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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廖建瑜文家倩林呈樵

  • 被告
    陳水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16、228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扁自民國89年5月20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其與配偶吳淑珍(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而百分之百持股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及轉投資之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通稱臺北101,下稱臺北101公司)雖係民營公司,但因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營事業或政府管理基金持有之中華開發公司股份(下稱公股),約佔該公司全部股份之6至7%,為主要持股股東,且金融業係受政府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管制之事業,故財政部長基於其職務,對中華開發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及臺北101 公司之重要人事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股份管理權」而有實質同意權及影響力。中華開發公司於92年6月20日因 原董事長劉泰英辭任,而財政部亦表明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決定公股將支持持有中華開發公司股份比例逾6%之中信證券集團取得該公 司之經營權,陳敏薰因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亟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中華開發公司內之一定影響力,遂一方面以徵求委託書方式作為抗衡,另一方面則擬以金錢換取由被告、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甚至取得一定職位。適劉泰英因案具保所需,曾向陳敏薰之父陳重義借款,為償還借款而於93年3月22日至26日間指示秘書李方尹先將渠原所投資之基金 贖回,所得款項匯入其子劉昭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仁愛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93 年4月1日自該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委由中 信銀行中崙分行簽發以臺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4月1日之3,000萬元支票1紙予陳敏 薰,陳敏薰慮及續任中華開發公司董事長機會渺茫,即欲透過行賄方式爭取,然為掩飾金錢流向與其有關,乃將該支票交予其特別助理林睿紘(原名林育德),由林睿紘借用陳欽文設於臺灣銀行營業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後,隨即自該帳戶內提領3,000萬(含90元手續費),並分3筆匯入臺灣銀行營業部,繼由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發票日均為93年4月1日,票號分別為HA0000000號、HA0000000號、HA0000000號,金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紙,再由林睿紘交還陳敏薰。陳敏薰旋即透過吳淑珍向 被告表達欲爭取其他特定職位,並於93年4月1日至6日間某 日,指示秘書張雅雯將上開票號為HA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送至總統官邸交予吳淑珍以為賄賂。被告 經吳淑珍告知此事後,即運用其職務權限,安排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 出任臺北101公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而被告於93年1月間因收受龍潭購地案賄賂後,已與吳淑珍共同為隱匿、掩飾重大不法所得而為洗錢犯行,故能預見吳淑珍為避免本次收受之1,000萬元資金來源遭發覺,亦會有隱匿、掩飾之舉 ,且若吳淑珍確有該舉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容任吳淑珍為洗錢之犯行,而吳淑珍亦確於93年4月6日將上開1,000萬元支 票轉請知情之友人蔡美利(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同時由蔡美利簽發總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7紙交由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所掌控之其兄吳景茂(業經判決確定)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1,000萬元再 於95年1月25日併同帳戶內其他非本案犯罪所得資金,轉為6筆共計1,740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就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接續實行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原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4年度上字第20號上訴書更正起訴法條,詳下述)。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且該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原審法院尚無從裁定繼續審判;而被告所涉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應加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 庭停止審判而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而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 訴,該因偵查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為4年1月12日,另該案件於104年1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至104年5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該因審判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月18日, 共計16年10月30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淑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行為期間為93年4 月間起95年1月25日止,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移列為第11條第1項,並修正文字為「有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之同法第11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㈡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案件繫屬,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 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而若該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或因其 他事由而欲為終局判決前,若無事實上之困難,原則上應使訴訟參與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而得透過法院為「繼續審判」之裁定、到庭陳述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藉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等訴訟權益,原審未依法撤銷該停止審判之裁定,亦未就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任何調查,率為免訴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被告與吳淑珍就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1,000萬元而涉犯洗錢防 制法罪嫌,於97年5月20日分案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3號案件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繫屬(下稱前案),則該97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12日(即附表 編號2),亦屬本案偵查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又被告 與吳淑珍就陳敏薰人事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嫌,於98年4月30日分案,經特偵組檢察官以98年度特偵字第3號追加起訴,於97年12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並與前案併同審理,且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 序時,已更正補充97年度特偵字第3號起訴書内容,表達追 訴被告就陳敏薰人事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之意,並完整敘明追訴之犯罪事實,該案於98年9月11日判決,就被告與吳 淑珍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及洗錢部分判決有罪,並認2罪間存有牽連犯關係,則前案一審期間之97年12月12 日至98年9月11日(即附表編號3),亦應為本案審判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嗣前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雖均認被告就陳敏薰人事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未據起訴,然仍已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實質審理,故本院及最高法院審判期間之98年8月24日至99年6月11日(即附表編號4)、99年7月19日至99年11月11日(即附表編號5)亦均屬本案審 判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計算,實應將附表編號2至5之期間一併納入,方屬適法,總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9年3月5日,本案應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原判決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四、按基於檢察一體,案件起訴之後,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對於具有同一性之事實,本得當庭更正罪名以及起訴法條。本案起訴書以被告涉犯96年7月1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罪嫌,經檢察官於上訴書更正起訴法條為修 正前之同法第9條第1項,核以檢察官所為起訴法條之更正,僅屬文字更正及條項移列,就罪名及法定刑均未變動,就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則認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是否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判斷,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原審固未及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惟就其論斷並無影響,尚屬無害瑕疵。 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72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規定。經查: ㈠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 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刑法第83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94年1月7日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嗣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 該條第2款、第3款,將條文中「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 ㈢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有「有利」及「不利」之規定。然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 結果,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修正前後,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 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消滅 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苟已實施偵查,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時效,係因一定時間之經過,不再追究某特定之可罰性行為,並未影響立法者對該特定行為可罰性之決定,亦無涉該行為之社會非難,且從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觀察,為追訴不能,則具有程序法之性質,為訴訟障礙事由。因此,無從以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逕認其性質純屬實體法,而不具有程序法之性質。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既具有程序法之性質,則其所謂之偵查,自應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為相同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程序。至於偵查機關是否有偵查作為,係以實際客觀行為為判定基準。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被訴之本案洗錢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犯罪終止日為95年1月25日,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且此部分犯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8日簽分99年度他字第12469號案偵辦而開始偵查,嗣經特偵組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洗錢犯行漏未起訴,簽請檢察總長分案辦理,案列100年度特他字第4號,並由最高檢察署發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26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23號繫屬,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於104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停止審判,並改分106年度他調字第5號列管。準此,此部分犯罪時效期間,應 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5年1月25日起算12年6月(時效10年+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時效10年之4分之1即2年6月),加計因偵查及審理應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共4年4月30日(99年12月8日開始偵查迄104年1月19日提起公訴之偵查期間, 計4年1月12日;104年1月26日原審繫屬迄同年5月13日裁定 停止審判之審理期間,計3月18日;合計共4年4月30日), 其本案時效應於111年12月25日(即95年1月25日起算+12年6 月+4年4月30日)即已完成,則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自須就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各別計算。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案偵查及審判階段,並未針對被告偵查及起訴(追加起訴),業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欄拾、一、㈣、2.詳述:「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被告陳水扁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未據起訴,而追加起訴書(按指特偵組98年度特偵字第3號)關於此部 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僅敘及被告吳淑珍之洗錢行為,未追加起訴被告陳水扁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見後案偵查卷政2卷 第227頁倒數第4行),又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之貪污、洗錢二罪間,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有關被告陳水扁貪汙部分之追加起訴,並不及於其洗錢部分。」等語明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決理由欄丙、壹部分亦已敘明「原判決認定陳水扁、吳淑珍收受陳敏薰所交付之賄賂即一千萬元支票後,為避免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被發現,而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該金錢來源及與貪污犯罪之關連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聯絡(陳水扁在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未據起訴),推由吳淑珍轉請第三人蔡美利在其帳戶提示,並由蔡美利簽發七紙合計一千萬元之小額支票交予吳淑珍,再由吳淑珍存入向其兄吳景茂借用之帳戶,而為洗錢之行為等情,已詳為說明。亦即係在成立收受賄賂罪之後,為避免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被發現,而另行起意犯洗錢罪,其間並無牽連犯關係。」等旨,即難認前案中已就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罪嫌為實質審理,自無從以前案之進行作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理由,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非有據。 ㈢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 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294條第2項及 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 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同法第298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述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前揭 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而為免案件延宕、正義遲到,則其停止審判的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法院自得依職權,隨時加以調查,乃當然之理,無待多言;至是否已達於上述情形,或上述情形是否已經消滅,與醫療上之判斷有關,故事實審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外,允宜審酌相關之醫療紀錄、聽取醫師或醫院之意見,或囑託醫學等專家進行鑑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114年5 月13日陳報被告就診及身心狀況,主張被告目前仍無法為訴訟上進行正常之陳述、表達等防禦權之行使,且繼續審判可能有造成重大心理壓力,導致其生命危險加劇之不可預期重大風險等情,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21日、114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均載稱「因其身心多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及身心仍在風險中,在監難獲適當照護治療,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且仍具輕生風險,仍有生命威脅,建議繼續保外居家與醫院診療修養,避免出庭應訊壓力。」等語(參原審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209頁),另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就「被告是否具有來院應訊陳述之能力?」之問題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而經該院神經內科陳順勝醫師以114 年7月28日司法或衛生機關函詢案件會簽覆稱「依情況而定 ,如創傷壓力症候群情況可能因發作影響應訊之陳述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221、239頁),並經本院就上開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相關意見,分別經臺北地檢署函稱:請依法審酌等語,經高檢署函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2日北檢力號100偵22816字第11491080670號函、高檢署114年9月9日檢紀月114上蒞8472字第1149063172號函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247、259頁),是本院認被告因疾病停止審判之原因繼續存在尚未消滅,確仍無從裁定繼續審判,原審未為繼續審判之裁定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之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被告免訴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階段 日期 期間 備註 1 犯罪完成日 95年1月25日 2 前案偵查期間 (97年特偵3號) 97年5月20日至 97年12月12日 6月23日 原判決未計 3 前案一審期間 (原審法院97金矚重訴字第1號) 97年12月12日至 98年9月11日 9月 原判決未計 4 前案二審期間 (本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60號) 98年9月24日至 99年6月11日 8月19日 原判決未計 5 前案三審期間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 99年7月19日至 99年11月11日 3月24日 原判決未計 6 原法院審判期間 (原審法院104年訴123號) 104年1月26日至 104年5月13日 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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