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鄭富城、林鈺珍、郭峻豪
- 被告沈鑫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沈鑫誼部分撤銷。 二、沈鑫誼犯如附表四「本院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本院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車手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均沒收。 四、沈鑫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三「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洗 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與鄭煒錡(由本院另行判決)、陳德強(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張世豪、周鈺捷、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上8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eus」、「小武」之人(以下均逕稱綽號),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並與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而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鑫誼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相當之人分工採購裝備、招募車手,並預先擬妥回收贓款及後續使用虛擬貨幣洗錢事宜,再由位於境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現金。其後「小武」則聯繫境外機房,將前揭被害人資訊提供予沈鑫誼,而由沈鑫誼於各該被害人依約前往面交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 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指揮、安排陳德強、張世豪、周鈺捷、林彥廷、劉守仁、黃凱揚、邱峻威、黃天文、許浩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如附表一「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取款專員,提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投資契約、收據等私文書,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現金(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姓名/化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各該面交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被害 人,以確認渠特徵及面交地等事宜,另同時負責各該車手之行前教學、即時線上監控,及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報酬等事務;嗣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所示 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各該車手,而各該車手旋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再由沈鑫誼負責操作將詐得之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又如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被害人,則各因警實施攔阻、誘捕(均如附表一「既遂與否」欄所示),均未將款項交付而不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8、20至25所示被害人(本 案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本判決皆以被害人稱之,以利行文簡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沈鑫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除其經原審判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一第304頁), 然本案檢察官係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錯誤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本案係全部上訴(見上訴字卷一第302頁、同卷二第424頁),故本院就被告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之全部,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一第305至321頁、同卷二第158至174頁、第424至4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而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上面還有老闆,詐欺集團不是我一個人可以主持操縱,包含跟國外機台的聯絡、找尋車手、贓款回收我都是聽從上級的指示去做控台的工作,我沒有主持操縱,我僅是居中聯絡,我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事務係依「Zeus」之指示而為,我的地位雖然較一般車手為高,但本案詐欺集團層級分明,我係聽從上級指揮、聽命行事,僅屬居中在詐欺集團上級與車手間聯繫、提款及交付贓款之角色,並未具有發號司令之地位,故我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夥同如事實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含羈押訊問〉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 22、25所示部分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卷〈下稱偵22153卷〉一第69至80頁、第97至111頁、同卷二第583至 597頁、第717至717頁、原審113年度聲羈字356卷第45至48 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64至65 頁、第111至112頁、同卷二第14頁、第28頁、上訴字卷一第132頁、第304至305頁、同卷二第158頁、第448頁); 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萍(見113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下稱 偵25409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偵25409卷二第233頁至第 235頁)、鍾月雲(見偵25409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徐欣煌(見偵25409卷二第239頁)、證人即被害人劉佩宜(見偵25409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婁慧憫(見偵25409卷二第350頁至第353頁)、梁淑芬(見偵25409卷二第378頁至第380頁)、顏芳清(見偵25409卷二第402頁至第406頁)、廖威智(見偵25409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陶文宣(見偵25409卷二第426頁至第429頁)、黃清山(見偵25409卷二第492頁至第499頁)、劉曉穗(見偵25409卷二第550頁至第556頁)、張婕瑀(見偵25409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李逸 雯(見偵25409卷三第79頁至第83頁)、鄭雅玲(見偵25409卷三第36頁至第39頁)、王書銘(見偵25409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王書銘(見偵25409卷三第215頁至第218頁)、楊雅婷(見偵25409卷三第267頁至第270頁)、楊再旺(見 偵25409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68頁)、柯清如(見偵25409卷二第9頁至第11頁)、張永霖(見偵25409卷二第109頁至第118頁)、翁櫻雀(見偵25409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葉蕎銘(見偵25409卷二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徐永田(見偵25409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童曉燕(見偵25409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葉芃妮(見偵25409卷三第195頁至第199頁)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 ⒊復據證人即擔任車手之另案共犯張世豪(見偵25409號卷一第 195頁至第200頁)、陳德強(見偵25409卷一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黃凱揚(見偵25409卷三第73頁至第78頁)、邱峻威(見偵25409卷二第1頁至第8頁)、林 彦廷(見偵25409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邱奕凱(見偵25409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劉守仁(見偵25409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周鈺捷(見偵25409卷一第191頁至第194頁)、林彥廷(見偵25409卷二第229頁至第237頁)證述明確 ; ⒋並有被害人劉佩宜提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25409卷二第341頁、第344頁 至第346頁)、被害人婁慧憫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5409卷二第365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被害人梁淑芬提出之永財公司收據(見偵25409卷二第392頁)、被害人顏芳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專員及識別證翻拍照 片(見偵25409卷二第410頁至第417頁)、被害人廖威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274頁至第278頁、第296頁至第313頁、第315頁)、被害人陶文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432頁至第435頁)、被害人黃清山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華原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506頁至第543頁)、 被害人劉曉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580頁至第592頁)、被害人張婕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卷二第465頁至第470頁)、 被害人李逸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聚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5409卷三第90頁至第103頁)、被害人鄭雅玲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華原公司收據(見偵25409卷三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被害人陳吟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 卷三第153頁至第167頁)、被害人鍾月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出金明細、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收據、第八期操作契約書(見偵25409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209頁)、被害人王書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創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見偵25409卷三第249頁至第260頁)、被害人楊雅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 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識別證翻拍照片、聚奕公司現金收據(見偵25409卷三第284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300 頁)、被害人徐欣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409卷二 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一般陳報單、成功攔阻詐騙現場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241頁至第250頁)、被害人楊再 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2 5409卷二第77頁至第100頁)、被害人柯清如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假投資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25409卷二第20頁至第26頁)、被害人張永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 封面及內頁、匯款委託書、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6日一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 卷二第139頁至第160頁)、被害人翁櫻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頁面(見偵25409卷二第222頁至第227頁)、照 片紀錄表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資料翻拍照片 (見偵22153卷一第377頁至第630頁、偵22153卷二第1頁至 第78頁)、照片紀錄表㈡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資料 翻拍照片(見偵22153卷二第79頁至第91頁)、照片紀錄表㈣ 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卷二第95頁至第258頁)、照片紀錄表㈤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2153卷二第259頁至第433頁 )、照片紀錄表㈥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資料翻拍照 片(見偵22153卷二第435頁至第455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2153卷二第469頁至第494頁)、被害人葉蕎銘提出之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25409卷 二第449頁)、被害人童曉燕提出之出金明細、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專員及識別證照片(見偵25409卷二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1頁【下】)、被害人葉芃妮提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存款憑證(見偵25409卷二 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1)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上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而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依卷存事證,被告確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 ⒉綜合勾稽卷存事證,可見被告職司於社群軟體「抖音」張貼廣告招募車手(見偵22153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裝備採 購(見訴字卷二第28頁)、指定車手與收水之人(見偵22153卷一第469頁、偵22153卷二第110頁)、聯繫被害人(如前引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依被害對象組織團隊、分配任務及派員場勘(見偵22153卷一第379頁、第381頁、第382頁、第383頁、第384頁)、指揮回收贓款(見偵22153卷一第585頁、第593頁、偵22153卷二第205頁【右】)、將贓款兌為 虛擬貨幣遂行洗錢(見偵22153卷一第417頁至第448頁、偵22153卷二第87頁、偵22153卷二第288頁至第420頁)、發放 車資(見訴字卷二第28頁)、詐騙控臺工作之教學(見訴字卷一第112頁)、車手行前教學(見偵22153卷二第252頁【 右】),甚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生活費、車資、乃至於涉訟交保費用均有所掌握(見偵22153卷二第91頁), 顯然係基於幕後操縱(非第一線實施)之地位,並對於在特定取款任務中,指派何人擔任車手、如何組織團隊分工,及車手如何向被害人取款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依前揭說明,核其所為顯屬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況觀諸被告與「Zeus」同在之Telegram「pk宙斯12%+3%」工作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Zeus」同在群組之情形下,其自主指派車手、傳送假識別證/契約/ 收據、安排工作細節、計算所費成本、即時監控(見偵22153卷一第457頁至第609頁),並未見「Zeus」對被告所為前 揭事務有何逐一指示之情,益徵被告對前揭事務確有操縱、指揮權限至為明確。 ⒊是以,本案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並未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僅屬聽命行事之角色,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然本案依卷存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實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且依前揭說明,操縱犯罪組織者係位於主持者之下,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是縱使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高層級成員,仍須聽命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成員,仍無解於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行為後,詐欺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查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犯行時,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且其於本案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故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③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 時點(即面交取款時)均於113年8月2日前,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皆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④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A.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 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 照)。 B.被告於本案所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犯罪時間橫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制訂 施行前後,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 項即為已足(以上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生效施行後之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25萬元,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於本案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25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3至21所 示犯行部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係對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加重其刑,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具有 法條競合關係,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⑵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該條條文並未就「未遂犯之處罰」予以明定,觀諸其文字僅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予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時,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再者,關於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於「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後,法院量刑區間為何乙節,同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載明:「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2分 之1,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量定。」,故若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亦有適用,實與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未盡相符。準 此,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於行為人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且符合該項所列加重要件之一者,方有其適用。 ⑶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被害 人黃淑萍、翁櫻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上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然因尚未既遂,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他罪名詳後述),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者,相較於其他詐欺犯罪之參與者應負擔更重刑責,因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詐欺犯罪者,加重其刑責,爰為第三項規定。」,可見本條項係就行為人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並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詐欺犯罪予以加 重其刑之規定,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條項係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犯罪者之加重處罰規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本條項之罪,應已足以評價罪責。 ⑵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高層人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共犯遂行詐騙之情形亦應做相同解釋,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情形,倘若就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等繼續行為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本於同一法理,應認僅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同條例第44條第3項 規定論處,其餘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已足。 ⑶稽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 害人顏芳清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 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 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4、12、22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3至18、20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⑷如附表一 編號1、6、19、21、25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法條競合之說明: ⑴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雖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該等罪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 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12、22至24部 分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該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有法條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故應優先適用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罪。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該罪與詐欺防制條例 第44條第3項之罪有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論罪,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12、22至2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憑卷存事證,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 為,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12、22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上訴字卷一第301頁、同卷二第156頁、第422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Zeus」、「小武」、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行為數與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22、24部分所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數度差遣車手向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1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本院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5罪)。 ㈥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12、22至24所示犯行,均係在上開條文施行生效後所犯,且均有共犯使用境外詐欺設備對我國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11頁),故均應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如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9、21、2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惟各因為警攔阻、誘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22、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向檢警指認「Zeus」之真實姓名為「蘇御祺」(暱稱「祺哥【音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25萬元,且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乙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復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01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於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25萬元,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不符,已如前述,故無從將此規定列為其科刑時之從輕量刑因子。 ⒋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⑴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執前詞否認其有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係居中聯繫云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坦認其主觀上具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並未自白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云云,要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沒收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原審就部分漏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 之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實屬未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之組織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故不另 論罪,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之組織罪,適用法律亦有錯誤,容屬未當。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如附表編號10、12、23、24部分之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之行,可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㈣是以,被告上訴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云云,雖屬無據,然原審既有前揭㈢所示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法律適用亦有上開㈠、㈡ 所示違誤之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對被告論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量刑過輕等旨,亦屬有據,且原 判決上開部分倘經撤銷,亦連帶影響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Zues」等本案詐欺集團高階成員合組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而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或危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負責事務極為廣泛,遍及裝備採購、招募車手、聯繫被害人、即時掛線控臺、指揮回收贓款、將贓款兌換虛擬貨幣洗錢、發放車資等面向,甚至從事詐騙技術經驗傳承(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可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屬高階核心成員;參以其對取款車手之教示內容「電話全程掛線監聽,如果真的遇到擊落的狀況不用緊張,到派出所後直接聯繫律師會馬上安排律師到場,照著說好的劇本營造出自己是被網路求職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見偵22153卷二第252頁【右】),可徵被告所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已有鉅大財力吸納不肖律師固定配合待命援救被捕車手,且被告對於取款車手遭逮捕後,亦預先擬妥脫罪劇本,更列為既定教案而於行前對取款車手教學演示,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訟乙節已預作準備,佐以其所犯本案各犯行之期間長達數月、被害人達25人之眾,顯係經事前縝密規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民眾從事大規模詐騙犯罪,具有極高度之法敵對性甚明。 ⒊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0、12、2 3、24等部分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在境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而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惟仍否認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並未坦然面對其所犯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於原審雖與被害人童曉燕、葉芃妮、梁淑芬等人達成和解,然卻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而迄今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⒋另斟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成員,職司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犯行等上述分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2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詐騙金額合計達1,150萬元(即附表三「洗錢標的」 欄所示金額之合計),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見上訴字卷一第32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 中肄業,未婚且需扶養父親、祖母,入監前在清粥小菜店擔任店員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一第322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論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12頁);而未扣案如附表一「車手持用之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亦均經各該車手持向各該被害人行使,皆屬供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俱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述偽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已隨同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58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獲有報酬2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訴字卷一第64頁、第112頁),此等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至 5、7至18、20、22至24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三編號2至5、7至18、20、22至24「洗錢 標的」欄所示款項),雖屬其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被告之供述(見偵22153卷一 第75頁、第103頁、偵22153卷二第587頁、訴字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及卷存證據資料(見偵22153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可知,上揭各該犯行,含被告在內,至少各有10人參與(除如附表一「參與行為者」欄所示已知之行為人外,至少另有6種詐騙角色分工,亦即①設定詐 騙素材之人、②偽造文書之「美編」、③負責場勘面交地點之 人、④「保母」即負責車手膳宿並兼任車手頭之人、⑤收水之 人、⑥固定配合參與虛擬貨幣洗錢之「幣商」,爰就該等角色分工各以1人列計,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20所示部分 均可認定由同案共犯鄭煒錡擔任「美編」,故就該角色分工均不予重複列計);本院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本案共犯人數暨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並權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再兼衡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情狀,本院認如就洗錢財物全數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上開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計算式均如附表三「計算式」欄所示),並就酌減後如附表三「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欄所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沈鑫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時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化名 公司名稱 車手持用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既遂與否 參與行為者 1 黃淑萍 (未提告)/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謙」、「劉星彤」、「璀璨藍圖M16」、「一九營業員No.227」等人向被害人黃淑萍佯稱加入「19TZ」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4時許/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坪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否 , 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2 劉佩宜 /113年7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YOUGCAI(永財)」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0時28分許/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③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3 婁慧憫 /113年8月中旬某日 佯稱加入「瑩宇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年門市)/50萬元 張世豪 陳永福 瑩宇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宇公司) ①瑩宇公司識別證 ②瑩宇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張世豪 4 梁淑芬 /113年7月27日19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慧」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永財投資」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9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0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永財公司 ①永財公司識別證 ②永財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5 顏芳清 /113年7月7日1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欣」向被害人佯稱加入「宏祥E策略」網址及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50萬元 不詳 張國守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①宏祥公司識別證 ②宏祥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國守」之取款車手 6 廖威智 /113年6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雨欣」、「華原證券營業員」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 113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山門市)/10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否 , 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7 陶文宣 /113年5月12日14時53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鴻霖」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加入「華原(huayuan)」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1時48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 113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廳)/20萬元 不詳 不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 8 黃清山 /113年5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B1股往金來」群組向被害人佯稱加入「華原」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9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民權路口(青芝兒童公園)/30萬元 不詳 李晨瑞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晨瑞」之取款車手 9 劉曉穗 /113年5月28日20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在「華原」網站上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2日12時17分許 113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星辰門市)/100萬元 不詳 陳語瞳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語瞳」之取款車手 10 葉蕎銘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語」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恆上智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15時15分許 113年7月11日15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59萬元 劉守仁 陳國財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劉守仁 11 張婕瑀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漢神投資(HS-max)」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9日17時11分許 113年7月19日17時許/新竹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新竹關新店)/50萬元 陳德強 陳德文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 ①漢神公司識別證 ②漢神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漢神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陳德強 12 徐永田 /113年7月17日某時許 佯稱加入「正利時」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9時45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52萬元 周鈺捷 王定富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 ①正利時公司公司識別證 ②正利時公司合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周鈺捷 113年9月26日8時3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22萬元 13 李逸雯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9日9時32分許 113年6月29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涼亭/50萬元 黃凱揚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黃凱揚 14 鄭雅玲 /113年5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道」等人向被害人佯稱下載「華原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16時54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同日17時29分許 113年6月28日17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樹仔腳門市)/3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華原公司 ①華原公司識別證 ②華原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15 王書銘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恆上智選」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113年6月25日18時56分許/雲林縣○○鄉○○路000號/35萬元 不詳 萬登福 恆上公司 ①恆上公司識別證 ②恆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16 鍾月雲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某時許 佯稱下載「聯巨」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6日13時52分許 113年7月6日20時10分許/花蓮縣瑞穗火車站附近/9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聯巨公司 ①聯巨公司識別證 ②聯巨公司第八期操作契約書 ③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戶現金存入明細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17 王書銘 /113年4月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婷」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加入「創鼎」投資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8時24分許、同日8時35分許 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下/40萬元 不詳 萬登福 創鼎公司 ①創鼎公司識別證 ②創鼎公司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18 楊雅婷 /113年5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8時55分許、同日9時10分許 113年6月28日9時1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52萬元 不詳 萬登福 聚奕公司 ①聚奕公司識別證 ②聚奕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③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萬登福」之取款車手 19 徐欣煌 (未提告) /113年7月4日前之某日 佯稱加入群組,依指示面交資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4日15時5分許 113年7月4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30萬元 許浩展 許晉財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 ①百川公司識別證 ②新騏公司識別證 ③商用合約書 否 , 攔阻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許浩展 20 楊再旺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長興證券SVIP小興」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7分許 113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全家超商板崑門市)/20萬元 黃天文 黃天強 長興公司 ①長興公司識別證 ②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是 沈鑫誼、「Zeus」、「小武」、鄭煒錡、黃天文 21 柯清如 /113年7月18日前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克華」、「騰達-在線營業員」等人向被害人佯稱加入「長紅e指發」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18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2分許 113年7月18日16時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瑞竹門市)/100萬元 邱峻威 孫子良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 ①騰達公司識別證 ②騰達公司收據 否 , 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邱峻威 22 張永霖 /113年8月中旬 佯稱加入「一九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5日11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40萬元 不詳 王定富 一九公司 ①一九公司識別證 ②一九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王定富」之取款車手 113年9月26日10時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瑞湖門市)/60萬元 23 童曉燕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加入「欣星交易平台」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4日19時56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K便利商店士林和豐門市)/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投資操作協議書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24 葉芃妮 /113年7月間某日 佯稱「盈銓」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113年9月20日14時5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1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盈銓公司 ①盈銓公司識別證 ②盈銓公司存款憑證 是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113年9月24日16時26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90萬元 25 翁櫻雀 /113年5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妮」向被害人佯稱進入「欣星官方客服」數控銀行進行股票當沖買賣需要依指示交付金錢云云。 ×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嘉義市○區○○路000號/50萬元 林彥廷 林財生 欣星公司 ①欣星公司識別證 ②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否 , 誘捕未遂 沈鑫誼、「Zeus」、「小武」、林彥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汐止分局113年9月30日13時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153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下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 電腦螢幕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含充電線1條 3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7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無法開機 9 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10 LOEWE上衣 34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1 LV上衣 26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2 Burberry上衣 24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3 VERSACE上衣 1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14 MONCLER上衣 39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15 Dior上衣 1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6 THOM BROWNE褲子 6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7 FENDZ短褲 1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18 PRADA長褲 1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19 MONCLER短褲 1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0 CELINE上衣 3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1 Dior套裝 6套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2 MONCLER防風外套 3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3 MONCLER半羽絨針織外套 10件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4 庫柏力克熊 4隻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5 樂高跑車 2部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6 點鈔機 1臺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7 tapo監視器 3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8 LV毛毯 1條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9 殭屍公仔 2隻 所有人:沈鑫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0 記憶卡 2張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31 充電線 1條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32 LV球鞋 5雙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33 NIKE球鞋 6雙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34 愛馬仕球鞋 1雙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35 Valention球鞋 1雙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36 FENDI圍巾 1條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37 LV後背包 3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38 Chole手提袋 2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39 LV手拿包 1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40 Dior斜背包 3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41 Burbery腰包 1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42 LV腰包 2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43 LV手拿包 5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44 香奈兒手提包 1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45 Dior長夾 2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46 Dior短夾 3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47 BV長夾 2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48 BV短夾 1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49 LV長夾 3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50 LV短夾 3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51 Burbery短夾 1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52 愛馬仕短夾 1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53 香奈兒短夾 2個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54 RICHARD MILLE手錶 1只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55 Rolex手錶 6只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56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②:000000000000000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7 ipad Pro 13-inch 1臺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序號:J77Q3H3JGN號 58 iphone 6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涴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犯行 洗錢標的 計算式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5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5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10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5萬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2萬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3萬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10萬元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59萬元 59萬元÷10人=5萬9,000元/每人 5萬9,000元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5萬元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74萬元 74萬元÷10人=7萬4,000元/每人 7萬4,000元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5萬元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30萬元 30萬元÷10人=3萬元/每人 3萬元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35萬元 35萬元÷10人=3萬5,000元/每人 3萬5,000元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90萬元 90萬元÷10人=9萬元/每人 9萬元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40萬元 40萬元÷10人=4萬元/每人 4萬元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52萬元 52萬元÷10人=5萬2,000元/每人 5萬2,000元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30萬元 (未遂) × 無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20萬元 20萬元÷10人=2萬元/每人 2萬元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100萬元 (未遂) × 無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10萬元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50萬元 50萬元÷10人=5萬元/每人 5萬元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100萬元 100萬元÷10人=10萬元/每人 10萬元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50萬元 (未遂) × 無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論罪及宣告刑 本院論罪及宣告刑 1 黃淑萍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劉佩宜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婁慧憫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梁淑芬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5 顏芳清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6 廖威智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陶文宣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黃清山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劉曉穗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葉蕎銘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張婕瑀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徐永田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3 李逸雯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鄭雅玲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王書銘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鍾月雲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王書銘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楊雅婷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徐欣煌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楊再旺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柯清如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張永霖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3 童曉燕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4 葉芃妮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沈鑫誼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5 翁櫻雀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沈鑫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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