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遲中慧、張少威、顧正德
- 被告俞心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心如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0、51、76頁),是本案上訴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俞心如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JB」、「猴子」(即「林譽信」)、「LEE」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俞心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之面交車手,並約定俞心如可自收取款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俞心如、「JB」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益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裕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衣美整所洗衣 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俞心如依該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黃裕益出示偽造之兆發公司現金收付員「陳晏綺」工作識別證,並在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蓋用「陳晏綺」之印文、簽署「陳晏綺」之姓名,及填載黃裕益之姓名及金額後,交付該收據1張予黃裕益而行使之, 再向黃裕益收取現金65萬元。俞心如旋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以上開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至「JB」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裕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晏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兆發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JB」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裕益達成和解、持續依約分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等語。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倘被告符合該條減刑要件,即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復增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 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8千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條件緩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尚犯數起案件,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且造成本案告訴人65萬元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4年2月給付6萬元,並於同年3、4、5月各給付6,0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 人之陳述)、被告匯款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5、126頁,本院卷第51、54、8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仍遠大於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且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本案受詐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且有如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述高中肄業、業團購、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5至27、52、76頁)。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本案受詐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允諾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原審判決後開始分期履行,迄至本案辯論中前已履行賠償共7萬8千元,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持續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之情狀,但告訴人所受損害仍遠大於被告已賠償之金額,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整體而言難認量刑基礎事實有重大之變動,不影響最後科刑,並無予以減輕之理。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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