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被告宋修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29516、31877 、35666、37062、39865、43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35、27355 、385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88、287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宋修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取財工具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 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申請單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鄭皓鈞」使用。嗣經詐欺者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修緯(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16至21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情業經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42、450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6份、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見附表編號1至23「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查: 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始得設定,而以被告為代表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更需其本人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又被告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無從預見之理。故本案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㈡故被告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見附表編號1至23「證據資料」欄所示), 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111年12月某日)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㈢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被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個提供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本院經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偵查時未經告知洗錢罪名(見112偵緝2083號卷第41頁),致無從就洗錢罪部分 自白,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告知前揭罪名,並經被告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50頁),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為有利(被告行為時為111年12月某日),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幫助犯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並主張應併科罰金50萬元以上( 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固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見附表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 更使告訴人等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應予非議;參以本案被害金額,暨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蘇傳英達成和解等情;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末查,本案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被告雖係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因而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等節,已如前述,本案所為判決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固有為 幫助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昱吟、李安蕣、孫沛琦、陳羿如、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黃澄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鈺婷」與黃澄文聊天,並向黃澄文佯稱:幫忙買賣、操作股票等語,使黃澄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6時27分許 20萬元 ⑴被害人黃澄文於警詢之供述(112偵11913卷第25至26 頁)。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11913卷第5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起訴書 宋修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慧明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4日11時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鄭慧明聊天,並向鄭慧明佯稱:有年中分紅380%活動,保證獲利由投顧公司負責等語,使鄭慧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9時14分許 60萬5,000元 ⑴告訴人鄭慧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偵15634卷第11至17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5634卷第67至93頁)。 ⑶存摺封面影本、手寫交易明細及交明細擷圖(112偵15634卷第25至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起訴書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7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3 石肇中 詐欺者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向石肇中聊天,並向石肇中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石肇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28分許 150萬元 ⑴告訴人石肇中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0258卷第25至27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0258卷第47頁)。 ⑶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112偵20258卷第47至5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起訴書 4 謝錦煥 詐欺者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謝錦煥聊天,並向謝錦煥佯稱:將現金匯款到提供的帳戶後,在應用程式內進行投資操作等語,使謝錦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⑴告訴人謝錦煥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6702卷第15至21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702卷第27至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634、20258、26702號起訴書 112年1月13日13時27分許 23萬元 5 楊年瑞 詐欺者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楊鈺婷」與楊年瑞聊天,並向楊年瑞佯稱:以應用程購買股票等語,使楊年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11分許 53萬5,186元 ⑴告訴人楊年端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9516卷第25至30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9516卷第55至67頁)。 ⑶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29516卷第45至5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6、31877號併辦意旨書 6 徐邱玉滿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與徐邱玉滿螢聊天,並向徐邱玉滿佯稱:下載「華旭」投資等語,使徐邱玉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43分許 95萬元 ⑴告訴人徐邱玉滿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1877卷第53至56頁)。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2偵31877卷第57至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6、31877號併辦意旨書 7 余其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26日11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楊鈺婷」與余其偉聊天,並向余其偉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余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1時39分許 197萬6,210元 ⑴告訴人余其偉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8045卷第13至15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8045卷第71至87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28045卷第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號併辦意旨書 8 周靜螢 詐欺者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以LINE與周靜螢聊天,並向周靜螢佯稱:投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使周靜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17萬4,000元 ⑴告訴人周靜螢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045卷第17至18頁)。 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8045卷第119至1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82萬6,000元 112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 53萬4,100元 9 廖麒國 詐欺者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海瑞客服No.128」、「邱琳媛、「國盛客服經理-珍珍」」與廖麒國聊天,並向廖麒國佯稱:代操股票進行投資等語,使廖麒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4時33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偵28053卷第29至33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8053卷第45至49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28053卷第35至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5、28053號併辦意旨書 10 徐昭文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LINE群組「灝盛投資學習交流」中,向徐昭文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徐昭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13時11分許 150萬元 ⑴被害人徐昭文於警詢之供訴(112偵35666卷第17至18頁)。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112偵35666卷第21至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66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7日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 盧奕廷 詐欺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書瑜」,向盧奕廷佯稱:使用「華旭」應用程式投資等語,使盧奕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15分許 30萬3,354元 ⑴告訴人盧奕廷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7062卷第37至44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7062卷第47至53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擷圖(112偵37062卷第45至47、55至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2號併辦意旨書 12 蘇傳英 詐欺者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向蘇傳英佯稱:跟著炒股老師投資穩賺不賠等語,使蘇傳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7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 ⑴被害人蘇傳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9088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代理人申開宇於警詢之指訴(112偵39865卷第9至13頁)。 ⑶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2偵39865卷第107至115頁)。 ⑷匯款回條聯影本(112偵39865卷第93至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65號併辦意旨書 13 趙寶英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林思樂」向趙寶英佯稱:在「成穩」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趙寶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80萬元 ⑴被害人趙寶英於警詢之供述(112偵28770卷第17至21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8770卷第87至89、95頁)。 ⑶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112偵28770卷第85、93、97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併辦意旨書 14 楊燕珀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楊燕珀佯稱:加入「亞普投資」網站,並介紹如何操盤獲利等語,致楊燕珀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8分許 55萬3,462元 ⑴被害人楊燕珀於警詢之供述(112偵43952卷第11至13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3952卷第37至65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43952卷第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52號併辦意旨書 15 林佳慧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1月底,在LINE群組「xx13股友之家交流群」以暱稱「楊鈺婷」向林佳慧佯稱:使用「亞果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林佳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8分許 77萬元 ⑴被害人林佳慧於警詢之供述(113偵535卷第35至36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5卷第43至55頁)。 ⑶存簿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535卷第37至4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8日9時5分許 18萬8,000元 16 林芯蓉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5日21時25分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芯蓉佯稱:嘉鑫投顧與亞普投資公司合作以獲利等語,致林芯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5時9分許 85萬元 ⑴被害人林芯蓉於警詢之供述(113偵535卷第71至73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535卷第76至91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寫明細(113偵535卷第74至7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併辦意旨書 17 林燕治 詐欺者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鈺婷」向林燕治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跟隨老師指示投資等語,致林燕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3時24分許 31萬9,200元 ⑴告訴人林燕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35卷第121至125頁)。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535卷第126至1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6日11時26分許 30萬元 18 洪寶銘 詐欺者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師林國霖」、「王馨沛」向洪寶銘佯稱:邀請參加公司所推出的財富分紅計畫,並儲值進行投資等語,致洪寶銘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19分許 120萬元 ⑴告訴人洪寶銘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35卷第313至315頁)。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535卷第318至3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併辦意旨書 19 陳歆燕 (未提告) 詐欺者於111年12月6日10時53分許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向陳歆燕佯稱:下載「亞普投資」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等語,致陳歆燕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2時17分許 60萬元 ⑴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之供述(113偵535卷第177至178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35卷第186至212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535卷第180至18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月13日13時15分許 5,000元 20 黃測合 詐欺者於111年11月3日,以LINE暱稱「王馨沛」向黃測合佯稱:加入亞普投資可有獲利等語,致黃測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5時8分許 125萬元 ⑴告訴人黃測合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35卷第275至279頁)。 ⑵匯款收執聯影本(113偵535卷第281至28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併辦意旨書 21 楊麗如 詐欺者於111年10月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向楊麗如佯稱:以「亞普投資」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麗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36分許 51萬6,000元 ⑴告訴人楊麗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35卷第293至296頁)。 ⑵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35卷第298至303頁)。 ⑶匯款委託書影本(113偵535卷第29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號併辦意旨書 22 周靜莉 詐欺者於111年12月中某日,在LINE以暱稱「陳靜雅」、「張家凌」向周靜莉佯稱:使用「華旭」及「MT5」應用程式投資等語,致周靜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1時1分許 450萬元 ⑴告訴人周靜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12547卷第7至12、19至20頁)。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113偵12547卷第29至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 23 游世中 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世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方式,致游世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游世中於警詢之陳述(偵78106卷第3-4頁)。 ⑵對話擷圖、交易紀錄(偵78106 卷第19、27-30頁)、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113 年3 月27日一華山字第1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偵78106 卷第91-10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00號併辦意旨書 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