之客觀事證,其證詞刻意避重就輕,憑信性顯然甚低。又衡以證人李翌任於本案到庭作證前既曾與被告在監同房14日,確不乏與被告刻意勾串證詞之機會,其與被告間既存有借貸關係,其為促使被告清償債務,亦不乏與被告利益交換後,刻意為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再輔以被告本案於111年7月8日經查獲迭經前 揭警詢、偵訊程序,均未曾提出此情,案經起訴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原審(見審訴卷第5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經原審審查庭之準備程序(見審訴卷第239至241頁)後,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嘉義監獄(見訴卷第99頁),突於113年6月19日先具狀陳稱其與楊國政於111年5月20日至21日在桃園聚 會,請求傳喚楊國政(在監執行中)到庭作證(見原審訴卷第43頁),又於113年7月26日具狀陳稱聲請撤回傳喚楊國政,理由為年籍錯誤,該證人非被告所認識之人,改聲請傳喚李翌任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相同云云(見原審訴卷第61頁),益徵被告應係在監所內先謀議與受刑人楊國政勾串,因不明原因破局,又改與證人李翌任串證如前,證人李翌任所證及被告所辯前情,均無可信。況證人李翌任所證述,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錄得被告搭乘電梯離開租屋處與現場犯案時所穿著衣服相符(見C卷一第105頁)之影像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惟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就本案簽帳單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調取正本鑑定有無其指紋等語。然本案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交易均為電子簽帳單,非紙本文件,自無可能進行指紋鑑定,至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案發迄今已逾2年,亦殊難 想像其上現仍留存有足夠之生物跡證得供進行指紋鑑定,均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是本院認並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事證均屬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 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交易,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刷 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劉俊偉」之署名,係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電子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罪數: 1.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盜刷信用卡之 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論以 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論 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各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犯上述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68、39864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4.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 取財既遂1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2罪及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盜刷之信用卡均有不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明顯,應認其犯意各別,此節業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原審訴卷第22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有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可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應論以累犯,非無理由。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自均不應論以累犯。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電子簽帳單及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刷卡商店、威鑫企業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電子簽帳單上及在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劉俊偉」之署名,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內含上述物品之皮夾1只,信用卡及健保卡部分因均經告訴人掛失而 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A卷第218頁),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皮夾1只 及現金2,225元,既未發還告訴人,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 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盜刷信用卡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申辦系爭門號取得之SIM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就該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就被告所犯各罪論以累犯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卻基於如事實欄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再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而仍不知悔悟反省,足見素行極差,犯後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在全臺各地均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中,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案號 略稱 112年度偵字第9530號 A卷 111年度偵字第34668號 B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64號 C卷 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審訴卷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訴卷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銀行卡號(詳細卡號均詳卷) 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交易成功與否 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3569********7676) 111年5月21日 10時48分許 家樂福林口店 2萬元 成功 「劉俊偉」署名1枚(見A卷第11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4063********7302) 111年5月21日 10時23分許 家樂福林口文化三店(起訴書誤載為林口店) 4萬元 成功 「劉俊偉」署名1枚(見A卷第131頁) 3 111年5月21日 10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都店 2萬元 成功 無 4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 (4147********5100) 111年5月21日 10時25分許 家樂福林口文化三店 4萬元 成功 「劉俊偉」署名1枚(見A卷第137頁) 111年5月21日 10時30分許 家樂福林口文化三店 3萬元 失敗 無 5 111年5月21日 10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都店 2萬元 失敗 無 6 111年5月21日 10時48分許 家樂福林口店 2萬元 失敗 無 111年5月21日 10時50分許 家樂福林口店 1萬元 失敗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只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劉俊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劉俊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劉俊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寸光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寸光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上偽造「劉俊偉」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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