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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 當事人
    劉又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又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又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陳麟、潘韻如、廖清澷、林芳玉、彭寶玉(以下合稱陳麟等5人),致使陳麟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潘韻如、廖清澷、林芳玉、彭寶玉提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得以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陳麟等5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⒈業經被害人陳麟於警詢(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卷 《下稱偵2110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潘韻如於警詢(見 偵2110卷第79至84頁);告訴人廖清澷於警詢(見偵2110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林芳玉於警詢、原審(見偵2110卷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47頁);告訴人彭寶玉於 警詢(見偵2110卷第181至183頁)指述、指訴歷歷。 ⒉並有陳麟提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0卷第45至77頁);潘韻如提出之對話紀錄、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0卷第85至100頁);廖清澷提出之匯款單據、西螺分局派出所刑 案相片(對話紀錄)、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0卷第105至141頁);林芳玉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0卷第147 至179頁);彭寶玉提出之匯入璋霖款項明細、璋霖用戶 登入網頁資料、取款明細、匯款書、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其他詐騙集團其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0卷第189至2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0卷第27至32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查。另據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是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以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承認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事由),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他人 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5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告訴人共5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承認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94、140、144頁),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審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科,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共5 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共5人之損害結果。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案114年4月24日審判程序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4年4月2 日送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麟 (未提告) 112年3月18日17時50分許 假投資 112年6月13日14時46分許 300萬元 本案帳戶 2 潘韻如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同上 112年6月14日09時03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廖清澷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時許 同上 112年6月15日09時30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 4 林芳玉 (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同上 112年6月16日09時57分許 280萬元 本案帳戶 5 彭寶玉 (提告) 112年3月3日某時許 同上 112年6月17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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