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椿富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椿富(下稱被告林椿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法律適用」及「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7、241頁)。衡酌因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實認定亦有相關,且被告林椿富均未明示就沒收部份不上訴,爰認被告林椿富係全部上訴,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椿富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
三、被告林椿富上訴意旨略以:⑴我承認洗錢犯行,但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我認為並未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本案被告只有我和暱稱「婊子」2人,我無法預測共同被告林紘智是共犯;⑵我負責部分屬於底層、受支配且易受查緝之車手,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擔任監控手之共同被告林紘智如同為1年以上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虞,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136至137、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共同正犯之認定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依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林椿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暱稱「婊子」之人叫我加入其Telegram帳號,表示要我負責收款,我跟告訴人收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共同被告林紘智駕駛之車輛)離去,我最後在車上將款項交給坐在車上的「另1位男性」等語(見偵9546卷第9至10、92頁),與共同被告林紘智於偵訊時供陳: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到板橋搭載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林椿富),及另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來2人先後下車,穿西裝的客人上車後講了一下電話,便將手上的袋子交給車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9546卷第93反面至94頁)相合,並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偵9546卷第76至77頁反面)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9546卷第74至75頁反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椿富主觀上自能認知除其自身外,尚有暱稱「婊子」之人與其於車上交付款項之人,足認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㈢本案有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椿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9546卷第10頁反面、92頁;金訴1356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37、241頁),核與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難謂相符。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本件被告林椿富所為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被告林椿富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等情如前,均不得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故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判決雖誤載被告林椿富於「歷次審判中」亦無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然對被告林椿富之刑度並無影響,爰予以維持。
⒊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金訴1351卷第63至64頁),並持續按月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但依本案情節,就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部分之說明(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椿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用另案被台中扣押之手機聯繫上游,手機廠牌為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等語(見金訴1351卷第40至41頁)明確,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持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另案扣押在案,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諭知沒收,容有未洽,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予以撤銷。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椿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林椿富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林椿富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有期徒刑之刑種的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依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等規定諭知沒收,核無不合。
七、綜上,被告林椿富上訴所指摘部分,均為無理由,除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沒收部分,容有未洽而由本院撤銷改判外,其餘部分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汪怡君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謝靜慧審判長附記。)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諭知沒收 1 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 是(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 2 未扣案之被告林椿富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否 3 未扣案之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 是(刑法第219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劉 杰律師
被 告 林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椿富、林紘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椿富、林紘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中不詳時間起
,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思慧」、
「永碩客服」等帳號向黃教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黃教民陷於錯誤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遠揚店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嗣後林椿富、林紘智遂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與交通手,即由林紘智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林椿富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附近,嗣由林椿富自行步行前往上址與黃教民會面向
黃教民收取現金51萬7,000元,並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
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林椿富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
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黃教民
後,再搭乘林紘智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於上開車輛內將
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致生危害於黃教民、遭冒名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文華,並製造資金斷點,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黃教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林
椿富、林紘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就被告
林椿富、林紘智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等要件均有載明,縱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
,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林椿富與其辯護人、被告林紘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被
告林紘智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林椿富至事實欄所載之地
點與告訴人黃教民面交並收取款項,嗣再由被告林椿富於被
告林紘智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林椿富並承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情,
惟被告林椿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紘智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林椿富辯稱:其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云云
(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被告林椿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是在臉書投資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始受人指示而為
本案行為;被告林椿富雖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主觀
上係遭暱稱「婊子」之人利用,並未實際認識暱稱「婊子」
之人,亦不知對方是一人分飾多角還是有其他共犯,且依被
告林椿富之認知,是認為被告林紘智僅為一般白牌車司機,
故被告林椿富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並無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林椿
富所認知者係應暱稱「婊子」之人要求行事,其對於該文件
是否無授權而係偽造等情,並無主觀認識,故此部分應無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被告林紘
智則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當時接到訂單內容是要去板橋
包車8小時,薪資4,000元,其就從臺中來板橋接單,但後來
有覺得怪怪的,就拒絕繼續載送,連車資都沒有拿到;其全
部否認,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
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林紘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
告林椿富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黃教民面交並收取款
項51萬7,000元,被告林椿富於面交時有交付其於同日不詳
時間於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
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
人,嗣再由被告林椿富於被告林紘智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
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既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99至229頁),並有告訴人黃
教民提供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單據、Line對話
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到案
照片及扣押手機照片、告訴人黃教民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41至44、47至48、61至64、66至6
7、74至78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林椿富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
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
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
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
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兄弟」、「陳思慧」、「永碩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
黃教民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資訊,致告訴人黃教民受騙而多次
以面交、臨櫃存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安排車手出面取款,並層轉繳予上游成員。且該集團成員更
於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如本案被告林椿富
)從徵才廣告與暱稱「婊子」之人聯繫,其後再受其安排擔
任車手負責前揭取款作業。而告訴人黃教民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其於112年7月26日面交時,遇到的車手與被告林椿富
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綜上,堪認暱稱「婊子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疑。
⒉被告林椿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林椿富雖有
詐欺、洗錢之犯行,然僅有跟暱稱「婊子」之人聯繫,主觀
上不知有三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林椿富於偵查中供稱:其
於臉書上應徵工作,後續都是由暱稱「婊子」之人與其聯繫
,並傳送收據、合約書給其列印,再指示其於112年7月31日
至臺北面交收款;其於收款過程中,有與暱稱「婊子」之人
保持通話,且在搭乘被告林紘智之車輛時,有將手機給被告
林紘智接聽;其於收取完本案告訴人黃教民所交付之款項後
,又搭乘被告林紘智駕駛之車輛,此時車上除了被告林紘智
外還有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係將告訴人黃教
民之款項交付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1
頁反面至92頁)。此情並與被告林紘智於偵查中所供稱:其
於該日(即112年7月31日)接單至臺北後,先去載了一位穿西
裝之客人(即被告林椿富,下稱被告林椿富)上車,該客人一
直講電話,後來有將電話給其聽;後來其讓被告林椿富下車
後,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上車,然後被告林椿
富才上車,被告林椿富並將手上袋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互核相符。是從被告林
椿富之角度觀之,其既已自承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而其所
為均係受暱稱「婊子」之人指示,其後搭乘被告林紘智所駕
駛之車輛,於該車輛上更已目睹暱稱「婊子」之人與被告林
紘智使用手機通話,而知渠等為不同人,且其於收取本案告
訴人黃教民之款項後,更是將該款項於被告林紘智所駕駛之
車輛上交付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被告林椿富於
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顯然已得認知到本案係以自己、暱稱
「婊子」之人、被告林紘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林椿富及其
辯護人雖又辯稱其認為被告林紘智僅係與公司配合之白牌車
司機,不知被告林紘智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頁),惟查被告林椿富已自承其有看到被告林紘智與暱稱
「婊子」之人通話,並依指示行事,業如前述,且被告林椿
富該日往來面交地點、甚至是交付詐欺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時,均係於被告林紘智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衡諸一般
常情,應能推論出被告林紘智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否則
詐欺集團既係透過精密分工,規劃各集團成員負責之事項以
求遂行詐欺犯行,當無可能雇用與集團無關的第三人,提供
車輛接送車手、收水成員,甚至於該車輛內直接進行轉交款
項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甚至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被告林椿富既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林椿富
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被告林椿
富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林椿富雖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黃教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
林椿富面交時,林椿富有給他一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外派經理「李文華」之印文,此有卷附收款日期為112
年7月31日之現金收款單據可憑(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林
椿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暱稱「婊子」之人有先傳合約書
、收據之電子檔並要求其先去列印成紙本,於本院審理中也
自承有交付收據給告訴人黃教民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
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足見被告林椿富確實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無疑。又被告林椿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並不
知道「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所在地,亦不知道「
李文華」是誰,即依暱稱「婊子」之人偽造「李文華」之印
章並蓋印於該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被告
林椿富既然對「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無所悉,亦不認
識「李文華」,顯然並無可能獲得「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華」之授權,在此認知下卻仍為前開行為,則被
告林椿富主觀上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
林椿富之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林椿富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主觀認識,不足採信。
㈢被告林紘智部分
被告林紘智固不否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林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是白牌車司機,在LIN
E群組接到叫車訂單,到板橋包車一趟總共4,000元,其一開
始是載一個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林椿富,下稱被告林椿富)
,被告林椿富上車後一直講手機,後來有將被告林椿富的手
機給其聽,其便依該手機通話對象之指示,前往指定的地址
,並打開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讓被告林椿富把袋子放進去
後,被告林椿富就下車,後來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上車,其就依指示讓該人把置物箱的袋子取走並下車;後
來其又依客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先讓該人上車,再依指示去
載被告林椿富,後來被告林椿富上車後將一個袋子給副駕駛
座之人,2人並分別下車後未再回來,其因此未收到報酬隨
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93至94頁反面),上情與被告
林椿富之供述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2人既互不相
識,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互相構陷之理。是被告林紘智有
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車手,甚至協助、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交款項過程,應堪認定。
⒉甚且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平時都在臺中營業
,本次臺中開到臺北來回加上ETC過路費成本大概就要1,000
元左右;該日被告林椿富總共上(車)3個地方,上下車的距
離都超過10幾公里,其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林椿富不坐其他
人的車,但並未獲得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
綜合被告林紘智歷次供述,被告林紘智平時既然是在臺中營
業,本次卻特地北上載送被告林椿富,本身成本就要1,000
元左右,卻仍在未確實收取報酬之情況下離開,顯然與一般
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林紘智於警詢中又自承僅能提供叫車
之人的LINE帳號,而與該帳號的通話、對話紀錄都已不見了
,故未能提供當日载客明細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是本案是否如被告林紘智所稱是經過正常叫車管道收到的
訂單,顯有可疑。又何況衡諸一般經驗,若遇有未能正常完
成交易收取報酬之訂單,應會先保存相關交易單據以利後續
求償,甚或是報警處理,然被告林紘智不僅未能提供任何訂
單資料,於偵查中亦僅空泛稱有去派出所詢問然對方說無法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4頁),然又未能提出相關報案證明,甚
至連去哪間派出所也都不復記憶,被告林紘智之言行均與一
般社會常情有違。再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
委由毫無相干之第三人擔任接送車手、甚至在該第三人面前
進行犯罪所得之轉交,而甘冒第三人報警、指認之風險,且
如被告林紘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覺得本案交易過程怪怪的
,而在政府大力宣導慎防詐欺集團之現今,正常人之反應應
係中止本次交易或報警處理,被告林紘智卻捨此不為,反而
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足以推論被告林紘智
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⒊末查被告林紘智前於112年7月1日,即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
監控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林紘智既有此經驗,更當可預
見本案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
為,卻又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紘智既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其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認被告
林紘智亦有上開犯行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未因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罪名:
⒈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將現金51萬7,0
00元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被告林椿富,被告林椿富並持上開
款項離開面交之便利商店,並於被告林紘智駕駛之車輛上將
上開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2人已將詐欺
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已將取得之
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他人,而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致生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
行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另就被告林椿富交
付其先行於某超商列印、並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
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
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00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惟查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所涉洗錢犯行,自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林椿富之辯護人,尚為其主張被告林椿富是一時思慮
欠周,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更非集團
核心人物,如科以加重詐欺罪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林椿富正值壯年,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
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林椿富
亦有其他詐欺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林椿富犯後是否坦
承部分犯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
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林椿富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林椿富不宜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林椿富犯後
終能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等部分犯行;被告林紘智始終否認
犯行,然渠等均與告訴人黃教民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3頁)之
犯後態度,且渠等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林椿富所有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以及扣案之被告林紘智所有
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SIM卡),均為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218至220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
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
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另被告林椿富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有依暱稱「婊子」之人指
示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219頁),該未
扣案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林椿
富經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手機1支、被告林紘智
經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業經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渠等確實有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本案告訴
人遭騙面交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後由被告林椿富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另記載:「林椿富、林紘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業如
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
,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
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
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2人主
觀上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2人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
所有情節有何知悉,尚難排除被告2人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而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本案犯行而對外隨意找
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故被告2人是否確有「參
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
義。是以被告2人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2人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扣案之被告林紘智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林椿富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 4 未扣案之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