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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林柏泓錢衍蓁葉乃瑋卓怡君

  • 當事人
    夏漢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雖主張:我在高院有3個案件,希望可以合併審 理,其中一件已經定期宣判,尚未收到判決等語。然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在本院有數案件繫屬中,惟各案告訴人損失金額、和解情形等量刑因子、訴訟進度未盡相同,將之合併審理未必有利於訴訟經濟,況被告自陳已有案件審理終結,定期宣判,自無從合併審理。綜上,本案未與他案合併審理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不生影響,參酌法官法定原則,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故其執此為由請求合併審判,尚非可採。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理由(如附件,不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刑之減輕及量刑部分),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警方「小李」、「黃村長」、「小威」年籍資料,追緝到案,雲林縣刑事警察大隊可佐,又被告除了本案所屬集團案件審理及上訴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當時正值學生,半工半讀,社會經驗不足,想離開時上頭握有資料只好屈服,被人利用,誤入歧途,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判處緩刑或易服勞役等語。 五、本院關於刑之減輕部分之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並已向原審法院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原審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夏漢哲因另案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款車手於民國113年 7月17、18日、22日向被害人收款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案提起公訴,該案同案被告劉秉勳經起訴書認定其為通訊軟體暱稱為「黃鄉長」、「黃村長」,涉嫌指揮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12頁),而本案認定 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依「黃村長」、「小李」、「小威」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共犯包括「黃村長」,綜上勾稽,堪認檢警有查獲發起、主持、指揮被告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⒊被告因本案於113年8月3日接受警詢時,雖未向警供出任何共 犯之具體年籍資料,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然其嗣於本案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即已供稱 :就其所知,「小李」、「黃村長」已經被抓了,雲林縣刑大有請我指認「小李」跟「黃村長」,我不知道他們兩人的本名,但照片給我看我認得出來;本案向被害人姜○璋收的3 0萬元交給「小威」,「小威」也被抓了,警察有給我指認 ,他叫林威丞;向被害人姜○璋收款這件的報酬是「黃村長」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見被告當時固不知暱稱「黃村長」之具體姓名年籍資料,但仍積極配合警方偵查本案。 ⒋有關是否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雲林縣警察局於前開另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案緣於113年7月底本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接獲民眾陳情,因加入臉書投資群組遭到詐騙,爰由本局刑警大隊科偵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著即偵辦,經本專案小組由被害人面交地點為起點,前溯面交車手、收水手犯案行經動線並調閱相關資料後,查得面交車手身分為夏漢哲、收水手為李德倫,經分於113年8月13日、19日借詢夏嫌、李嫌後,二人對於113年7月22日在高雄市岡山區進行面交詐騙一事均坦承不諱,並說出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內成員暱稱與該案犯罪集團面交詐騙之犯案手法,提供警方知悉該犯罪組織架構與集團上手,即該犯罪集團內之決策、管理者暱稱為黃鄉(村)長、李村長2人,得續以追查本案其他共 犯;經擴大追查,李德倫於7月間多次當天來回高雄、屏東 等地,後查得同年7月23日於屏東市○○路00號之面交詐騙, 第1線車手為林威丞、2線車手為陳奎元、收水手為李德倫,復於8月27日將陳、林2嫌查緝到案,陳、林二嫌對於本案詐團犯行與成員之供述更為詳細,除坦承犯行外,針對面交後贓款去向、繳交贓款之犯罪手法、主嫌黃鄉長(劉秉勳)、李村長(林世鈞)2人與旗下成員間互動情況與其他執行犯 罪之細節等均有較詳細的供述,描繪出本犯罪集團內組織分工,復比對上述李、夏二嫌之供述、李嫌扣案手機資料,確認本詐騙集團主要由劉秉勳(暱稱黃鄉長、黃村長等)、林世鈞(暱稱李村長、小李)經營管理...;綜上,被告李德 倫、夏漢哲、林威丞、陳奎元,積極配合檢警究辦詐騙上游成員,提供線索拼湊還原犯罪事實,且因而查獲劉秉勳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佐以被告另案113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詐騙集團我知道的有二個,有「黃村長」,他是控台,負責分配指派任務,「李村長」是負責派單給我們車手的,詐騙單是「黃村長」派單給「李村長」後,「李村長」再分給我們;本案詐騙集團的飛機群組名稱叫「黃村長家族團體」,但是有用飛機設定1天 後群組內容就會銷毀,群組內有暱稱「黃村長」、「李村長」、k、我、ALLEN,ALLEN也是監控兼收水,還有「姐姐」 ,她會去跟收水的人拿錢,交給最上面,這是我知道的,我只有跟客戶面交;「李村長」會在飛機群組講客人的穿著讓我去認,警方提供113年7月22日監視器畫面中與我對話的就是監控兼收水的k,警方提供之指認表編號6就是k(即李德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又於113年9月25日警詢 時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後指認「黃鄉(村)長」即劉秉勳(見本院卷第175至180-7頁),是被告雖原不知暱稱「黃村長」之姓名年籍資料,然其向警陳明「黃村長」等相關人員、分工運作及組織架構,並配合指認113年7月22日收水為李德倫,警方得以後續詢問李德倫坦承犯行,穩固其為組織收水身分,再經警經擴大追查李德倫行蹤,從而查得林威丞、陳奎元等車手,再循線查出劉秉勳(暱稱黃鄉長、黃村長)身分,而被告於警方查出劉秉勳身分後,就警方提供指認表指認,強化支持其他共犯供述,自有助於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⒌綜上,自前開警方偵查脈絡及被告之自白、指認對警方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助力觀之,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被告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達30萬元,情節非輕,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額、及其並非先主動供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者之姓名或具體年籍資料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依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供述在卷,堪認對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洗錢正犯、共犯,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供承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包括前、後段)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亦合於該條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非可採,然其上訴主張其有指認指揮犯罪組織者及相關共犯並經警查獲,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調查、指認,因而查獲相關共犯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年齡、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本案所得報酬數額(已繳交)、其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乃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緩刑宣告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除本案外,尚有數案於偵查或審理中,部分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另案偵審進度等情,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上訴請求易服勞役云云,然本案量處刑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沒收部分說明: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本案被 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偽造之「研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 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前揭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起訴書)之共同被告中是否有人涉參與本案(告訴人姜○璋被害部分),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上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壹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 充: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黃村長」、「小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418號鑑定書、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張在卷可證。經 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不得超 過4年11月,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尚有多起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案件現為檢警偵查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月薪約3萬2000元之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 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查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3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以施用詐術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克振」印文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方哲維」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交付告訴 人之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 被告既以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負責以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夏漢哲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1日, 在Facebook張貼投資連結、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老牛」、「陳孟欣」、「研華官方客服」向姜○璋誆稱加入「研華股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致姜○璋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交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一筆30萬元係於113年7月11日,經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夏漢哲前往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與姜○璋 會面,夏漢哲向姜○璋出示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待姜○璋交付給夏漢哲30萬元,由夏漢哲出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以「方哲維」名義簽發單據交給姜○璋,嗣後夏漢哲再將所收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 二、案經姜○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姜○璋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面交現金。 3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及面交現金。 4 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5 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方哲維」證件、佈局合作協議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影本 佐證被告以假證件、文件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夏漢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研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方哲維」,為偽造私文書(單據)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單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5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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