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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林慈雁

上訴人
即被告
柳亞萱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柳亞萱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44056卷第14至15頁、113審金訴3061卷第51頁、本院卷第56、12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固以:其罹患精神疾病,但無病識感而拒絕就醫,嗣於本案犯行後,經其父母規勸下,始至醫院就診,可見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134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其就診日期係「114年2月14日、2月24日、3月17日」,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5月13日」,已差距相當時日,則被告就診時縱有罹患精神疾病,仍難逕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於113年5月13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社子門市),與告訴人吳瑞香面交20萬元,當天是LINE暱稱「品中」之人叫我坐計程車先到7-11超商社子門市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出來,在現場等告訴人,跟告訴人面交收款後,「品中」指示我把錢放到附近停車場指定車輛的左後輪,完成後我坐車回戶籍地,「品中」有給我銀行帳號至7-11超商ATM無卡提款2,000元至3,000元左右,當作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3偵44056卷第14至15頁),且被告另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先後於113年5月14日、16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8號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能使用通訊軟體、搭車、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多次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詐騙收款、再轉交贓款予共犯,事後更能操作ATM提領自己之報酬,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辯稱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醫療院所為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57頁),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另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其自白洗錢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事由,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暨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79、85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名子女要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亞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報
    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偵卷第76頁),是認被告本
    案有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
    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
    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品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或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乙節,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確定,嗣經本院撤銷緩刑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
    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
    13日,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未逾5年,是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所犯之罪,亦不符法定可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要件,故被告前揭所請,本院皆礙難同意,併此指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2,000元等語,認定其本案犯
    罪所得為2,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據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其上偽造之收款公司印文1枚、「涂旭平」之印文1枚
    ,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
    立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
    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銀貨兩訖」欄其上所蓋立偽造之印文1枚(偵字卷第41頁)  2 涂旭平之印文1枚(偵字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偽造之「柳亞萱」工作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56號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品中」之人,及
    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藉以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報酬。嗣柳亞
    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初,以LINE暱稱「蔣靜怡」、「佰匯客服065」向
    吳瑞香佯稱:可用「佰匯e指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瑞
    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3日15時2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社子門市)交
    付款項。柳亞萱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收款,並向吳瑞
    香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並交付偽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吳瑞香收執,
    足生損害於吳瑞香、「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瑞香隨
    即交付現金20萬元與柳亞萱。嗣柳亞萱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瑞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品中」指示,向告訴人吳瑞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品中」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0萬元與被告,被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柳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未扣案之收據、識別證,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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