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 當事人周愷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45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慎晏(綽號「兔子」,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胡瑋婷(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周愷婷與綽號「小陳」之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先由某不 詳之人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無證據證明周愷婷知悉此部分事實),陳耕泓於112年11月23日閱悉後,加入廣 告上登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再由周慎晏於112年11 月27日透過Telegram,指示陳耕泓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用作美化金流俾申辦貸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大 飯店入住等候辦理,繼而指示陳耕泓於112年11月28日13時 許,在○○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陳耕泓抵達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由「小陳」指示胡瑋婷、周愷婷,並由周愷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胡瑋婷一同前往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陳耕泓載至胡瑋婷、周愷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之租屋處,復由胡瑋婷佯稱 :需交付證件、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陳耕泓陷於錯誤,而將攜帶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iRent共享車平台App)、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胡瑋婷,再由胡瑋婷交付 「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輾轉交付周慎晏,周慎晏並透過Telegram向陳耕泓取得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周慎晏或同夥之不詳人士旋即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期間則由胡瑋婷、周愷婷看顧、監管陳耕泓之行動,待詐騙數人得逞,再由周慎晏指示陳耕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取回所交付之物,並由胡 瑋婷於112年12月1日20時許叫車搭載陳耕泓前往,陳耕泓抵達後,未見周慎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耕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愷婷否認犯罪,辯稱: ㈠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存摺、帳戶資料,我純粹的是去加油站載他,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周慎晏,是同案被告胡瑋婷說他朋友要來基隆玩,借住我住處幾天,我想是朋友來就請他吃飯,不是看管他等語。 ㈡我不認識「小陳」,是同案被告胡瑋婷跟我說那個弟弟到了,請我們去接他,我們就去接告訴人回我們家,因為我當時被家暴,我很害怕都不在家,我不清楚告訴人待幾天、何時離開。當初家中只有我與同案被告胡瑋婷2人,不是我跟告 訴人講要交出帳戶資料的,告訴人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同案被告周慎晏綽號「兔子」於112年11月27日透過Telegram ,與告訴人陳耕泓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飯店前碰面,並由其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5時許,搭載告訴人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另同案被告胡瑋婷、周愷婷 依「小陳」指示,由被告周愷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胡瑋婷一同至台亞基隆麥金加油站,將告訴人載至同案被告胡瑋婷、周愷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之租屋處,抵達後,同案被告胡瑋婷向告訴人拿取身 分證、健保卡、手機(內有下載和雲公司iRent共享車平台App)、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之交付「小陳」指派前來取拿之人,嗣該帳戶旋遭作為收款帳戶詐騙他人,告訴人則於112年12月1日晚間離開同案被告胡瑋婷、周愷婷租屋處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於112年1 2月2日凌晨前去派出所報案等事實: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耕泓於警詢指訴、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基檢113年度偵字第2705號卷《下稱偵2705卷》 第51至53、57至62、221至222、239至243頁,基檢113年 度偵字第4538號卷《下稱偵4538卷》第101至106頁,原審卷 第173至197頁)。 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05卷第13至16頁,偵4 538卷第17至20、43至50、85至86、93至96、107至108頁 );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照片(車輛與地點)(見偵2705卷第43至50、67至70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05卷第7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GPS時間定 位、公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見偵2705卷第91至131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烏日分局書面告誡(見偵2705卷第231至236頁);告訴人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05卷第245至247頁);同案被告周慎晏指認照片(見偵4538卷第21至2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周慎晏、0000000000)(見偵4538卷第109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 日和雲113字第0854號函及後附電子錢包紀錄(交易日期 :112年11月29日3時55分;下午1時4分)、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附卷可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耕泓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㈡又證人李冠霖於警詢、偵訊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太太名下的車,我於112年11月中旬賣給朋友周慎晏 ,周慎晏的綽號叫「兔子」,112年11月28日,周慎晏要我 載一個男生到基隆,我沒有答應,我也沒有以陳耕泓綁定的門號手機、使用周慎晏的0000000000門號向iRent認證租賃 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4538卷第34至41、209至210頁)。佐以證人李冠霖於112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芎林鄉監視車手 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嗣經羈押,迨至113年2月1 日始交保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0930號起訴書、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見偵4538卷第177、211至218頁),是以,證人李冠霖於112年11月29日3時58分顯無上網租車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 ㈢另據被告、同案被告周慎晏、胡瑋婷均不爭執前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同案被告胡瑋婷於警詢供稱:是「小陳」要我跟弟弟(按:即指告訴人)拿身分證、健保卡、手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弟弟曾表示想離開,我就以Telegram詢問「小陳」,並轉給弟弟跟「小陳」對話;弟弟來我們家,我跟周愷婷輪流顧,因為「小陳」叫我不要讓弟弟離開等語(見偵2705卷第9、10頁)。而被告、同案被告胡 瑋婷僅受年籍不詳之「小陳」請託,即讓陌生之告訴人借住數日,衡情應無未加詢問之理,且該年籍不詳之「小陳」,甚且要求2人向該陌生之告訴人,拿取私人、具專屬 性之身分證、健保卡、手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並要求不要讓該陌生之告訴人離開,顯然有悖於一般鄰家弟弟前往借住之情狀。 ⒉參以被告、同案被告胡瑋婷供稱:我們有帶陳耕泓出去玩,還有去吃飯,也有去九份,住宿、吃飯、租車的費用都是我們2人負責等語(見偵2705卷第20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在檳榔攤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同案被告胡瑋婷 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每個月媽媽給我5,000元到1萬元(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瑋婷之經濟狀況非佳,衡情更無可能無故讓陌生之告訴人入住並負擔告訴人之食宿等開銷。 ⒊又告訴人既需交付帳戶資料,又必須接受看顧、監管,不能自由離開,被告與同案被告胡瑋婷當知悉告訴人之交付帳戶資料,核與遭受看顧、監管與不能自由離去間,具有相當關連性。衡諸一般常情,交付帳戶資料者如願同時接受看顧、監管(被告被訴私行拘禁罪嫌,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不外乎係欲租售帳戶,或遭訛詐代辦貸款等情狀。參以被告、同案被告胡瑋婷供稱:陳耕泓在我們住處期間,我們都沒有提到要給他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佐以告訴人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一併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與一般申貸需附上身分證明文件相符,足認告訴人係遭訛詐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接受看顧、監管,且被告、同案被告胡瑋婷可預見上情而分擔拿取、轉交帳戶資料及看顧、監管之工作,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⒋至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情,僅係招待友人,遭家暴不在家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周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慎晏、胡瑋婷以詐術收集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已有數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旋遭轉出,告訴人且經起訴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2705卷第231至233、245至248頁,本院卷第161至166頁),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及罪名。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慎晏、胡瑋婷、「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除在臉書佯為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外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上開方式分工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帳戶資料以利後續詐欺取財,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亦對社會秩序存有潛藏危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再斟酌被告參與之情形與分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已婚、無子女、父母已不在(見原審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另說明共同詐得之手機1支,在同案被告周慎晏 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共同詐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否認犯罪、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已分獲何等報酬或其他好處,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罪責項下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114年5月29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4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 ),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0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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