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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張育彰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96、15700、15968、16264、16901、20531、20676、20723、20963、209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22608、22814、23633、24501、24801、25589、26549、289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514、1496、12409、1262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7、24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4、101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逸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集賢商旅房間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B」之綽號「小九」之成年人(下稱「小九」)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嗣「小九」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向附表編號2至2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政逸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或提款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林政逸並因而獲取「小九」交付之17萬元報酬。

二、林政逸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九」 使用,嗣「小九」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程春國(起訴書誤載為程國春)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政逸陽信銀行帳戶內(程春國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詎林政逸雖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應「小九」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小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小五」(下稱「阿飛」、「小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其指示,於「阿飛」之監控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提領後,交給「小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政逸並因而獲取「小九」交付之3萬元報酬。

三、案經程春國、王秀如、曹賢春、劉榮男、張清華、陳秀月、黃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進財、呂淑慧、郁嵐心、黃麗珠、劉慧婷、高逸琦、王道明、吳文川、莊旻蓁、林桂珍、顧清璞、葉淑梅、徐瑛梅之女黃心怡、陳冠偉、蘇芬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政逸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1~143、21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147、221~226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1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72號集賢商旅房間內,以每日2萬元之代價,將本案陽信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小九」使用,嗣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提款後交付「小五」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之幫助(事實欄一部分)及正犯(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缺錢才經友人介紹後與LINE暱稱B之人即「小九」聯繫,係因「小九」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公司避稅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用途,租借帳戶期間會給我每日2萬元的酬勞,我因為缺錢才答應,否認有詐欺、洗錢之幫助或正犯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陽信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以每日2萬元之代價,將帳戶提供予「小九」使用,嗣取得總計2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金訴字卷二第47頁),並有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偵字第22163號卷第15~25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4381號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人「小九」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轉出或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偵字第22163號卷第15~25頁)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64381號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即轉出或提領,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另被告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內容,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0頁、卷二第48頁),惟被告於112年6月2、6日、8月29日警詢、11月29日警詢、偵訊及113年5月3日警詢中,已多次坦承其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亦一併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偵字第15700號卷第8頁、偵字第16264號卷第6、7頁、偵字第12624號卷第17頁、偵字第64381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730號卷第8、69、70頁),且配合對方前往辦理上開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設定(偵字第21730號卷第8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87頁)。而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當時,年已38歲餘,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既經檢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調查,並告知其提供帳戶可能涉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當知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若其並未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及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何以竟願意多次在警詢及偵訊中再三坦認其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與常理不符,況本案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於案發期間持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此有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偵字第21730號卷第18~19頁),被告也坦承該畫面中提款之人非其本人(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07頁),惟就其提款卡及密碼何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使用乙節,則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07頁、卷二第48頁),堪認其審理時辯稱未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顯非事實,並無可採。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具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小九」以提供帳戶給公司避稅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為由欺騙云云。然依其此部分辯詞,除「小九」單方告知外,被告並未曾經「小九」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公司避稅、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之資料,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曾從事便當店廚師等內場餐飲業之工作(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3頁、本院卷第148-1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及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況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我知道販售帳戶是違法的等語(偵字第16264號卷第8頁),並自承已將其與「小九」間之對話紀錄均予刪除(偵字第15700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早已預見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只知道對方叫「小九」,這次工作才認識的,平常也都是用LINE聯絡,其他年籍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5700號卷第9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對實際交付帳戶之對象並不熟識確定,亦無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對方之每日2萬元報酬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2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除提及係遭「小九」誆騙而提供本案2帳戶外,並無提及其餘人等,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時已知悉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小九」之犯行部分,應僅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

⑴被告自承其有提供帳戶並依「小九」指示提領、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偵字第21730號卷第9頁),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偵字第64381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730號卷第9頁背面、第70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1頁),惟否認其具有與「小九」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依前說明,被告所從事者,僅係提供帳戶及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舉手之勞事務,猶如僅受遙控,而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此次提領之報酬為3萬元,詳後述),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知道遭通報警示之後,我就將提款卡、存摺都燒掉,身分證、健保卡剪掉等語(偵字第12624號卷第17~18頁),亦可知被告已預見涉有不法,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小九」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並支出提款人員報酬而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行為人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人頭帳戶或車手提款轉交之方式,以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降低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具有與「小九」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除「小九」之外,尚有綽號「阿飛」負責監控、看管我、綽號「小五」監控我取款及收水,「小五」帶我去提領陽信銀行的款項,我把錢交給他等語(偵字第21730號卷第9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75頁、本院卷第140頁),已供承參與犯罪之人尚有「小九」、「阿飛」、「小五」等人,並有分工之情,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詐欺集團分工模式若合符節,則被告對於上情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犯行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第14條第3項之限制)。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且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事實欄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且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論罪及刑之審酌事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就事實欄一部分,除「小九」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犯行,自無從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之犯行中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小五」,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已自原先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為與「小九」、「小五」、「阿飛」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意聯絡,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成年人「小九」、「小五」、「阿飛」等人間,就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中,係以1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28所示27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一般洗錢、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22608、22814、23633、24501、24801、25589、26549、289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514、1496、12409、12624、24347、24848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4、10165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114年度偵字第2473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3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8),即有未恰。再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已至少認識尚有「小九」、「小五」、「阿飛」等人,業已詳述如上,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僅以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部分,造成眾多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鉅大財物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另提領贓款之取款行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未與告訴人程春國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屬過輕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猶將自己所有之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具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嗣又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使他人得以其帳戶騙取本案如附表所示28名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妨害交易安全,更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未能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之被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並獲取犯罪所得、其前科素行等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須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內場餐飲,月收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獲取17萬元之報酬(偵字第15700號卷第8、9頁、偵字第16264號卷第7~8頁、偵字第21730號卷第9頁背面、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1頁);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則已獲取3萬元之報酬(偵字第64381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730號卷第9頁背面、70頁、原審金訴字卷一第491頁),合計共2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

⑴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⑵依卷內事證,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僅係幫助犯,而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亦均已依指示交予「小五」,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小五」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張瑞玲、陳旭華、周禹境、朱哲群、曹哲寧、陳怡均、王碧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程春國 (起訴書誤載為程國春) 「小九」自112年3月26日12時36分起,以LINE暱稱「陳佳穎」、「承銷專員致和」接續傳送訊息予程春國,向其佯稱可操作「致和承銷」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6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接續於翌日9時29分許、33分許、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友成店、臺北市○○區○○街000○000號0樓陽信銀行社中分行提領2萬元、40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49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程春國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5700號卷第19~21頁)。 2.程春國所提出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30~32頁)。 3.被告持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3日、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1730號卷第16~17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秀如 「小九」自112年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闕又上」、「陳綺恩」接續傳送訊息予王秀如,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9時37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西螺埔心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5968號卷第8~14頁)。 2.王秀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匯款單照片(同上卷第27~35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曹賢春 「小九」自112年3月8日起,以LINE暱稱「李惜芸Herdy」接續傳送訊息予曹賢春,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10時11分許、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曹賢春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6264號卷第10~12頁)。 2.曹賢春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14~16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劉榮男 「小九」自112年3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許惠惠」接續傳送訊息予劉榮男,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榮男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531號卷第11~13頁)。 2.劉榮男所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40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張清華 「小九」自112年4月9日15時23分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清華,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676號卷第5~9頁)。 2.張清華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4~15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秀月 「小九」自112年3月19日10時58分起,以LINE暱稱「沈春華」、「陳雅婷(Becky)」接續傳送訊息予陳秀月,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0日9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文山萬美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秀月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723號卷第6~8頁)。 2.陳秀月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同上卷第11、16~19頁)。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蔡堃勇 (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婉婷」、「欣誠客服雪晴」、「啟發客服NO.88」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堃勇,向其佯稱可操作「欣誠」、「啟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0時47分許、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蔡堃勇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963號卷第7~10頁)。 2.蔡堃勇所提出投資APP、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13、17、28~57頁)。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黃聖凱 「小九」自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建國」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聖凱,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16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0974號卷第15~19頁)。 2.黃聖凱所提出契約協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32、35、37~53頁)。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鄭玉美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3月6日15時起,以LINE暱稱「陳柏霖」、「江家瑗」接續傳送訊息予鄭玉美,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1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4501號卷第14~16頁)。 2.鄭玉美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31頁)。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黃進財 「小九」自112年2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Ruby」、「陳曉燕」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進財,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日10時39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斗六市農會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進財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4801號卷第20~25頁)。 2.黃進財所提出匯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48、54~60頁)。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01、2480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呂淑慧 「小九」自112年2月15日11時4分起,以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淑慧,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2年)4月17日11時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呂淑慧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4801號卷第66~68頁)。 2.呂淑慧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3、75~77頁)。  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併辦部分) 洪得倉 (未提告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告訴人)  「小九」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雯靜」接續傳送訊息予洪得倉,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9時36分許、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洪得倉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5589號卷第18~19頁)。 2.洪得倉所提出新臺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28~29、31~38頁)。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49號併辦部分) 郁嵐心 「小九」自112年3月13日20時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敏柔」接續傳送訊息予郁嵐心,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9時4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安瀾橋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郁嵐心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6549號卷第17~18頁)。 2.郁嵐心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同上卷第23、28~42頁)。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黃麗珠 「小九」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梓琳」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麗珠,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163號卷第28~31頁)。 2.黃麗珠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4、38頁)。  1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63、2220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劉慧婷 「小九」自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梓琳」接續傳送訊息予劉慧婷,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0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民生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慧婷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204號卷第14~17頁)。 2.劉慧婷所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同上卷第26頁)。  1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938號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高逸琦 「小九」自112年1月24日13時52分起,以LINE暱稱「趙文哲」、「陳詩琪(趙文卓)」接續傳送訊息予高逸琦,向其佯稱可操作「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1日14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及13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40萬5,080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高逸琦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8938號卷第7至9頁)。 2.高逸琦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同上卷第29~48頁)。  1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王道明 「小九」自112年3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珮慈Sarah」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道明,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王道明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1730號卷第23~26頁背面)。 2.王道明所提出轉帳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背面)。  1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劉仁信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卉茹」接續傳送訊息予劉仁信,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國巨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劉仁信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608號卷第14~15頁)。 2.劉仁信所提出存入存根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FB個人首頁擷圖(同上卷第25、31~38頁)。  1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吳文川 「小九」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吳文川,向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提領及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吳文川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814號卷第4~7頁)。 2.吳文川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17、23~24頁)。  2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08、22814、23633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張美春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黃筱蓉(果菓)」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春美,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張春美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3633號卷第19~20頁)。 2.張春美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8~44頁)。  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381號併辦部分) 莊旻蓁 「小九」自112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接續傳送訊息予莊旻蓁,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0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款55萬元至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莊旻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64381號卷第15~17頁背面)。 2.莊旻蓁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入存根照片(同上卷第41~45頁)。  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514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桂珍 「小九」自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雅婷」接續傳送訊息予林桂珍,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13時24分許,至臺灣○○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桂珍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222號卷第9~11頁)。 2.林桂珍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通話紀錄、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3~61頁)。  2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514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黃逸菊 (未提告訴) 「小九」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李兆華」、「李惜芸Hedy」接續傳送訊息予黃逸菊,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9日9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14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514號卷第13~19頁)。 2.黃逸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通話紀錄擷圖、其收受詐騙集團成員所寄送包裹、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同上卷第35~43頁)。  2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顧清璞 「小九」自112年3月14日11時30分起,以LINE暱稱「吳淡如」接續傳送訊息予顧清璞,向其佯稱可操作「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8日11時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顧清璞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496號卷第23~27頁)。 2.顧清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2頁)。  2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6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葉淑梅 「小九」自112年4月10日11時48分起,接續傳送訊息予葉淑梅,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9時49分許、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葉淑梅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496號卷第51~52頁)。 2.葉淑梅所提出其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  2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併辦部分)  徐瑛梅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被害人) 「小九」自112年2月20日11時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Emily」、「劉鳳」接續傳送訊息予徐瑛梅,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11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徐瑛梅之女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偵字第12624號卷第33~38頁)。 2.黃心怡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同上卷第43~68、77頁)。  2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9號併辦部分) 陳冠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冠緯) 「小九」自112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杜金龍」、「張蘇敏Min」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冠偉,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冠偉於警詢之指訴(立字第3110號卷第13~15頁)。 2.陳冠偉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APP擷圖(同上卷第36、47~112頁)。  2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47號併辦部分) 蘇芬貞 「小九」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ALAN」、「雨濛-1」傳送訊息予蘇芬貞,向其佯稱可操作「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7日9時47分許、48分許及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蘇芬貞於警詢之指訴(立字第6459號卷第9~19頁)。 2.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查詢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27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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