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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祚丞陳明偉黃于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陳威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追加起訴書並為更正、補充後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如何計算之立法說明,可知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需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為要件,蓋如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僅需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要件,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未將本案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全數繳回,應無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逕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即前述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再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而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在本條前段之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再者,倘認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當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旨;甚或如認行為人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方能減刑,行為人為圖減刑,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亦難認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且不免嚇阻欲自新者,更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當可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審酌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而有不符本條例欲打擊詐欺犯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可參)。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1頁),而依原審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並未上訴爭執),被告取得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後,已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並無保有詐欺贓款,且依卷內公訴人之舉證及被告供述,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被告當無個人犯罪所得。綜上,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依據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居於主導之核心角色,犯後對於被害人取回受詐欺金額之貢獻程度較低,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分期賠償(見原審審附民卷第15頁調解筆錄)等關於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洗錢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查,被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個人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原審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己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妨害秩序、詐欺等科刑紀錄,復有多件詐欺犯行尚在偵查及審理在案,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賠償,暨其自陳高職肄業(被告於本院更正應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更正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食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擔負家計約1萬5,000元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敘明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減刑事由,依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見解與本院前開說明之見解不合,非本院所採,且最高法院經依大法庭審理後,已作成前述統一見解,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院自得本於前述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據上,檢察官上訴所為指摘,並非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民國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明偉附記其事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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