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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嶽承古瑞君黃翰義

  • 被告
    黃千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千溶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6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邱偉順」之成年人(下稱「邱偉順」)之指示,至銀行將其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而容任「邱偉順」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轉匯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俊宏、曾玉芬、林仕杰、李碧瑤、王威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千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2、102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信用貸款,需要有資金流動證明,要用網路銀行來操作,對方說要代為操作,要有進有出才能證明伊有能力貸到錢,伊當時有疑慮,但相信他們的流程云云。惟查: ㈠被告依「邱偉順」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帳戶資料予該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訊(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3頁至第94頁)均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之證據附卷可佐(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1歲,自承有大學肄業之學歷,並曾有在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店員工作及跟朋友合夥開設全家加盟店等約10年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5頁),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審 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訴字卷第8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先前曾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經驗(原審訴字卷第44頁、第93頁),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復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被告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出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人,則本案相關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既須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故本案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自己也是被騙,不知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依被告與「楊浩晨」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偵卷第42頁),被告尚有於112年8月30日0時許傳送「哈囉」、「你確定真的沒有問題嗎」、「我朋友說怕我把網銀給代書會被拿去洗錢」、「而且我也查不到這位代書」、「所以有點擔心」、「會怕出問題」等訊息予「楊浩晨」,顯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能。被告雖再辯稱其有在網路上查過「楊浩晨」所屬之「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該公司;也有簽免責聲明書,保證不是詐騙,加上其之前辦貸款也是差不多流程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並有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聲明書為憑(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然依前述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已知悉實際上並無名為「邱偉順」之代書,被告豈能絲毫未察覺有異?而被告既對於「邱偉順」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楊浩晨」、「邱偉順」親自見面洽談(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未曾前往「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原審訴字卷第94頁),自其所提供與「楊浩晨」、「邱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伊係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可徵被告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告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金融卡、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法確認之人等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9月5、6日前)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45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8頁),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而前揭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然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騙份子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各該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以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5人 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 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類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人數、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罹患鬱症、焦慮症、身心失眠症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網路搜尋「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應後指示聯繫專員,被告基於貸款需求,才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轉出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被告確實有詢問帳戶安全性,並表達擔憂,但對方保證貸款程序正當,且提供免責聲明書,在當時狀況下,被告難以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帳戶將被用於犯罪。被告遭欺騙,誤信貸款程序屬合法正當才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意圖協助詐欺或洗錢。被告提供帳戶之後,未曾主動操作資金流動,亦未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更非主動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士使用,而是基於貸款需求,並依其指示辦理帳戶設定,過程中並未預見犯罪發生。被告雖曾有遭詐騙的經驗,但與本案情境不同,且未曾涉及相同類型犯罪,不應僅因過往經驗就推定被告應知悉詐欺集團手法,本案之詐欺行為由詐欺集團成員策劃並執行,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共謀或積極協助犯罪之行為人,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因個人生活壓力與財務問題,導致心理狀況不佳,並於事後確診罹患憂鬱症,影響其判斷能力,請重新審酌本案事實及情節云云。 ㈡經查,被告對於「邱偉順」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復未曾與「楊浩晨」、「邱偉順」親自見面洽談(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未曾前往「太璞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是否確有其人(原審訴字卷第94頁),自其所提供與「楊浩晨」、「邱偉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至第46頁)中,對方亦無提供任何身分驗證相關資訊以供查證,被告於審理時並坦承係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屬實(原審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4頁)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係為求貸得款項,甘冒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是以,本案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被告當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法確認何人之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凡此諸節,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因個人生活壓力與財務問題,導致心理狀況不佳,並於事後確診罹患憂鬱症,影響其判斷能力云云,經核亦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本院經綜合全部事證,認其辯解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⒈ 吳俊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向吳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吳俊宏經告知申購股票需補繳更多金額,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27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宏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73頁、第83頁) 黃千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曾玉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向曾玉芬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曾玉芬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手續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2時53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芬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16頁) ⒊ 林仕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原名稱「愛拚才會贏」),以暱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善禧」之人,向林仕杰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林仕杰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服務費,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杰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LINE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5」對話紀錄及成員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71頁) ⒋ 李碧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於LINE群組「Joey賈-以書會友A47」,以暱稱「李小婭」、「李童童」之人,向李碧瑤佯稱可於「野村控股」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碧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李碧瑤欲提領獲利經要求支付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03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瑤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⒌ 王威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愛拚才會贏」,以暱稱「陳雅雯」、「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歆惠Maria」之人,向王威迪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威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現金存款。嗣因王威迪欲提領獲利經要求先繳交盈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15日11時10分許,現金存款2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威迪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0頁至第21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同上卷第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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