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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林龍輝林鈺珍洪甯雅吳玟儒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濰昀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濰昀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詐術存在」及「被害人是否陷於錯誤」之判斷,
    認事有誤:
  檢察官認為本案關鍵詐術在於被告利用告訴人曾為「統一全
    球未上市證券被害人」之身分,佯稱可藉由此身分取得購買
    特定靈骨塔位之承購權利,並可藉此獲利以彌補先前投資損
    失,營造一不存在之「救援、補償」情境,誘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告訴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
    一致指述被告即係以其為股災被害人可換購塔位、轉化投資
    利益等話術接觸並說服其購買「祥雲觀」塔位,該等供述內
    容,已清楚揭示被告施用詐術之核心。縱使告訴人曾親自前
    往現場查看塔位,或曾閱覽被告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
    ,亦不影響其係在被告先行施用詐術、造成錯誤認知之前提
    下,基於錯誤而作成財產處分之本質。檢察官並以實務上常
    見之「愛情詐騙」為類比,認為被害人形式上之「自願交付
    財物」,並不能否定詐欺之成立。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係自願
    購買塔位、未以面海位置出售等理由,否認詐術及錯誤之存
    在,檢察官認為此屬對詐欺構成要件之誤解。
 ㈡原判決對告訴人供述證據價值之評價,過度嚴苛:
  檢察官主張,詐欺犯罪中之話術多以口語方式施行,本即難
    以期待被害人留存錄音、錄影等直接證據,實務上自應重視
    被害人供述之證據價值。告訴人自初次報案以來,對於被告
    話術內容之指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高度一致,未見
    重大矛盾或刻意誇大之情形,且對於記憶不清或不確定之細
    節,亦坦率表示不知或遺忘,顯示其供述具備自然性與可信
    性。告訴人雖年逾七旬,然其供述內容前後連貫,並無因年
    齡導致之顯著認知偏差,且其對於高額交易之接觸過程仍保
    有清楚記憶,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原判決僅因欠缺話術施
    用之錄音或錄影,即否定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價值,檢察官認
    為有違詐欺案件之舉證實務與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未斟酌被告涉犯多起同類型詐欺案件之高度關聯性:
  檢察官指出,被告陳濰昀於民國105年至110年間,涉犯多起
    靈骨塔位詐欺案件,犯罪手法高度類似,且被害人多為高齡
    人士,顯示其以靈骨塔交易包裝詐欺行為,並非偶發或單一
    事件。被告於不同案件中,反覆以不同公司名義(如富圓公
    司等)、不同身分(業務員、上市公司職員等)對被害人施
    用話術,並與固定共犯分工合作,形成穩定詐欺模式。本案
    中,告訴人所提出之「富圓公司」名片,與被告於他案中業
    經認定涉詐之公司名稱相符,且施詐時間相近,檢察官認為
    此可作為補強告訴人供述可信性之重要外部證據。原判決未
    就被告於他案中經認定或高度關聯之詐欺行為,對本案告訴
    人供述可信性之影響加以說明或評價,即逕認證據不足,檢
    察官認為在證據整體評價上尚嫌未周。
 ㈣原判決對於詐術存在、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被告主觀犯意
    及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價值等重要爭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為適法之判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又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
    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
    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
    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
    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
 ㈠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陳濰昀於107年6、7月間,以富圓
    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推銷展雲公司靈骨塔位,告訴人
    實際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匯款新臺幣130萬元,取得10個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此部分屬真實存在之交易行為,並無爭
    執。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被告曾提及其為統
    一全球股票受災戶,得以承購塔位,然除告訴人指述外,無
    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購買動機,主要係基於實
    地參觀後對環境之主觀滿意,難認該話術與交易決定間具有
    因果關係。再原審詳查現場位置、GOOGLE地圖、空照圖及告
    訴人實際觀察情形,認告訴人未詢問塔位面向,則雙方對於
    塔位面向既未經討論,豈能僅憑當時所帶看的位置可面海,
    而實際所取得的位置無法看到海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且被告並未保證或明示所購塔位必為面海,雙方亦未就
    塔位面向具體約定,告訴人依其事後所認知之落差,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不實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具備閱覽文件、
    理解能力與投資經驗,並已明確簽署載明「本件買賣產品係
    屬買賣投資性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用
    價有別。投資收益決(誤載為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
    之責」等語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已陳明申購者應先行評估投
    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自行對其投資行為之風險或損
    失自負責任,告訴人並對此簽名表示知悉上情,本件交易結
    果不如預期,應屬投資判斷失準,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
    。況告訴人亦明確證稱被告陳濰昀與呂東澔、劉昱甫等人接
    觸時間不同、彼此未提及對方,難認被告陳濰昀就其他人詐
    欺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基此,一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不足達於「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判決被告陳濰昀無罪在
    卷。
 ㈡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關於「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話術」屬詐術之主張:
  檢察官主張該話術係本案詐欺核心,縱告訴人曾實地看屋、
    簽署文件,仍無礙詐欺成立。然本案中告訴人購買塔位之直
    接原因,係其實地參觀後對環境之主觀評價;且告訴人亦自
    承,雙方並未就「是否一定面海」為任何明示約定;縱認被
    告曾提及優先承購之說,該說法是否屬虛偽,及是否足以動
    搖告訴人締約決定,均屬可疑。原審認定該話語與交易決定
    間欠缺實質因果關係,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
    官僅以事後結果反推詐術成立,尚不足採。 
 ⒉關於僅憑告訴人供述即可認定詐欺之主張:
  檢察官主張詐欺多以口語施行,應高度倚重被害人供述,且
    告訴人供述前後一致,具可信性。惟本案中告訴人供述涉及
    之關鍵詐術內容,均無任何外部客觀證據補強;告訴人對部
    分細節(如股票可換塔位數量)亦無法記憶;且其於交易完
    成後長時間未向被告反應,遲至兩年餘後始報案。原審依無
    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對單一指述採取審慎評價,於法並
    無不合。 
 ⒊關於援引被告他案犯罪經歷作為補強證據之主張:
  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多起靈骨塔詐騙案件,主張可作為本案供
    述之補強。然本案原審已明確區分他案係他案,本案是否成
    立詐欺,仍須回歸本案具體證據判斷。檢察官試圖以被告過
    往行為模式,補足本案證據不足,實屬以人格證據取代犯罪
    事實證明,尚有未洽。且原審已依告訴人明確證述,認被告
    陳濰昀與其他詐欺者接觸時間不同、未互相提及對方,難以
    認定被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
    上訴未能提出明確之具體證據,自不足推翻原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陳濰昀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係依嚴
    格證明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詳加審酌全案證據後所為判斷
    ,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理
    由,均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判斷提出不同評價,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昀(原名陳霈羽)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呂東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劉昱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昱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濰昀無罪。
  事 實
一、呂東澔、劉昱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呂東澔自稱為「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劉
    昱甫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莊曾美玉佯稱
    需支付塔位換區費、有買家願高價購買塔位,需繳納節稅金
    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現金予呂東澔。嗣經莊曾美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莊曾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呂東澔
    、劉昱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澔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劉昱甫
    於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曾美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1至31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第292至312頁
    ),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呂大衛(即被告呂東澔)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1份、告訴人與暱稱劉昱甫83(萬能基
    金會)間之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呂東澔、劉昱
    甫之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2張、109年8月17日買賣受訂單(
    編號:800770,金額:新臺幣32萬)影本1紙、109年10月8
    日買賣受訂單(編號:800762,金額:新臺幣80萬)影本1
    紙、玉恩倉儲公司109年8月19日開立之寄存託管憑證(福滿
    金山骨灰罐,託管單編號:80290至80291)影本共2張、玉
    恩倉儲公司109年10月19日開立之寄存託管憑證(緗華岫玉
    骨灰罐,託管單編號:B70901至B70905)影本共5張、買賣
    受訂單(編號:800730,收款日期:109年10月30日,金額
    :新臺幣96萬)影本1紙、玉恩倉儲公司109年11月2日開立
    之寄存託管憑證(緗華岫玉骨灰罐,託管單編號:B71010至
    B71015)影本共6張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
    頁、第65至67頁、第69至79頁、第81至89頁、第117至127頁
    、第129至131頁)。顯見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任意性之自白
    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東澔、劉昱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起訴其二人均與陳濰昀、方曦、應承睿
    為共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東澔、劉昱甫
    知悉被告陳濰昀等人相關之詐欺取財犯行,從時間順序及其
    參與情節,亦無從認定二人行為時,與被告陳濰昀等人有何
    相互利用以達犯罪目的或相續之共犯認識,是此部分各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66頁),均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其
    起訴法條。
 ㈡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先後以有買家欲收購
    本案殯葬商品,告訴人須繳納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得
    32萬元、80萬元及96萬元,其等詐騙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爰分別以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情形、造成告訴人
    損失之金額、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404頁),並考量被告呂東
    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被告劉昱甫直至審理程序
    提示全案卷證完畢後方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呂東
    澔為實際收取現金及簽立合約之主要行為人等情,兼衡二人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呂東澔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獲取不法所得共208萬,
    嗣與告訴人達成以60萬元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是尚有餘額148萬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昱甫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其分得被告呂東澔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與被告陳濰昀、方曦(
    經本院通緝中)、應承睿(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陳濰昀、方曦向告訴人接洽的時間為107年6、7月
    間,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法為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
    為「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優先購買塔位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生活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然被告呂
    東澔、劉昱甫係於109年7月中旬至10月間接觸告訴人,與被
    告陳濰昀、方曦接洽告訴人的時間已相差2年餘,且所使用
    的詐術亦不相同,復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以觀,亦未指稱
    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與被告陳濰昀、方曦之間有何相互配合
    ,或各自或共同與渠等參與前開論罪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共與被告陳濰昀、方曦
    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為各該部分犯罪之認
    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呂東澔、劉昱甫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濰昀(原名:陳霈羽),與被告方曦
    (經本院通緝中)、呂東澔、劉昱甫與應承睿(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即由被告陳濰昀、方曦自稱為富
    圓公司之業務員,出具名片予告訴人莊曾美玉後,向告訴人
    佯稱其為「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購買塔位以作為補
    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10個「展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祥雲觀」塔位,而轉帳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富圓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雙方
    成交後,再接續由自稱「禮優開發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同案
    被告呂東澔、「萬能基金會」員工之同案被告劉昱甫,持續
    向告訴人佯稱需支付塔位「換區費」、有買家願高價購買塔
    位,需繳納節稅金云云,致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同案被告呂東澔。因認被告陳濰昀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濰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
    陳濰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方曦、劉昱甫於偵訊中
    之供述、被告呂東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之子莊凱巖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各1份、被告陳霈羽、方曦之富圓公司名片各1張、富圓公司
    買賣投資受訂單(編號:0000000號)、展雲公司權狀明細
    表、107年8月2日發票各1份、買賣受訂單3份(109年8月17
    日,編號:800770號;109年10月8日,編號:800762號;收
    款日期109年10月30日,編號:800730號)、告訴人提出之
    與被告劉昱甫通聯紀錄1份、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3張、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呂東澔之LINE通訊軟體
    訊息記錄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濰昀固承認有於107年6、7月間向告訴人推銷購
    買塔位,告訴人因而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公
    司之帳戶以購買祥雲觀塔位10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賣東西給告訴人,但我賣的
    就是發票上面所載之10個塔位,我賣給告訴人的位子和告訴
    人最後拿到的位子原則上是相同的,我也有去問過園區的人
    ,園區的人跟我說1個13萬的位子就是在權狀上的位置那邊
    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因為販售塔位而與告
    訴人接觸,依照買賣的常規也帶告訴人到現場看過位置,告
    訴人在同意買受這些塔位後才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且告訴
    人於偵訊時告知檢察官是因為嫌太貴才對被告提告,故本案
    應可認為僅係買賣糾紛,而非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濰昀於107年間為富圓公司之業務,並於107年6、7月
    間向告訴人推銷展雲公司之靈骨塔位,經告訴人同意承購展
    雲公司之「骨灰位」10個後,雙方於107年7月23日簽立買賣
    投資受訂單,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130萬元至富圓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內,被告陳濰昀交付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收
    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實(見偵卷第22頁、第249頁;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並有被告陳濰昀之富圓公司名片1張、富圓公司統一發票1張
    、買賣投資受訂單、展雲公司權狀明細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陳濰昀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濰昀是否有以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為由向告訴人推銷
    塔位,容有疑義。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在107年6、7月左右接到賣靈骨塔業
    者的電話,問我是不是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可以藉由之前
    被倒閉,就有權利購買塔位,後來被告陳濰昀和方曦就來跟
    我接洽,我就用130萬元購買10個展雲公司塔位。之後,我
    有打電話去展雲公司確認我是否有購買10個塔位,但是這10
    個塔位和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的位置不一樣,展雲公司說我買
    的塔位是他們公司外包出去給其他公司賣的,所以無法退貨
    ,但是我也沒有再去問富圓公司,也沒有跟被告陳濰昀或方
    曦聯絡,我想說權狀都開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5頁)
    ;於偵訊時稱:被告陳濰昀向我說因為我是統一全球風暴的
    受災戶,他們可以理賠拿到塔位,之後我有跟被告陳濰昀和
    方曦見面,我買了10個塔位,1個塔位13萬,共130萬元,他
    們有帶我去現場看位置,現場看很漂亮,但我實際拿到的位
    置卻不是這麼一回事,以我當時看的位置我覺得1個13萬元
    我可以接受,但我拿到的位置是1、2萬元都沒有人要,所以
    我認為我被詐欺的部分是拿到的位置和我看的不同,以及價
    格太高等語(見偵卷第520至5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濰昀先以電話接觸我,跟我說因為我有統一全球的股
    票,有人要收購,所以可以轉換成承購塔位的權限,後來被
    告陳濰昀和方曦就帶我去現場看塔位,祥雲觀是面對一個很
    漂亮的海,風景很好,他說一個塔位要13萬元,問我要買幾
    個,最後我買了10個,當天還沒有談妥,但是我心裡已經想
    要購買。後來我自己在買了塔位3個月後有去展雲公司問過
    ,因為我擔心權狀是假的,所以我拿權狀到展雲公司去問,
    對方說我的塔位是他們公司外包出去的,他們公司不會再回
    收,我也有問說我的塔位是賣多少錢,對方沒有說、說不知
    道,也不肯講價值多少。我後來有請人再帶我去現場看,只
    是我發現我拿到的位置和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的位置是完全不
    一樣的,我拿到的位置是在山坡地旁邊,是一片扁扁的牆壁
    ,沒有風景。不過當時被告陳濰昀帶我去現場時,我們都沒
    有提到塔位要看的到海,被告陳濰昀沒有提,我也沒有問,
    因為我心裡想他帶我去看的到海的位置,就是要賣我看的到
    海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第310至311頁)。
    綜觀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其雖均稱被告陳濰昀以其為統一全
    球股票受災戶,而有優先承購塔位,惟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
    指述,並無其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所述情節是否屬
    實,已有可疑,且縱使被告陳濰昀有陳述到告訴人為統一全
    球股票受災戶而可優先承購,則告訴人之所以購買本案塔位
    ,係因其到現場看後,滿意塔位的周遭環境,因而購買,似
    與其是否有優先承購權無關,故倘被告陳濰昀有以優先承購
    權推銷本案塔位,亦難認此為施用詐術。
 ㈢被告陳濰昀並無以所販售之塔位位置為面海之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
  告訴人雖均證稱被告陳濰昀帶他去看的塔位位置係面海,而
    實際取得之塔位卻沒有面海為由,而認為被告陳濰昀有施用
    詐術。然查,依GOOGLE地圖及空照圖以觀,祥雲觀塔位眾多
    ,占地甚廣,陵區有塔式、平面式、土葬等不同分區,且其
    地理位置為依山傍海之山坡地,故戶外陵園部分是面向山坡
    、部分面向海洋,而塔位之面相對於傳統喪葬觀念至關重要
    ,故買受人豈有可能對於方位一事均未詢問?是告訴人稱其
    未與被告陳濰昀確認塔位面向,及被告陳濰昀也沒有告知塔
    位面向均與常情不符。再者,依本院與告訴人確認之結果可
    知(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告訴人稱被告帶其觀看之塔
    位位置所在為如附表二編號1照片紅圈處所示,而實際上拿
    到權狀的位置係如附表二編號2照片紅圈處所示之位置,然
    依如附表二編號3之空照圖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塔位位置係上、下階層之關係,即如附表編號1的位置海拔
    較編號2低,但兩區的前方均係面海,雖編號2之塔位配置是
    兩兩相對,是理論上固存在因塔位與海邊呈垂直狀態而無法
    面海之狀況,然被告陳濰昀既未向告訴人表示所購買之塔位
    位置為面海,告訴人亦未詢問塔位面向,則雙方對於塔位面
    向既未經討論,則豈能僅憑當時所帶看的位置可面海,而實
    際所取得的位置無法看到海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照
    片所示之塔位有階梯可以上去,但是很窄,我不敢上去,只
    看站在如附表二編號2照片中旁邊的馬路上看,確實能看到
    海,但只能看到一點,而且看到的海與被告陳濰昀帶看的地
    方不同,我覺得我看到的海和被告陳濰昀帶我看的景色不一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則如附表二編號2之塔位究竟
    能不能看到海,告訴人並未站上去觀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
    想像而認所交付塔位之景觀不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如果沒有被告陳濰昀賣我這些塔位,我後續就不會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然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後
    之3個月即至展雲公司確認取得之骨灰位位置,倘其發現取
    得之位置與帶看之位置不同,則其為何不向被告陳濰昀反應
    ,而遲至購買骨灰位後之2年餘即109年12月才報警,益徵告
    訴人僅係因為自己後續被騙,心有不甘,方對被告陳濰昀提
    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甚明。
 ㈣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陳濰昀購買塔位,並無陷於
    錯誤。
  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
    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
    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
    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
    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
    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
    刑事之詐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虛歲80歲
    ,學歷是高職畢業,94年時在武田製藥退休(見本院卷第29
    2頁),及告訴人稱其先前曾經購買統一全球公司之股票等
    情,可徵告訴人有閱覽文件之能力,亦非無投資之經驗,並
    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斷,而觀告訴人簽立
    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載:「本件買賣產品係屬買賣投資性
    質,故其價格係為買賣投資價,而與現貨使用價有別。投資
    收益決(誤載為絕)於市場機制。賣方不負收益之責」等語,
    業已陳明申購者應先行評估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必須
    自行對其投資行為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告訴人並對此簽
    名表示知悉上情,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有施用詐術。從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之締約過程,並未使用詐欺手段,造成告
    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
    案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
 ㈤告訴人固有遭同案被告呂東澔、劉昱甫詐欺,業經認定如前
    ,惟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稱:其實被告呂東
    澔、劉昱甫和陳濰昀是不同掛的,陳濰昀和方曦來找我的時
    間和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來的時間是不一樣,他們也都沒有
    互相提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304頁),可知被告
    陳濰昀與被告呂東澔、劉昱甫係在不同時間接觸告訴人,此
    部分顯難認被告陳濰昀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逕認被告
    陳濰昀有共同參與被告呂東澔、劉昱甫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濰昀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行為,關於被告陳濰昀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濰昀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濰昀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濰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交款過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陳濰昀 方曦 107年6、7月間 陳濰昀、方曦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莊曾美玉佯稱:因莊曾美玉是「統一全球風暴受害者」,有權優先購買塔位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轉帳130萬元至富圓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 130萬元 轉帳 2 呂東澔 109年7月中旬某日 呂東澔於左列時間,以電話向莊曾美玉佯稱因先前購買「祥雲觀」塔位10個,需要「換區」,從如意軒孝悌區更換到不知名區位,每個塔位需支付5萬,共計50萬元云云,但因莊曾美玉手上資金不足,呂東澔即表示願借支18萬元給莊曾美玉,只需支付32萬元即可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17日,交付現金32萬元予呂東澔。 32萬元 禮優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呂東澔 劉昱甫 109年9月上旬某日 呂東澔向莊曾美玉佯稱「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朝堃」欲購買莊曾美玉所購入之「祥雲觀」塔位10個,出價每塔位80萬元,共計800萬元,但須先繳交15%節稅金。對方已先支付5%節稅金共40萬元,剩餘10%節稅金共計80萬元云云。被告劉昱甫隨後向莊曾美玉自稱為「萬能基金會員工」,佯稱如先繳納80萬元節稅金,可免繳日後40%稅金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8日,支付現金80萬元予呂東澔,並與呂東澔簽立「買賣受訂單」。 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前車上 4 呂東澔 劉昱甫 109年10月間某日 劉昱甫致電予莊曾美玉,佯稱上次所稱繳納節稅金15%之事有誤,應繳納節稅金27%,莊曾美玉需再補繳12%節稅金,共計96萬元云云,致莊曾美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30日支付現金96萬元予呂東澔,雙方再次簽訂「買賣受訂單」。 96萬元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前車上 
附表二:
編號  1  2  3  (藍圈處為告訴人稱帶看位置;紅圈處為實際取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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