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王榆富、柯以樂、鄭琬薇
- 被告高玉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高玉欣無罪,其認事用法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民國112年10月4日部分: ⒈由證人A1與FACETIME暱稱「小小辣椒」即被告之訊息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傳訊給A1「你不來我要 走了,我趕時間,你電話又不接,你等下可以載我去火車站嗎」,A1以「嫂子這小貨車」,可見被告與A1有相約碰面,但A1還未出現,被告以訊息催促A1,A1在被告催促後告知被告其所在位置為某一小貨車。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式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證人A2確於112年10月4日、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A1前往被告居所,A1告知被 告其所在位置後,被告未有傳其他訊息給A1,堪認兩人應有碰面故被告未再傳訊催促A1。據A1自陳及A2之證述,A1多次前往被告家中皆係搭乘A2駕駛之上開車輛,則被告何以要與請A1載其去火車站,顯見被告與A1係要相約碰面交付毒品。再者,A2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僅見過被告一次。該次是我載A1去樹林,然後看到A1與被告及一個男的碰面,但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就在下面的便利商店。被告與那個男的我都不認識等語,堪認A2沒有搭載過被告。是A1自身無車輛,A2與被告亦素不相識,倘被告與A1並非相約面交毒品,被告何以要請尚須請A2搭載之A1載其去火車站,顯不符常情。 ⒉此外,A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2年10月4日乘坐A2之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向「小小辣椒」即 被告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核與A2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之證詞與FACETIME訊息內容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式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顯示A1有於112年10月4日前往被告住處面交毒品之情事相符,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4日販賣毒品與A1。A1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就先前於警詢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係因停藥難過,就供出一個隨便的人等語。然於檢察官提示A1之警詢筆錄後又改稱其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但因手機被扣,聯絡不到被告,所以在被告家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但沒有等到被告等語。經檢察官再提示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日期為112年10月5日後,A1復改稱:被查獲之前幾天被南崁分局被警察追,然後手機摔壞掉,沒有手機等語。檢察官後提示112年10月4日A1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訊息,A1稱:該對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但堅稱與被告沒有接洽成功等語。又檢察官提示A1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然A1稱其偵訊之證詞係做偽證,顯見A1於原審做證時就112年10月4日是否與被告碰面之情節一再翻異前詞且其證詞顯與物證相悖,顯難採信。A1雖於警詢時稱海洛因1錢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偵訊時稱海洛因1錢 為新臺幣1萬1,000元,然毒品來源不穩定,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販毒者之資力變動而每次販賣價格不同。A1係長期購買毒品施用之人,每次購買價格並非相同,尚難以A1警詢與偵訊對於毒品價格有些許差異,即認A1警詢與偵訊之證詞無法採信。 ㈡112年10月10日部分 ⒈A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12年10月10日乘坐A2之0000 -00號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向「小小辣椒」 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核與A2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式監視器車牌辨識系統顯示A1有於112年10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面交毒 品之情事相符,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10日販賣毒品與A1 。 ⒉A1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就先前於警詢稱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游係因停藥難過,就供出一個隨便的人等語,然其於原審之證詞較警詢及偵訊證詞較不可採之原因已如前述。 ㈢況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毒品來源不穩定,為得以洽妥犯罪行動,此等犯罪極具隱密性,且販賣毒品法定刑度極高,為脫免檢警查緝,販毒者與購毒者多以隱密文字或代號聯繫,設下防火牆之情況為販賣毒品之常態,原審以A1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及卷內查無A1與被告間有何與談及進行毒品交易有關之對話內容為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悖於常情,認事用法有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A1之供述前後不一,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依據:A1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有在112年10月4日及10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A1於原審中已翻異前詞,並說明先前之供述係偽證,則A1之證述究竟可否相信,實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A1於原審所為證述因與物證不符故不足採信,然查A1所為證述前後不一,甚且每次說法皆有更改,更遑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番減刑事由亦有可能使遭查獲者為 求減刑而為不實供述,此觀A2於原審時證稱:我現在不平的是,當時A1拜託我去做證的時候,我就不想洩漏我個人的資料,因為A1跟我說他被咬一條販賣,他要拚再減刑,所以要咬出上游,然後才要我當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是A1之證述除前後供述不一,又有為求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風險存在,自不能僅憑A1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即認被告有此一犯行。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與A1之對話訊息,其內容並不明確,亦不足以補強A1證述內容(詳後述),是本案缺乏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A2就被告是否有與A1交易毒品之供述均係傳聞證據: 依據A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均稱:我在112年10月間有載A1去被告家附近2至3次,我聽A1說被告是以每錢1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我不清楚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都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等,我沒有上去過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84至8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會在警詢說A1打FACETIME給藥頭,然後用1萬元買海 洛因1錢這些話都是A1跟我說的,我只是就我的認知轉述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雖可以證明A2曾於112年10月間搭載A1至被告住所附近2至3次,然關於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A1之部分均係聽A1轉述,顯非A2之親自見聞而為證詞,核屬A1證詞之疊加證據,而非補強證據,應堪認定。 ㈢被告與A1間之FACETIME訊息無法補強A1之供述: ⒈譯文得否採為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判別基準首應審視通話內容之真意、與購毒者指證、被告所述是否相合與合理性,並依此評估該對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尤其連續之通訊,更應前後情狀一併加以觀察。其次,判定對話之真正意涵,非僅從字義上即可逕行解讀,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更應參考通話雙方之身分、交情,以及約定見面之目的、時地,除交易毒品外,有無其他見面之合理情形。倘依上開審查因素加以衡酌,客觀上與毒品交易有關,且可確保購毒者指證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即足採為毒品交易情節之佐證。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A1之間之文字對話紀錄為:被告於112年10 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傳訊與A1「你不來我要走了,我趕時間,你電話又不接,你等下可以載我去火車站嗎」,A1則旋即回復「嫂子這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53頁),A1於原審證稱關於「嫂子這小貨車」之意思為小貨車開很慢,因為貨車開不快,但被告要我趕快過去那邊,但是我沒辦法趕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故上開對話紀錄僅可顯示被告曾與A1相約見面,至於最終有無見面成功、有無交易毒品均無法確認。再者,縱認被告與A1最終確實有見面,然對話紀錄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2人約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金等交易內容,甚至連毒品交易間所慣用之替代毒品交易術語亦未能得見,實難逕認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即係被告與A1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而用以補強前開A1之證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卷宗代碼表】 偵卷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918號 原審卷 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本院卷 高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time暱稱「小小辣椒」與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買賣上開毒品之合意。A1遂與其友人A2(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被告居所,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 月4日晚上7時44分許,向被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 購得海洛因3.8公克、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而完成交 易;㈡另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 向被告以價格1萬元購得海洛因3.8公克,而完成交易。嗣因A1遭搜索,並自A1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A1因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販賣 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A1,很多人會來我家賭博,A1也是其中之一,A1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我前男友入監執行以後,A1有跟我借過錢,我有因此跟他不太愉快,不知道是否因此他才會誣指我販毒等語。經查: ㈠、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為警查扣的毒品係於11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向「小小辣椒」購得,以1萬元購 得海洛因1錢,以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當天是A2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我過去,A2 知道我要跟「小小辣椒」購毒,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施用作為酬勞;我於112年10月8日也有去上址找「小小辣椒」,但沒有找到,112年10月10日也有去找「小小辣椒」,有等 到她,當天有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1錢,一樣是A2駕駛本案貨車載我過去,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小小辣椒」,我朋友有陪我去購買毒品,朋友有時候會跟我上去被告居所,有時候不會,我於112年10月4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12年10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購買海洛因1錢的價格是1萬1千元,安非他命的價格忘記了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面)。可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有所不同,已有瑕疵可指。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記被警察扣案的毒品是向誰購買,因為當時我四處跟人家買毒品,偵查中是警察說如果不講出一個人,案件會沒完沒了,我才隨便講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手機,所以都請朋友載我去被告居所樓下等被告,印象中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我都沒有等到被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去過被告居所大概2、3次,去那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送我的,因為我人不舒服,請被告幫我,至於載我去的朋友沒有進去過被告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66頁),顯與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有異,則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毒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總共載A1至「小小辣椒 」居所共3次,這3次都有遇到「小小辣椒」,但有一次A1過去沒有拿到毒品,我聽A1說「小小辣椒」販毒給他,A1會到「小小辣椒」居所內交易,我在車上等A1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證稱:「小小辣椒」有賣毒品給A1,他們用電話聯繫,A1會請我載他過去「小小辣椒」居所,總共2 至3次,A1跟我說「小小辣椒」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 不清楚了,他們都是當面交易,但我都在附近超商外面等候,沒有看到交易過程,A1有跟我說過價格,但是否拿現金給「小小辣椒」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面,就是載A1去被告居所附近,A1說要等朋友,那位朋友就是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我都在超商等A1;我不知道A1過去找被告要做什麼,只有在回程時他在車上跟我說拿1錢海 洛因1萬1千元,但沒有說是與誰交易;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A1跟我說的,我只是轉述而已,都不是我親眼所見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8頁),足見證人A2上開證述證人A1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僅係聽聞自證人A1轉述所得,並非親身見聞雙方之交易經過,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A1證述之真實性。 ㈢、觀以被告與證人A1於112年10月4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 先詢問證人A1「你不來我要走了,我趕時間,你電話又不接,你等下可以載我去火車站嗎」,證人A1答以「嫂子這小貨車」等情,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證人A1與被告曾相約於112年10月4日晚上在被告居所附近見面,然並無明顯談及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更遑論公訴意旨一㈡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貨車之車牌辨識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固可證明證人A2曾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1前往被告居所附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1、A2曾於112年10月4日、8日 、10日駕車行至該處,然未能證明A1確有與被告見面,或者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另卷附之A1及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僅能證明A1、A2曾見過被告,或者知悉被告之長相,及A1曾至被告之居所,而被告並不否認A1曾至其居所見面等情,業如前述,此亦不足以做為被告與證人A1見面後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再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雖可知A1、被告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此僅能證明A1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況衡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購毒來源非單一乙節(本院卷第138頁),自無從以此遽論A1為警扣案之毒品為被 告所販賣,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4日、8日在 被告居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A1之犯嫌,除證人A1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扣案物 備註 1 A1 粉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約2.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2 A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約0.45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2頁) 3 被告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約1.449公克,驗餘淨重約1.4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4 被告 菸草1包 驗前淨重約0.014公克,驗餘淨重約0.00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5 被告 香菸1支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被告所有之物。 6 被告 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1批 被告所有之物。 7 被告 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捲菸器1台 被告所有之物。 8 被告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Phone14plus行動電話各1具、平板電腦1台 被告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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